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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共同犯罪中的刑事和解,打破了传统刑事和解之单一模式,呈现出当事人和解意愿之一对多或者多对多的模式。数个被害人在加害人的和解赔偿中存在着竞争性,各个加害人的赔偿之积极性又会受到受害人不同意愿的影響。在法律上确保各加害人机会均等的前提下,司法机关要发挥主导协调职能,同时在未涉入司法机关之时应允许当事人形成和解选择的自由竞争,以期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和解在共同犯罪中的价值机能。
【关键词】共同犯罪;刑事和解;机会均等;和解模式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机,刑事和解制度终于在我国法律中得以规定,尽管只有几个简单条文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但这一制度所带来的实用性价值却是值得我们期待的。该制度的一开始就不是法学家倡导的产物,而是各地公检法机关进行制度探索的结果,这一制度的发生对各方利益形成了“瓶颈效应”,以至于需要进行制度改革来最大满足各方利益,这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强大生命力所在。[1]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创立和推行,就是在传统刑法一味地强调惩罚之外还增加了一种更为经济、更有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2]其主要的机理在于,犯罪行为人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争取获得被害人谅解,司法机关根据谅解协议依法从宽追责。鉴于刑事和解制度理论体系和应用面相对庞大,笔者只对共同犯罪中的刑事和解问题进行专门的探讨,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刑事和解之功能审视
将刑事和解置于共同犯罪中研究,既需要关注共犯案件与简单案件中的同态性,又关注于该种案件本身所呈现的异态性。不可否认,即使是共同犯罪案件,一样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它同样可以分解在单一刑事和解中适用。这与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法定责任结果不冲突,只是增加了因为获得谅解而从宽处理的特殊形式。不愿意和解的当事人不具有强化刑事责任的可能性,至于其反对其他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依然不会影响案件的定性和对行为人依法定责,哪怕所有的被害人都不愿意与加害人和解也是如此。这说明,依据目前的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不可能以当事人的和解使得案件脱离定性与确定的量刑幅度,任何离开犯罪构成和量刑情节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行为都是错误的。[3]无论是否和解,加害人对基本法律责任都要承担。
司法实践中,共犯案件对各共犯的处理在时空上允许非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脱节。既不能使各被害人的意愿统一,又不能使共同犯罪案件在处理时空上的完全统一,而我们也不希望抑制刑事和解制度价值的发挥,那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笔者认为,无论存在多少加害人或者被害人,在同一时空状态下,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加害人一般是确定的,被害人也应当是确定的。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可以没有司法机关参与,而刑事和解制度欲发挥对定罪与量刑的影响则不能没有司法机关的参与,刑事和解制度暗含着以司法机关作为最后的关卡,目的在于保证该制度的实效性,但司法机关要以怎样的方式处理方能达致相当的预期效果,依然需要探究。
