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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环境伦理学的发展,有关动物成为权利主体的主张渐次增多,而且有些已不再止于言论,而是已付诸于所谓的“动物解放运动”,更有很多学者呼吁在立法上赋予动物法律主体的地位,也即是使动物具有法律人格从而使其享有法律上权利。对此,法律人作出了不同的取向,仿佛法学界面临着一次颠覆式变革。而对于动物权利的种种主张,归根结底还在于动物是否应当具有法律人格的问题。本文就动物在法律上究竟应当具有法律人格还是法律物格进行论述。
关键词:动物;法律人格;法律物格
一、动物的法律人格
法律人格简单来说就是人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法律人格问题是司法中的一个最基本问题,“法律人格的有无,决定了人在民法上的资格的有无;法律人格的完善程度,反映了人在民法中的地位的高低;法律人格的内涵的发展也扩展了人在民法中的权利。可以说,法律人格的不同状态,显现了人在民法中的存在方式,从而也决定了民法对人的关注程度。”
由此可见,不论是在法律概念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人格的对象指的一直都是人。虽然在人类社会的前期阶段,并非所有的人都能成为法律的主体,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奴隶成为主体,子女成了主体,妇女成了主体,一切的人都成为生而平等的主体,所有的人都被赋予了法律上的人格。在完全解放了人类自身的法律主体地位以后,随着公众保护环境与动物意识的觉醒、权利意识的增强等因素,动物权利的呼声日渐高涨,并且对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产生了影响。这种影响次第及于法学界,就表现为在赋予了所有人平等的法律人格以后,我们是不是还要给予和我们共同存在于这个地球上的动物一定的法律人格呢?考查现时法学界有关动物法律人格的主张,归结起来不外乎:动物法律人格论,动物法律物格论。
动物法律人格论,即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享有同人一样的权利。有的主张“扩大法律主体人格范畴,动物和自然物也有生命权、健康权,也有生存和存在的权利,这是动物的具体人格权。在一般人格权中,动物和自然物也应有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的权利。”更有甚者,有的提出生态法学“将一切生命体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自然人在生态法律关系中是作为被约束和被限制的对象而存在的”,以及“人不仅是权利的主体,还是自然界的权利的客体”。 对此,有些学者分别从生物学、伦理学和法学上进行了论证。首先,他们认为,动物与人在生物学上具有连续性,人是从动物进化而来,如果对人和动物在法律上进不同的对待,体现了一种等级的观念,是人类自爱心理的一种体现,认为人是高于一切,是这个世界的唯一主宰而忽视了同样存在与这个世界的和人类具有共同祖先的动物。其次,从动物本身来说,动物和人非常相似,也具有社会性和文化性,而不仅仅是动物的本能。从而得出,动物应该成为道德上的主体。在这里,这些学者从伦理学的角度讨论了动物与道德的关系,认为道德的起源与发展使得动物可以成为主体。他们认为,道德起源于生物的利他和合作,那么起源与生物本能的道德,在本质上是不排除动物的。所以,动物成为道德主体是道德界限扩展的必然。最后,这些学者得出结论,动物应该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因为法律不应该制约道德的发展,动物成为主体是法律的必然选择。
动物法律人格的观点似乎不那么容易令人接受,在这里,笔者有不同的看法。首先,从生物学角度上来说,尽管人是从动物进化而来,在很多层面上动物和人类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虽然如此,两者的差别却是质的差别,人类可以认识和改造这个世界,也能够认知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不但能够享受权利,而且能够强迫自己履行义务;而一个动物,不管它与人类再相似,它所能做到的并不是它主观上能够认识到的行为,而仅仅是一种经过人类训练的条件反射。这样的动物,如果赋予了它们法律上的主体地位,且不说如何教会它们履行义务,如何教会它们行使权利也是不可能的。其次,从伦理学的角度来说,虽然动物具有和人类一样的社会性和文化性,动物也具有和人类道德一样的利他性。