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中国制造2025前景下的装备融资租赁法律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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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融资租赁是指在以供货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为三方主体,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特定的要求,如对供货货品的选择或对供货人的选择,直接或间接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權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在租赁期满后,一般由承租人以象征性的价格购买租赁物件,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由出租人转移到承租人。
  关键词:装备融资;租赁;法律
  一、当今世界主要融资租赁法律
  在各国融资租赁的立法中,首先以美国为最发达。虽然现代融资租赁最早出现于美国,但真正涉及立法,还是在1987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UCC),新增一编对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规则适用、效力等做了规定,这其中的标准确定和融资租赁法律框架体系搭建,都为一些国家所借鉴。区别于专设一编的模式,也有分散的立法模式,如英国和德国,英国更多的见于会计准则和税收立法中,而德国则散见于其民法典和商法典中,这种模式也为照搬德国法体系的日本沿用。以单一立法为主的国家有法国的《融资租赁法》、韩国的《租赁业促进法》、新加坡的《租赁准则》等。
  在各国立法的基础上,一部融资租赁的国际法也影响深远,即《国际融资租赁公约》。1988年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制定并开放签字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是目前世界上唯一一个规范和调整国际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公约。这一公约的诞生,不仅弥补了如中国等尚未有融资租赁法律规范的国际法适用空白,也方便了如前文所述从立法模式到司法体制均不相同的国家适用,为推动融资租赁这一业务在全球化的进程中不断普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公约由序言和正文三章25条构成,其体例在很大程度上参照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范围、当事人各方权利和义务、生效条件等均作了规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已得到广泛认可,其内容已成为国际上有关融资租赁交易的普遍性实践。
  二、中国融资租赁发展现状
  中国的融资租赁业兴起于上世纪80年代的改革开放初期,在原国家副主席荣毅仁先生的倡导下,为解决改革开放初期资金疲软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的矛盾,作为增加引进外资的渠道,从日本和美国引进了融资租赁的概念,中信集团成立了第一家融资租赁公司东方租赁有限公司。在当时,支持行业发展的四大支柱“法律、监管、税收、会计”基本都是一篇空白。直至20世纪末才基本确立了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四大支柱。
  2004年以来,随着国内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法规的日益完善,在《合同法》确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有名合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都已作为融资租赁的法律依据。但涉及大型设备或者重型装备融资租赁的具体法律条款零散、稀少,立法的滞后性并未跟上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公司主要为以下几类:一是外资公司,这是如卡特彼勒最早进入中国市场的一批带有工业制造背景的企业,如美国通用飞机租赁公司、韩国斗山融资租赁公司、日本小松融资租赁公司等。第二类是内资公司,虽然起步晚,但发展速度迅速,比如中联重科、三一重工、徐工机械等。第三类是银行金融租赁公司,是在2007年中国银监会颁布了新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背景下诞生的,此类公司都因为有国有银行支持,资金庞大,如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民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等。
