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研室私分教辅手续费的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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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概要
  某县教育局教育研究室负责全县中小学教学辅导材料、试卷的发行工作,2009年至2011年共购进价值140万元的教学辅导材料和试卷。该县有关书店书商王某、崔某按照与教育研究室主任赵某的约定,先后给赵某“手续费”13.9万元。赵某将此款交予内勤严某保管。赵某根据任务完成情况,以“误餐费”“交通补助费”的名义,每学期给予教育研究室每人不等的金额。三年共发放12.8万元,其中赵某分得现金1.3万元,严某分得1.2万元,余下1.1万元用于科室杂项开支。后来该教研室的行为被发现,该县人民检察院经调查后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情评析
  在公诉期间,针对赵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受贿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赵某等人的行为符合这一规定,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单位受贿罪论处。从主体方面来看,虽然教育研究室不是独立法人,是教育局内设机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教育研究室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从客观方面分析,赵某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赵某的行为是为了教育研究室整体利益所实施的受贿行为,侵犯的是单位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单位的正常工作活动,因此,本案应以单位受贿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6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赵某收受的“手续费”虽然没有入教育局账目,但属于教育研究室的“小金库”,仍然属于国有资产的范畴。赵某决定,并由内勤严某经手实施,公开以“误餐费”“交通补助费”的名义集体分给科室所有人,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
  公诉人员经调查分析后指出:本案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赵某(或教研室)收受的“手续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是正常经济交往中禁止的,是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的财物,而不是单位的公共财物,因此不能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此外,单位受贿罪很容易与受贿罪相混淆,但二者有两个主要区别: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所得非法利益是否归单位所有或支配。司法实践中,单位的意志是由主要领导决定形成的,只要该领导者决定后实施的受贿行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并且非法利益也归单位,就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如果是单位成员(主要是领导)假借单位名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但把财物占为己有的,则应按受贿罪处理。教育研究室作为教育局内设机构,是一个相对独立且具有很大行政权力的主体,符合单位受贿主体的范畴。赵某与书店、书商协商并收受“手续费”,所得13.9万元全额交给内勤,其行为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所得的非法利益归教育研究室集体所有,款的去向是本单位的具体开支,并非是假借单位名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但将财物个人占为己有的行为。
  检察院最后认定,该教育研究室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13.9万元(立案标准为10万元),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对直接责任人员赵某、严某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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