但是,这和人类的道德是完全不同的。动物的利他性很大程度还是源于自己生存的本能,其利他的最终目的还是利己,这是一种低级的本能。而人类道德是建立在几乎完全脱离了自己本能的利他性上,人类的道德行使并不单单是为了自己的生存,而是一种高尚的情操,这和动物基于生存的利他性是不可同日而语的,所以从这个层面上说,动物也不应当成为道德的主体。最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因为动物不能成为道德主体,所以其没有成为法律主体的必要。而即使动物成为了道德主体,其能否成为法律主体也是不确定的,因为法律所反映的是受物质条件制约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就目前特定的物质条件环境下,在司法资源还极其紧缺的今天,想要将动物作为法律的主体加以规定,是违背了当今的价值观念的,也是违背了社会发展规律的。而一部法律如果违背了社会的发展,违反了其所存在的经济基础,那么其的制定和实施是很难实现的。
所以,针对“动物法律人格论”的标新立异,我们要保持清醒与警惕,坚决反对将动物作为权利主体对待,我们将这种主张概括为“动物无法律人格论”。动物无法律人格论,简而言之就是反对赋予动物法律人格,认为动物不可能是人类道德和法律的主体,应当注重实际利益的兼顾和平衡,要将动物作为特殊的物对待,实现对动物的更全面保护,由此,产生了动物法律物格的理论。
二、动物的法律物格
既然动物不应当具有法律人格,那么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又是怎样的呢?笔者认为,动物的属性是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显然是不具有法律人格的,则在民法中对动物进行规制,是不能改变这一基本性质的。但动物毕竟不是一种一般的物,民法规制动物应在此基础上探求新的视角和定位。即以物的客体地位作为基点,与人的法律人格对应,建立一种多层次的“法律物格”制度,使动物具有高层次的法律物格的资格,相应的在法律上设置特别的规则,或许更能体现动物的在法律上的特别属性以及法律对其所应采取的特殊保护措施。
1. 法律物格的概念
法律物格之“格”,应当是规格、格式、品质、风度。“物格”,即物之格,即物的资格、规格或者标准。而“法律物格”,则是指物作为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是相对于法律人格而言的概念,是表明物的不同类别在法律上所特有的物理性状或者特征,作为权利客体所具有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法律物格”描述了一个不拥有法律权利的资格的实体,该实体被作为法律上的人对其享有权利和对该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的财产来对待。
2. 法律物格的法律特征
第一,法律物格是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而不是权利主体的资格规格。在自然界客观存在的物质,在法律意义上的存在无非是两种,要么是具有主体地位的人,要么是作为权利主体的支配对象的物。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人们通过自己的行为在支配物的时候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而物只是人们的支配对象,其本身是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所调整的仅仅是人对于物的具体处分行为。所以,人具有法律人格,而物只能被人们所支配,仅仅是一种权利客体,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其既不能支配权利主体,也不能成为权利主体,所以,物具有法律物格。
第二,法律物格不是平等的资格或者规格,而法律人格则是一律平等的资格或者规格。历史发展到今天,随着法律的完善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已经实现了人与人的平等。各国法律都主张人格平等,任何本国人都具有平等的人格,享有完全平等的权利,不存在人格的差异。而且随着国民待遇在国际上的普遍实行,不同国家间的人也都具有同样的、一般意义上的人格,所以人格是一律平等的资格。但是,物的法律物格不是平等的。这主要是因为物的物理属性和基本特征的不同。一般的物与动物相比,动物具有生命,而一般的物不具有生命,则动物具有较高的物格。即使是动物之间,也存在物格的不同,野生动物、宠物等动物,与人之间的关系最为密切,具有最高的物格;而饲养起来就是为了给人类提供食品的动物,其物格显然要比野生动物和宠物的物格要低。所以,法律物格不是一个平等的资格、平等的能力,而是不平等的资格和能力。法律物格的这一特征,正与法律人格完全不同。
