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美国兰哈姆法》第2条a款和我国《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在国际公约义务和惯例、立法目的、条文开放性上有相似之处,但在商标注册层面的表达自由和遵循公序良俗边界的认定上差异巨大。表达自由不应逾越遵循公序良俗的国际惯例和国内司法习惯,美国式的完全放开商标注册层面的表达自由不符合我国传统价值观下公众的合理预期。我国在适用"不良影响"条款时需要把握表达自由与遵循公序良俗二者的界限,避免过宽适用"不良影响"条款而吞噬表达自由的空间,应以本土性价值判断克制条款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