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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该《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首批四个指导性案例,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做出裁判具有指导作用。王志才故意杀人案就属于首批指导案例之一,该案属于一起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本文就该案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深度分析,以期更好的把握该案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 婚恋纠纷 坦白悔罪 限制减刑
一、基本案情介绍及判决结果
1.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26岁)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职业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王志才毕业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山东省曲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2007年赵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王志才与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时30分许,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2.判决结果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 潍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志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鲁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以(2010)刑三复22651920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志才死刑,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鲁刑四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二、案件的焦点
1.本案中矛盾产生的原因
在处理因恋爱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还应该考虑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否可以归责于被害人,即被害人一方是否有明显过错或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明显过错",是指从法律规定、道德要求上综合考量,矛盾的产生系被害人一方有违法行为或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行为。如被害人以维系恋爱关系为由长期索要行为人的钱财;或在分手后长期骚扰、纠缠行为人;对行为人隐瞒真相等。而恋爱关系中,当事人双方都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若被害人因爱上他人而向行为人提出分手的,一般不属于明显过错。 "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是指被害人一方在矛盾的产生之初并无明显过错,但是在处理矛盾的过程中,采取不恰当的方式方法,直接激化、加剧了矛盾,刺激了行为人的犯罪心理,如被害人在争执过程中图一时口快,言语上辱骂、挑拨、刺激行为人;不是努力修复已产生的矛盾,而是借题发挥,故意夸大、渲染对方的不足之处,进一步加深感情裂痕,导致感情破裂而激发行为人的犯罪冲动等。
本案中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属恋爱关系,基于案情介绍可得知,被害人无明显过错,但是可能在处理矛盾的过程中采取了不恰当的方式或口吻,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以致激化了矛盾,激怒了被告人,刺激了王志才的犯罪心理,引发了悲剧的发生,或许被害人当时可以采取较为温和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思。
2.行为人是否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①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其社会危害性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具有区别,在死刑适用标准上也更加严格。除了法律规定的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外,以下情节也要考虑:一是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二是行为人行为时主观故意内容;三是行为人行为方式;四是行为人的悔罪表现。
本案中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其主观故意是杀死赵某某后自杀,结果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关机关抓获归案,王志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家属,属于法院量刑时的可以酌定量刑的情节。
三、案件定性分析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是由于婚恋纠纷引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的:"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②对于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可以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予以处理。 恋爱矛盾是指恋人之间因情感、经济等问题在恋爱过程中引发的矛盾。恋爱矛盾与婚姻家庭矛盾在本质上有诸多共同之处:一是矛盾双方主体固定。二是矛盾双方主体间都存在感情基础。三是产生矛盾的原因和过程类似。由以上可以看出,恋爱关系可以看作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延伸。据此,从矛盾的性质而言,恋爱引发的矛盾本质接近婚姻家庭矛盾,对因此而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可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来处理。本案中被告人坦白认罪,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③王志才故意杀人案就适用了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制度,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方反应强烈,但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可以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这有利于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又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 本案的判决结果表明,作为被告人或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作为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内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坚持宽严相济、确保社会稳定的要求,明确"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④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行为人认罪,其本人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以其他方式弥补其罪行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减轻被害方的痛苦,降低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可以认定其有悔罪表现。若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以对行为人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即使得不到谅解也"可以"认定为悔罪表现。
四、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1.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运用
罪刑相适应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倡导的结果。孟德斯鸠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⑤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⑥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刑法第5条明文规定了这一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要求是: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在立法上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注重对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宏观预测和遏制手段的总体涉及,确定合理的刑罚体系、刑罚制度与法定刑;在量刑方面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将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实现罪与刑的均衡协调;在行刑方面实现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注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消长变化情况,合理的运用减刑、假释等制度。
