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伦理的法制化路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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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在给人类社会环境、生活方式带来巨大变化的同时,也给人们的传统道德带来一定冲击,信息伦理应运而生。保护人们信息安全,并使信息技术更好地为人类服务,就必须遵循一定的道德原则,如尊重隐私权,保守国家机密;尊重知识产权,保障精神成果等。同时从民事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和国际法律制度等方面积极探寻信息伦理的法制化路径,为信息伦理的实施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关键词:信息伦理;信息技术:法制化:路径
  中图分类号:B820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973(2011)02-0101-04
  
  浪潮汹涌的新技术革命不仅极大地推动了经济繁盛和社会进步,而且促进了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日臻成熟和广泛应用。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极大地冲击了传统道德秩序,引发利益冲突和道德困境,信息伦理应运而生。所谓信息伦理,主要是指信息领域中的伦理规范,即用道德规范人们的信息交往活动,调节人们在信息活动中的功利实现,以促进人与社会在信息时代和谐发展。笔者立足于当今世界发展基本状况,紧密结合信息发展最新动态,求证出信息伦理要遵循的四个基本原则,为规范信息活动政策的实施提供了指导性方针;同时,为增强信息主体法制观念,确保信息社会安定有序,为信息伦理的实施创造良好外部环境,笔者还深入细致地进行了信息伦理的法制化路径探究。
  
  一、信息伦理的前提基础
  
  20世纪中期以来,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信息已成为个人、国家或组织生存发展不可或缺的资源。而信息活动作为一种人类自主进行的社会活动,不仅保障了人类文明的延续,加快了社会经济发展的步伐,而且扩展了人类社会交往和沟通的广度和深度。然而,信息技术的进步,在促进人与社会全面、自由发展的同时,也给社会传统道德带来了一定冲击,一些新的伦理问题产生,并逐渐成为社会发展的隐患。诸如:知识产权受侵犯,隐私权受威胁,信息犯罪及国家安全等问题日益凸显。信息活动亟待接受道德的审查、规范和引导。同时,伴随着应用伦理学的蓬勃发展,伦理学自身更加注重将伦理与现实相结合。在社会实践需求和伦理学自身发展内在逻辑双重作用下,信息伦理应运而生。信息伦理,主要是指信息领域中的伦理规范,即用道德规范人们的信息交往活动,调节人们在信息活动中的功利实现,以促进人与社会在信息时代和谐发展。信息伦理属于应用伦理学范畴,既继承了传统伦理的某些特点,也具有自身独有的特质。与传统伦理注重研究现实社会道德相比,信息伦理更集中于虚拟网络社会道德。根据孙伟平等人的概括,基于网络社会或虚拟社会的网络道德,较之基于传统社会或现实社会的道德,具有更强的自主性、开放性和多元性特点。同时,信息伦理作为一门交叉性学科,是将信息科学与伦理学相结合,更加注重信息实践活动中伦理规范问题研究,既解决了实际问题,又使伦理规范更具说服力。信息伦理自身独有的特质是研究信息伦理的理论前提,也是探寻信息伦理法制化路径的现实基础。
  
  二、信息伦理要遵循的基本道德原则
  
  保护人们信息安全,并使信息技术更好地为人类服务,就必须遵循一定的道德原则。因为道德认识通过道德情感可以转化为人的内心信念,使人们在信息活动中相互理解、相互砥砺,共同培植有审视的信息生活。
  
  (一)尊重隐私权,保守国家机密
  网络技术的拓展,为人们进行信息交流沟通提供了便捷化方式,但其虚拟性、开放性和间接性特点,也使网络侵权行为日益猖獗。尤其是隐私权问题,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公民个人隐私权受侵害,不仅会使自己失去安宁的生活空间,导致事业、家庭的挫败,还会侵犯人们的自主权。根据瑞曼(Reiman)的观点,没有了隐私权,我们的自主权在两方面将受到明显侵犯。首先,我们可能会失去外在的自由,因为缺乏隐私经常使个人的行为容易受到他人的控制。未经本人同意的敏感信息若落在掌权人的手里,可能会成为可怕的武器。正如古尔德(Gould)所说的那样,“隐私能保护个人不受他人过分的强迫和干涉,这样就保护了个人的行动自由。”其次,我们也有可能失去一种内在的自由。众所周知,在被他人注视和监督的时候,大多数人会有不同的表现。人们通常会感到更受抑制,对自己的行动非常谨慎。华森姆特(Wasserstorm)指出,没有了隐私,“我们的生活就缺少了自发性,变得更加循规蹈矩了”。此外,互联网的推进,打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国家疆界范围,使各国主权和领土范围空前扩展。当前,信息疆界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疆界范围的重要尺度,国家的发展越是依赖信息就越要保障信息的安全,严格保守国家机密。因为国家机密的外泄不仅危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而且破坏民族团结,甚至危及全体人民的生命安全。
  
