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权利保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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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刑事速裁程序优化了司法资源配置、提高了司法效率。在试点过程中积累的成功经验对“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的顺利推行提供了帮助。与此同时,也应当反思速裁程序中出现的问题并加以解决,以防止此类问题在“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再次出现。本文归纳了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两年多以来在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所出现的问题,通过对域外经验的学习和探究,不仅对上述问题的解决提出了新的改革思路,也为“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的下一步推行提供了参照和依据。
  [关键词] 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认罪认罚从宽试点;辩诉交易;处罚令程序;被告人权利保障
  [作者简介] 张宏宇(1992—),男,山西清徐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 D91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198X(2017)06-0046-09 [收稿日期] 2017-01-24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开创了刑事诉讼试验性立法的先河。2014年8月22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项试点工作在全国18个城市全面展开。自刑事速裁程序试行近两年以来,各试点机关积极探索,积累了宝贵的经验。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的决定》),对适用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从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扩大到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与“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有着类似之处1,“认罪认罚”将取消案件范围的限制,对更大范围的案件进行认罪从宽处罚。因此,吸收速裁程序试点单位的实践、经验和做法,对速裁程序、认罪认罚试点的进一步推行有着积极意义。但是,两年多以来,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出现的被告人权利保障问题却一直没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被告人权利保障边缘化的风险也在逐步增加,在此背景下盲目地扩大案件的适用范围,将“病症”带到“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更是增加了被告人权利被侵害的概率。因此,有必要总结在现阶段刑事速裁程序中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所出现的问题,在借鉴域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中国式的解决方案,这将不仅有助于解决现阶段所存在的问题,还对“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未来的发展提供了启发。
  一、当前刑事速裁程序中
  被告人权利保障出现的问题
  试点两年多以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刑事速
  裁程序改革实践试点工作进展平稳,在取得成效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在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长期以来一直被“漠视”。
  (一)庭审质量难以保证,被告人面临法官检察官的“双重控诉”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启动以来“捷报频传”1,从媒体的报道来看,速裁程序似乎达到了“减压”“提速”的目的。不可否认,这些新闻报道为了吸引读者关注,缩短了庭审实际所消耗的时间。在速裁程序中本就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再加上法庭审理耗时短,被告人权利边缘化的风险大大增加。被告人为了尽快了结诉讼,有可能受到办案人员的影响,在损害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脱离案件的事实真相以迎合办案人员。我国理想的刑事诉讼的构造为审判方、公诉方、辩护方所组成的等腰三角形结构,法官本应居中审判,不偏不倚。然而,在速裁程序中,检察机关掌握了被告人的罪行与量刑等实质性问题的话语权,庭审成为“走过场”,法官根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照本宣科”,一定程度上丧失了中立审判的原则,在弱化法院庭审职能的同时,法官的职责也发生了偏差,与公诉方一道成为“控诉”被告人的一方。法官脱离了中立的审判地位,孤立无援的被告人要面对检察官和法官的“双重控诉”,诉讼主体地位无法保障,权利保障也岌岌可危。
  (二)速裁程序适用率仍然偏低
