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治思维预防与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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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治教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推进法治江西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完成新时期教育工作历史使命的重要保障。《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5年11月20日经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
  截至2014年,江西省共有各级各类学校24908所(不含农村教学点),在校学生1004.44万人。学生的人身安全问题,牵涉到千千万万个家庭。针对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目前国家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和法规。在近几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常常在事故原因、责任分担、赔偿范围等方面纠缠不清,严重干扰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对此,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视,要求借鉴有关立法的成功经验,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有效解决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问题。因此,制定好一部既符合我省实际又具有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对于有效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条例》制定的主要过程
  《条例》制定过程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调研阶段。共召开各种类型的座谈会13次(不包括《条例》起草的工作研究、集中讨论修改、工作调度等会议)。二是起草阶段。经过大家的共同努力,省教育厅于2015年7月15日将八易其稿的《条例》(草案)(送审稿)呈报省政府。三是审议阶段。省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草案)先后进行了二次审议。
  《条例》的出台,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受到中央主流媒体的关注,特别是省人大常委会在《条例》制定过程中首次借助《人大立法在进行》栏目,进行了全程多角度的报道,为《条例》的实施奠定了坚实的民意基础。
  三、《条例》实施的几点思考
  《条例》共有6章(包括总则、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承担和损害赔偿、法律责任、附则)60条。贯彻实施好《条例》,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更是责无旁贷。
  (一)要准确把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原则和职责划分
  在预防方面,要力求做到内容全面、主体突出。具体规定了三方面责任主体的责任:
  一是学校及教职工的责任。学校作为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的重要一环,《条例》用了约六分之一的篇幅,对学校在安全教育、安全制度建设、安全管理和事故的预防措施等方面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条例》第十九条对学校教职工应当履行的职责进行了规定。
  二是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责任。一方面,《条例》第四条规定明确了政府责任。另一方面,《条例》对政府各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了明确。《条例》除了对教育主管部门在预防方面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外,对政府相关部门也提出了要求。
  三是未成年学生监护人以及学生的责任。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在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起着不可或缺、至关重要的作用。《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都做了相关规定。作为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我省的地域、省情特点,还作了一些针对性的规定。比如,针对我省水域众多,学生溺水事故多发的实际等等。可以说,《条例》既是一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也是一部我省学校安全条例。
  (二)要准确把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范围和程序要求
  《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从四个方面对事故的处理作了详细规定:
  一是事故的处理程序。《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医疗机构、学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各方面应该采取的行动或措施,进行了详细规定。实践表明,公安机关对学生死亡事故依法及时就死亡原因、死亡性质做出结论非常重要,结论明确、及时,可以使矛盾纠纷得到更好的解决。
  二是事故纠纷的解决途径。《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5种解决途径。需要明确的是,这些途径不是递进关系,而是平行关系。《条例》作这样的规定,旨在通过多条渠道解决事故纠纷的设计,来支持和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地表达诉求,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是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制度。《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人民调解制度作出了规定。《条例》还对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调解员的聘任、调解的方法时限、经费保障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以保证人民调解的“第三方”性质,保证调解的公平公正、及时有效。《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调解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四是违法行为的处置。严厉查处和及时处置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中的违法行为,是保障事故善后处理顺利进行的基础,也是维护校园正常秩序的现实需要。《条例》在支持事故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和渠道表达诉求,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对六种行为作了禁止规定。
  (三)要准确把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原则和责任担当
  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划分上,要力求做到明确合法、有利预防。《条例》对学校、学生或其监护人,以及第三方的责任划分问题作了详细规定。
  一是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的责任。设置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旨在进一步推动学校落实安全教育、安全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尽可能地减少伤害事故的发生。同时也可以帮助事故发生后尽快理清各相关主体的责任,有效缓解校方和家长之间的矛盾纠纷。需要注意的是,《条例》中规定的学校预防责任条款不能等同于担责条款,以防止学校承担“无限责任”。
  二是学校免除责任的情形。《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学校免除责任的5个条款,主要是考虑到,当前实施素质教育与学校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之间的矛盾比较突出,有些学校为尽量减少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而少上体育课、不开运动会、不组织社会实践活动等等,扭曲了教育的功能,也影响了学生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如果学校开设的课程符合国家的标准和要求,而且在硬件安全、制度管理和活动组织等方面并无不当的,那么学校就可以不承担责任。   三是学生或其监护人以及第三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明确学生或其监护人,以及第三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事故纠纷的定分止争、及时解决也很重要,《条例》对此作了相应规定。其中《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都有详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第三方责任是指学校本身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尽到了法定的职责,由于学校以外的第三方原因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这包括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等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四)要准确把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原则和方式方法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要力求做到机制完善、赔偿依法。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赔偿是一个焦点问题。《条例》从四个方面对保险及理赔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
  一是鼓励购买保险。从防范和转移自身风险角度着眼,无论是学校还是学生都应当积极主动地购买相应的保险。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校方责任保险,还是学生平安保险,都涉及学生人身安全风险的防范与化解、转移。应当强调的是,保险赔付只是减轻了学校的经济负担,是赔偿责任的社会化,但是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学校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需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是严格规范管理。在校方责任保险中,学校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即保险人进行投保,双方实质上形成了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为了明确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费用的来源,《条例》明确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应当遵循保险自愿的原则进行,学校不能强迫学生或其家长购买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但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目前,有的学校在组织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伤害险的活动中,出现一些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法规和政策的错误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应当注意的是,学校不得直接参与办理工作,不得代收保险费,也不能收取代办费等任何费用。
  三是明确理赔要求。针对目前保险业出现或可能出现的理赔难问题,《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作了规定。作这样的规定,是地方立法的一大突破,有利于解决以往保险业理赔难的问题,有利于理赔的及时到位。《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作了规定,即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之后,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即保险人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到位。如果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赔偿数额尚有不足部分的,应当由学校依法承担补充的责任。
  四是完善赔偿制度。《条例》第五十条对有关赔偿作了规定。作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化解事故当事方的矛盾纠纷。应当注意的是,追偿具有惩戒的性质,学校追偿时应把握两条原则:一是追偿金额以学校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为限。在学校追偿时,学校支付的诉讼费用不应列入追偿范围。二是追偿金额的多少要与过错程度相适应,过错多的多追偿,过错轻的少追偿。
  (五)要准确把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宣传要求和舆论导向
  加强《条例》的学习宣传,提高公众对《条例》的知晓度,是保障《条例》有效实施的前提。各地各相关部门要把学习宣传《条例》作为法治江西建设和“七五”普法的重要内容,加大宣传力度,使《条例》深入人心、人人皆知,扎实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增强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更要积极作为,加大《条例》的学习宣传力度,让社会公众,尤其是学生及其家长对《条例》做到家喻户晓。教育系统的行政干部、校长和学校管理者、教职工对《条例》的知晓率要达到100%,自觉按照《条例》要求抓好学校安全稳定工作。
  正确的舆论导向,对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至关重要。新闻媒体客观、真实、科学、准确的报道,对于《条例》的贯彻实施,对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将起到重要的作用。这将有利于把握好正确的舆论导向,有利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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