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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1年4月2日,经一系列行业协会提起并由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通过对产自加拿大的特定针叶木材产品的反倾销申请。4月25日美国商务部开始调查并于4月30日发布通告。由于涉及进口产品的企业数量众多,商务部将其调查限定于加拿大针叶木材的六家最大的生产和出口商。最终结果是联邦政府在2002年4月2日公布了最终反倾销税的命令,它对加拿大针叶产品生产商和销售商征收2,18%到12.44%的反倾销税,其中一些产品享受例外。
于是,加拿大政府在与美国磋商无果的情况下要求成立专家组。专家组于2003年3月4日正式组成、欧共体、印度和日本保留了作为第三方参与的权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加拿大认为美国商务部没有合理地审察申请报告中提供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也没有基于事实合理裁定是否有充足证据来启动调查,从而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5.3条。加拿大认为5.3条规定,对于启动反倾销调查而言,价格和成本的信息是必要的,并表示,调查当局必须考虑申请方证明倾销的方式来裁定是否有充分的证据以启动调查。也就是说加拿大表示《反倾销协定》第2.2条仅允许出口国国内市场没有同类产品销售的情况下在结构价格对比的基础上裁定倾销幅度,并且正如2.2.1条设定的成本计算方式,美国商务部被要求评估申请方提交的关于国内市场价格、出口价格和成本的证据是否充分、准确,并足以支持5.3条的调查的启动。加拿大认为使用申请方的魁北克随机抽取价格数据后,一项对所有在魁北克和美国销售的产品出厂价格的对比显示,此类产品在美国的价格一直比较高,因此申请报告中没有证据能证明存在价格对比倾销(price--to--price dumping)。因此由于没有充分准确的价格数据也就没有启动调查的基础。
另一方面,美国则认为申请报告已包含了充分的证据来构成启动调查的证据,并且加拿大所称的合理可获得的数据,也就是其随机数据不足以否定申请报告数据的充分性,因为它只代表了一家公司的情况而不能说明成本和价格的多样性。即使该数据比申请报告中的数据更合适,但5.3条仅要求构成启动调查的基础数据准确,并要求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此种启动。因此美国认为申请报告的数据足以启动调查。
分析
本案的一个争论要点在于启动反倾销调查证据的充分性。专家组发现尽管5.3条并未明确涉及关于倾销的证据,但是根据5.2条推出执行反倾销措施必须有三方面因素的证据支持,而5.3条要求调查当局确定启动调查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因此根据5.2条,5.3条中所指的证据只可能是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证据。
而加拿大在该案中的意见是第5.3条下启动调查需要成本和价格信息,因此调查当局必须审查所申诉的倾销的基础以裁定证据的充分性。由于本案申请表示加拿大以低于成本销售,因此他们提供了关于结构正常价格的信息以证明存在倾销。加拿大认为反倾销协定第2.2.1条要求对于成本进行分析并裁定国内市场销售是“以不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的价格进行”时才能忽略国内市场销售,而这些规定为裁定5.3条下证据的充分性提供了支持。因此加拿大认为美国商务部应判断申请报告中关于国内市场价格、出口价格和成本的证据是否分别满足5.3条的准确性和充分性要求。
尽管专家组同意《反倾销协定》第2条为5.3条设定了背景,但2.2条规定的倾销幅度的裁定和5.3条下裁定证据的充分性之间存在显著区别,危地马拉水泥案II的专家组也注意到了这一点。
针对这些意见,专家组分析了美国商务部所抽取的随机数据,加拿大认为相应地区价格和成本数据对于申请方是合理可获得的,因此应包括在申请报告中。而美国认为申请报告中的数据足以启动调查,且相应数据只代表了一家公司的情况。根据以上对5.2条和5.3条的分析可知,调查当局不需要审查是否可能有更多合理可获得的事实,而只需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启动调查。申请报告中包含了加拿大成本和价格数据,加拿大指出其实际成本数是可获得的。专家组注意到加拿大所提出的数据仅与一家公司相联系,而美国商务部随机抽取的价格信息包含了不同销售商的大量交易信息,从而更具有代表性。即使假设通过加拿大所主张的数据能显示不存在倾销,专家组还是认为原则上这不能否定美国商务部启动调查的证据的充分性。
