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保留的所有权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markwol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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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08年,原告三一公司以被告泰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登记侵犯其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三一公司诉称,2006年3月,原告将三一牌SY5400THB泵车一辆出卖给上海某公司,并约定保留该车所有权至付清车款为止。因上海某公司至今欠原告货款159万元,故该车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因上海某公司将该车非法转让给第三人姜某,被告在未审查该车的来源,且明知上海某公司未对该车登记上牌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车以二手车发票为依据进行注册登记上牌,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我支队对作出的机动车注册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的行政行为;该注册行为与原告三一公司无利害关系,三一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姜某述称,我购置上述车辆时,上海某公司提供了齐全的凭证和证明材料,未发现有抵押等情形存在。被告对我依法购买的车辆进行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要旨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因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规范保护范围的权益可能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本案中,原告所主张所有权的泵车,业经上海某公司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姜某,且在转让时向姜某提供了该车全部资料,虽然原告与上海某公司就该车有保留所有权存在约定,但该约定并不能及于他人。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姜某对该车非善意取得,原告对该车已无法主张所有权,故原告与被诉的车辆登记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因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三一公司的起诉。
  裁定作出后,原告三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一公司对上海某公司转让车辆给第三人后被诉登记车辆享有任何权益,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 析
  本案的审理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行政诉讼中原告原告要承担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举证责任;二是约定保留的所有权能否对抗基于不动产转移占有公信力而购买标的物的第三人;三是如何才能使保留所有权买卖制度的价值得以最大限度的实现。笔者将结合以上三个方面的问题谈一些看法。
  一、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均是先由原告完成推进式的举证责任,并且需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之后才是被告说服式举证责任。谈起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很多人的直观概念便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笔者以为,尽管举证责任倒置是行政诉讼的特点,但司法实践中决不能忽视原告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上述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是符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行政法律关系人。事实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并不仅限于原告主体资格,而原告举证责任是否完成是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进入实质审理阶段的前提,此即行政诉讼中原告“推进式”的举证责任。基于篇幅的要求,本文将仅就原告承担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一节的举证责任展开论述。关于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理论界、实务界一致的认识是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起诉人有自己的诉讼主张;二是起诉人主张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三是起诉人主张的权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之所以称起诉人,关键在于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始于行政诉讼的立案阶段,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了审慎起见,对在立案审查阶段不能明确排除原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案件,一般先行受理,待庭审查证后,如原告的举证仍不能证明其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则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虽然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泵车的买卖合同,法院对原告与上海某公司买卖合同作出的判决,作为证明其符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证据,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其举证责任已完成,根据行政诉讼证据基本理论,原告的举证还必须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尽管原告承担的是程序上推进式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不宜过高,但仍必须提供一定的证据,以使法院相信,原告的权利有可能因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影响。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与上海某公司之间签订一份有保留所有权约定的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上海某公司交付了标的物,并不能证明约定保留的所有权,在不知情的第三人购买该车辆后,仍具有追及力。故现有证据不能达到上述的证明标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基于此,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
  二、合同约定保留的所有权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众所周知,保留所有权买卖又称附条件买卖,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时,标的物转移占有而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仍由出卖人享有作为债权担保的一种法律制度。通常意义而言,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是一种绝对权,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但这种对世权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绝对的,本案中,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泵车,按照物的划分原则,属不动产,在我国法律制度中,不动产的物权因交付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动产物权因占有公示的后果,进而产生相应的公信力。对不特定人而言,有理由相信占有的权利人为不动产物权的所有人。在关于不动产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中,虽有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保留所有权的约定,但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和保留所有权买卖制度中,约定保留的所有权欠缺公示这一先天缺陷,其保留的所有权对世性,在对基于不动产转移占有公信力而购买的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不再产生追及力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举证据恰恰证明,其除了向上海某公司交付标的物,还随物交付了关于车辆的全部材料凭证,而在我国法律中,对于未进行初始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转让并未禁止,在相关机动车登记法律法规中,对未进行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故物权变动登记审查亦作了相关规定。故而本案中,因原告在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对保留所有权的约定知情,所以其对该车所有权的追及力被阻却。当然,原告三一公司仍可以继续收集证据,在其具有第三人将某对该约定知情等证据的情况下,仍可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或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权利。但我们认为,真正彻底解决纠纷还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因所有权的登记其本源在于民事法律关系中标的物转移所有权合同的效力,而评价合同之效力并非行政机关或行政审判所能做出的判断,如原告有关于上海某公司与姜某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则仍可通过民事诉讼,确认上述转让合同无效,进而凭生效法律文书,直接请求机动车登记机关作出转移登记行政行为。
  三、保留所有权制度的完善问题。本案最终法院应用债权约定相对性和转移标的物产生公信力的理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可以说既符合行政诉讼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基本理论,也给原告权利的救济留下了一定的空间。需要探讨的是保留所有权制度本身的完善问题。保留所有权制度是典型的法律移植,与传统的抵押、质押、保证等债权担保制度相比,保留所有权制度在适应资金融通和动产用益需要、保障交易安全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点。但由于该制度相关的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未作明确规定,保留所有权制度的价值在现实交易中的交易风险仍然居高不下,本案出现的是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出卖人权益无法通过约定担保方式实现的情形,而在现实交易中,买受人因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一物二卖,权益被侵害的情形亦不鲜见。事实上在商品交易中,保留所有权买卖主要应用在车辆、船舶、大型机械的交易中,该类标的物要么由机动车、船舶管理部门在买卖发生后进行临时登记,要么要求质量监督部门安全检验备案,愚以为,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商品房买卖的立法技术,建立保留所有权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职责由进行临时登记或者安全备案部门专司,并可供公众查阅,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保留所有权公示制度,这样既可以发挥保留所有权买卖的制度价值,又能在出卖人、买受人以及善意第三人之间,实现风险与利益的平衡,而且可以降低原告在诉讼中取证、举证的难度。
  
  [作者简介]赵亚亚,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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