  “坦白从宽”和从宽处罚有着相似之处,都需要司法机关以信誉作为“抵押”以获取被告人的信任。然而坦白从宽作为我国的一项司法政策,正在面临着对犯罪嫌疑人感召力不断下降的风险[1]。同样的,速裁程序的感召力也未能达到改革者的预期,实践中速裁程序适用率仍然偏低2。偏低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对被告人自愿认罪,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从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自愿认罪、放弃自身的辩护权等权利为代价,却只换来“可以”从宽处罚的处理结果,被告人还面临着不能从宽处罚的结局。
  第二,在我国从宽处罚有三种幅度,即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但是《办法》规定却非常模糊,只是笼统地说“从宽处罚”,却没有明确规定从宽的幅度。
  第三,从被告人的角度来考虑,既然速裁程序与普通程序最终的判决相差无几,认罪之后并不能得到对应的利益,那认罪对被告人就没有什么好處,有的被告人对有罪答辩的期待很高,但判决后又感到失望。
  (三)审前羁押率居高不下
  《办法》规定,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有三种,第一种是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建议检察院启动速裁程序;第二种是辩护人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建议检察院启动;第三种是检察机关建议启动。不论由谁建议,速裁程序的启动权仍在法院。但是通常情况下,办理刑事诉讼案件最难掌控的时间发生在侦查阶段[2]。侦查机关所承担的调查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工作,是起诉和审判的基础,也耗费了最多的司法资源。然而,在立法层面对侦查环节速裁案件的类型、调查取证、强制措施和时限等都没能与普通案件处理程序区分开来,仍然按照普通案件的侦查模式处理速裁案件,造成了侦查环节“提速难”,与之相伴随的问题就是审前的羁押率仍然居高不下,被告人并没能因认罪而获得取保候审等较为轻缓的强制措施3。   (四)不公开审理的范围缺乏明确性,被告人隐私权受损
  《办法》出台以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只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和商业秘密等部分案件的不公开审判作出了规定,《办法》对该范围进行了扩大,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以信息安全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没有异议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不公开审理。刑事速裁程序处理的是轻微刑事案件,《办法》为了让被告人更好地接受教育改造并回归社会,在“以公开审判为原则,不公开审判为例外”的原则下特别增设了这一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但《办法》并没有对“信息”和“信息安全”的具体内涵、外延作出进一步规定和解释,看似扩大了不公开审理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却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尤其在当前的舆论环境中,社会群众质疑不公开审理会导致法院在裁判时有失公正。缺乏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再加上来自社会舆论的压力,导致法官不愿意作出不公开审理的裁定,而是默认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解释,将本应当不公开审判的案件公开审判。被告人的隐私权没能得到维护,违背了立法的初衷,速裁程序试点两年多以来,不公开审判的案件几乎没有出现过。
  (五)被告人难以获得充分、有效的律师帮助
  根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但是在实践中法律援助是非强制性的,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况也很少,导致法律援助的适用率很低1。据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申请过法律援助的被告人反映,自己只与律师接触过一次到两次,会见的时间很短,20分钟就结束了,会见结束后自己就未曾再见到过律师。会见尚且如此粗糙,查阅案卷、证据核实等工作的情况就更加糟糕,法律援助律师的服务仅限于一次会见和一次阅卷。法律援助辩护的比例尚且如此,委托辩护的比率更低,被告人自行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的情况几乎不存在。我国刑事被告人普遍文化素质偏低、法律意识不强,再加上缺乏有效法律援助,使得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协商能力大打折扣,程序选择与启动权、案件知悉权等权利也被破坏得支离破碎,更为令人担忧的是,权利已经被损害,被告人仍然毫不知情。
  二、美、德刑事案件快速处理
  程序中的被告人权利保障的经验
  美国、德国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中的被告人权利保障做得非常完善,两国在此方面既存在共性,也有各自的特色。吸收两国中值得借鉴的做法,不仅有助于解决上述的速裁程序中所出现的问题,还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未来的发展找到了国际经验和智慧。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的被告人权利保障
