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权的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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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商标权的无效宣告制度作为商标法基本理论之一,在法律实践中与商标权的取得制度,商标权的保护制度具有相同的重要性。本文试对商标权的无效宣告制度进行分析并探究此制度现阶段存在的法律问题,并针对问题对《商标法》的下一次修订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商标权;无效宣告;无效事由;法律后果;制度问题
  1.商标权无效宣告制度的发展历程
  1982年版本的《商标法》中并没有规定商标权的无效宣告制度。2001年版本的《商标法》中新增了商标争议制度,但并没有对撤销争议商标与商标注册无效的内容进行区分。2013年《商标法》再次修订后,正式确立了商标权的无效宣告制度,并明确地区分了撤销和无效行为。
  2.商标权无效宣告的法定事由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可将商标权无效宣告制度的法定事由细分为两种: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和商标无效的相对事由。
  3.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
  根据《商标法》第44条之规定,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是指绝对被禁止注册为商标的事由,即违反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不应当注册为商标的情形。其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大多数学者认为这也属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而笔者认为,不应当笼统地将“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认定为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理由是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与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界限模糊不清,前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公众法益,属于绝对事由,后者则是损害了特定人的合法权益,属于相对事由的范畴。
  3.1显著性要求
  商标的显著性作为商标的“灵魂”与“核心”,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备受关注,且定义都有所不同。《巴黎公约》中虽提及“显著特征”一词,但并未对其进行补充说明,而后在1994年颁布的TRIPS协定中虽未明确提及“显著性”一次,但规定了注册商标需要具有“视觉上可感知”的条件,这对当代法律意义上的“显著性”提供了理论解释上的帮助。只要可以区分商品来源即可,即具有显著性。在近些年的法律实践中,因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而被宣告无效的不计其数,如立邦集团的“刷新服务”商标,“互联网安全大会ISC”商标等,均不具有显著性而被宣告无效。
  3.2合法性要求
  知识产权范畴内的所有权利都应当符合合法性要求,因此商标权也应当具有合法性。
  根据《商标法》第10条之规定,与国家、政府、公共组织相关形象相同或相似的符号如国旗、国徽、军旗、军徽等申请注册商标时,不予注册。对于国家而言,国旗国徽等符号标志象征着国家主权和国家尊严,是绝对不允许被带入到买卖利益当中的。
  违反合法性事由的具体内容是平衡公共利益与私权的结果,其关注点在于是否会对公共领域造成不正当的限缩、会对国家徽记或其他公益组织造成误认。因此,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只要违反了宣告无效的合法性事由,法律即推定其存在明知会产生恶劣影响却放任不管的不作为行为,商标不予注册。
  3.3公序良俗要求
  曾风靡一时的“叫个鸭子”品牌商标历经5年时间,最高院认为其违反公序良俗,最终仍被宣告无效。再如“OPIUM”(中文译名为鸦片)商标等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商标也被予以撤销。“红木大会堂”商标其中的显著部分“大会堂”与“人民大会堂”相似,很容易被人误解、联想,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被予以撤销。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因违反公序良俗而不予注册、被予以撤销、被宣告无效的商标还有很多案例。
  4.商标无效的相对事由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5条之规定,商标无效的相对事由是指已经注册的商标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或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区分“在先权利”與“合法权益”的内涵是深入分析商标无效相对事由的关键。
  4.1在先权利
  很多专家认为,在先权利的范围实际上较小,像著作权、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这些都不应当包含在内;但是也有少部分专家将在先权利界定的范围比较大,他们认为著作权、专利权也能够构成在先权利的组成部分。笔者的观点与后者相同。其一,在先权利是法律所规定的权利,而这种权利是在提出注册商标申请以前就依法享有的,“依法”一词概括性来说就是依照法律,那么譬如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等单行法所规定的权利应当属于在先权利的范畴。其二,我国《商标法》中对在先权利只是作了概括性规定,没有进行列举说明,但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也受着部分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影响,因此也可以适当分析国外关于在先权利的解释来运用到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其三,根据我国商标注册工作的实践经验,将姓名权、著作权等列入在先权利的范畴是合理的。