在王志才故意杀人一案的审判中灵活运用了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基于王志才平时的一贯表现,其杀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其他案件小,并且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因此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同时其故意杀人的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积极赔偿的行为并没有得到被害者家属的谅解,因此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充分诠释了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涵。
2.限制减刑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公布,并已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限制的程度应当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应当理解为不适用减刑,只是实现的条件可能要更苛刻一些,减刑的时间会更长。但不排除实践中有可能法官不适用减刑的情况。
限制减刑的规定同时也是对我国严格限制死刑政策的补充,我国实行的是"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限制减刑可以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和8种严重暴力性犯罪的死缓犯起到罪行相适应,同时又可以少杀、慎杀,是我国逐步废除死刑制度的一种趋势,这种修改加快了我国废除死刑制度的步伐。
3.悔罪表现的界定问题
首先悔罪应当以认罪为前提。被告人只有把自己所犯的罪行如实供述才有可能悔罪,悔罪应建立在认罪的基础上。认罪是指承认自己犯罪的态度,内容包括:(1)承认行为已发生;(2)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3)承认对犯罪行为负责。其次悔罪以悔改为目的。悔改是指表示自己改过自新的态度,其内容包括:(1)对自己所犯罪行表示后悔的态度;(2)表示将来不再犯。悔罪具有时间性,刑法意义上的悔罪时间应当限定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后,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之前。人民法院判决后的行为人的悔罪表现,尽管真正体现了行为人的悔罪,但在司法机关定罪量刑中的过程中没有评价意义,因此判决后的悔罪表现不能改变判决中认定的悔罪表现。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法院的判决说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即使得不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也可以认定为悔罪表现,该案的判决为以后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依据,但笔者认为正如前文案件争议中所提及的关于悔罪表现的认定情况,在具体认定悔罪表现时还要具体分析每个案件的特殊性,分清被告人的动机及其是否真有悔罪表现。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新修订版)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②《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11月27日发布。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新修订版)第五十条第二款。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2007年1月发布。
⑤ [法]孟德斯鸠著:《波斯人信札》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41页。
⑥ [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新修订版)第五十条第二款,六十七条第三款。
[2]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11月27日发布。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2007年1月发布。
[4] [法]孟德斯鸠著:《波斯人信札》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41页。
[5] [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
[6] 高铭暄、马克昌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1月第四版,第31页。
作者简介:刘敦艳(1987-),女,山东省临沂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宪法学。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 婚恋纠纷 坦白悔罪 限制减刑
一、基本案情介绍及判决结果
1.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26岁)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职业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王志才毕业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山东省曲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2007年赵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王志才与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时30分许,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2.判决结果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 潍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志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鲁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以(2010)刑三复22651920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志才死刑,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鲁刑四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二、案件的焦点
1.本案中矛盾产生的原因
在处理因恋爱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还应该考虑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否可以归责于被害人,即被害人一方是否有明显过错或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明显过错",是指从法律规定、道德要求上综合考量,矛盾的产生系被害人一方有违法行为或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行为。如被害人以维系恋爱关系为由长期索要行为人的钱财;或在分手后长期骚扰、纠缠行为人;对行为人隐瞒真相等。而恋爱关系中,当事人双方都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若被害人因爱上他人而向行为人提出分手的,一般不属于明显过错。 "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是指被害人一方在矛盾的产生之初并无明显过错,但是在处理矛盾的过程中,采取不恰当的方式方法,直接激化、加剧了矛盾,刺激了行为人的犯罪心理,如被害人在争执过程中图一时口快,言语上辱骂、挑拨、刺激行为人;不是努力修复已产生的矛盾,而是借题发挥,故意夸大、渲染对方的不足之处,进一步加深感情裂痕,导致感情破裂而激发行为人的犯罪冲动等。
本案中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属恋爱关系,基于案情介绍可得知,被害人无明显过错,但是可能在处理矛盾的过程中采取了不恰当的方式或口吻,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以致激化了矛盾,激怒了被告人,刺激了王志才的犯罪心理,引发了悲剧的发生,或许被害人当时可以采取较为温和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思。
2.行为人是否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①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其社会危害性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具有区别,在死刑适用标准上也更加严格。除了法律规定的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外,以下情节也要考虑:一是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二是行为人行为时主观故意内容;三是行为人行为方式;四是行为人的悔罪表现。
本案中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其主观故意是杀死赵某某后自杀,结果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关机关抓获归案,王志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家属,属于法院量刑时的可以酌定量刑的情节。
