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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今年第3期刊登了《调解协议效力的评价与认定》一文,拜读之后受益菲浅。同时,笔者亦认为其中部份观点仍值榷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