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渎职清官”都怀有做主情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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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贪污之害,人所共知,以至众人中不乏将其提升到“亡党亡国”之认识高度者,但渎职之害与贪污之害相比往往更甚,却常被众人乃至法律给轻描淡写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相关负责人日前透露,渎职侵权犯罪造成的平均个案损失,竟是贪污犯罪的17倍之多。既然渎职犯罪危害性又远在贪污犯罪之上,何以众人对贪污腐败者咬牙切齿,而惟独对渎职犯罪者高抬“贵眼”呢?
  这里自然跟众人对所谓清官惯有的“认知盲区”有关,更乃法律自身存在“渎职犯罪轻刑化”弊端在作祟。据媒体报道,去年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渎职犯罪嫌疑人629名,而在已经作出的刑事判决中,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宣告缓刑的比例竟高达95.6%。换言之,渎职犯罪嫌疑人即便进到法律程序,也有惊无险。
  渎职犯罪之所以能受到舆论和法律的双重优待,关键是其犯罪主体往往以清官面目出现。实际上,清官往往是人治的产物,而人治是以掌权者个人意志进行施治,故而以权压法、以言代法常常乃人治的“副产品”。所以说,在人治模式下的清官施政,出现渎职犯罪便往往再所难免。渎职清官之所以能赢得公众的谅解和宽宥,是因为公众往往把参照对象锁定在贪污犯罪之贪官身上,可贪官犯罪肇因于个人贪欲,而清官渎职却肇因于“为民做主”的做主情结。最终,为民做主又反过来成为其逃避法律制裁的掩体和盾牌了。
  清代刘鹗在其《老残游记》里痛斥道:“赃官可恨,人人知之,清官尤可恨,人多不知。赃官自知有病,不敢公然为非;清官则以为不要钱,何所不可?刚愎自用,小则杀人,大则误国。”足见渎职之害远甚于贪污之害,早已是由来已久的事实。
  纵览历史,愈是人民特需要清官为民作主的历史时段,也往往愈是人民自身权利遭受侵犯最严重的历史时段。民主的本义不应是靠所谓清官来为民做主,而是由人民自己来做主,这就需要优良的法治环境来予以保障和支撑。
  故法治的前提之一,即其将包括所有清官在内的任何人都假定为有缺陷的病人,而非不会出现失误的完人,故须有效监督机制修正其可能出现的行为偏差,以保证其决策达到最大限度的正确。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杜绝渎职清官“做主情结”的无端肆虐,也才能将渎职之害降到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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