  发源并成熟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除了具有提高诉讼效率之功效,在保护认罪被告人权利方面也有自己的特色。辩诉交易的起点和核心是:基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美国为保证辩诉交易中被告人的自愿性与明知性下了很大的功夫。[3]
  1.法官着重审查认罪的自愿性,并有权拒绝控辩协议。通过辩诉交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即意味着被告人作出了有罪的供述并自愿放弃了陪审团公开审理、与证人对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宪法性权利,法院也不会对被告人的罪行进行开庭审理,转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与我国速裁程序中的问题类似,这也带来了弊端:检察官享有巨大的权力,他们不仅控制了究竟什么案件应该被追诉,而且可以通过起诉和辩诉交易的决定来控制案件在定罪和量刑方面最终是如何被解决的。[4]法院的定罪权在一定程度上被架空,被告人的命运被追诉机关所控制。为防止上述问题的出现,在辩诉交易程序中作出判决的权力仍然掌握在法官手中,辩诉协议对法官并不具有当然的效力,法官有权拒绝辩诉协议,法官会着重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进行审查2;《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法官必须向被告人解释他将放弃的权利以及作出有罪答辩的后果,并讯问其在作出有罪答辩的同时是否受到了威胁、引诱或者被给予了不正当的承诺;法官还必须确保被告人知道自己所犯罪行的最高和最低量刑;最后,法官必须保证答辩基于充分的事实和证据。除此之外,为了在有罪答辩协议的有效性和审判权的终局性之中获得平衡,《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在赋予法官作出判决的权力的同时又作出了一定的限制:法院有权拒绝包含特定类型案件的辩诉协议,但是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第一,法院必须先将拒绝辩诉交易协议这个信息通知一方;第二,法官必须亲自告诉被告人法院不会遵循控辩协议,并给被告人一个撤回答辩的机会;第三,法官亲自通知被告人,如果不撤回答辩,法院对被告的判决与预期的辩诉协议相比,对其将不会那么有利。
  2.被告人对辩诉交易的信任催生了大量辩诉交易。在美国,被告人选择辩诉交易需以自己主动放弃宪法第五修正案所赋予的沉默权、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等宪法性权利为代价,但是这并没有对辩诉交易程序的适用带来负面影响。在美国,97%的联邦案件和94%的州的案件都是辩诉交易的结果。[5]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辩诉交易适用范围很广,只有三类案件被排除在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之外1;第二,在美国,认罪答辩已经成为解决犯罪案件的常用手段并且被告人放弃宪法性权利也成为很平常的做法,并不是因为法院开庭太过烦琐,而是因为认罪答辩是在被保护的前提下进行的,[6]被告人在辩诉交易中享有被告知权,警察、值班律师、代理辩护律师、检察官、法官会在各个诉讼阶段将被告人所享有的各項诉讼权利进行详细而反复的告知,让被告人在充分认识到自愿认罪的有利后果和不利后果之后再进行选择,这强化了被告人对辩诉交易信任,使得绝大多数被告人愿意选择有罪答辩。
  3.赋予被告人辩诉交易程序的启动权,减少审前羁押。《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辩诉交易程序需要由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者是其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进行协商,通常由检察官主动提起。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也有不少律师主动要求与检察官进行合作。提起辩诉交易的时间也比较自由,在庭审的前一天或者庭审当天,陪审团宣布判决前甚至上诉时都可以提出请求,在给予被告人最大的灵活度的同时,让被告人作出最有利的选择。对于一些被告人,有罪答辩可能同样是一种逃脱审前拘留的方式。[7]被告人经历刑事诉讼从侦查、起诉到审判过程也是一种惩戒的方式,而通过有罪答辩免除羁押期限来减少或免于这种“过程中的惩戒”,也使得被告人在辩诉交易和普通审理程序中更加倾向于前者。   4.被告人有权撤回有罪答辩。在辩诉交易的过程中公诉方与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并不即刻生效,被告人即使作出了有罪答辩也有权撤回,并且此前作出的有罪供述也不会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的规定:已经撤回的有罪答辩不得在任何刑事诉讼中或者民事诉讼中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该答辩和有关陈述在任何诉讼程序中并不具有可采性。该规定免除了被告人认罪的后顾之忧,为被告人权利保障又增加了一道防线。
  5.被告人可获得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的规定:任何人在各种刑事案件中均有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在辩诉交易程序中也不例外,被告人可以随时向律师取得法律咨询并得知相关的辩护策略等。但是,这并不排斥被告人在缺乏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单独与检察官进行交易。与此同时,为避免辩护律师出现“出工不出力”的情况,法院还要求律师所提供的辩护服务必须是充分而且有效的。为保证律师辩护的有效性,该法院还确立了无效辩护的具体标准,并将无效辩护与程序错误视为撤销下级法院判决的两种独立依据。[8]撤销判决意味着辩护的失败,这给辩护律师施加了压力,迫使其提升辩护质量,同时避免程序错误。
