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故中自首与坦白的冲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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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坦白原本是酌定量刑情节,由于它体现出的人性化价值契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经济的客观要求,《刑法修正案(八)》将其提升为法定量刑情节,关于坦白从宽处理的幅度与刑法中自首的设置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重合,使得二者之间的评价尺度趋于混同。以交通肇事罪为例,其最的坦白和自首之间存在价值位阶,不可混淆。
  【关键词】自首;坦白;价值位阶;自动投案;量刑
  《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可见,“坦白从宽”从此就不再只是“空头支票”,而是解决了困扰司法机关多年的“政策不兑现”的问题,真正落实了坦白的司法价值。但由此引出一些问题,由于自首和坦白的法律效果相似,自首对犯罪嫌疑人的引导价值和法律意义由此大大降低,不利于鼓励行为人采取自首措施,自首和坦白的冲突便凸显出来。下文拟一交通肇事案为例进行分析。
  一、案例分析
  (一)案件背景
  被告人陈某开一辆大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国道205某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刘某发生碰撞,至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弃车逃逸。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责。之后,刘某亲属起诉被告人陈某,法院判决陈某赔偿8万元人民币。于1月份执行完毕,事发后,公安机关到肇事司机家中寻找陈某,但陈某不在家,3年后的1月15日,陈某回家,从家人处得知公安机关到家里找过他,便于当天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交通肇事后的犯罪事实。之后当地法院经审理,判决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案情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之后是在家人口中得知公安机关找过他,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对陈某的这一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自首,一种观点认为,他是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属于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他虽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当时系在知道案发地公安机关到他家查找未果的情况下,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的,只能认定为坦白与非自首。两种观点的交锋,给我们提出如何区分坦白与自首的问题,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提出的将坦白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之后,这是一个事关对被告行为正确定性和处理的问题。
  二、坦白制度与自首制度的冲突分析
  “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其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发觉后,在被传唤、询问时,或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或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的行为。
  (一)法律效果的重合导致对自首适用的冲击
  《刑法修正案(八)》将坦白的法律效果规定为“可以从轻处罚”,但自首的一般法律效果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坦白的可以从轻处罚都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之内,仅仅都是在法官自由心证之下的量刑考虑,具有不确定性。二者存在法律效果重合的可能,因此坦白的法定化是否会冲击自首制度的司法价值,引发二者的适用冲突。以所举交通肇事案为例,不论陈某是主动投案,还是被动投案,法官最后都可以判定同一刑期,二者法律后果是一样的。所以对于犯罪嫌疑人,主动或被动投案的处罚没有任何区别,那自首的价值也等于不存在了。如此,就会使得犯罪嫌疑失去主动投案自首的驱动力,也是丧失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司法价值和教育引导,实现不了瓦解犯罪势力、预防犯罪的社会效果。现实中可能存在一些犯罪嫌疑人是出于自首的从宽处理法律诱导力而主动投案,但是如果同样刑罚效果之下,被动投案如实供述,也是一样的刑罚,这样可能会到时犯罪嫌疑人有侥幸的心理,进而逃避法律的制约。这也是《刑法修正案(八)》将坦白提升到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后,自首和坦白价值冲突的最佳写照。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深坦白和自首的适用冲突
  我国历来有重刑主义的传统,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如无特殊的必须轻判理由,一般都是能重则重,在这种背景下,也可能加剧自首和坦白的司法价值冲突。在这种或然性量刑情节之下,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没有具体的量刑尺度,审判案件在法定量刑期内都是自由心证出发,而不同层级的法院,不同的法院,他们的学识素养和实践经验都有所不同,这必然会出现对自首或坦白情节作出不同的判断的情况,这样就无法区别法律规定的自首或坦白的刑罚价值梯度了。
  三、坦白制度与自首制度的协调的思考
  在坦白与自首的情形中,这种数情节竞合问题在实务中可能出现以下的两种情形,第一,犯罪嫌疑人数种罪行中同时具备自首和坦白的情形;第二,犯罪嫌疑人既有坦白、又有自首及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罪行。对于这两种情形,在定罪量刑时首先应该先一一考虑犯罪情节,然后在整个案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增大从轻处罚的力度。把每个从轻情节的从轻量值相加,最终统计出这个从轻的总量。
  建议量刑的规范化,这样既可以实现刑罚梯度设置的价值,也可以使法官在自由心证之下,明确地区别自首和坦白的区别,那样不同的法官,对案情的判断差别就不会如此之大,使得能公平的断案,实现法律的公平理念。另一方面,具有限定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作用,总之,在司法实践中协调好自首和坦白的价值关系,可以最大程度地发挥自首和坦白的法律价值和司法功用,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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