第三,不同的物所具有的不同法律物格,表明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其保护的程度和方法亦不相同。既然物的法律物格是不平等的,那么物的法律地位就一定存在差异和不同,其保护程度和方法也完全不同。对于法律物格最高的野生动物和宠物,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尽管它不能具有法律人格,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但是它受到民法的除了人之外的最高的法律保护,任何人都要尊重它的生存、尊重它的健康和生命,不得任意剥夺。而处于最低法律物格的一般的物,则法律地位最低,权利主体可以任意进行支配。因此,法律物格和法律人格所表明的内容完全不同:人格平等表明人人的法律地位相同,没有任何差别,进行同等的法律保护。而法律物格所表明的,正是物的不同法律地位,并且基于其法律地位的不同,而进行不同的法律保护。
3. 动物的不同法律物格
动物在法律上始终是作为法律的客体,其在法律领域里满足民法上关于物的所有一般性规定,所以,动物所具有的不是法律人格,而是法律物格。但是,法律物格不同于法律人格,它不是平等的。那么不同的动物,其法律物格也是不一样的。对动物的保护,也要区分动物种类的不同,而要对其进行不同的保护。野生动物和宠物,前者因其稀少性,不加以特别的保护将面临着物种灭绝的可怕后果。而宠物,则是与人类关系最密切、最亲近的动物。对于这样的动物,应当进行最密切、最完善的保护。对于以对人类提供肉、奶、皮、毛等为目的,以及为人类提供役使目的的动物,应当与其他植物的保护处于相当的地位,进行同样的保护。对于这些物,应当尊重它们的生命,不得随意处分。即使是需要它们死亡的时候,也不要以残酷的方式进行。不得虐待动物,应当成为一个对动物进行保护的基本规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律的制定是要适应客观条件的要求的。也许在将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发展,可能会出现人类以外的具有独立意志的需要在法律中赋予和人类平等人格的生物。但是最起码在现阶段,赋予动物法律人格的提法还是不合现实的,是不能顺应当前人类发展规律的。那么,如何更好地保护动物,当前的做法是应当完善动物的法律物格制度,赋予不同的动物不同的法律物格,通过对不同的法律物格的规定最终达到对不同动物的不同保护,从而实现这个法律文明社会的健康和谐发展。
(河南教育学院)
关键词:动物;法律人格;法律物格
一、动物的法律人格
法律人格简单来说就是人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法律人格问题是司法中的一个最基本问题,“法律人格的有无,决定了人在民法上的资格的有无;法律人格的完善程度,反映了人在民法中的地位的高低;法律人格的内涵的发展也扩展了人在民法中的权利。可以说,法律人格的不同状态,显现了人在民法中的存在方式,从而也决定了民法对人的关注程度。”
由此可见,不论是在法律概念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人格的对象指的一直都是人。虽然在人类社会的前期阶段,并非所有的人都能成为法律的主体,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奴隶成为主体,子女成了主体,妇女成了主体,一切的人都成为生而平等的主体,所有的人都被赋予了法律上的人格。在完全解放了人类自身的法律主体地位以后,随着公众保护环境与动物意识的觉醒、权利意识的增强等因素,动物权利的呼声日渐高涨,并且对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产生了影响。这种影响次第及于法学界,就表现为在赋予了所有人平等的法律人格以后,我们是不是还要给予和我们共同存在于这个地球上的动物一定的法律人格呢?考查现时法学界有关动物法律人格的主张,归结起来不外乎:动物法律人格论,动物法律物格论。
