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机关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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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确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实施,关涉到诉讼过程中的公正与效率,关涉到司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关涉到诉讼当事人权益保护的最大可能性,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刑事司法和执法的实践活动,其中当然有诸多值得肯定之处,但也存在值得思考和需要加以注意和改进的地方,因此,我们必须对如何在实践中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行研究,进一步细化和限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明确检察工作中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条件,减少其在适用中存在的误区,使其在适用上实现与司法实践的无缝对接,并在此基础上将政策运用到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的环节,才能真正做到彰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关键词]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 检察工作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4)02-0002-03
  一、寬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历史考察及其内涵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历史考察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产生的国际背景
  20世纪中期以后,刑事政策领域出现了多种新动向,其中代表性的有两个,其一是强调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尊严,其二是对作为有效防止犯罪的措施的合理性追求。而近20年来,西方国家出现了刑事犯罪恐怖化、经济犯罪严重化、犯累率大幅度上升等情况,尤其对社会安宁有严重威胁的是犯罪的有组织化和国际化。这样的社会背景促使西方国家调整了针对犯罪的打击策略,即将之前一直奉行的轻缓型刑事政策调整为“轻轻重重”的复合型刑事政策,而这一刑事政策目前已然成为西方各主要国家遏制犯罪现象出现的基本策略,不同的是部分国家实行的是“轻轻重重”以轻为主,另一部分国家实行的是“轻轻重重”以重为主。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产生的国内背景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然而,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这一政策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为了遏制日益严峻的犯罪浪潮,从上个世纪80年代到本世纪初近20年的时间里,我国先后刮起了三次全国性的“严打”风暴,但是“严打”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韩玉胜教授认为,正是在对严打刑事政策反思的基础上,加之国际上“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影响和对人权保护的日益关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走进了决策者的视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和实施,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也必将为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和社会基础。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
  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学界有很多种不同理解,但是所表达的意思基本上都差不多,有的解读为:“该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有度,宽严互补;宽严审时,以宽为主。”有的则解读为:“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以济严,严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时。”还有的则是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分为了宽松刑事司法政策和严格刑事司法政策。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和《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对“宽”与“严”的适用情形作出了规定。
  根据2010年2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宽”的三种适用情形可以概括为:一是被告人应具备的条件,必须是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是对被告人行为的限制条件,必须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才能不作为犯罪处理;三是对被告人人身自由适用“宽”的情形,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而“严”的两种适用情形为:一是对罪行和社会危害性的要求,是指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和死刑;二是对被告人从“严”的条件,必须是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才要依法从严惩处。最后是关于对“相济”的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相济”,主要是指各类刑事处罚时,按照综合运用方法,调节宽和严两种手段,对不同的犯罪和罪犯区别对待,做到宽严适用适度,有效掌握适用分寸和控制适用程度。
  二、检察机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适用现状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的案例调查
  由于工作的便利,笔者共选取了萧县检察院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40起案例,案由包括交通肇事、盗窃、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抢劫、诈骗、妨害公务等12种。适用宽的原因一是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二是犯罪情节轻微;三是犯罪嫌疑人为初犯、偶犯;四是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五是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严的原因一是具有法定从重情节;二是其他原因。
  对40起案例进行归纳,可以看出以下几点:
  一是由从宽原因上看,犯罪情节轻微这一原因所占比例最大,为90%,投案自首也占到从宽总数的43%,而初犯、偶犯和未成年人犯罪这两种原因所占的比例则比较小,分别为8.3%和9.7%。
  二是由从严情况上看,本文所涉及到的15起案例皆是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三是从所涉及的交通肇事案件上看,共43起案例,从宽情况的有25起,而交通肇事的案件所占比例较大,为54.2%。
  四是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刑事犯罪,如抢劫、强奸、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没有从宽情况。
  五是从宽案件中,批捕率为32%,皆为相对不诉,从严案件中批捕率为100%,起诉率为100%。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适用状况分析
