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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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东大会决议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在资本市场中的反映。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在于程序(包括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以及内容两个方面,只有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不至于损害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相反,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有可能涉及对股东实体权利或是程序性权利的侵害,因而从维护股东与公司利益出发,就应对其效力做否定性的评价。这就是所谓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
  关键词 股东大会决议 决议瑕疵 效力 完善
  一、决议瑕疵效力的立法发展
  我国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法律瑕疵虽然做出了原则规定,但存在着“遥看草色近却无”的缺憾。该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小股东似乎可据此形式诉权以纠正资本多数决之滥用,实则不然。众所周知,股东会决议瑕疵包含程序瑕疵以及内容瑕疵,但该条未就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瑕疵予以分类,亦未明确不同瑕疵的不同救济途径,且该条仅规定了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股东仅有“停止侵害请求权”而其遭受的损失如何获得救济等问题始终处于模糊的状态。对于这些决议瑕疵的效力法律也并未作出任何的评价。
  相比而言,修改后的公司法在决议瑕疵类别以及不同类型瑕疵的不同法律效力方面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新《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于不同的决议瑕疵,公司法从三个层次作出了规范:(一)对于内容违法的决议,公司法对其评价结果为自始、当然无效;(二)就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规定而言,法律的评价结果为可撤销;(三)而对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程序性瑕疵时,公司法将其认定为可撤销之事由,“股东可以自该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笔者认为,现存公司法相对于旧公司法在决议瑕疵救济上已经有了明显的进步。对于决议瑕疵的具体类型以及瑕疵的效力评价上,新公司法体现了从无到有的质的飞跃。不同的效力评价对公司和股东的行为有了更明确具体的规范,也有利于公司的管理与发展。诚然,修改后的公司法有其进步之处,这样的规定不仅为股东的起诉提供了具体的依据,也为法院判决提供了更具说服力的依据。然而,审视一番后,我们又不得不产生这样的疑问:1、当公司的发展若以损害整个市场经济秩序为代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法律自不必对其保护,但若该决议只是违反法律的任意性及一般性规定呢?从超越经营范围的绝对无效到并不必然无效,已然体现了立法者对于维持已经发生的商事活动的稳定性,从而降低商事活动者的风险的谨慎思考,那么为何不在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前提下能否对决议效力的评价再宽容些呢?2、对于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出现程序性瑕疵时,法律为何将其评价为可撤销而不是无效呢? 赋予当事人就该决议效力的选择权立法者又是出于怎样的考虑呢?3、若股东(大)会的决议甚至还未成立时,法律应当如何评价呢?直接进行法律评价而忽视事实性的成立与否的问题,是否有欠考虑呢?
  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理论对瑕疵决议评价的借鉴
  对于民商分立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在近代之后就一发不可收拾。民法与商法无论在理论还是从实务的发展过程中都存在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的作用,这样的发展历程使得二者在许多适用原则上具有相通之处,往往形成借鉴的效果。笔者认为,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可以分为成立与不成立。对于成立之后的民事法律行为又可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可变更。对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笔者认为其非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基本分类。由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在成立时(除附条件外)就已经取得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样的效力,但是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其生效的持续存在瑕疵,因此对于符合生效持续要件的法律行为,法律将其评价为有效,持续要件无法满足或存在瑕疵的,则由法律评价为无效或是可撤销。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且已生效,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其他法定原因(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行为人有撤销权的民事行为。撤销权人如行使撤销权,则经撤销其效力溯及民事行为成立时无效;如果撤销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为行使撤销权,该民事行为原来的效力不变,民事行为效力继续。撤销权的规定,究其法理,实则赋予当事人一个选择权。在本文的情境下,即赋予股东对于瑕疵决议效力的选择权。因而,当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时或是决议的召集方式、表决方式存在瑕疵时,股东有权选择该决议是否继续有效。但是,既然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是该行为已经成立且已生效,那么既然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或是决议程序存在瑕疵,我们又如何认定该决议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呢?这些问题都有待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进一步说明。
