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准入前国民待遇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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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当前,中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谈判的重启引人关注。其中,准入前国民待遇以及负面清单问题,既是投资保护协定文本谈判的难点,又是投资实践中首先面临的现象。通过梳理国际投资规则中的准入前国民待遇,分析其中的基本内涵、发展趋势和中国的缔约实践,有利于为我国的应对措施提供针对性的建议。
  【关键词】投资准入;双边投资条约;国民待遇
  一、准入前国民待遇的涵义
  国民待遇最先作国际贸易领域的重要原则和制度进入国际经济法范畴,并通过双边协定、区域协定以及多边协定等逐步扩张到国际投资法领域,成为公认的国际投资法规则。①国际贸易实践中,有关贸易的国民待遇,如《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第二条、《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七条等在繁荣国际贸易的同时,也将国民待遇引入到国际投资法领域。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投资东道国有义务保证其本国法律、法规及其执行对本国人和外国人一视同仁,而不论相关的法律、法规属于何种性质或何种经济领域,但这一义务涉及到国家主权原则以及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国家对这一原则的接受也显得十分慎重,国民待遇原则在国际投资领域中的确立也变得十分缓慢。特别是在多边投资框架内,至今还未形成统一的、全面的投资协定,鉴于此,对于国际投资领域的国民待遇问题,各国主要通过签订双边投资协定或区域投资协定的形式来调整国际间私人投资关系。
  双边投资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以下简称BITs)是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之间签订的旨在促进、鼓励、保护或保证国际私人直接投资活动并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②而国民待遇具体适用范围则取决于BITs中的规定,具体而言,BITs中国民待遇的适用阶段可分为准入前国民待遇和准入后国民待遇。
  准入前的国民待遇强调国东道国将在投资者的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国民待遇,是在国民待遇的基础上的进一步延伸。以美国2012年的范本为例,美国BIT范本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协定一方应当对协定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设立、并购、扩大、管理、经营、运作、出让或其它投资处分,在相似情况下给予不低于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待遇。”由此可知,BITs中给予对方投资者国民待遇的范围包括设立、并购、扩大、管理、经营、运作、出让或其它处分,其中“设立”和“并购”,就是指的外资准入前的阶段。具体而言,“设立”是指缔约国投资者在另一国缔约国投资新设企业;“收购”包括外国投资者并购东道国境内企业部分或全部股权,以购买现有股东股权或企业增发股份方式参股,实现外资化,也包括买受资产和土地权属等。③因此,准入前的国民待遇意味着投资东道国应根据其在BIT中的准入前承诺,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BIT中国民待遇条款的规定进入到国内市场,在投资东道国设立商业存在并与投资东道国内投资者平等竞争。
  二、准入前国民待遇的发展趋势
  从国际经济发展上看,国际投资自由化已经是不可逆的客观趋势,这一趋势要求国家减少公权力在经济发展中的行政干预,不断扩大投资者的权利,并将国际投资规则中的国民待遇延伸到投资的准入阶段。
  (一)准入前国民待遇的纵向比较
  以纵向的时间发展顺序来看,国际投资条约中的准入前国民待遇主要呈现出逐步扩张的发展趋势。美国是国际投资规则领域首次引入准入前国民待遇的国家,该标准的内容和方式也经历了一定的变迁,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美式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准入前国民待遇为蓝本,相关规范的内容逐渐采取了列举的方式,使得准入前国民待遇的要求更加具体化。
  美国历来是通过双边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投资保证协定来保护本国的海外投资。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美国转而采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一更有效的形式,并在条约中开始引入准入前国民待遇。如1983年同塞内加尔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第二条第二款就国民待遇提出的要求是“各当事方应当授予其领土内另一缔约方已经存在的投资或新投资及相关活动不低于本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及相关活动”的待遇,并在 “相关活动”的首项列举为“设立、控制、维持商业生产的分支、代理处、办公场所、工厂或其他设施”。准入前国民待遇虽然已经在协定中得以体现,但在当时仍没有得到完全的体现,部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也没有完全采用,因此其适用尚不具有广泛性。