二、共同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在满足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适用条件的前提下,看一个加害人是否适用刑事和解,主要看他是否具有实用的可能,而不仅仅是适用的确定性。如果事先可以预测这样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行为人的刑罚,再结合主客观条件,便可以初步作出判断。在重大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案件的和解是以案来适用还是以人来适用呢?笔者以为,立法者目前并不希望将刑事和解适用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但复杂案件中分离出的简单案件关系依然不会排挤刑事和解适用的空间,包括共犯人所实施共同行为之非严重性评价部分,如此,刑事和解不仅可以适用于轻罪案件,也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于重罪案件乃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4]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刑事和解模式
刑事和解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需要考虑被害人的和解意愿。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存在多个加害人与多个被害人,这些被害人的和解意愿如何统一,在多大程度上的同意视为和解,不无疑问。在此,笔者对刑事和解模式进行相关的探讨。
(一)单一刑事和解模式
所谓单一刑事和解模式,就是一个加害人和一个被害人的和解模式,这种模式是最为简单的刑事和解模式,加害人在多大程度上争取和解比较容易观察。单一刑事和解模式适用于任何诉讼阶段,甚至是诉前阶段,在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基础上,司法机关有义务依法对加害人酌情从轻处理,协议所涵盖的期待性不容许当事人反悔。单一刑事和解模式在解决加害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时主要考虑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态度和能力,司法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适用。这是我国当前主要的刑事和解实践模式。
(二)一对多的刑事和解模式
和解意愿客观上可以细分到一对一的单一和解模式,而在一对多的模式中,不可能进行理想的意愿统一,被害人是否愿意和解,首先取决于加害人的认罪态度、赔偿能力,其次是被害人对加害人履行义务的满意程度。在一对多的模式中,考察刑事和解适用效果的方式集中在一个加害人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这些被害人的谅解,而不是被害人意愿是否同一。在适用司法处理上,司法机关则可以依据和解程度酌情处理,但所需要判断以下问题:一个加害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刑事和解要取得怎样的效果方能称得上是成功的和解?比如部分被害人愿意和解〖LM〗而部分不愿意和解,是以多数被害人同意和解作为考量标准,还是根据受害程度较深的被害人的意愿为标准,尚需分析。被害人受害程度有轻重之别,一般而言,在犯罪行为终止后,加害人确定赔偿受害人时,受害者人数已经确定,受到较重伤害的被害人所获得赔偿力度大于受害较轻之被害人,就如一个受害程度较重之被害人获得的赔偿,大于几个受害较轻的被害人所获之赔偿总额,如此,考量的重点将在受害程度较深之被害人,不在于愿意和解的被害人人数。当然,一个加害程度较深的加害人无法赔偿仍然获得受害程度较深的被害人的谅解,这样的和解价值意义不菲于其他受害程度较轻之受害人所不同意和解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以赔偿数额的多少作为和解达成之要件。 (三)多对多的刑事和解模式
该种模式主要探讨的问题在于,当其他被害人不愿意同该加害人和解并提出异议时,对该加害人适用刑事和解的司法效果如何?这个问题的本质在于,同意与反对和解之间是否存在影响关系。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定罪与量刑只能集中进行,不可能对它们总的决定要素分解到各个被害人手中,这也不是被害人的完全权利,而是由司法机关掌握和行使,被害人只是在这样一种特定案件环境下行使一定的意见表达权以影响加害人的罪责。被害人所需要向司法机关传达这样一个信息:他已经同意和加害人和解了,司法机关可以对加害人从轻处理。不同意和解的受害人则展示这样的意见:我不同意与加害人和解,他对我造成的损害不足以让我原谅他,请求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根据刑事责任法定性,不愿和解之依法处理与达成和解协议后的依法处理,这二者之间很难说谁有优先性。要想在这二者之间寻求一个出路,或许可以尝试着将受害程度进行量化,将愿意和解与不愿意和解的被害人在受害程度量化的基础上,将前者减去后者,结果为正则允许和解,结果为负则不视为和解。笔者以为,这并非无可厚非,加害人在事先知道受害较重的被害人不愿意和解之时,即使其他被害人愿意和解,两种不同程度的意愿量化比较后,依然看不到和解之期望,只会挫败加害人对所有受害人的赔偿,这又抹杀了其他愿意和解的受害人之期望。