《反倾销协定》第5.3条规定:“主管机关应审查申请中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这里条约的文本只是提出了“准确性”和“充分性”两点总体的要求,而由于专家组已裁定美国符合5.2条要求,因此加拿大只能从5.3条的补充性要求“准确性”和“充分性”人手来支持其申诉。加拿大具体分了八个方面来证明美国违反5.3条的证据充分性的要求,而这八个方面被一一驳回。笔者发现其中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申诉中,专家组的分析显然都提到“启示调查阶段”这一前提条件。也可以这样认为,专家组在某种程度上对比了“启动调查”和“调查进行”这两个不同的调查阶段。并认为对于这两者而言,所要求的不论是证据充分性、准确性还是程序严谨程度都是有区别的,笔者认为这种区别可以来自两个不同阶段的目的。鉴于启示阶段的目的更多地在于保障国内销售方的利益不受倾销行为的损害,是一种预防性的,而不是确认性的,也就是说出于保护目的可能在有一定的所谓“充分”和“准确”的证据显示存在倾销的前提下便发动反倾销调查,尽管事实上可能并不存在这样的倾销。而调查进行阶段的目的则不同,这一阶段需要保证公正合理地得出出口方是否存在倾销行为,其目的已不是预防,而是判断倾销存在与否的状态以及这种状态可能或已经产生的后果,调查的后果将直接影响到出口国将受到的待遇。因此显然两者的证据充分性要求是不同的,前者必然没有像后者那样严格的证据要求,相应地宽松许多。由于缺乏具体的对于“充分”二字的定义,专家组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来理解5.3条的充分性要求,并认为加拿大在这里的申诉得不到这种理解的支持。例如,在关于锯木厂成本核算方面的规模效率问题上,虽然加拿大抓住了美国的对比存在规模差异这一缺陷提起争议,但是由于涉及问题过细致,相同水平面上还可能存在许多此类差异(如效率水平、设备类型、地理位置等),因此专家组认为区分这些差异的要求对于启动调查而言过于苛刻。在其他两项申诉中也存在类似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在启动调查阶段,出于保护进口国生产方面受倾销损害的目的,专家组更倾向于让进口国在一种宽松的前提要求下启动反倾销调查。相信如果能够在反倾销争端中,把握专家组的这一倾向性,同时全面了解专家组在类似案件当中对于同类问题的态度,将能使得争端方更为从容地面对争端解决程序。
目前全球经济还没有完全从危机中走出来,针对我国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我国出口产品势必面临国外市场越来越密集的反倾销调查。反倾销争端突发性、潜在性已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其根本性的问题就是一种贸易保护主义的具体体现。但是,不论是发起反倾销调查,还是应对反倾销诉讼,对于相关条约规则的熟悉与把握都是前置性的条件。
本案中,涉及大量反倾销调查的具体问题,然而所讨论的仅是发起反倾销调查时所需满足的证据充足性这一条件。设置这一条件的依据正是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定》第5.3条,正如本案中加拿大所指出,该条在条文中对于证据充分性的要求明确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同时由于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协定体系的宏大和复杂性,相关的条文理解往往缺乏充分的文本依据,因而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争端解决机制在大量的贸易纠纷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之一——便是对于条文理解的规范性指引,尽管没有明确的条文说明此种作用,但在争端解决的过程中,这种作用是不言自明的。本案中双方对于《反倾销协定》第5.3条的理解差异是和双方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直接挂钩的,因此,对于相关条约规则的熟悉与把握显得尤为重要。
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下,专家组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无疑就是对争议所涉及条文的理解作出了官方的答复。而专家组的答复的重要依据之一,就是之前专家组所审理过的案件中所作出的解释。尽管没有哪一项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说明,在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案例具有判例的效用,但事实上出于对条文解释和理解的一致性,已审理过的案件对多边协定作出的解释,成立于其后的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通常会遵循。因此,在应对具体贸易纠纷时,对于已有案件的充分理解,以及对专家组及上诉机构已经做出的解释的通晓无疑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案就是一个明证。
