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典规定客体制度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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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内容上说,民法总则中应规定客体。从立法例上看,各国民法总则大多有客体的规定。我国立法史上也是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客体的。民法总则规定客体一章的章名应定为民事客体,这既与主体相对应,又与其内容相符。民法典中规定的客体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载体,有的并不能成为任何人的权利的客体,这类客体包括不能为任何人所有的公有公用的天然物、受法律特别保护的野生动植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宗教财产。现代法上主客体的界限变得已非绝对,人体的分离物不完全具有物性,有的人格要素财产化,有生命的物有一定的主体性,承载人格利益的人格物具有非财产性。这要求在法律上予以特别规定。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客体制度应适应时代的发展,一是须规定人身权的客体,二是扩大财产权客体范围,三是转变传统的不动产观念;四是顺应电子化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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