由此可见,将受害程度进行量化相抵所得之负结果依然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还有一个问题是,符合适用刑事和解的各共犯人之间可否相互提出异议,笔者以为,只要是出于真实意愿的和解,被害人的选择不受其他共犯人的左右,加害人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被害人的和解,决定于多种因素,和解的过程在法律上具有起码的公平性,即便和解的结果不均衡,同案共犯人的异议对和解协议的达成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刑事和解的具体程序处理
共同故意侵权的民事责任表现方式是,一人行为全部责任,各行为人之间都是承担连带责任,以赔偿作为主要谅解方式的刑事和解,在此问题上还涉及赔偿之先后以及分担问题,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该制度造成了阻碍,都是不可回避的问题。案件的开初,并非所有的加害人都到案,根据对各个加害人的证据掌握情况以及供述程度,有关机关可先行处理、提起公诉、审判等,至于未归案的加害人,待归案后再做处理。或者根据刑事和解的性质,由于被害人急需获得赔偿,一些加害人在归案之初或者尚未归案就已经先行赔偿被害人,即便是同一诉讼程序,也有先后到案的问题。假设先赔偿的加害人获得和解,那么后赔偿的加害人若是不具有相当赔偿能力,仅仅凭借真诚悔罪,可能被害人并非愿意与之和解;或者是在先加害人不具有赔偿能力而后归案的加害人有赔偿能力,被害人也很可能不愿意与前一加害人和解,各加害人同时归案也是如此,那么,加害人是否具有赔偿能力则成为了被害人选择适用的重大考虑因素,刑事和解制度在这样一种环境下运作,其功效必然受到一定的抑制。就赔偿环境分析,即便在先加害人不能完全赔偿,后续归案的加害人亦可以做必要的补充性赔偿,直至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足额赔偿,如果各加害人均具有完全赔偿能力,在先加害人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归案的加害人赔偿将使得被害人获得超额赔偿,被害人可能借此机会揽财,甚至独自挑选赔偿额不低于一定数额作为和解条件。有学者提出,将各加害人的赔偿在满足各被害人比例基础上,将超额赔偿作为被害人赔偿基金。[5]即将一个加害人的赔偿数额,不论是否先后到案,也不论是否具有完全赔偿能力,将其所能够赔偿的数额(在能力范围内,可以是超额赔偿,也可以是不足额赔偿)在各被害人中以受害程度进行比例赔偿,超额部分列入被害人赔偿基金。这种做法的弊端在于,就算是有赔偿能力,在先到案的加害人也很可能不愿意承担本可以由其他加害人负担的部分,所导致的是前期赔偿不足,无法满足被害人急需赔偿的要求;其次,目前的刑事和解制度处于起步阶段,暂无一个确定的和解赔偿标准,司法机关也不过多地干涉当事人的赔偿形式,如果没有赔偿而只有赔礼道歉或者其他能使被害人谅解的形式,只要当事人能达成和解,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就已经具备使用该制度的前提。假设在比例赔偿之后,加害人丧失了赔偿竞争机会,从而增强了各加害人平等适用刑事和解的机会,被害人在获得足额赔偿之后还有加害人愿意对其赔偿的,该笔赔償应列入被害人赔偿基金,但被害人无法从中获得额外利益,那么其和解意愿将显得很随然,为此,被害人所需要的态度应是同病相怜,而不是在自己获赔之后对其他被害人挣扎在犯罪所造成的痛苦之中视而不见。
五、余论
在刑事诉讼程序某一阶段的短暂时间内,或者是复杂的心理因素,当事人可能无法迅速作出决定,或者是同类主体的优势竞争而出现不良情绪,对和解意愿有所保留,这些都可以在后续的诉讼阶段乃至诉讼结束后继续处理,不实质性地影响诉讼的进行。但刑事和解制度必然出现于刑事诉讼当中以影响诉讼结果方显制度之价值,为求得一时之诉讼效益,应使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之下展开该制度的效益追逐。在认同其正面效益时,必然有所舍弃,只保留一条主线,那就是,司法机关到达最后做决定的时刻,加害人已经与多少被害人谅解,他们的谅解程度如何,对本案的不良影响是否有所降低,降低程度如何。尽管现行司法制度不能使共同犯罪中的刑事和解做到面面兼顾,但必须大胆地继续推动并规范它,方能不断得以完善。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中国法学,2006(5):19.
[2]周光权.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05):138.
[3]武小凤.冲突与对接——刑事和解刑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393.
[4]陈光中.刑事和解再探[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2):6.