动物法律人格论,即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享有同人一样的权利。有的主张“扩大法律主体人格范畴,动物和自然物也有生命权、健康权,也有生存和存在的权利,这是动物的具体人格权。在一般人格权中,动物和自然物也应有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的权利。”更有甚者,有的提出生态法学“将一切生命体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自然人在生态法律关系中是作为被约束和被限制的对象而存在的”,以及“人不仅是权利的主体,还是自然界的权利的客体”。 对此,有些学者分别从生物学、伦理学和法学上进行了论证。首先,他们认为,动物与人在生物学上具有连续性,人是从动物进化而来,如果对人和动物在法律上进不同的对待,体现了一种等级的观念,是人类自爱心理的一种体现,认为人是高于一切,是这个世界的唯一主宰而忽视了同样存在与这个世界的和人类具有共同祖先的动物。其次,从动物本身来说,动物和人非常相似,也具有社会性和文化性,而不仅仅是动物的本能。从而得出,动物应该成为道德上的主体。在这里,这些学者从伦理学的角度讨论了动物与道德的关系,认为道德的起源与发展使得动物可以成为主体。他们认为,道德起源于生物的利他和合作,那么起源与生物本能的道德,在本质上是不排除动物的。所以,动物成为道德主体是道德界限扩展的必然。最后,这些学者得出结论,动物应该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因为法律不应该制约道德的发展,动物成为主体是法律的必然选择。
动物法律人格的观点似乎不那么容易令人接受,在这里,笔者有不同的看法。首先,从生物学角度上来说,尽管人是从动物进化而来,在很多层面上动物和人类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虽然如此,两者的差别却是质的差别,人类可以认识和改造这个世界,也能够认知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不但能够享受权利,而且能够强迫自己履行义务;而一个动物,不管它与人类再相似,它所能做到的并不是它主观上能够认识到的行为,而仅仅是一种经过人类训练的条件反射。这样的动物,如果赋予了它们法律上的主体地位,且不说如何教会它们履行义务,如何教会它们行使权利也是不可能的。其次,从伦理学的角度来说,虽然动物具有和人类一样的社会性和文化性,动物也具有和人类道德一样的利他性。但是,这和人类的道德是完全不同的。动物的利他性很大程度还是源于自己生存的本能,其利他的最终目的还是利己,这是一种低级的本能。而人类道德是建立在几乎完全脱离了自己本能的利他性上,人类的道德行使并不单单是为了自己的生存,而是一种高尚的情操,这和动物基于生存的利他性是不可同日而语的,所以从这个层面上说,动物也不应当成为道德的主体。最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因为动物不能成为道德主体,所以其没有成为法律主体的必要。而即使动物成为了道德主体,其能否成为法律主体也是不确定的,因为法律所反映的是受物质条件制约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就目前特定的物质条件环境下,在司法资源还极其紧缺的今天,想要将动物作为法律的主体加以规定,是违背了当今的价值观念的,也是违背了社会发展规律的。而一部法律如果违背了社会的发展,违反了其所存在的经济基础,那么其的制定和实施是很难实现的。
所以,针对“动物法律人格论”的标新立异,我们要保持清醒与警惕,坚决反对将动物作为权利主体对待,我们将这种主张概括为“动物无法律人格论”。动物无法律人格论,简而言之就是反对赋予动物法律人格,认为动物不可能是人类道德和法律的主体,应当注重实际利益的兼顾和平衡,要将动物作为特殊的物对待,实现对动物的更全面保护,由此,产生了动物法律物格的理论。
二、动物的法律物格
既然动物不应当具有法律人格,那么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又是怎样的呢?笔者认为,动物的属性是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显然是不具有法律人格的,则在民法中对动物进行规制,是不能改变这一基本性质的。但动物毕竟不是一种一般的物,民法规制动物应在此基础上探求新的视角和定位。即以物的客体地位作为基点,与人的法律人格对应,建立一种多层次的“法律物格”制度,使动物具有高层次的法律物格的资格,相应的在法律上设置特别的规则,或许更能体现动物的在法律上的特别属性以及法律对其所应采取的特殊保护措施。
1. 法律物格的概念
法律物格之“格”,应当是规格、格式、品质、风度。“物格”,即物之格,即物的资格、规格或者标准。而“法律物格”,则是指物作为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是相对于法律人格而言的概念,是表明物的不同类别在法律上所特有的物理性状或者特征,作为权利客体所具有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法律物格”描述了一个不拥有法律权利的资格的实体,该实体被作为法律上的人对其享有权利和对该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的财产来对待。
