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介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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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一、洗钱的由来和含义 洗钱产生的历史并不长,在美国也只有大约二十年的时间。洗钱这个词是由英语Money Laundering直译而来。同一意义的词语在其他语种中也同样存在,如在西班牙语中称“Blanqueo”(Bleaching),意指漂白;在意大利语中则又称“Riciclaggio”(Recycling),意指再循环。在这些词语中,洗钱显得更形象更生动,加上大众传播媒介的作用,因而更为人们所接受,所以流传得更广,一直沿用至今。它并没有一个精确的概念,更没有一个法定的概念。 洗钱总是与其他经济犯罪密切联系在一起。它最初是由贩毒发展而来,因此它被认为是贩毒的派生物。
其他文献
<正> 在我国国有企业制度改革和企业立法的探索中,西方国家的国有企业制度和立法一直是人们意欲参考和旁鉴却又不得要领的问题。其实,这本来就是一个相当复杂、各国又不甚统一,因而难以简单概括的特殊法律领域。本文就我国学者所关注的问题,对美国的联邦公司作一梗概性的介绍,以窥见西方国有企业制度之一斑。 一、联邦公司的性质和地位 美国的联邦公司与我们通常所称的西方国家国有企业、公有企业或政府企业的概念基本相同。但何谓联邦公司,在美国也是一个从过去到现在,几十年议论不决的问题。法律文件和政府报告,以及学术探
<正> 海峡两岸开展区际司法协助,应该遵循一定的原则。解决海峡两岸区际司法协助问题首先必须树立“一国两制”的思想。早在1978年,邓小平同志就提出了“一国两制”的构想,中国政府运用这一构想解决香港、澳门问题的成功实践已证明它是实现祖国统一的唯一有效途径,它也应该成为当前和今后海峡两岸开展司法协助的指导思想。根据这一原则,两岸间应有必要的协助、合作,但应区别于国际司法协助问题,确保这种协助途径无害并有助于国家的统一。其次,必须树立法域平等的思想。所谓平等,是指两岸法域在司法协助方面的法律地位平等
<正> 我国对著作权的保护采取的是创作主义原则。一九九○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均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称:“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是以创作主义原则对本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著作权提供保护,因此,我国的著作权法的规定是符合世界潮流的,有其合理的内核。但是,在实践中,这种创作主义的保护原则却未必是尽善尽美的。 近两年来,笔者在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曾经接
<正> 累犯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就目前的刑事立法而言,累犯主要见诸于现行刑法第61、62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第2条第2款以及《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禁毒决定》)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之中。
<正> 随着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不断发展和医疗技术水平的进步,广大人民的医疗条件和健康水平都有了明显的改善和提高。各级卫生部门和医疗单位以及广大医务人员尽心敬业,救死扶伤,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是也有少数医疗单位由于管理不善,一些医务人员由于不负责任或技术过失等原因,致使医疗事故时有发生,造成病员死亡,残废或器官损坏或严重功能障碍等恶果。这些事故,尤其是重大医疗责任事故极大地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常常引起病员及其家庭与医疗单位的纠纷,严重影响干扰了医疗单位的正常秩序,给社会的安全投下了不稳定的
<正> 在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金融工具作为社会资金的融通手段和信用关系的载体,日趋显得重要,已成为金融市场的基本构成要素。为了维护金融工具的公共信用,确保经济秩序,世界许多国家都把伪造支票、股票、信用卡等金融工具的犯罪规定在刑法中,予以刑事处罚。我国也在《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规定了伪造有价证券罪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并确定了比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更重的法定刑。但是,伪造、变造金融工具的犯罪依然明显增加,作案数额也越来越大,危害十分严重,这值得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为此,
<正> 玩忽职守罪是刑事犯罪的一种类型,其特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构成的犯罪,我国刑法第18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规定使我们找到玩忽职守罪分型辨析的理论依据。从犯罪结果来区分,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这是经济型玩忽职守罪的主要依据,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这是利益型或称非经
<正> 收容审查措施尽管在控制犯罪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权衡利弊,得出的结论不能不让人心忧。目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正着手进行,我们建议认真考虑废止收容审查的问题。其理由如下: 一、收容审查措施建立在有罪推定的思想基础上 收容审查的目的不在于对已查清的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因为有证据证实某人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完全可以依法作出相应处理,不明其真实姓名、住址,也不影响对其进
<正> 法益所有人承诺他人对其法益予以侵害可否阻却违法,大多数刑法并无明文规定。然而,虽然此种侵害行为在未经承诺的情况下有惩罚的必要,但是在已经承诺的情况下,其可罚性显然已不存在。因此,即使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种因法益所有人承诺而对其法益予以侵害的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以不受处罚为宜。 既然不是所有已经承诺的侵害法益的行为,在刑法上都不成立犯罪而不受处罚,也就是说,其中还包含有经承诺而为之的行为仍然成立犯罪而受处罚的情况,因此,对于获得承诺
<正> 在立法上,我国刑法中受贿罪的主体构成,经历了由刑法颁布时“国家工作人员”这种一元化的自然人到《补充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再至《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营者”这样多元化犯罪主体构成的变化发展过程。 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该法第8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