[5]龚晓东.先到先得还是机会均等:共同犯罪中的刑事和解[J].中国检察官,2009,(01):15.
本项目获广西民族大学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gxun-chx2012010)资助。
作者简介:张创发(1987-),男,广西贵港人,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0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关键词】共同犯罪;刑事和解;机会均等;和解模式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机,刑事和解制度终于在我国法律中得以规定,尽管只有几个简单条文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但这一制度所带来的实用性价值却是值得我们期待的。该制度的一开始就不是法学家倡导的产物,而是各地公检法机关进行制度探索的结果,这一制度的发生对各方利益形成了“瓶颈效应”,以至于需要进行制度改革来最大满足各方利益,这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强大生命力所在。[1]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创立和推行,就是在传统刑法一味地强调惩罚之外还增加了一种更为经济、更有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2]其主要的机理在于,犯罪行为人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争取获得被害人谅解,司法机关根据谅解协议依法从宽追责。鉴于刑事和解制度理论体系和应用面相对庞大,笔者只对共同犯罪中的刑事和解问题进行专门的探讨,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刑事和解之功能审视
将刑事和解置于共同犯罪中研究,既需要关注共犯案件与简单案件中的同态性,又关注于该种案件本身所呈现的异态性。不可否认,即使是共同犯罪案件,一样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它同样可以分解在单一刑事和解中适用。这与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法定责任结果不冲突,只是增加了因为获得谅解而从宽处理的特殊形式。不愿意和解的当事人不具有强化刑事责任的可能性,至于其反对其他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依然不会影响案件的定性和对行为人依法定责,哪怕所有的被害人都不愿意与加害人和解也是如此。这说明,依据目前的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不可能以当事人的和解使得案件脱离定性与确定的量刑幅度,任何离开犯罪构成和量刑情节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行为都是错误的。[3]无论是否和解,加害人对基本法律责任都要承担。
司法实践中,共犯案件对各共犯的处理在时空上允许非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脱节。既不能使各被害人的意愿统一,又不能使共同犯罪案件在处理时空上的完全统一,而我们也不希望抑制刑事和解制度价值的发挥,那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笔者认为,无论存在多少加害人或者被害人,在同一时空状态下,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加害人一般是确定的,被害人也应当是确定的。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可以没有司法机关参与,而刑事和解制度欲发挥对定罪与量刑的影响则不能没有司法机关的参与,刑事和解制度暗含着以司法机关作为最后的关卡,目的在于保证该制度的实效性,但司法机关要以怎样的方式处理方能达致相当的预期效果,依然需要探究。
二、共同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在满足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适用条件的前提下,看一个加害人是否适用刑事和解,主要看他是否具有实用的可能,而不仅仅是适用的确定性。如果事先可以预测这样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行为人的刑罚,再结合主客观条件,便可以初步作出判断。在重大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案件的和解是以案来适用还是以人来适用呢?笔者以为,立法者目前并不希望将刑事和解适用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但复杂案件中分离出的简单案件关系依然不会排挤刑事和解适用的空间,包括共犯人所实施共同行为之非严重性评价部分,如此,刑事和解不仅可以适用于轻罪案件,也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于重罪案件乃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4]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刑事和解模式
