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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转让对保险合同的影响,有“对人主义”与“对物主义”两模式。前者以“诚信”为核心价值,在逻辑上更为严密;后者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保险利益的复合性,存在冲击民事法律基础理论、损失法律效益的缺陷。因旧《保险法》规定过于简陋而造成法律实践上的缺陷,新法则摒弃“对人”转而改用“对物”模式.但这并非理想的立法选择。理想选择是,坚持“对人”模式并辅以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修正有关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