  (二)尊重知识产权,保障精神成果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是一种垄断的权利但并非绝对的权利。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二重属性(产权、信息)使其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存在着信息共享与限制使用之间的矛盾。尤其是伴随着信息复制技术及效率迅猛提高,知识产品以极其隐蔽的方式被大批量地复制。而“数字化权”、域名权、软件版权、超文本链接中的权利等成为信息社会新的知识产权问题。要处理好这些问题,就必须尊重知识产权,保障精神成果。因为不给予知识产权以切实保障,就会使智力成果创造人缺乏创造动力,而没有知识成果就无法实现知识共享。智力成果创造人在创造过程中物质上和精神上都投入了很多,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其创造性智能成果提高了社会公众的物质福利和精神福利,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他们应当从其创造物中受益并得到社会的尊重和认可。
  
  (三)严禁宣扬暴力,取缔黄色信息
  信息技术的创新,极大地满足人们信息需求的同时,也带来一些不速之客,如暴力、黄色信息的介入。其传播途径主要有黄色网站、黄色图片、黄色文学和黄色视频等。网络黄潮的泛滥不仅污染了网络环境,而且毒害了人们的思想,败坏了社会风气。对青年大学生来说,它会使大学生精神萎靡,荒废学业,甚至滑向犯罪的深渊。截至2004年10月,公安机关破获的全国数十起重大网络涉黄案件中,涉案犯罪的大多是高校在读或刚走出校门的大学生。对未成年人来说,其毒害程度更深,未成年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还未成型。暴力、黄色信息的泛滥直接毒害了他们的身心。很难想象,还不具有基本分辨能力的小学生如果从小就开始接触黄色信息,他的未来将会怎样。鉴于上述危害,迫切需要对网络信息活动进行伦理规范。而只有遵循严禁宣扬暴力,取缔黄色信息的道德原则,才能彻底净化信息环境,为人们的生活营造一片健康纯净的天空。
  
  (四)保障公民信息自由权,保证信息真实性
  信息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有自由采 集、加工、处理、存储信息的权利,这一权利在各国宪法中被予以确认。计算机的普及使公民自由范围瞬间扩展,公民可以在网上享受冲浪的快感,可以轻松跨越国界进行网上旅游购物,可以自由发表言论。互联网确实拓宽了公民的信息自由权。正如迈克尔·戈德温(Michael Godwin)所言。网络“把‘出版自由’的全部权利交到每个人的手里”。但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自由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公民的信息自由也不例外。若公民滥用自己的信息自由权,如运用红客、黑客进行网络攻击、发表反党反国言论等,都要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公民在自身信息自由权受保障的同时,要保证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因为信息时代的特点就是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影响力大,如果公民发布虚假信息或散布网络谣言,在虚拟网络环境下,公众很难辨清信息的真伪,这样不仅会直接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也会极大消减媒体的公信力。
  
  三、信息伦理与信息法制的关系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自古以来就是人们关注的焦点。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信息伦理与信息法制的关系亦是人们讨论的热门话题。笔者认为,信息伦理与信息法律相互补充、相辅相成。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信息伦理是信息法制建设的基础
  信息伦理源于信息社会中人们从事各类信息活动、实施某种信息行为时道德失范现象的产生和蔓延。从本质上来说,信息伦理属于道德视域,在现实生活当中,道德的影响范围非常之广。如康德所言,“有两样东西,人们越是经常持久地对之凝神思索,它们就越是使内心充满常新而日增的惊奇和敬畏:我头上的星空和我心中的道德律”。信息伦理作为一种特殊且极其重要的社会规范手段,独立地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它可以制约信息主体的失范行为,维持信息社会运作有序,保障信息社会和谐、健康发展。信息伦理为信息法制建设提供了深厚的道德根基和精神支撑,是信息法制建构的重要基础。
  
  (二)信息法制建设为信息伦理提供实践路径
  信息法制建设以信息伦理为基础,并为信息伦理提供有效实践路径。信息法律的制定首先必须是符合信息伦理规定的,不存在不合乎道德标准的法律。而信息法制在现实的建设和实践中,虽然是以强制性的、义务式的方式去执行,但从某种程度上说,这又可以看作是信息伦理以另一种方式规范人们的行为。信息伦理在这样一种新的实践路径中将不断地丰富和完善。一言以蔽之,信息伦理在与信息法律内在互动机制中得到强化和保障。
  
  四、信息伦理的法制化路径研究
  
  (一)民事法律制度方面
  在民事法律制度方面,要保障信息社会运转有序,需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细化民事赔偿和民事救济方面的规定,建立并完善信息资源保护时效制度。
  1.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知识产权是一种珍稀信息资源,也是一种新型民事权利。它的产生、行使和保护,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离开了民事权利体系,知识产权制度就会面目全非、无法存在。[1]也就是说,民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我们首先要夯实基础,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并在民事赔偿、民事救济方面做出具体的赔偿、救济规定,以便知识产权的保护有法可依、有理有据。同时,在进行信息交往活动时,还要遵守一些民法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因为基本原则不仅可以为具体政策的实施提供指导性方针,还具有弥补具体规则不足的功效。
  2.建立信息资源保护时效制度。时效制度,顾名思义,时效就是时间的法律效力。它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在信息时代,建立并完善信息资源保护时效制度,明确了信息侵权责任的归属,是为信息资源穿上一件“防弹衣”,有助于信息案件证据的收集和判断,理清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及时解决信息纠纷。这也减轻了信息案件审判机关的负担,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了事实的真实性。
  