  1.检察机关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的把握
  相对不起诉又称酌定不起诉,当今世界很多国家都普遍确立并且适用这一法律制度。在我国,各级检察机关行使相对不起诉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已经构成了犯罪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两个适用条件我们不再做赘述,笔者重点讨论的是“犯罪情节轻微”这个适用条件,从上文可以看出,在从宽原因上,犯罪情节轻微这一原因所占比例最大,为90%。面对如此之高的适用率,笔者会在下文对“犯罪情节轻微”这一条件加以论述。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犯罪情节轻微”这一适用条件都没有作出具体或者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所包含的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一是被不起诉人所实施的犯罪为轻罪,“轻罪”是指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二是被不起诉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或者是出于过失,或者是出于一时冲动,或者是被害人一方亦有过错等情况,在实施犯罪后,通常有犯罪中止、自首、主动赔偿或者同意赔偿他人损失等悔罪表现;三是被不起诉人所实施的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危害后果较轻”是指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不论是人身伤害还是财产损失亦或者是精神或名誉的损害,都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加以补救。关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通过一案例加以说明:被不起诉人钮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中,被不起訴人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是钮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进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决定对钮某某不起诉。
  2.检察机关对是否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把握
  上文在分析萧县检察院在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具有的特点时得出:72起从宽案件中,批捕率为32%;18起从严案件中,批捕率为100%;交通肇事案件中同时存在犯罪情节轻微和被害人谅解两种原因的批捕率为14%。如果仅仅从这几个数字上看,似乎总体批捕率并不高,但是批捕率的判定是与同期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案件数相关的,2010年萧县检察院共受理各类提请逮捕案件316件446人,共批准(决定)逮捕236件329人,2011年共受理259件339人,共批准(决定)逮捕204件266人,平均批捕率占受理案件数的70%左右,从这些数字上可以看出萧县检察院的批捕率还是较高的,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能够影响到审查逮捕权的运用,主要是通过对逮捕要件的把握来实现的。由此,在下文笔者首先将讨论适用逮捕的条件。
  我国原有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对逮捕的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学理上一般将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总结为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它们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证据条件、刑罚条件是前提,必要性条件是关键,是对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的制约。但是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此有了较大的变动,在删除原有第二款的基础上又增加了第二、三款,并细化了逮捕的必要性条件,新《刑事诉讼法》对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的逮捕的必要性条件作出了修改,其第七十九条直接列举了采取取保候审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的五种情形。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还进一步完善了逮捕条件,列举了“应当”逮捕的三种情形。逮捕条件的设置是否科学事关逮捕制度本身的设置是否科学、是否正当,事关逮捕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会被滥用,事关被羁押公民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切实保障。从司法规律的角度看,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的细化遵从了无逮捕必要推定原则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而且大大提高了逮捕必要性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司法机关在今后的司法实务中必须严格遵照新刑诉法细化的逮捕必要性条件,减少司法恣意,促进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三、检察机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办案人员理念未根本转变影响了政策的实施深度
  通过几年的司法实践,从事审查起诉、审查批捕工作的基层检察办案人员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都有了较为深入的理解。但是对有无逮捕必要的把握上以及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对社会的影响等方面在准确判断上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就是这种差距的存在,使得检察人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因此承担一定的风险。更重要的是,虽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会出现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种良好的效果的显现是需要一个过程的,对一部分检察办案人员来说,办了不捕、不诉案件一方面要承受来自社会和媒体的舆论压力,另一方面还要担心受害人或者其家属的上访,因而出现畏难情绪,怕出差错、担风险,“多用多担风险、少用少担风险”,所以就会有意识地规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如为慎重起见对没有逮捕必要的案件拿出了逮捕的意见。这些,在一定程度上都会影响到案件的质量。
  (二)基层党政机关部分领导干部和人民群众对政策的理解存在误区
  近几年,萧县检察院在征求乡镇党委、政府、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院里总体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时,有的提出当前我县部分地区的社会治安状况不理想,偷、抢、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案件时有发生。案发后能破案的本来就少,抓获归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公安局罚款处理了一部分,检察院没有逮捕一部分,剩下的一部分在法院交点钱又被放了,以前偷头牛得判1-2年,现在也就是罚点钱没事了。有些人大代表甚至认为,有罪就得逮、逮了就得判、判了就得劳改。检察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作从宽处理如不捕、不诉,也同样难以得到人民群众的理解,认为打击犯罪力度不够,检察院是在“做人情”。这些反映出基层党政机关部分领导干部和人民群众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了解及理解还存在不小的偏差。有罪即捕,以捕促稳,以捕定罪的理念还不同程度的存在,更有以检察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数量来判断检察院办案人员是否办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想法,可见检察机关的办案环境整体上是不宽松的,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执行上,由于面临各种阻力和压力,检察机关往往处于“两难”的境地。