——曾建国
2001年4月2日,经一系列行业协会提起并由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通过对产自加拿大的特定针叶木材产品的反倾销申请。4月25日美国商务部开始调查并于4月30日发布通告。由于涉及进口产品的企业数量众多,商务部将其调查限定于加拿大针叶木材的六家最大的生产和出口商。最终结果是联邦政府在2002年4月2日公布了最终反倾销税的命令,它对加拿大针叶产品生产商和销售商征收2,18%到12.44%的反倾销税,其中一些产品享受例外。
于是,加拿大政府在与美国磋商无果的情况下要求成立专家组。专家组于2003年3月4日正式组成、欧共体、印度和日本保留了作为第三方参与的权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加拿大认为美国商务部没有合理地审察申请报告中提供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也没有基于事实合理裁定是否有充足证据来启动调查,从而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5.3条。加拿大认为5.3条规定,对于启动反倾销调查而言,价格和成本的信息是必要的,并表示,调查当局必须考虑申请方证明倾销的方式来裁定是否有充分的证据以启动调查。也就是说加拿大表示《反倾销协定》第2.2条仅允许出口国国内市场没有同类产品销售的情况下在结构价格对比的基础上裁定倾销幅度,并且正如2.2.1条设定的成本计算方式,美国商务部被要求评估申请方提交的关于国内市场价格、出口价格和成本的证据是否充分、准确,并足以支持5.3条的调查的启动。加拿大认为使用申请方的魁北克随机抽取价格数据后,一项对所有在魁北克和美国销售的产品出厂价格的对比显示,此类产品在美国的价格一直比较高,因此申请报告中没有证据能证明存在价格对比倾销(price--to--price dumping)。因此由于没有充分准确的价格数据也就没有启动调查的基础。
另一方面,美国则认为申请报告已包含了充分的证据来构成启动调查的证据,并且加拿大所称的合理可获得的数据,也就是其随机数据不足以否定申请报告数据的充分性,因为它只代表了一家公司的情况而不能说明成本和价格的多样性。即使该数据比申请报告中的数据更合适,但5.3条仅要求构成启动调查的基础数据准确,并要求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此种启动。因此美国认为申请报告的数据足以启动调查。
分析
本案的一个争论要点在于启动反倾销调查证据的充分性。专家组发现尽管5.3条并未明确涉及关于倾销的证据,但是根据5.2条推出执行反倾销措施必须有三方面因素的证据支持,而5.3条要求调查当局确定启动调查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因此根据5.2条,5.3条中所指的证据只可能是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证据。
而加拿大在该案中的意见是第5.3条下启动调查需要成本和价格信息,因此调查当局必须审查所申诉的倾销的基础以裁定证据的充分性。由于本案申请表示加拿大以低于成本销售,因此他们提供了关于结构正常价格的信息以证明存在倾销。加拿大认为反倾销协定第2.2.1条要求对于成本进行分析并裁定国内市场销售是“以不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的价格进行”时才能忽略国内市场销售,而这些规定为裁定5.3条下证据的充分性提供了支持。因此加拿大认为美国商务部应判断申请报告中关于国内市场价格、出口价格和成本的证据是否分别满足5.3条的准确性和充分性要求。
尽管专家组同意《反倾销协定》第2条为5.3条设定了背景,但2.2条规定的倾销幅度的裁定和5.3条下裁定证据的充分性之间存在显著区别,危地马拉水泥案II的专家组也注意到了这一点。
针对这些意见,专家组分析了美国商务部所抽取的随机数据,加拿大认为相应地区价格和成本数据对于申请方是合理可获得的,因此应包括在申请报告中。而美国认为申请报告中的数据足以启动调查,且相应数据只代表了一家公司的情况。根据以上对5.2条和5.3条的分析可知,调查当局不需要审查是否可能有更多合理可获得的事实,而只需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启动调查。申请报告中包含了加拿大成本和价格数据,加拿大指出其实际成本数是可获得的。专家组注意到加拿大所提出的数据仅与一家公司相联系,而美国商务部随机抽取的价格信息包含了不同销售商的大量交易信息,从而更具有代表性。即使假设通过加拿大所主张的数据能显示不存在倾销,专家组还是认为原则上这不能否定美国商务部启动调查的证据的充分性。
