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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藻
蓝藻是藻类生物,又叫蓝绿藻;在一些营养丰富的水体中,有些蓝藻常于夏季大量繁殖,并在水面形成一层蓝绿色而有腥臭味的浮沫,称为“水华”。大规模的蓝藻暴发,被称为“绿潮”(和海洋发生的赤潮对应)。绿潮引起水质恶化,严重时耗尽水中氧气而造成鱼类死亡。更为严重的是,蓝藻中有些种类(如微囊藻)还会产生毒素(简称MC),大约50%的绿潮中含有大量MC。MC除了直接对鱼类、人畜产生毒害之外,也是肝癌的重要诱因。
前面也提到,《水污染防治法》确定的是“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而《水法》确定的是“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前者将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机构,而后者将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全国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而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是按照行政区域设置的,其权力主要在于本区域水污染的防治上,同时也很少考虑到与水资源开发利用之间的关系。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包括水资源的保护问题。于是产生了两部门之间的职能的叠加,这是一方面。
另一方面,水污染防治由环境保护部门主管,水资源由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分离管理体制,客观上水资源的利用和水污染的防治是密不可分的,水环境质量的下降除去微小部分由自然因素造成的,主要还是因为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不合理。于是,这种立法的分离导致权力的叠加或者推诿,造成了水污染治理的某些真空地带,使得污水有机可乘。以上两个管理体制并存,由于职能划分不明,责权关系不清,且缺乏从总体上对这两套体制进行协调的机构,因此难以适应跨行政区水污染管理的需要,不可避免会出现为了部门利益而忽视或冲击水环境的流域统一管理问题。
无论是《水污染防治法》还是《水法》在总则中都有提到其他相关部门的协同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管理的规定。除了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涉及交通、卫生、航政、市政管理、地质矿产、重要江河水资源管理部门等等,但是统管部门如何统管,分管部门如何配合,统管部门如何处理未为合理配合义务的分管部门,分管部门的管理积极性权威性从何而来,当权限出现冲突该如何处理等等并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如此权力配置不能不说是存在推诿的空间的。通俗地讲,这就造成了“谁都可以管,谁都可以不管”的尴尬状况。
还比如《水污染防治法》的第四条,其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要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但在具体管理规定中,除了在制定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确定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质标准时统管部门要会同水利部门外,对其他的几个协管部门到底在水污染方面能够管什么,完全没有涉及。再比如水污染监测职能的规定,国家环保总局具有全国性环境监测、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职能,而同时也规定水利部的水资源水文司也有监测江河湖库的水质、审核水体纳污能力的职能。矛盾是,水质监测也是整个环境质量监测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同时,国家海洋局也有“按照国家标准监测陆源污染物排海”的职能,这之间出现的权力配置的冲突究竟何以解决,法律上也并没有将此作出规定。
可见,我国水污染防治的管理机制错综复杂,看似网络完备,实则存在亟待解决的权力配置的矛盾和冲突。作为统管部门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权力之争,作为配管部门的各相关部门与主管部门之间、其他相关协管部门之间权力的协调,这都是在水污染防治过程中不可忽视的权力配置的缺陷。
三、权力之争的症结
1994年爆发“淮河水污染事件”,流域水污染问题的出现并没有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而是把注意力放到了个案的解决之上,专门制定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目标是使淮河的水在五年之内变清,条例的有效期于是也定为五年,可是到了2004年,十年过去了,淮河被宣布成为“基本失去自净能力”,其他流域的污染也频频出现。太湖蓝藻也就是水污染治理的又一痛罢了。
太湖“蓝藻之痛”从法律角度可以引发的探讨很多,其背后的成因也很多,“多龙治水”格局下权力配置欠缺不能不引起重视。水污染的防治不可以忽视水的生态特征,多元化的治理格局和流域作为生态完整性之间本身就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同时,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开发利用之间也是不可分割密切联系的关系。区域治理和流域治理之间,流域治理的主导地位并没有得到确立,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以及各配管部门之间的权力协调没有加以规定。
