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的节点上守护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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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监视居住设立的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刑事诉讼,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它是一种强制强度界于取保候审和刑事拘留之间的强制措施。这项强制措施在打击犯罪、维护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然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在适用中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阻碍了这项措施的顺利实施。随着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监视居住措施适用的普遍化、规范化,如何更好地完善监视
  居住制度确实值得我们关注、思考和解决。
  【关键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住所
  监视居住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加明确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将监视居住主要设计为减少羁押的一种替代措施,即符合逮捕条件,但是由于具有法定的特殊情形而代替逮捕的一种强制措施。同时,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作为取保候审的一种替代措施。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刑事诉讼,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于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准确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不仅能较好地达到刑罚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而且能提高法院裁判的公信度,为依法治国方略的顺利实现提供基础保障。相反,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或者放之任之,一方面会使被采取措施者增加抵触和对立情绪,以至于不能认罪服法接受因为犯罪所受到应有的刑罚,大大减弱刑事强制措施的威慑力和作用;另一方面,也会引起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甚至是社会各界对法律公正性的诽议,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不利于实现法律正义和构建和谐社会。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定上的不完善以及运用强制措施的条件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阻碍了这项措施的有
  效实施。
  一、审判实践中监视居住使用存在的问题
  (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监视居住条件因客观原因却实施了此强制措施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了适用监视居住的五种情形,即只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中一种情形就可以适用监视居住。在实践执行中,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而适用监视居住,存在扩大化、随意化的情形。对于何为“严重疾病”,严重疾病需要哪些机关来认定等,因没有统一的标准,刑事评论法对此也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在实践中无法操作。
  (二)监视居住执行中存在形式化、脱节化
  一种情形是,有的公安机关在实践执行中,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其固定的住处,指派民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其活动进行监视或要求其自行向公安机关进行汇报,实际并不进行严格的监控。另一种情形是,在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做出监视居住决定后,办案单位把法律文书送给执行机关就基本完事,导致监而不审,监而不侦问题普遍存在。最多每个月只例行公事的做一份讯问笔录,对被监视居住对象的行为及表现不掌握,而派出所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案情不了解,往往只限于知道本辖区有其人,由于事务繁忙而疏于监控。这样既不利于对案件的侦查,而且一旦出现脱逃,就无法保证刑事诉讼其他环节的正常进行。
  (三)监视居住的立法规定偏向条文化,可操性不强
  1.执行场所规定不明确,导致理解存在歧义,执行标准不一
  新修订刑诉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视居住的地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则为指定的“居所”。但是,法律对此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理论界以及实践中对“住处”和指定的“居所”之含义的理解并不相同。特别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的规定,对“指定居所”没有明确规定,却用排除的方法对“指定居所”进行排除,实践操作中会存在很多问题。
  2.具体执行问题
  在监视居住的执行中,没有就监控措施作出具体规定,对被监视居住对象进行监控的程度如何,负有执行职责的公安机关在监视居住期间,到底可以做那些具体工作,是否可以使用一些秘密侦查手段,如监听如何使用、监视居住对象不得会见同住人及其骋请的律师以外的人,执行机关又该如何监控?
  3.缺乏相应保障条款
  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期间,对如何采取有效措施约束相对人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在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肆意脱逃时,执行机关只能感慨自己监控不力,特别是对经刑拘后因逮捕证据不足转监视居住而脱逃的流窜作案嫌疑人,根本无法开展继续侦查,就算花大力气把人重新抓回,也只限于重新监控而不能变更强制措施。基于此因,办案单位往往到监视居住期满时写一“办案说明”解除监视居住而了事,导致一些办案单位不愿意使用,甚至对暴力犯罪或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也违反规定采用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完善
  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实施中既要充分体现其保证刑事诉讼正常顺利进行的本意,又要在实施中充分保障人权。目前,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的地点、对象、方式、期限以及对被监视居住者权利的限制和保障等方面均存在缺陷,应进一步加强立法修改或司法解释予以完善,充分发挥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应有作用。
  (一)明确“严重疾病”的范围以及认定程序
  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从人道主义角度考量,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足以影响身体健康的疾病均应适用监视居住。第二种观点主张,因患严重疾病而被监视居住的对象必须是有重大嫌疑,需要逮捕,但证据不足,需要继续查证的。第三种观点主张,统一严重疾病的范围及认定机关。
  随着法律的出现,人民就将法律和正义紧紧地联系在一起,无论是在中国的法律文化还是西方的法律文化中,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角度,法律用不同概念强调自己的目的,这些包括权利、义务、秩序等等,法律是正义的产物,正义也是衡量法善恶的标准。为此,笔者建议遵照保外就医认定疾病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其操作程序严格执行。
  (二)应对监视居住的地点进行具体的界定
  1.现行“刑讼法”对实施监视居住的地点设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和指定的居所
  这样规定,基本上能满足司法机关办案之需,但在具体实施中,操作性不是很强。一是法条没有界定“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地点与办案机关地点的关系,二是没有界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或“指定居所”活动的空间范围。设立监视居住強制措施的最终目的,是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法顺利开展,从而达到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与办案机关不在同一县(市)行政区划范围之内时,不应在其“住所”实施监视居住,应另行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县(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为其另行指定居所。
  同时,对监视居住对象在监视居住地点的活动范围应做出清晰的界定,是其住所或指定居住的庭院之内或是房屋之内。笔者认为应界定在房屋之内。这样,可以更有效地落实监视居住措施。
  2.对职务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嫌疑人适用特别的监视居住程序
  法律明确规定“党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新修订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笔者理解是,以法律的形式对当前的“双规双指”进行确认。针对当前侦查职务犯罪实际情况,以及该条但书规定,建议将其分为一般的监视居住措施和特殊的监视居住措施,对涉嫌职务的贪污贿赂犯罪可规定远离特定地方指定居所,并对指定居所进行详尽规定,以方便在实践中操作。同时监视居住的期间,也应区别于一般情形的监视居住期间,从而使“双规双指”法制化。
  三、对症下药,完善立法
  正因为监视居住立法的滞后,导致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适用性较差,对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打击处理率低。为了正确适用这项强制措施,更好地发挥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应克服立法滞后的问题。
  (一)从立法上完善实施监视居住的保障制度
  针对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关于具体实施监视居住的条款过于笼统、可操性差的情况,建议由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制定《关于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若于规定》,就监视居住执行中的具体细节作出详细的规定。一要明确规定执行单位、办案单位在监视居住期间的职责权限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派出所内设立专职的执行监控组,配备专人负责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监外执行等工作。二要明确规定可使用的监控手段。
  (二)对监视居住的方式应作出明确的规定
  对于监视居住如何具体实施,“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但采取何种方式,监督的强度等未明确规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使用,既要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又要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为此目的,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就应该指定专人负责。同时,根据监视居住对象的不同,涉嫌犯罪性质的不同,分别采取不同的措施、不同的监督强度进行。一般来讲,对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采取主动的、直接的、持续的、不间断的方式进行监视。既要监视其活动的范围,也要监督其接触的人员。对特殊的对象,还要监听其通信联络。同时,也要对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民警的行为作出约束性规定,即不能直接使用暴力强制限制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监视居住的地点。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民警的职责应明晰为“监视”,一旦出现监视居住的对象未经许可强行离开监视居住的地点,该民警应立即警告制止,如监视居住对象不听警告强行离开,应跟踪监视并立即报告所属的公安机关和批准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作出相应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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