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脉我国媒体的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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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媒体的舆论监督被视为继立法监督、司法监督以及行政监督之外的第四种监督,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媒体的权利,也是每一家有良知的媒体所应具有的基本职业操守。正确地行使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可以有效地弥补其他三种监督的不足,从而更好地保障民众的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舆论监督既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题中之义,也是公民基本权利,当家作主地位的延伸。然而,近年来,恶意阻挠媒体监督的事件却屡次曝光。这当中既有当事者民主法治意识淡薄的原因,也有媒体自身报道失实、职业理想偏离等方面的原因。笔者以近日的“记者黑名单事件”为例,以期对我国的媒体舆论监督做一较为全面的“把脉”。
  【关键词】媒体;舆论监督;“记者黑名单”
  
  2011年6月13日,由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和卫生部共同主办的“科学认识食品添加剂”座谈会,在北京首都大酒店举行,会议期间,中国健康教育中心、卫生部新闻宣传中心主任毛群安在讲话中说道:“正在打造一个健康的媒体报道平台,对极个别的媒体记者建立黑名单,以此打击他们有意误导人民,传播一些错误的信息的势头。”毛群安称有关食品安全的报道产生的影响是巨大的,给国家的食品工业发展造成负面影响。讲话中的“记者黑名单”这一说法立刻引发了民众的广泛讨论,支持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前一派的观点认为,在针对食品安全的新闻报道中,确实有个别媒体存在报道失实的现象,这不仅误导了民众,引发一些不必要的恐慌,而且也直接损害到当事企业的信誉和经济效益,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对这些媒体和记者建立黑名单是完全合理且必要的,能够达到“惩前毖后”的效果,从而迫使媒体遵守职业道德,杜绝新闻失实。而反对者的声音则集中为:建立所谓的“记者黑名单”是在有意地封锁民众对事件了解的通道,是在打击正义,维护邪恶,事实上剥夺了民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和表达权。此外,国内的各类媒体对于此事也是纷纷发表评论文章,但观点不外乎是这两方面。
  笔者通过综合分析事件的原委以及各大媒体的评论,认为对于“记者黑名单事件”反映出来的我国媒体舆论监督方面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
  媒体的舆论监督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媒体的合法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权利干扰和阻挠媒体合法、正当的舆论监督。1987年,中共十三大正确分析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历史趋势和内在要求,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提出“舆论监督”的新概念,并明确表示:“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重大问题经人民讨论。”且早在1950年4月19日,中共中央就曾专门作出《关于在报纸刊物上展开批评与自我批评的决定》,其中写道:“在一切公开的场合,在人民群众中,特别在报纸刊物上展开对于我们工作中的一切错误和缺点的批评与自我批评。”1954年7月17日,中共中央在《关于改进报纸工作的决议》中再次强调:“报纸是党用来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最尖锐的武器。”可见,正视媒体的舆论监督、积极运用媒体指导和监督工作,是我国党和政府优良的执政传统。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涉及媒体活动的就有多条,如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社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从以上两条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国家对于媒体的正常报道活动是完全支持和保护的。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即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都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其实就是明文规定了媒体可以进行正当的舆论监督。此外,2008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也都有具体细致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和施行为媒体的舆论监督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记者黑名单事件”发生以后,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有关负责人就曾公开重申:“依照我国的法律和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新闻媒体及其新闻记者合法的采访活动,我国政府从来不允许新闻当事部门、机构建立所谓的记者‘黑名单’!”
  由此可见,卫生部此次宣称的建立“记者黑名单”是毫无依据的。即便是个别媒体在报道食品安全事故时存在虚假成分,但由于卫生部不是法定的媒体监管单位,其建立“记者黑名单”也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众所周知,食品安全本来就是一个具有一定专业性质的问题,因此,也就做不到让每一个记者对其中所涉及的方方面面都能够像专家那样做出精准的披露和报道,更何况重大事故的新闻报道本来就是一个需要层层挖掘,不断深入的过程。当然,在媒体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我们也不排除有个别的新闻记者为了片面追求所谓的“新闻效果”,而故意在报道的过程中添油加醋,造成耸人听闻的轰动效应。在出现此类情况的时候,相关政府部门最应该做的是最大限度地及时公开信息,让更多的民众有从权威渠道了解事实真相的机会,从而让媒体的失实报道不攻自破。相反,如果在这个“敏感”的时候希望通过“记者黑名单”或者“无可奉告”之类的托词以期控制事态,无疑是火上浇油,只会更加顺应部分民众的“合理想象”。