总体来看,我国的水污染防治的权力配置比较分散。对水污染防治针对个案的解决制定了不少的法律法规,没有在权力配置这一根本上作出优化。解决水污染控制管理体制构建的集权和分权问题,就是说管理的权力是否向一个部门,一个方向聚集,但是,集权和分权的对象不是同一级政府的不同部门或者中央政府和地方证,而是必须从流域的特征出发,建立专门符合流域水污染控制要求的机构,从流域高度来统一管理。因此,解决水污染防治的权力之争的症结就在于统一管理的流域机构,而不是分散立法,“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蓝藻是藻类生物,又叫蓝绿藻;在一些营养丰富的水体中,有些蓝藻常于夏季大量繁殖,并在水面形成一层蓝绿色而有腥臭味的浮沫,称为“水华”。大规模的蓝藻暴发,被称为“绿潮”(和海洋发生的赤潮对应)。绿潮引起水质恶化,严重时耗尽水中氧气而造成鱼类死亡。更为严重的是,蓝藻中有些种类(如微囊藻)还会产生毒素(简称MC),大约50%的绿潮中含有大量MC。MC除了直接对鱼类、人畜产生毒害之外,也是肝癌的重要诱因。

前面也提到,《水污染防治法》确定的是“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而《水法》确定的是“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前者将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机构,而后者将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全国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而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是按照行政区域设置的,其权力主要在于本区域水污染的防治上,同时也很少考虑到与水资源开发利用之间的关系。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包括水资源的保护问题。于是产生了两部门之间的职能的叠加,这是一方面。
另一方面,水污染防治由环境保护部门主管,水资源由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分离管理体制,客观上水资源的利用和水污染的防治是密不可分的,水环境质量的下降除去微小部分由自然因素造成的,主要还是因为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不合理。于是,这种立法的分离导致权力的叠加或者推诿,造成了水污染治理的某些真空地带,使得污水有机可乘。以上两个管理体制并存,由于职能划分不明,责权关系不清,且缺乏从总体上对这两套体制进行协调的机构,因此难以适应跨行政区水污染管理的需要,不可避免会出现为了部门利益而忽视或冲击水环境的流域统一管理问题。
无论是《水污染防治法》还是《水法》在总则中都有提到其他相关部门的协同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管理的规定。除了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涉及交通、卫生、航政、市政管理、地质矿产、重要江河水资源管理部门等等,但是统管部门如何统管,分管部门如何配合,统管部门如何处理未为合理配合义务的分管部门,分管部门的管理积极性权威性从何而来,当权限出现冲突该如何处理等等并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如此权力配置不能不说是存在推诿的空间的。通俗地讲,这就造成了“谁都可以管,谁都可以不管”的尴尬状况。
还比如《水污染防治法》的第四条,其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要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但在具体管理规定中,除了在制定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确定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质标准时统管部门要会同水利部门外,对其他的几个协管部门到底在水污染方面能够管什么,完全没有涉及。再比如水污染监测职能的规定,国家环保总局具有全国性环境监测、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职能,而同时也规定水利部的水资源水文司也有监测江河湖库的水质、审核水体纳污能力的职能。矛盾是,水质监测也是整个环境质量监测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同时,国家海洋局也有“按照国家标准监测陆源污染物排海”的职能,这之间出现的权力配置的冲突究竟何以解决,法律上也并没有将此作出规定。
可见,我国水污染防治的管理机制错综复杂,看似网络完备,实则存在亟待解决的权力配置的矛盾和冲突。作为统管部门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权力之争,作为配管部门的各相关部门与主管部门之间、其他相关协管部门之间权力的协调,这都是在水污染防治过程中不可忽视的权力配置的缺陷。

三、权力之争的症结
1994年爆发“淮河水污染事件”,流域水污染问题的出现并没有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而是把注意力放到了个案的解决之上,专门制定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目标是使淮河的水在五年之内变清,条例的有效期于是也定为五年,可是到了2004年,十年过去了,淮河被宣布成为“基本失去自净能力”,其他流域的污染也频频出现。太湖蓝藻也就是水污染治理的又一痛罢了。
太湖“蓝藻之痛”从法律角度可以引发的探讨很多,其背后的成因也很多,“多龙治水”格局下权力配置欠缺不能不引起重视。水污染的防治不可以忽视水的生态特征,多元化的治理格局和流域作为生态完整性之间本身就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同时,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开发利用之间也是不可分割密切联系的关系。区域治理和流域治理之间,流域治理的主导地位并没有得到确立,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以及各配管部门之间的权力协调没有加以规定。
总体来看,我国的水污染防治的权力配置比较分散。对水污染防治针对个案的解决制定了不少的法律法规,没有在权力配置这一根本上作出优化。解决水污染控制管理体制构建的集权和分权问题,就是说管理的权力是否向一个部门,一个方向聚集,但是,集权和分权的对象不是同一级政府的不同部门或者中央政府和地方证,而是必须从流域的特征出发,建立专门符合流域水污染控制要求的机构,从流域高度来统一管理。因此,解决水污染防治的权力之争的症结就在于统一管理的流域机构,而不是分散立法,“头痛医头,脚痛医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