  笔者认为,现行《公司法》第22条对于决议效力的评价仍是不完整的。当决议甚至还未成立时,如何进行可撤销与无效的评价呢?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应当进行严格的区分,前者,股东(大)会根本不具备决议能力、资格或未达到表决书而欠缺成立要件;后者,股东(大)会决议满足成立要件,只是因决议程序或内容上存在较轻微的瑕疵而影响决议的正当性和公正性。只有引入决议不成立的法律评价才是对决议力的完整评价,通过这一形式的评价,对于决议程序瑕疵时,应当认定该决议不成立。
  三、决议瑕疵评价之完善——囊括瑕疵决议不成立的效力评价
  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股东大会决议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成立和生效也应与法律行为的理论相吻合。那么何谓决议的不成立呢?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该决议欠缺成立要件,那么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要件是什么呢?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该成立要件。但是从其具体条文的规定中,笔者认为决议不成立的原因要件应当属于程序性要件。如会议的召集和主持的主体不适格,会议及其决议事项通知的方式不合法,会议出席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要求等,这些要件都将导致决议的不成立。由于受到股东(大)会决议时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影响,有些学者认为如果股东大会对决议事项的表决同意数未达最低表决权数,则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而其不成立的理由正是由于这些程序性要件的不满足,使得股东(大)会在决议时,无法形成意思决定机关,因而在欠缺这些条件时,我们认为该意思决定机关不存在,因而其违法作出的决议也是不存在的。   而当股东(大)会决议成立的事实已经存在时,法律才能在该基础上进一步进行无效或是可撤销的效力评价,这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评价方法也才符合法律的逻辑。那么对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时,法律对其效力的评价为无效,笔者认为是适合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律对于公司管理及运行做出了不同层次的规定,有些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这些法定条件若不被满足,其最终结果将是自始、当然的无效。这些规定也是充分考虑到市场经济的安全以及公司发展的需要而制定出来的,符合实际需求,也有利于对公司治理形成外部的监督。有些内容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律还允许各个公司在该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自由约定,这样的规定既发挥了法律的监督作用,又充分发挥了公司的积极性和能动性。此外,还有些内容是法律规定可以由公司在各自的章程中完全自由的约定。对这些内容,公司法采取不干预的态度。这样分层次的规定是十分合理以及科学的。因而,在这样完整的规范体系下,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决议内容无效是完全可以接受的。
  对于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公司法赋予股东撤销权。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充分尊重了公司自治的原则。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宪法”,约束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股东。因此,当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时,股东享有保持其效力或使其归于无效的选择权。
  而对于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以及决议程序违法的事项,公司法将其评价为可撤销,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决议程序违法的事项,当将其部分认定为可撤销,部分认定为不成立。具体如何区分呢?笔者认为,关于能够促成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的程序性事项,都应当属于成立事项。只有在形成了决议机关之后,才可能形成决议。而可撤销中的程序性事项应当是在决议过程中与行使表决权相关的程序性事项。在这里笔者同意钱玉林教授的观点“事实上,决议不成立与撤销的界限在理论上应当能被划清,即决议不成立时,是因欠缺股东(大)会或决议成立的要件;而决议存在撤销原因时,股东(大)会及其决议都满足了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只是因股东(大)决议程序或内容上存在较轻微的瑕疵,影响了决议的公正性或正当性,使该决议处于可撤销的状态。”但遗憾的是,钱教授对于可撤销的程序违法与不成立的程序违法并没有做进一步的更明确的区分。
  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若要建立完善的决议瑕疵评价体系,应当参照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体系,严格区分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与生效。对于股东(大)会不具备决议能力或资格以及欠缺成立要件的决议时,因其未形成决议机关,因而其作出的决议也是不成立的。然在满足了决议资格以及决议成立要件的前提下,法律应当进一步进行效力的评价。对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时,应当充分尊重股东的自主选择权,符合公司自治原则的要求,赋予股东对瑕疵决议的撤销权。对于决议成立后,若存在影响其持续有效的程序性违法事由时,法律也应当赋予当事人以撤销权。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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