三、案件定性分析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是由于婚恋纠纷引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的:"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②对于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可以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予以处理。 恋爱矛盾是指恋人之间因情感、经济等问题在恋爱过程中引发的矛盾。恋爱矛盾与婚姻家庭矛盾在本质上有诸多共同之处:一是矛盾双方主体固定。二是矛盾双方主体间都存在感情基础。三是产生矛盾的原因和过程类似。由以上可以看出,恋爱关系可以看作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延伸。据此,从矛盾的性质而言,恋爱引发的矛盾本质接近婚姻家庭矛盾,对因此而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可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来处理。本案中被告人坦白认罪,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③王志才故意杀人案就适用了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制度,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方反应强烈,但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可以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这有利于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又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 本案的判决结果表明,作为被告人或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作为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内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坚持宽严相济、确保社会稳定的要求,明确"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④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行为人认罪,其本人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以其他方式弥补其罪行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减轻被害方的痛苦,降低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可以认定其有悔罪表现。若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以对行为人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即使得不到谅解也"可以"认定为悔罪表现。
四、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1.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运用
罪刑相适应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倡导的结果。孟德斯鸠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⑤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⑥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刑法第5条明文规定了这一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要求是: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在立法上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注重对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宏观预测和遏制手段的总体涉及,确定合理的刑罚体系、刑罚制度与法定刑;在量刑方面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将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实现罪与刑的均衡协调;在行刑方面实现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注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消长变化情况,合理的运用减刑、假释等制度。
在王志才故意杀人一案的审判中灵活运用了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基于王志才平时的一贯表现,其杀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其他案件小,并且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因此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同时其故意杀人的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积极赔偿的行为并没有得到被害者家属的谅解,因此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充分诠释了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涵。
2.限制减刑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公布,并已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限制的程度应当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应当理解为不适用减刑,只是实现的条件可能要更苛刻一些,减刑的时间会更长。但不排除实践中有可能法官不适用减刑的情况。
限制减刑的规定同时也是对我国严格限制死刑政策的补充,我国实行的是"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限制减刑可以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和8种严重暴力性犯罪的死缓犯起到罪行相适应,同时又可以少杀、慎杀,是我国逐步废除死刑制度的一种趋势,这种修改加快了我国废除死刑制度的步伐。
3.悔罪表现的界定问题
首先悔罪应当以认罪为前提。被告人只有把自己所犯的罪行如实供述才有可能悔罪,悔罪应建立在认罪的基础上。认罪是指承认自己犯罪的态度,内容包括:(1)承认行为已发生;(2)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3)承认对犯罪行为负责。其次悔罪以悔改为目的。悔改是指表示自己改过自新的态度,其内容包括:(1)对自己所犯罪行表示后悔的态度;(2)表示将来不再犯。悔罪具有时间性,刑法意义上的悔罪时间应当限定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后,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之前。人民法院判决后的行为人的悔罪表现,尽管真正体现了行为人的悔罪,但在司法机关定罪量刑中的过程中没有评价意义,因此判决后的悔罪表现不能改变判决中认定的悔罪表现。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法院的判决说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即使得不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也可以认定为悔罪表现,该案的判决为以后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依据,但笔者认为正如前文案件争议中所提及的关于悔罪表现的认定情况,在具体认定悔罪表现时还要具体分析每个案件的特殊性,分清被告人的动机及其是否真有悔罪表现。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新修订版)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②《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11月27日发布。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新修订版)第五十条第二款。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2007年1月发布。
⑤ [法]孟德斯鸠著:《波斯人信札》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41页。
⑥ [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新修订版)第五十条第二款,六十七条第三款。
[2]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11月27日发布。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2007年1月发布。
[4] [法]孟德斯鸠著:《波斯人信札》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41页。
[5] [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
[6] 高铭暄、马克昌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1月第四版,第31页。
作者简介:刘敦艳(1987-),女,山东省临沂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宪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