刑事和解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需要考虑被害人的和解意愿。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存在多个加害人与多个被害人,这些被害人的和解意愿如何统一,在多大程度上的同意视为和解,不无疑问。在此,笔者对刑事和解模式进行相关的探讨。
(一)单一刑事和解模式
所谓单一刑事和解模式,就是一个加害人和一个被害人的和解模式,这种模式是最为简单的刑事和解模式,加害人在多大程度上争取和解比较容易观察。单一刑事和解模式适用于任何诉讼阶段,甚至是诉前阶段,在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基础上,司法机关有义务依法对加害人酌情从轻处理,协议所涵盖的期待性不容许当事人反悔。单一刑事和解模式在解决加害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时主要考虑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态度和能力,司法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适用。这是我国当前主要的刑事和解实践模式。
(二)一对多的刑事和解模式
和解意愿客观上可以细分到一对一的单一和解模式,而在一对多的模式中,不可能进行理想的意愿统一,被害人是否愿意和解,首先取决于加害人的认罪态度、赔偿能力,其次是被害人对加害人履行义务的满意程度。在一对多的模式中,考察刑事和解适用效果的方式集中在一个加害人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这些被害人的谅解,而不是被害人意愿是否同一。在适用司法处理上,司法机关则可以依据和解程度酌情处理,但所需要判断以下问题:一个加害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刑事和解要取得怎样的效果方能称得上是成功的和解?比如部分被害人愿意和解〖LM〗而部分不愿意和解,是以多数被害人同意和解作为考量标准,还是根据受害程度较深的被害人的意愿为标准,尚需分析。被害人受害程度有轻重之别,一般而言,在犯罪行为终止后,加害人确定赔偿受害人时,受害者人数已经确定,受到较重伤害的被害人所获得赔偿力度大于受害较轻之被害人,就如一个受害程度较重之被害人获得的赔偿,大于几个受害较轻的被害人所获之赔偿总额,如此,考量的重点将在受害程度较深之被害人,不在于愿意和解的被害人人数。当然,一个加害程度较深的加害人无法赔偿仍然获得受害程度较深的被害人的谅解,这样的和解价值意义不菲于其他受害程度较轻之受害人所不同意和解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以赔偿数额的多少作为和解达成之要件。 (三)多对多的刑事和解模式
该种模式主要探讨的问题在于,当其他被害人不愿意同该加害人和解并提出异议时,对该加害人适用刑事和解的司法效果如何?这个问题的本质在于,同意与反对和解之间是否存在影响关系。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定罪与量刑只能集中进行,不可能对它们总的决定要素分解到各个被害人手中,这也不是被害人的完全权利,而是由司法机关掌握和行使,被害人只是在这样一种特定案件环境下行使一定的意见表达权以影响加害人的罪责。被害人所需要向司法机关传达这样一个信息:他已经同意和加害人和解了,司法机关可以对加害人从轻处理。不同意和解的受害人则展示这样的意见:我不同意与加害人和解,他对我造成的损害不足以让我原谅他,请求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根据刑事责任法定性,不愿和解之依法处理与达成和解协议后的依法处理,这二者之间很难说谁有优先性。要想在这二者之间寻求一个出路,或许可以尝试着将受害程度进行量化,将愿意和解与不愿意和解的被害人在受害程度量化的基础上,将前者减去后者,结果为正则允许和解,结果为负则不视为和解。笔者以为,这并非无可厚非,加害人在事先知道受害较重的被害人不愿意和解之时,即使其他被害人愿意和解,两种不同程度的意愿量化比较后,依然看不到和解之期望,只会挫败加害人对所有受害人的赔偿,这又抹杀了其他愿意和解的受害人之期望。由此可见,将受害程度进行量化相抵所得之负结果依然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还有一个问题是,符合适用刑事和解的各共犯人之间可否相互提出异议,笔者以为,只要是出于真实意愿的和解,被害人的选择不受其他共犯人的左右,加害人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被害人的和解,决定于多种因素,和解的过程在法律上具有起码的公平性,即便和解的结果不均衡,同案共犯人的异议对和解协议的达成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刑事和解的具体程序处理