  进入九十年代,美式双边投资条约又有了新的变化,将准入前的国民待遇以概括的方式直接包含在双边投资协定中。例如美国1994年《双边投资条约范本》第二条规定:“每一缔约方应该尽力为其境内的另一缔约方国民和公司提供较优惠的投资环境,这些投资的设立和运作条件,应不低于缔约方给予本国国民和公司在相同情况下的待遇,或其给予任何第三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相同情况下的待遇,以其中最优惠的待遇为准。”其中明确了国民待遇的适用应该涵盖投资的“设立”阶段,即外资的准入阶段。
  随着美式投资协定范本的不断更新,国民待遇的适用阶段和范围变得更加清晰。如美国2004《双边投资条约》第三条规定:“缔约一方应当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设立、并购、扩大、管理、运营、转让或其它投资处置方面,在同等情况下给予不低于本国国民享有的待遇。”相关规范的内容逐步采取列举的方法,使准入前国民待遇的要求更加具体化。
  (二)准入前国民待遇的横向比较
  准入前国民待遇的横向比较主要体现在国别方面,大致可以分为完全的准入前国民待遇和有限的准入前国民待遇。前者主要体现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对外缔结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其中有关国民待遇的相关规定,明确包含了投资的“设立”阶段。
  后者则体现在部分欧盟成员国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范本中,这些国家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采取了有限的准入前国民待遇,即概括性地要求对投资的全部过程予以保护,但具体在国民待遇的条款中则没有明确到准入前阶段。如2008年德国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范本第二条第一款在投资准入和保护方面要求:“各缔约国在其领域内尽可能促进其他缔约国投资者的投资并根据自身立法承认其投资”,在国民待遇方面,该范本第三条第一款要求“任何缔约方不得在其领域内对其他缔约方投资者所有或控制的投资授予低于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投资的待遇”。2006年法国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范本第二条同样要求“缔约方根据条约规定,促进并承认其领土和海域内由另一缔约方的国民或公司做出的投资”。第4条的规定直接涉及国民待遇问题,要求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及投资相关的活动授予不低于本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2003年意大利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范本也采取了同样的模式,第二条第二款中要求确保“缔约方的投资者有权进入到其他缔约国的领域内的投资,并且不得低于范本第三条国民待遇的要求。”尽管如此,欧盟成员国之间的投资待遇并没有因此而减损,仍采取高标准的投资准入保护机制。这是因为虽然投资条约中没有明确包含准入前投资者保护的机制,但是在欧盟条约要求资金流动的自由化并促进形成外国投资的公开市场。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日本、韩国等亚洲经济强国也开始在双边投资协定中引入准入前国民待遇。以日本为例,2010年年底日本共签订15个双边投资协定。这些协定签署的时间跨度为30年,在这漫长的时间中,随着时间的发展,协定中的主要条款也随之改变,其中最重要的改变就是国民待遇条款。1977年,日本与埃及签订该国历史上第一个双边投资协定,约定给予对方投资者准入后的国民待遇,此后国民待遇成为日本投资协定中必不可少的条款。2002年日韩签订双边投资协定,首次引入了准入前的国民待遇,此后,日本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都承诺了准入前国民待遇。
  三、准入前国民待遇与中国的缔约实践
  在中国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国民待遇的地位逐步上升。上世纪80年代国民待遇仅在与日本的双边投资协定中有所体现:“缔约任何一方在其境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就投资财产、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该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待遇。”然而这项仅有的国民待遇条款措辞却比较笼统,其中的解释条款将“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定义为维持业务活动的设施、控制运作公司、雇用和解雇专家以及缔结和履行合同四项。此外,除了实体上的权利外,协定中还赋予缔约国国民和公司在请求或接受法院受理和向行政机构提出申诉的程序权利方面的国民待遇。可见,80年代唯一的国民待遇条款所涵盖的范围相当广泛。90年代开始,国民待遇已经成为双边投资协定中的常见规范,但其地位尚不如最惠国待遇。譬如,我国在与韩国、沙特阿拉伯以及捷克斯洛伐克的投资协定中明确规定了国民待遇条款,在与西班牙、冰岛以及南斯拉夫联盟等国投资协定中将国民待遇作为最惠国待遇的补充条款来适用,而与摩洛哥的投资协定则要求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中选择从优适用。进入新世纪以来,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保护加强,投资待遇高标准化趋势日趋明显。我国在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无一例外地做出规定:对“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同时适用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二者之间没有优劣之分,可以存在选择。如2000年与伊朗签订的投资协定明确规定可以优先适用更为优惠的条款。高标准的投资待遇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有利于提高我国吸收外资和战略性对外投资的水平,同时也对我国保证高标准投资待遇的能力提出了挑战。