2. 法律物格的法律特征
第一,法律物格是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而不是权利主体的资格规格。在自然界客观存在的物质,在法律意义上的存在无非是两种,要么是具有主体地位的人,要么是作为权利主体的支配对象的物。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人们通过自己的行为在支配物的时候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而物只是人们的支配对象,其本身是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所调整的仅仅是人对于物的具体处分行为。所以,人具有法律人格,而物只能被人们所支配,仅仅是一种权利客体,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其既不能支配权利主体,也不能成为权利主体,所以,物具有法律物格。
第二,法律物格不是平等的资格或者规格,而法律人格则是一律平等的资格或者规格。历史发展到今天,随着法律的完善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已经实现了人与人的平等。各国法律都主张人格平等,任何本国人都具有平等的人格,享有完全平等的权利,不存在人格的差异。而且随着国民待遇在国际上的普遍实行,不同国家间的人也都具有同样的、一般意义上的人格,所以人格是一律平等的资格。但是,物的法律物格不是平等的。这主要是因为物的物理属性和基本特征的不同。一般的物与动物相比,动物具有生命,而一般的物不具有生命,则动物具有较高的物格。即使是动物之间,也存在物格的不同,野生动物、宠物等动物,与人之间的关系最为密切,具有最高的物格;而饲养起来就是为了给人类提供食品的动物,其物格显然要比野生动物和宠物的物格要低。所以,法律物格不是一个平等的资格、平等的能力,而是不平等的资格和能力。法律物格的这一特征,正与法律人格完全不同。
第三,不同的物所具有的不同法律物格,表明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其保护的程度和方法亦不相同。既然物的法律物格是不平等的,那么物的法律地位就一定存在差异和不同,其保护程度和方法也完全不同。对于法律物格最高的野生动物和宠物,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尽管它不能具有法律人格,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但是它受到民法的除了人之外的最高的法律保护,任何人都要尊重它的生存、尊重它的健康和生命,不得任意剥夺。而处于最低法律物格的一般的物,则法律地位最低,权利主体可以任意进行支配。因此,法律物格和法律人格所表明的内容完全不同:人格平等表明人人的法律地位相同,没有任何差别,进行同等的法律保护。而法律物格所表明的,正是物的不同法律地位,并且基于其法律地位的不同,而进行不同的法律保护。
3. 动物的不同法律物格
动物在法律上始终是作为法律的客体,其在法律领域里满足民法上关于物的所有一般性规定,所以,动物所具有的不是法律人格,而是法律物格。但是,法律物格不同于法律人格,它不是平等的。那么不同的动物,其法律物格也是不一样的。对动物的保护,也要区分动物种类的不同,而要对其进行不同的保护。野生动物和宠物,前者因其稀少性,不加以特别的保护将面临着物种灭绝的可怕后果。而宠物,则是与人类关系最密切、最亲近的动物。对于这样的动物,应当进行最密切、最完善的保护。对于以对人类提供肉、奶、皮、毛等为目的,以及为人类提供役使目的的动物,应当与其他植物的保护处于相当的地位,进行同样的保护。对于这些物,应当尊重它们的生命,不得随意处分。即使是需要它们死亡的时候,也不要以残酷的方式进行。不得虐待动物,应当成为一个对动物进行保护的基本规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律的制定是要适应客观条件的要求的。也许在将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发展,可能会出现人类以外的具有独立意志的需要在法律中赋予和人类平等人格的生物。但是最起码在现阶段,赋予动物法律人格的提法还是不合现实的,是不能顺应当前人类发展规律的。那么,如何更好地保护动物,当前的做法是应当完善动物的法律物格制度,赋予不同的动物不同的法律物格,通过对不同的法律物格的规定最终达到对不同动物的不同保护,从而实现这个法律文明社会的健康和谐发展。
(河南教育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