共同故意侵权的民事责任表现方式是,一人行为全部责任,各行为人之间都是承担连带责任,以赔偿作为主要谅解方式的刑事和解,在此问题上还涉及赔偿之先后以及分担问题,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该制度造成了阻碍,都是不可回避的问题。案件的开初,并非所有的加害人都到案,根据对各个加害人的证据掌握情况以及供述程度,有关机关可先行处理、提起公诉、审判等,至于未归案的加害人,待归案后再做处理。或者根据刑事和解的性质,由于被害人急需获得赔偿,一些加害人在归案之初或者尚未归案就已经先行赔偿被害人,即便是同一诉讼程序,也有先后到案的问题。假设先赔偿的加害人获得和解,那么后赔偿的加害人若是不具有相当赔偿能力,仅仅凭借真诚悔罪,可能被害人并非愿意与之和解;或者是在先加害人不具有赔偿能力而后归案的加害人有赔偿能力,被害人也很可能不愿意与前一加害人和解,各加害人同时归案也是如此,那么,加害人是否具有赔偿能力则成为了被害人选择适用的重大考虑因素,刑事和解制度在这样一种环境下运作,其功效必然受到一定的抑制。就赔偿环境分析,即便在先加害人不能完全赔偿,后续归案的加害人亦可以做必要的补充性赔偿,直至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足额赔偿,如果各加害人均具有完全赔偿能力,在先加害人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归案的加害人赔偿将使得被害人获得超额赔偿,被害人可能借此机会揽财,甚至独自挑选赔偿额不低于一定数额作为和解条件。有学者提出,将各加害人的赔偿在满足各被害人比例基础上,将超额赔偿作为被害人赔偿基金。[5]即将一个加害人的赔偿数额,不论是否先后到案,也不论是否具有完全赔偿能力,将其所能够赔偿的数额(在能力范围内,可以是超额赔偿,也可以是不足额赔偿)在各被害人中以受害程度进行比例赔偿,超额部分列入被害人赔偿基金。这种做法的弊端在于,就算是有赔偿能力,在先到案的加害人也很可能不愿意承担本可以由其他加害人负担的部分,所导致的是前期赔偿不足,无法满足被害人急需赔偿的要求;其次,目前的刑事和解制度处于起步阶段,暂无一个确定的和解赔偿标准,司法机关也不过多地干涉当事人的赔偿形式,如果没有赔偿而只有赔礼道歉或者其他能使被害人谅解的形式,只要当事人能达成和解,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就已经具备使用该制度的前提。假设在比例赔偿之后,加害人丧失了赔偿竞争机会,从而增强了各加害人平等适用刑事和解的机会,被害人在获得足额赔偿之后还有加害人愿意对其赔偿的,该笔赔償应列入被害人赔偿基金,但被害人无法从中获得额外利益,那么其和解意愿将显得很随然,为此,被害人所需要的态度应是同病相怜,而不是在自己获赔之后对其他被害人挣扎在犯罪所造成的痛苦之中视而不见。
五、余论
在刑事诉讼程序某一阶段的短暂时间内,或者是复杂的心理因素,当事人可能无法迅速作出决定,或者是同类主体的优势竞争而出现不良情绪,对和解意愿有所保留,这些都可以在后续的诉讼阶段乃至诉讼结束后继续处理,不实质性地影响诉讼的进行。但刑事和解制度必然出现于刑事诉讼当中以影响诉讼结果方显制度之价值,为求得一时之诉讼效益,应使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之下展开该制度的效益追逐。在认同其正面效益时,必然有所舍弃,只保留一条主线,那就是,司法机关到达最后做决定的时刻,加害人已经与多少被害人谅解,他们的谅解程度如何,对本案的不良影响是否有所降低,降低程度如何。尽管现行司法制度不能使共同犯罪中的刑事和解做到面面兼顾,但必须大胆地继续推动并规范它,方能不断得以完善。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中国法学,2006(5):19.
[2]周光权.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05):138.
[3]武小凤.冲突与对接——刑事和解刑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393.
[4]陈光中.刑事和解再探[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2):6.
[5]龚晓东.先到先得还是机会均等:共同犯罪中的刑事和解[J].中国检察官,2009,(01):15.
本项目获广西民族大学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gxun-chx2012010)资助。
作者简介:张创发(1987-),男,广西贵港人,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0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