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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事合伙愈受重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合伙制度单一,无法适应复杂的市场经济发展环境.对商事合伙的本质及其主体地位的认识仍停留在传统民法理论,在立法体例上将其作为自然人或法人的特殊表现形式,未将其明确为"第三主体".合伙制度的蓬勃发展的关键在于其财产与责任组合上具有极大的灵活性.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重视并完善商事合伙立法,肯认其反映的私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