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及其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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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通常称为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开放性的道路,而非封闭性的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特征:
  第一,社会危害性与无法完全避免性。道路交通事故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道路交通事故一般是指机动车之间或者机动车与非机动、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事故(主要指汽车之间或者汽车与其他车辆、行人之间)。汽车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交通工具,但由于汽车的质量与速度等原因,其破坏力非常巨大,如若发生交通事故,轻则致人轻伤和财产受损,重则致人伤残死亡和财产灭失。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完全摆脱交通事故的侵害,机动车由人来驾驶,而人又不可能不出错,即使由机器来操控那么程序也有可能出现乱码和出错的时候,因此交通事故在所难免。
  第二,促成原因的多元化。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多种多样、纷繁复杂。既包括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的过错(故意或过失),也包括车辆自身安全瑕疵问题,还包括自然界中的不可抗力等。道路交通事故的产生既可能是由上述原因中某一因素造成的,也可能是由多种因素相结合作用的结果。相比较之下,人为的因素要远远多于自然因素所导致的交通事故。
  第三,损失弥补的不确定性。道路交通事故通常会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因此一般情况下恢复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所需的物质条件是道路交通事故直接当事人(包括侵害者与受害者)所无法承受的,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和分配他们之间的责任需要考虑诸多因素来确定。例如:财产状况。不是法院判决了,就能承担的了的。
  第四,举证责任的特殊性。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具有突发性,除非正好遇有监控设备否则事故个案难以科学重现,事故发生时当事人主观状态难以确定,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举证责任具有独特性。无论基于何种归责原则,在一般情况下都避免直接确认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但根据"危险理论"原则,由于侵害方控制着机动车,于是便倾向于加重事故侵害人的证明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这种侵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与一般侵权的关系是个性和共性、特殊和一般的关系。第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是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的混合共同体。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既包括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和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一般侵权,也包括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特殊侵权。第三,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或者实施了法律所规定的具有危险性的活动而致人损害的行为。第四,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是其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或者实施了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些具有危险性的活动而致人损害的行为。
  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而依照民事法律规范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包括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所谓道路交通事故一般侵权责任,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因过错实施某种行为致使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损害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法律规范的一般责任条款所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一般侵权责任主要是指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所谓道路交通事故特殊侵权责任,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基于与自己相关的行为、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而致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损害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法律规范的特别规定所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特殊侵权责任主要是指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三、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率作用,所以被有的学者称为"侵权行为法的核心"。责任的归属取决于法律对归责原则的规定,不同的归责原则决定着损害赔偿责任的不同承担。目前在侵权归责的立法理论上,形成了四种原则:
  第一,过错责任原则。它又称过失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依据和最终要件,并且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重要依据,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基本内容:(1)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无过错则无责任。(2)过错是归责的最后因素和基本因素,即有过错就不排除责任。(3)过错为确定责任的依据,也就是过错的形态和过错的程度,成为责任的大小、责任的分配、责任的减免的法律依据。
  第二,过错推定原则。指的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即在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推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除非能证明有属于法定免责的情况存在才可免责。过错推定原则从本质上说也是过错责任原则。但二者又有显著的区别:(1)二者的调整范围不同,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侵权行为范围是一般侵权行为;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调整的不是一般侵权行为,而是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需要有法律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一般适用过错原则。(2)二者的举证范围不同,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其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证明主观过错要件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3)二者的赔偿责任形态不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其侵权损害赔偿形态是自己责任;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其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
  第三,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它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而是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适用根据的归责原则。即指无论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它独立地调整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具有独立存在价值。
  第四,公平原则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特殊情况下,同时法院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来要求当事人承担责任,但不予赔偿又不公平时法院根据公平的理念使当事人来分担损失。
  如今西方更多的采用严格责任和向严格责任演变、靠拢,西方多数学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与以过错为基础的侵权责任相比,有以下优势:(1)比后者更能达到有效的威慑作用;(2)增加了受害者能够获得补偿的机会;(3)是一种有效的控制手段,防止夸大损失或者将损失转嫁给富人;(4)可以确保从危险活动中得利的人赔偿因其危险活动而造成的损失;(5)比过错责任更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我们也有必要予以借鉴。
  参考文献:
  [1]徐智渊:《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再思考》[D],内蒙古大学,2009
  [2]雷群安:《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立法选择》,求索,2010年 07期
  作者简介:李杰(1983.9-),男,河北任丘人,河北经贸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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