  (二)德国处罚令程序中的被告人权利保障
  德国的处罚令程序的开展以尊重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为前提。在德国,刑罚处罚令程序已成为处理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甚至中度犯罪案件中最重要的诉讼种类。[9](P602-603)
  1.法院对认罪自白的可信度进行实质审查。为防止检察机关对处罚令程序的滥用,德国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自愿性审查也作出了很高的要求,这种审查不仅是程序上的,同时也是实质上的,法院对被告认罪自白的可信度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在确有必要的前提下,法院还会调查搜集证据来证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靠性、真实性。不管是重罪轻认还是轻罪重认,如法院没能发现这些情况而草率地作出判决,会因违反调查原则和实质真实原则而被判定违法,处罚令也会失效。处罚令程序中罪名不能进行协商,控辩双方只能对量刑问题进行协商。法院不会为被告人承诺特定的减刑作为协商的条件,但是会对被告人承诺法院的判决不会超过检察官所建议的最高的量刑。法院一旦允諾刑罚上限者,除非在后来的主审程序新出现法院原所不知且不利被告的犯罪加重情节(罪责不符),否则就应受其拘束,不得出尔反尔,以免损及信赖保护和公平审判原则。[10](P160)这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限制法官拒绝认罪协议的适用条件有着类似之处,保证了被告人认罪后从宽处罚效力的确定性、稳定性。
  2.认罪不必放弃宪法权利,注重保护被告人隐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a规定,不管被指控人自愿还是不自愿,都不得以强制方法决定被告人的自由意志表示;德国作为《欧洲人权公约》的签署国,其《公约》规定的被告人免遭酷刑和不公正审判的权利同样要遵守。与美国认罪程序以被告人明示放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宪法性权利不同,在处罚令程序中,被告人自身上述的宪法性权利并不会遭到削减。为尽量减少对实质真实造成的损害,德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告人处罚令程序的适用限定在了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内,对轻微犯罪的类型也作了详细的规定1。即使如此,在德国,5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处理的,[11](P176-177)该数据还是要远远高于我国。
  德国学者指出,刑事处罚令不仅节约了司法系统的时间和精力,而且由于避免公开审判所招致的麻烦和影响名誉的后果而吸引了许多被告人。[12](P208,P212)尤其是在白领犯罪中,由于公开受审可能会使公司遭受严重的损失,使得这一群体对不公开庭审具有更高的诉求。和我国相类似的是,德国法院组织法同样严格限制了不公开审理的范围,申请不公开庭审程序烦琐,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和法官会在庭审的安排上作出改变,通过将庭审安排在人流量较小的傍晚,或是以不公开庭审的信息等方式来减少公开庭审对被告人所造成的影响。处罚令程序中被告人最高可获得约法定刑1/3的减刑,在法官签署处刑命令后,处刑命令将会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被告人。
  3.检察机关启动处罚令程序,并提出免除羁押的建议。处罚令程序的启动由检察机关提出,在获得被害人的同意后,由检察官代表公诉方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检察官提交的刑事处罚令草案上列明了以下内容:对被告人行为的描述、证据、对应的刑法条文和量刑建议。虽然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启动处罚令程序必须要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但是通常检察官会在被告人同意之后才开始适用处罚令程序。如果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发现适用处罚令程序对被告人有利,也会积极与检察官取得联系以建议启动该程序。对于被告人而言,适用处罚令程序除了可以在量刑上获得优惠之外,被告人还可以得到检察机关免除审前羁押等强制措施的建议。建议由检察官向法官提出,法官在进行书面审查后大多数的情况下会直接作出解除羁押的决定。
  4.法院为被告人指派律师,并赋予被告人上诉权。在指派律师辩护方面,德国的情况和美国略有不同,在处罚令程序中的每一个被告人都会得到法院指派的律师所提供的服务2,处罚令程序甚至允许被告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前直接向其辩护人咨询。在控辩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德国处罚令程序特别注重保障诉讼关系人的在场权和参与权,并给予所有诉讼关系人表达意见的机会,尤其是在一个被告人的认罪自白可能会直接影响到其他同案被告人利益的共同犯罪当中。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禁止把“舍弃上诉”作为被告人认罪的条件,法庭据此条件所作出的判决将没有约束力。如果被告人不愿接受处罚令程序中控方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以放弃有罪答辩并要求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在处罚令送达一段时间内(一般规定为送达后两周),被告人可以以书状或者口头的方式对处罚令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的内容同普通程序一样并没有特别的限制。如果被告人在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处罚令正式生效;如果被告人提出异议,那么处罚令自动失效,并会在即将要进行的审判中充当起诉书的作用,但是如被告人要求重新审判,有可能获得比之前更重的刑罚。   三、刑事速裁程序中