《反倾销协定》第5.3条规定:“主管机关应审查申请中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这里条约的文本只是提出了“准确性”和“充分性”两点总体的要求,而由于专家组已裁定美国符合5.2条要求,因此加拿大只能从5.3条的补充性要求“准确性”和“充分性”人手来支持其申诉。加拿大具体分了八个方面来证明美国违反5.3条的证据充分性的要求,而这八个方面被一一驳回。笔者发现其中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申诉中,专家组的分析显然都提到“启示调查阶段”这一前提条件。也可以这样认为,专家组在某种程度上对比了“启动调查”和“调查进行”这两个不同的调查阶段。并认为对于这两者而言,所要求的不论是证据充分性、准确性还是程序严谨程度都是有区别的,笔者认为这种区别可以来自两个不同阶段的目的。鉴于启示阶段的目的更多地在于保障国内销售方的利益不受倾销行为的损害,是一种预防性的,而不是确认性的,也就是说出于保护目的可能在有一定的所谓“充分”和“准确”的证据显示存在倾销的前提下便发动反倾销调查,尽管事实上可能并不存在这样的倾销。而调查进行阶段的目的则不同,这一阶段需要保证公正合理地得出出口方是否存在倾销行为,其目的已不是预防,而是判断倾销存在与否的状态以及这种状态可能或已经产生的后果,调查的后果将直接影响到出口国将受到的待遇。因此显然两者的证据充分性要求是不同的,前者必然没有像后者那样严格的证据要求,相应地宽松许多。由于缺乏具体的对于“充分”二字的定义,专家组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来理解5.3条的充分性要求,并认为加拿大在这里的申诉得不到这种理解的支持。例如,在关于锯木厂成本核算方面的规模效率问题上,虽然加拿大抓住了美国的对比存在规模差异这一缺陷提起争议,但是由于涉及问题过细致,相同水平面上还可能存在许多此类差异(如效率水平、设备类型、地理位置等),因此专家组认为区分这些差异的要求对于启动调查而言过于苛刻。在其他两项申诉中也存在类似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在启动调查阶段,出于保护进口国生产方面受倾销损害的目的,专家组更倾向于让进口国在一种宽松的前提要求下启动反倾销调查。相信如果能够在反倾销争端中,把握专家组的这一倾向性,同时全面了解专家组在类似案件当中对于同类问题的态度,将能使得争端方更为从容地面对争端解决程序。
目前全球经济还没有完全从危机中走出来,针对我国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我国出口产品势必面临国外市场越来越密集的反倾销调查。反倾销争端突发性、潜在性已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其根本性的问题就是一种贸易保护主义的具体体现。但是,不论是发起反倾销调查,还是应对反倾销诉讼,对于相关条约规则的熟悉与把握都是前置性的条件。
本案中,涉及大量反倾销调查的具体问题,然而所讨论的仅是发起反倾销调查时所需满足的证据充足性这一条件。设置这一条件的依据正是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定》第5.3条,正如本案中加拿大所指出,该条在条文中对于证据充分性的要求明确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同时由于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协定体系的宏大和复杂性,相关的条文理解往往缺乏充分的文本依据,因而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争端解决机制在大量的贸易纠纷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之一——便是对于条文理解的规范性指引,尽管没有明确的条文说明此种作用,但在争端解决的过程中,这种作用是不言自明的。本案中双方对于《反倾销协定》第5.3条的理解差异是和双方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直接挂钩的,因此,对于相关条约规则的熟悉与把握显得尤为重要。
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下,专家组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无疑就是对争议所涉及条文的理解作出了官方的答复。而专家组的答复的重要依据之一,就是之前专家组所审理过的案件中所作出的解释。尽管没有哪一项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说明,在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案例具有判例的效用,但事实上出于对条文解释和理解的一致性,已审理过的案件对多边协定作出的解释,成立于其后的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通常会遵循。因此,在应对具体贸易纠纷时,对于已有案件的充分理解,以及对专家组及上诉机构已经做出的解释的通晓无疑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案就是一个明证。
——曾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