  融资租赁业作为现代高端的服务业,缓解了企业资金紧张现状,将资金的束缚解放后也促进了企业转型升级,我国融资租赁还存在着发展上的滞后和瓶颈。首先是认知度的问题,作为一家大型设备制造的工业企业,无论是国企还是私企,首先想到的是传统的通过的生产制造设备销售来盈利,这是单一的产售模式。大量的制造型企业通过缓慢的制造、销售、投入设备扩大再生产的途径,慢慢发展着,即使市场形势如2007年前后突然转暖,也无法在短期扩大产能。同样的,在次贷危机产生后,也无法及时的化解产能过剩的问题。如果采用融资租赁,那么作为卖方,能通过资金支持去帮助暂时困难的企业渡过难关,同时也化解了自身的产品出路问题,作为买方,能在极大地降低采购成本的同时及时抓住市场的机遇。其次是立法、政策扶持、产业规划布局和资金支持不完善,除了散见于一些法律中的融资租赁规定,我国虽然已有《融资租赁法草案》但始终未正式获得人大审议通过,还停留在调研阶段。同时融资租赁的信用体系和监督体系不够完备,经营性风险、信用风险、金融风险和不可抗力的风险等,没有一套完备的体制机制来应对和保障。
  三、中国制造2025背景下面临的融资租赁机遇
  一是对《融资租赁法》出台的法律条款的完善。以民法为主框架,融资租赁法应当具有一个专业法律的地位。《融资租赁法》草案中,除对法律关系的规范,也包含了框架内容,如国务院商务部门是主管、监管和业务指导部门,涉及金融机构投资的还有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这就将融资租赁完全与民法,尤其是《合同法》的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割裂开,但第十四章有几乎与草案内容相呼应,这势必会造成当事人意思自治、工商部门和商务部门的权利义务重叠和混淆,这是不利于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因此在这方面给出的建议是比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关系,将合同法的内容作为框架式条款,将融资租赁合同纳入该框架下的特别条款作更为详细的规定,同时如果国家确实要加强监管,则要限制对《合同法》的任意适用,而优先适用特别法。
  二是融资租赁对于制造业转型的扶持力度。这里重点谈论关于融资租赁税收的问题。税收在国际上被认为是完善融资租赁业外部环境的支柱之一,这不仅是体现国际公平、促进租赁业发展的需要,也是政策倾斜和扶持的杠杆工具。目前国内融资租赁企业所涉及的税收主要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关税和增值税,环节有加速折旧、呆账准备、承租人特殊资质等。作为融资租赁的立法,要从原则上明确税种、征收环节和方式。作为融资租赁的政策,则要有结合制造业企业特点的,类似投资抵税、资本设备加速折旧等,用税收优惠鼓励行业的发展。目前,《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对于税收,允许将试验区内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或金融租赁公司在试验区内设立的项目子公司纳入融资租赁出口退税试点范围。对试验区内注册的国内租赁公司或租赁公司设立的项目子公司,满足特点条件,享受相关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是自贸区设立融资租赁企业的可行性。如前所述,自贸区已经出台了针对项目子公司的优惠政策。但这里设立的主体,是境内融资租赁公司,受到《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根据目前已经成功的案例看,大多具有国有商业银行背景,即对资金雄厚的企业放行。而对于类似SPV项目公司,虽然在2010年,上海已经依据中国银监会下发《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开启了单机、单船等的SPV融资租赁项目,但主力依金融企业。项目子公司和特定项目公司具有是否独立核算的区别,而且前者业务范围具有延续性和广泛性,风险较小,后者具有单一性和暂时性,风险较大。因此针对制造企业,可以设定在自贸区建立类似于项目子公司和SPV的融资租赁公司的法律规则。考虑到制造企业不具备银行庞大的资金量,且大型设备价格不如船、机,则可采用较为折中的公司方案,即不以金融企业设立为前提,也不设立单一项目的SPV,而由该制造企业直接作为设立子公司的主体以设立SPV的较为简单的手续设立子公司,进行批量的设备融资租赁,其安全性和风险防范,由专门机构进行审查,同时增加商业保理和银行担保的多重风险保障。这样既能够利用好自贸区宝贵的优惠政策平台,打通通往国际的融资渠道,同时也能够拓宽业务范围,在融资租赁的同时增加服务贸易的收益,增强了资本的流动性,激发企业活力。
  当前,世界经济进入了深度的调整期,经济下行的趋势依然存在。在一带一路和中国制造2025的背景下,中国正利用经济下行的资源再分配和产业布局再调整的机遇,进行大踏步的发展和技术革新。而实体经济和制造业的不景气,却限制了难得机遇下的发展和突破。融资租赁以其特有的多方共赢特点,创立于二战的萧条后,也必将在当前的乱局中谋求到发展地位,在我国制造业转型升级中扮演重要的角色,我们需要规范,我们更需要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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