  4.2合法权益
  此处所述“合法权益”仅指行为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所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范畴。
  2020年年初,新冠肺炎悄无声息的爆发在全国各地,对中国人民尤其是湖北武汉带来了巨大灾难。“火神山”和“雷神山”两座医院拔地而起抗击此次疫情,但却被别有用心之人看到了其中的商机,迅速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火神山”和“雷神山”共二十多件的商标注册申请,引起社会公众的愤然。此案中,行为人的抢注行为明显属于侵犯他人的在先合法权益范畴,因此行为人的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侵害了他人的在先合法权益。
  4.3商标权无效宣告的法律后果
  商标权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法律对商标注册行为欠缺法定条件而做出的否定性评价”。在商标未被宣告之前,这种状态的商标是“违反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禁用条款或者以欺骗手段等违背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取得注册的商标”。因此,对比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法律后果以及根据法律规定,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应由商标局公告,且该商标专用权自始不存在,即宣告商标权无效的效力溯及到自商标权人享有商标专用权起。   4.4商标权无效宣告制度现阶段存在的法律问题
  我国《商标法》经过数次修订,商标权无效宣告制度已经逐渐完善,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效果立竿见影,但该制度现阶段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系列法律问题。
  4.5商标权无效宣告的诉讼模式问题
  从始至终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诉讼程序不难发现,其中主要存在下列问题:其一,商评委作出无效宣告裁定后,当事人不服商评委裁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评委被列为被告,商评委为了证明自身审查程序的合法性与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就不得不从原来的居中、不偏不倚、没有个人权利,变成必须为自己所作裁定进行辩护;其二,人民法院只能对商评委所作裁定进行审理,并没有独立宣告商标无效的权力,从而使得诉讼程序很容易进入循环的局面。对此笔者认为,在下一次《商标法》的修订中,应当着重考虑对诉讼模式的简化,例如取消商评委的复审阶段,直接由当事人进行诉讼,通过法律规定赋予人民法院当庭宣判注册商标无效的权力。
  4.6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适用问题
  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当今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有了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自始不存在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从立法目的来看是为了限制公权力滥用,维护人民的利益。
  2010年申请注册的“MLGB”商标,在2011年核准注册,2015年被提出无效宣告。原因在于争议商标“MLGB”存在违反公序良俗之规范,在中国社会中很容易被公众误认为另类含义,含义具有消极意义,用作商标使用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因此宣告该商标无效。在此案中,商标专用权人曾答辩称“MLGB”商标的含义为“My Life’s Getting Better”,并无恶意。该商标于2010年申请注册,而具有低俗含义的“MLGB”网络语于2012年才广泛流行,这表明当事人在申请注册该商标时社会上并没有流行“MLGB”低俗含义的说法,因此该商标在申请注册时是不存在法律适用问题的。但如今被宣告无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商标专用权自始不发生效力。这就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立法目的相悖,使得无恶意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有违立法精神。对此笔者认为,在下一次《商标法》的修订中,应当严格对产生不良影响的时间进行界定,致使商标专用权仅在产生不良影响的时间范围内宣告无效,而不对未产生不良影響的时间范围内的效力予以否定,从而使商标权无效宣告的法律后果不会有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相冲突的局面。
  5.结语
  商标权的无效宣告制度在商标法体系中占据重要的地位,经历数次修订,该制度逐渐完善并在司法实践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社会在发展,法律根据社会的发展也会存在一定的瑕疵,也需要不断更新。只有经历了实践的打磨,制度才能逐步趋于完备,对于文中所提及到该制度现存的一些法律问题,笔者认为都值得探讨,促使在下一次《商标法》的修订后,我国商标权的无效宣告制度可以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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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陆均(1984-),男,四川武胜人,汉族,本科,法官助理,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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