  被告人权利保障之中国道路
  我国司法系统案件积压已经成为常态,在此背景下,通过特定的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已经成为通常的做法,在提高效率的同时应当加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在汲取辩诉交易、处罚令程序在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的成功做法的同时进行本土化的改造,对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中被告人权利保障的系统化构建和完善提供借鉴。
  (一)以维护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作为速裁程序开展的起点
  刑事速裁程序与其他程序最大的区别在于被告人认罪的预设化,被告人的自愿认罪是刑事速裁程序开始的起点,因此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也应当是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起点和核心。鉴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在案件受理范围、移送审查起诉、法庭审理等环节的特殊性,再加上被告人认罪的预设化和庭审过程的简约化,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无疑会受到一定程度上的缩减和冲击。[13]而通过律师指派辩护、检察监督、发挥法院自愿性审查的职能,可以最大程度抵御这些冲击。
  1.为速裁程序中被告人提供法律强制指派辩护。犯罪嫌疑人出于经济利益等方面的考量,不愿自行委托辩护律师,《办法》中虽然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能达到预期的效果,这使得很多被告人居于孤立无援的地位。在法律上设置强制指派辩护程序,可在最大程度上帮助被告人,但同时造成的法律援助机构经费上升等問题又该如何解决?正如陈卫东教授所说,在简单轻微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设置强制辩护制度是否违反诉讼经济原则?这在当前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中已经成为一个亟须回应的难题。[14]笔者认为,首先,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已经使其处在了弱势的不利地位,需要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其次,我国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还有进一步提高的空间1;再次,由于速裁程序的适用本身就促进了司法资源的节约,“一减一加”,整体上看诉讼的成本并不会有明显的提高;最后,有人认为在轻微速裁案件中强制律师指派辩护会造成司法经费的浪费,但是从域外的数据显示,在轻微案件中法律援助律师的比重反而远高于被告人自行委托的律师2。综合来看,无论是同经济发达国家历史上的困难时期相比,还是同与我国处于同一发展阶段的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解决以上问题都不存在经济上的困难。[15]当然,在为嫌疑人提供强制指派辩护的同时并不排斥其自行另行委托辩护人。
  在立案后,辩护律师即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为防止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的诱导下作出非自愿的认罪,应效仿德国,赋予辩护律师在讯问时的在场权,允许被告人在接受讯问前向辩护律师寻求帮助;同时,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也要通过解释速裁程序的特征和意义,讲述利害冲突,为犯罪嫌疑人做出自愿、理性的选择提供参考。同时,从美国辩诉交易中的经验来看,在辩诉交易中不堪重负的律师可能会在辩诉交易阶段试图通过一些方法来减轻他们的工作负担,同时也不会强行反对认罪协议,以维护与法官和检察官之间的友好关系。[16]因此,在我国为防止指派律师出现类似的情况,应当在律师提供辩护服务时做好记录,并将记录作为考核律师是否提供了有效辩护、甚至是撤销判决的依据1。
  2.发挥好检察监督的作用。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之后,由检察院的监督部门专门对被告人程序选择自愿性、控辩双方协商合法性、有无辩护律师参与等重点问题予以核实。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能时,一方面,应当侧重监督在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可能发生的权力滥用行为;另一方面,则需要完善检察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防止监督权力发生异化,滋生司法腐败等行为。