  (三)协作沟通机制的缺乏影响了政策的贯彻力度
  一是就公安机关而言,有的是为提高破案率,完成上级公安机关要求的逮捕数,对许多事实还没有查清、证据还没有收集、固定到位的案件也提请逮捕。2009年共有70多人因构不成犯罪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没有被逮捕,占萧县检察院不捕人数的66%。还有的是对于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办案人员考虑到如果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将可能引起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上访,造成不好的社会舆论和负面影响,因此即使案件已查清,定性为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愿意认罪、悔过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这种明显可以直诉的案件也提请逮捕,尤其是在轻伤害案件中这种状况尤为突出。   二是就检察机关自身而言,批捕、公诉、职务犯罪侦查等部门以及上下级检察院、不同地区检察院之间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无法做到步调一致的;在外部,检察院与法院对政策的理解和把握标准不一,会直接影响捕后案件的不同判决结果,还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配套机制问题,如跟踪回访、社区矫正等,检察院与学校、社区等部门的联系有待加强。
  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之完善建议
  (一)观念先行,更新办案人员执法理念
  办案人员需要准确理解刑事司法的目的和任务,从而树立正确的犯罪观。刑事司法的目的和任务不是消灭犯罪,而是要将犯罪控制在一个当前社会可以容忍的限度之内,这个容忍的限度就是不危及社会根本生存条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立的犯罪观基础就是犯罪不仅不能被消灭反而会长期存在,这就要求广大办案人员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侦监、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能够科学地认识犯罪这一社会现象,合理地应对犯罪,绝不能试图通过“严打”的方针来消灭所有存在的犯罪。这一点可以通过专项的培训教育来实现,可以分期分批集中一定的时间进行法律业务培训,让他们的执法思想、法律政策水平、办案能力得到新的提高,从而缓解执法能力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不相适应的矛盾。康德说过:“永远把被告人当人”,这对于我们来说也是基本的法律问题和政策规定,我们要在诉讼程序上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益,比如对于实施了轻微犯罪案件并且主观恶性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就可以适用宽缓的刑事政策,尤其是对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成型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我们需要尽可能地去教育、挽救、矫正他们。
  (二)加强基层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和人民群众对政策的理解
  古人是“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我们却要反其道而行,加强普法宣传,消除误解,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编入普法的内容中去,要讓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成为人人应知的必备知识,而不仅仅是司法机关手中掌握的内部文件。其中一个途径就是通过“法律六进”把法制宣传送进乡村、社区、学校、企业等地方,大力宣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其实行以来所取得的良好效果,使基层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和人民群众理解在当前的刑事司法中,执法办案机关既不会因为一时期强调“严打”而忽视宽缓政策的适用,也不会以宽缓的刑事政策代替必要时期的“严打”,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是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的,宽缓的刑事政策决不是对犯罪的放纵,从而取得基层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和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正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支持。
  (三)建立健全同一地方政法机关的协作沟通机制
  在实际工作中,各政法机关相互之间有了足够的沟通和协调,才能使各机关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认定不出现偏差。如对有无逮捕必要的问题来说,在公安机关不过分强调个案的逮捕必要性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就可以综合多种因素来评价有无逮捕必要,如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等;又比如在公安侦查环节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实行分案处理,在检察环节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实行分案起诉制度,如果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与补充侦查事项无关,那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就可以先予提起公诉,有效避免了诉讼时间的拖延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带来的负面影响,再比如在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只有认可人民检察院向其提起的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才能取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追求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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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武聪
  李向东(1971-),男,安徽萧县人,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政治处主任。
  魏娜(1983-),女,安徽涡阳人,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王艳(1982-),女,黑龙江伊春人,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郝丽英(1980-),女,安徽萧县人,安徽萧县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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