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评无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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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关于第51条无权处分的规定一直备受争议。本文通过对现在理论界存在的观点进行分析,陈述笔者自己的观点,51条中的无权处分是指物权行为,合同的相对人不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关键字: 无权处分 撤销权 催告权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自从《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涉及本条的讨论从未间断。因为从法律条文解释看,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力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进行追认且无处分权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相对人是否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呢?为什么《合同法》第47、48、51条都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却有不相同的规定。为什么第51条不直接规定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二、关于《合同法》第51条的观点。
  法学界关于本条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以买卖合同为例,该观点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同时制定《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买受人进行保护,也就是说"判断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第51条;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判断权利人是否可从买受人那取回标的物,应当根据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种:无权处分行为是指物权行为,债权合同始终有效,物权行为效力待定,以买卖合同为例:该观点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其效力判断不应当依据第51条,效力待定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债权合同只要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和生效条件,自始有效。买卖的标的物不以出卖人订立合同时有处分权为必要,只要履行时有处分权即可。有无处分权不应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否则势必会影响交易安全,损害第三人利益。
  三、分析《合同法》第51条
  在《合同法》中第51条规定中的的"权"是什么权?笔者认为是物权。只有物权是绝对权,才能进行处分。债权是相对权,处分债权主要是债务的承担与转让,为此用债的相关原理来解决债权的问题比较合适。
  对于《合同法》中的第51条所用"处分"一词,没有官方的文件做出解释,一本由全国人大汇编的合同法参考立法文本在合同法第51条所附参考条文为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系仿台湾地区民法118条而设。关于无权处分行为之规定,台湾地区此条系仿德国立法,其所用的"处分"一词语示指"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负担行为"直接的对称。两词语均系由德语移译过来。负担行为,亦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系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失变更的法律行为,即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之间的区简单的总结为:负担行为是产生请求权的法律行为,而处分行为是产生支配权的法律行为。
  德国民法典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谓的处分行为,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有效。"台湾民法典规定:"(1)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2)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有效。"德国和台湾上述条文,通常被解释为"处分行为"有效,以区别"买卖合同有效"。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 "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这是严格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理论。我国没有采取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对买卖合同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包含在债权合同中,因为第51条不称"处分行为有效"而称"合同有效"。按照比较法的解释,在解释合同法第51条的时候,应该把处分行为理解为物权行为。
  将合同法的第51条中的处分行为理解为债权合同,更多的照顾了财产的静态安全,对权利人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保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实现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维护,必须通过其他制度,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在追权人不进行追认且无处分权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合同无效。相对人凭借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吗?我们有两个例子来解读:其一,标的物未交付的情形,在当事人未追认且无处分权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而标的物此时未交付时,相对人尚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此时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是善意取得,必须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样相对人是不公平,不能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此时合同是无效,无法进行追偿。此时只能追究无权处分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这对于相对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其二,瑕疵给付之情形,相对人难以追究无处分权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无处分权人拒绝追认而使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这就难以追究无处分权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这是对于相对人来说也是极其不公平的,违反了我们通常所说的公平原则。通过以上例子看出,我们把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理解为债权行为缺乏一些合理解释。
  四、笔者观点
  首先,在我国民法中,把债权的性质定为请求权,物权的性质定义为支配权。我国法学界明确的我们有权处分支配权,只能处分我们的绝对权利,相对权是否可以处分还有讨论的余地。
  其次,通过比较法分析,还有1994年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通过比较法分析,我们应该把《合同法》中的合同应指处分行为。
  最后,如果把合同法上的第51条中的"合同"指债权行为,这会与《合同法》中的第150条规定的:"出卖人就交付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发生矛盾,前者有权利瑕疵的合同无效,后者有效,且相对人以依其善意可要求中止付款、解除合同等等。
  综上所述,《合同法》中的第51条效力待定的合同应当为物权合同,因为撤销权和催告权都是在债权中使用的,物权中讲究的是确认的规则。所以《合同法》第51条没有规定相对人具有撤销权和催告权。对于第一种观点是否成立,这需要我们继续进入深入的思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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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第一作者,王 霞,1987年12月,女,河北省保定市,北京工商大学,硕士,民商法;第二作者,赵江燕,1986年3月,女,河北省邢台县,北京工商大学,硕士,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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