  3.法院应尽到自愿性审查的义务同时确保审判的终局性。法院成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美德两国都明确给予了法院否决控辩协议的权力。在速裁程序中为提高庭审质量而强行规定提高法庭审理的最短时间限制不太现实,因此法官应当将审判的重点放在对被告人是否承认犯罪、是否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作出供述、是否对量刑存在疑问上。如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侦查及公诉机关存在程序违法等行为,或是诱使被告人进行了非自愿性陈述,应当及时终止审理,随后或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或补充侦查。同时,应当在立法中明确,法官有义务将可能判处的最高量刑、最低量刑以及从宽的幅度明示被告人。如果被告人对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有不符合适用程序的情形,或者对量刑存有疑问,应由审理该案件的法官审查其合法性并向被告人作出解释,或变更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二)拓宽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
  《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的决定》中将速裁程序适用范围扩大至3年有期徒刑以下。笔者认为,这一改变是合适的,在目前阶段不应取消适用速裁程序罪名的限制,这是因为类似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性质比较恶劣,群众的接受程度也比较低,因此,笔者建议构建“排除清单”,将类似上述的性质恶劣的案件排除出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未成年人以及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作为被告人被排除出了速裁程序之外。立法者认为这部分人的诉讼权利能力有所丧失,出于保护而将其排除,但是,对于每个被告人而言,尽量减少刑事诉讼的持续时间以减轻刑罚的不确定性对他们的折磨都是一种关怀,对上述诉讼权利能力缺失的被告人也是如此,只要能有律师给予他们足够的法律帮助,以弥补其在诉讼权利能力上的缺陷,就能最大程度上保护其合法权利。如果改革者认为在当前法律援助比率偏低且辩护质量堪忧、律师难以扛起这样的重任,笔者建议可以通过对上述人员提高取保候审等轻缓强制措施的适用比率来减轻刑事诉讼对其“过程中的惩戒”。
  (三)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从宽处罚
  在美德两国,对被告人的最终判罚基本上是直接根据检察机关的意见作出的。在我国,《办法》中对于从宽处罚的规定太过模糊而导致被告人对检察机关产生不信任进而减少了合作的欲望。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首先从立法上加以明确,将《办法》的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变为“应当”,增加刑事速裁程序中被告人认罪之后从宽处罚效力的确定性。其次,检察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书对法官应当具有更强的约束效力,法官最终裁判的量刑结果应当在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的幅度内作出。同时,对于不同诉讼阶段认罪并且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不同的刑事被告人,有必要将其可以获得的量刑优惠的幅度进一步确定并贯彻执行。这是因为当前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书》只有建议的效力,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权仍归法院,而一旦法院作出不减轻处罚的判决,这对于认罪之后满怀减刑期待的被告人将无异于是一场灾难。从被告人的角度看,被告人由于认罪并且进入简易速裁程序,在客观上可以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因此在量刑上得到优惠是正当的。[17]被告人之所以认罪,除了量刑利益的考量之外,更是想要消除刑罚的不确定性给他本身所带来的折磨和影响,一旦其期待成为泡影,让他又重新回到了处罚前不确定的状态之中,使得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进一步加剧了对司法系统的不信任,这种不信任一旦在被告人中开始蔓延,将损害司法部门的公信力与权威,对速裁程序的适用造成阻碍,也不利于被告人重新回归社会。   (四)在审前诉讼环节加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1.速裁程序从侦查阶段便可以开始,同时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与撤销权。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18](P56)早有学者提出,提高当前速裁程序整体效率的关键在于简化审前的侦查程序,对于被告人而言,简化审前侦查程序,一来可以尽早得知其可以在量刑上得到的优惠,增加其补偿被害人、回归社会的动力;二来可以缩短羁押时间,对其有利。美德两国的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都是由检察机关提起,笔者认为,如果想实现减少羁押、保护被告人的目的,可以试着将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后,如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满足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可以建议其作出有罪供述,速裁程序启动的决定权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即侦查机关对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只有建议权而没有决定权,如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侦查机关就不可以启动。