  舆论监督是保障民众知情权、监督权、表达权的重要手段,各级政府部门应该做到“善待媒体、善用媒体、善管媒体,充分发挥媒体凝聚力量、推动工作的积极作用”。2010年1月4日,全国宣传部长会议在北京举行,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李长春出席会议并讲话,他在讲话中说道:“要适应时代发展要求,努力提高与媒体打交道的能力,切实做到善待媒体、善用媒体、善管媒体,充分发挥媒体凝聚力量、推动工作的积极作用。”可以说,此次讲话为政府部门在与媒体打交道时提供了“行动指南”。曾被誉为“中国第一新闻官”的赵启正在论及公务员和媒体记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双方应如何沟通时说道:“记者不是部下,不是学生,不是敌人,甚至也不是朋友,而是挑战者。”“政府和记者之间是接力的关系,政府提供新闻源,记者通过稿件向社会发布新闻,受众了解新闻后形成舆论。”这应该是他长期与媒体打交道得出的经验之谈。媒体作为立法、司法和行政之外的第四种监督力量,背后是公众和社会,它并不是代表自己在进行监督,而是一种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公众监督。从这些针对政府与媒体交往的观点可以看出,加强政府工作人员的媒介素养,提高他们与媒体打交道的能力显得尤为重要。
  正当的采访,是记者的职务行为。记者的采访权,可以说是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延伸,实质上是受公众的委托、为兑现公众知情权所行使的权利。近年来,国家更是把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作为基本人权。因此,“善待媒体、善用媒体、善管媒体”,不仅对于提高政府工作人员的执政能力作用巨大,而且也是尊重民意,保障民权的重要渠道。在这方面做得比较成功的有2007年3月海南省政府对“毒香蕉事件”的处理。3月13日,广州的《信息时报》刊登了一篇题为《广州香蕉染“蕉癌”濒临灭绝》的文章,文章说广州香蕉大面积感染巴拿马病毒,几年内就会灭绝,这种病毒被称为“香蕉癌症”。3月21日,《广州日报》又有一条消息称“香蕉等十二种水果有毒残余,有致癌物残余,成了毒水果”。报道一出,民众哗然,海南的香蕉销量随之急剧减少,价格猛跌。随后,海南省政府紧急召开新闻发布会,针对相关情况做出了详细的解答,并组织权威专家出来辟谣,这一系列做法的目的是要尽量地使各方的损失降到最低,值得其他地方政府在应对此类突发事件时学习和借鉴。虽然此次卫生部门的“记者黑名单”的初衷是要对极个别不负责任的记者进行采访限制,殊不知其导致的直接后果将是使更多具有良知的记者“人人自危”,因为对于食品安全事故这种千头万绪的事情,真相的最终披露本身就有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在事件尚未彻底澄清之前,记者的报道只能是尽可能地接近真相。如果“接近真相”便被判为“误导公众”,那么采访食品安全的记者们恐怕会无从下笔。如果别的部门也效法建立自己的“记者黑名单”,那么,试问媒体的存在还有什么意义?
  因此,“拟对个别误导公众的媒体记者建黑名单”的做法是不合适的,这并不仅仅是如何对待记者、对待媒体的问题,也是如何对待公众知情权、监督权的问题,更是公权力如何对待社会的态度。媒体不仅仅是食品安全信息披露的承担者,更应该是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者、批评者。尽管有媒体由于各种原因在报道食品安全问题时误导了公众,但必须看到,误导公众的“诱因”是因为食品安全监管方面出了问题。
  媒体工作者在进行舆论监督的时候应该坚持新闻专业主义,遵守职业规范,建立一个客观公正的舆论监督环境。马克思有一个著名论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说明,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无论是宏观上的权利,还是微观上的具体权利,都只能活动于一定的界限之内。当我们作为权利享有者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应切记自己还是义务的履行者,这样才能最大意义上获得自由,这一点,对于从事新闻工作的人来说,尤其值得注意。在行使舆论监督权的时候,同时要履行客观、公正报道事实的义务,这不仅是法律上的规范,也是新闻职业赋予的道义要求。陈力丹教授曾经讲过的“以自律争自由”其实也就是从这个意义上出发的。
  食品安全不仅事关民众身体健康,而且关乎产品市场走向、企业的切身利益,所以媒体在报道时必须科学客观,必须把握好分寸,尽量避免出现“误导公众”的情况发生。2011年5月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曾表示,圣元奶粉、皮革奶、牛肉膏等被媒体夸大,食品安全事件所占比例很小。作为一个新闻人,不顾起码的职业道德发出误导消费者的报道,不但是对公众不负责任,对食品企业和生产者更是致命的打击。对于虚假报道、记者敲诈勒索这些为人所不齿的恶劣行为,从宣传主管部门到相关司法部门,都有一套制度和机制去管理和约束。2009年4月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就规定:对经查实采写虚假、失实报道的记者,要给予警告,并列入不良从业记录名单,情节严重的要吊销其新闻记者证,五年内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对于个别“铤而走险”的媒体发布的虚假信息,只有政府部门以最及时的速度和最大的限度将事实的真相公之于众,谎言才会无处遁形。
  2011年7月,传媒大亨默多克旗下的《世界新闻报》终因深陷“窃听门”而不得不宣布停刊,这家有着168年历史的老牌星期天报纸是英国最畅销的小报,曾经的辉煌对照今天的“黯然离场”,令太多的人感到惋惜。究其原因,是因为没能守住新闻职业道德的底线,为了获得独家新闻,而多次发生“窃听事件”。这也再次向媒体行业敲响了警钟,公信力是要靠媒体自身在新闻报道的过程中建立和维护的。这就在另一种层面上“倒逼”媒体在以后的工作中加强把关,更加注重消息的真实性,对自己的职业操守负责,也对民众的知情权、监督权负责。
  在我国,舆论监督既是人民言论自由的具体体现,也是人民民主专政实现的形式之一,舆论监督担负着保障国家公共权力正当行使的职责,因此,媒体作为舆论监督的重要主体,对舆论监督的健康运行负有责无旁贷的义务,并且,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对于媒体的正常报道活动也应该积极支持,不能再出现“记者黑名单”这样的事件,只有两方面都遵守好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好各自的职业规范,那么一个健康的舆论监督环境才能真正实现。
  (作者单位:湖南大学新闻传播与影视艺术学院)
  编校:郑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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