  (二)行政法律制度方面
  信息社会是一种全新的社会,新型信息行为不断涌现,要规范信息行为,使其正规化、体制化,就要加强政府对信息活动的行政指导,积极建构行政检察和行政奖惩制度。
  1.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信息公开,是指国家机关掌握的信息向公众公开。从各国的信息公开立法来看,主要是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指政府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公开其政务活动。这有助于增强政府行为的透明度,防止腐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同时,伴随着信息全球化的进程,信息领域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单纯地依靠道德或法律的介入很难解决。加强政府对信息活动的行政指导,这将有助于提高信息案件处理效率,降低社会成本,体现现代政府的高效性、民主性和灵活性。
  2.积极建构行政监察和行政奖惩制度。行政监察,顾名思义,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社会活动依法实施的监督和检察。在信息领域,主要是指政府机关对公民的信息活动是否构成信息犯罪、信息侵权的监督和检察。现今信息犯罪、信息侵权行为日益呈现专业性、隐蔽性、扩散性特点,所以加强行政监察是十分必要的。同时,要建构行政奖惩制度。所谓行政奖惩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对为信息社会发展做出巨大贡献或带来极大损害的行政相对人,以物质上或精神上的奖励或惩罚。行政奖惩制度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极大的引导和规范作用。此外,行政监察和行政奖惩制度还要与行政监督、行政救济、行政诉讼等具体制度协调一致,以保障信息社会健康发展。
  
  (三)刑事法律制度方面
  在刑事法律制度方面,要为信息伦理的实践提供坚实保障,就要加大信息犯罪惩罚力度,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团结合作形成保护信息资源的合力。
  1.加大对信息犯罪、信息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以往的信息法律、法规惩罚力度小是导致信息犯罪、信息侵权行为泛滥的直接原因。如知识产权中的域名抢注问题,域名抢注(cyber squatting),即域名抢注者不择手段注册某些域名,然后把这些域名卖给那些拥有与此域名名称相同的合法商标组织。如果域名抢注者注册了一些大投资银行名称的域名,如Jp-morganonline.com,其中有些要银行花数千美元才能赎回这些域名。域名抢注属于侵犯知识产权范畴,而现在对这一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很小,某种程度上说是很模糊。要从根本上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就要加大惩罚力度,给社会各界敲响警钟。同时,还要不断加强执法力度,以保障制裁的及时性。因为以往对信息犯罪、信息侵权行为制裁的事后性,是导致信息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的重要原因。
  2.各国政府、各级执法部门与国际组织通力合作,共同制定高效应对策略。保障国家信息安全、维护信息社会秩序,需要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各国执法部门的交流合作,形成信息资源刑事保护工作合力。如在军事安全领域,美国国防部仅在1995年一年时间,就遭受了25万次计算机袭击,而据美国国防信息系统局分析,每150次袭击中只有1次被侦测到并报告。从这则事例当中,我们看到国家信息安全的保护仅仅依靠某一国家、某一部门的孤军奋战是远远不够的。各个国家、各级执法部门要沟通互助,形成国际信息资源保护网,联合打击信息犯罪、信息侵权活动。
  
  (四)国际法律制度方面
  在国际法律制度方面,要对信息活动进行法制化规范,需要国际社会齐心协力,共谋发展。这是因为全球信息一体化使世界融为一个整体,要加快发展,就要求作为部分的各国戮力同心,明确知识产权归属,并将信息资源列入国际法保护之列。
  1.知识产权网络化、传媒化。知识产权网络化、传媒化将会明确知识产权的归属,某种程度上说,这也是将知识产权明朗化、公开化。明确了哪些信息资源是可以共享的,哪些是受限制的。方便了个人或者国家对信息资源的使用,也为国内外专家学者们交流沟通、取长补短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对企业而言,将知识产权网络化、传媒化是对企业本身的一种认可,这有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在市场经济竞争激烈的今天,可以说是企业立于不败之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制胜法宝”。而对国家来说,知识产权网络化、传媒化将会使信息活动清晰化、条理化,便于国家的管理,减少了国家信息安全的不稳定因素。
  2.联合国将信息资源列入国际法保护之列并建构公开、透明的监管体系。以往的国际法中缺少对信息资源的保护。在某些国家,即便存在保护信息资源的法则,大多也是纸上谈兵。所以,要保护信息资源,就要求联合国修订现行国际法,将信息资源列入保护对象之列。因为以往的国际法更侧重对领土、海洋、运河等实物资源的保护,而忽视了对这种“遥不可及”的电子资源的保护。同时,要使保护信息资源的政策行之有效,各个国家还要共同协商,制定法律法规来规范具体的信息交往活动。以克服以往信息立法的滞后性,并辅之以公开、透明的监管体系,确保法律法规的有效适用。每年联合国都要对这个监管体系进行抽查,对其进行全面、公正、客观的评估,以提高其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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