  在赋予被告人对速裁程序适用的选择权的同时,应借鉴美德之经验,赋予犯罪嫌疑人反悔权与撤销权。当犯罪嫌疑人认罪之后,侦查机关按照速裁程序办理案件,在案件侦查终结之前,如存在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对自己的指控罪名存在異议等情况,允许犯罪嫌疑人撤销自己的有罪供述,一旦犯罪嫌疑人撤销,即进入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程序。在侦查阶段,撤销权应当有且只有一次。同样的,也应当同时赋予侦查机关对速裁程序适用的回转权,当有新的证据证明案件不再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就应当立即停止适用速裁程序,转为一般的侦查程序进行办理1。在速裁程序撤销或者回转之后,犯罪嫌疑人所作出的自愿认罪的供述将不能再作为定案的根据。
  2.提高轻缓强制措施的适用率。在美国,被告人可以通过辩诉交易程序逃避审前的羁押,同时减轻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惩戒”的程度,在德国的处罚令程序中,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对被告人采取较为轻缓的强制措施。在我国,可以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提高轻缓强制措施的适用比例,将羁押的比例从当前的50%减少到20%左右,侦查机关应尽可能采用传唤、拘传、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同时赋予检察机关适用轻缓强制措施的建议权,检察机关可以从不批捕的角度实现对侦查机关的反向制约。
  3.保护被告人隐私但是要保留庭审环节。速裁程序中处理的都是轻微刑事案件,而且被告人已经认罪且悔罪态度良好,社会危害性小,再犯罪的概率相对较低。德国处罚令程序中对被告人隐私保护所采取的一些做法有值得借鉴之处。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对“信息”和“信息安全”的内涵与外延,为法院作出不公开听证提供明确的依据;其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未能申请到不公开审理,而被告人又有明确而强烈的诉求,可以借鉴德国法庭审理之经验,将这些案件的审理时间安排在傍晚或其他人流量较小的时候。在德国处罚令程序中庭审被取消,处罚令送达被告人后即刻生效,有人认为可以效仿处罚令程序,取消庭审改为书面审理,笔者认为,在我国庭审环节仍然需要继续保留,即使是在不公开的审判当中,在继续保留被告人的最终陈述权的同时,对被告人也是个不可省略的教育环节,使其感受“法庭的尊严”,以更好地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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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search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Defendant’s Rights in the System of ‘Pleaded Guilty Penalty’
  —— taking criminal speedy procedure as example
  ZHANG Hong-yu
  (Law School,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038, China)
  Abstract : The criminal speedy procedure has optimized the allocation of judicial resources and improved the efficiency of justice. The successful experience accumulated in the pilot process provides a help for the smooth implementation of ‘pleaded guilty penalty pilot’. At the same time, we should reflect on the problems occurred in the process of criminal speedy procedure and to solve them, in order to prevent above problems appear again in the ‘pleaded guilty penalty pilot’. This paper sums up the problems in the protection of the defendant’s rights in the criminal speedy procedure pilot for more than two years. Through the study of foreign experience and research, it can not only put forward the new idea of reform to solve the above problems, but also provides the reference and the basis for the ‘pleaded guilty penalty pilot’.
  Key Words : criminal speedy procedure pilot ; pleaded guilty penalty pilot ; plea bargaining ; procedure of punishment ; defendant rights protection
  [責任编校:彭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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