  2012年中国和加拿大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也没有采用准入前国民待遇的标准,该协定第3条“投资促进和准入”中要求“任一缔约方应鼓励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据其法律、法规和规定准入该投资”。具体到第6条国民待遇,仅指“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和销售或其他处置其领土内投资方面的待遇”。其中,“扩大”的概念仅适用于依据“扩大”时有效的相关行业指引和适用法律、法规和规则不需经过事先审批程序的行业。“扩大”可受制于规定的手续和其他信息要求。
  从我国的缔约实践不难看出,我国从未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主张或接受准入前国民待遇。显然,这与国际社会准入前国民待遇的发展趋势是相悖的,也成为我国进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谈判或修订的主要争议点之一。
  四、中国应对准入前国民待遇的基本立场
  当前,中国在国际投资领域中的地位与日俱增。据统计,2014年,我国境内投资者共对全球156个国家和地区的6128家境外企业进行了直接投资,累计实现投资6320.5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14.1%。其中股本投资和其他投资5288.5亿元人民币,占83.7%,利润再投资1032亿元人民币,占16.3%。截至2014年底,我国累计实现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3.97万亿元人民币。④在全球份额中,位居引进外资第一,对外投资第二。
  如今,在国际投资领域,准入前的国民待遇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而作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的中国,应该顺应时代的发展趋势,在双边投资协定领域中引入准入前国民待遇。而且,一方面,作为第二大资本输出国,高速发展的海外投资需要得到有效的保护,但是尽管中国对外缔结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已经超过130项,却并没有任何一项协定将国民待遇延伸到准入前阶段。当中国企业的海外投资进入准入阶段时,难以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因此,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采纳准入前国民待遇在一定程度上也对我国的海外投资提供保障,特别是针对某些国家通过各种方式阻止或拒绝我国投资者及投资进入的行为,将能够把国家的行为上升到违反条约义务的层面,为维护海外投资者利益找到了国际法上的依据。
  在另一方面,作为全球最大的资本输入国,大量涌入的外资对准入前的投资保护具有一定的要求,采纳准入前国民待遇是对外资的有效保障。但是准入前国民待遇是一把双刃剑,在有效保护外资的同时,也会对东道国的经济和产业发展产生一定的冲击,因此争取准入前国民待遇的合理例外就显得尤其重要。当前多数国际投资或贸易协定中均以负面清单的方式作为准入前国民待遇的例外。在确定负面清单这种方式后,确定清单的内容则十分重要。首先,从国家根本安全和国防利益的角度出发,有关国家经济安全的能源类和军用设备类产业应当绝对禁止进入。如与能源相关的勘探、生产、军工制品、核心技术等行业应当绝对禁止准入其国民待遇。其次,从公共服务和社会资源配置的视角出发,涉及公共交通运输、通讯广播以及其他公众服务也不适宜在准入前阶段采取国民待遇。这是出于对国家公共职能和社会稳定的考虑而设计的,在美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而对于直接反映经济运行情况的房地产、证券等行业,原则上也不适宜准入,更不适合准入前国民待遇。引入准入前国民待遇以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通过负面清单这一例外排除威胁国家利益的重要领域,使东道国在投资者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找到了平衡。
  综上,准入前国民待遇是伴随着国际投资发展而必然经历的过程。我国是全球最大的资本输入国和世界第二的资本输出国。高水平的投资环境必然要求将国民待遇应用到准入前阶段。准入前国民待遇也是我国利用外资和对外投资中不可逾越和回避的问题。采纳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我国在今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签订和修订过程中必然经历的过程。我国要采纳准入前国民待遇,需要借鉴现存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清单模式,合理地设计开放的行业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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