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惩处与受害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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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关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不足,部分未成年人遭到性侵害后难以通过现有法律维权,未成年人受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的法律效力有待商榷。与此同时,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性侵害的后续安置问题也不容忽视。为了减少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给未成年人提供更好的社会环境,应当结合我国国情与域外经验,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重视对受害人的安抚与疏导,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
  关键词:性侵害;未成年人;受害人;后续安置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8.26.056
  1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多起影响恶劣的性侵未成年人案进入公众视野,引发社会激烈讨论,如海南校长带女生开房、重庆某父亲长期性侵两名亲生女儿,以及多起性侵幼童事件。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且熟人作案比例较大,社会危害性极大。
  在关注惩处性侵未成年人罪犯的同时,受害人的保护同样不可忽视。2017年8月12日,在南京南站候车室,一名年轻男子公然对同行女孩实施猥亵行为。南京铁路警方侦查后将嫌疑人段某某(18岁)抓获。调查发现,该女孩为段某某父母的养女,嫌疑人段某某与女童是兄妹关系,但没有血缘关系。同时有微博爆料人称其养父QQ内存在大量色情视频和该女童裸照(于四年前上传)。案发后受害女童与其养父返回家中,目前该家庭仍保有对受害女童的监护权。通过此案件,不难发现未成年受害人受到法定监护人家庭成员的侵害后安置问题难以得到解决。
  2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与实践
  2.1 法律适用
  现阶段,我国关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关于依法整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章第41条明确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根据《刑法》第236条和第237条的规定,对于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及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和猥亵儿童的,均应当从重处罚。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依法整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基本要求、办案程序、法律适用等事项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加大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上述法律法规为切实解决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供了依据,但是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对于部分未成年受害人,利用法律维权存在困难。根据《刑法》第236条,强奸罪受害者仅限于妇女;而根据《刑法》第237条和《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2条,猥亵儿童罪的受害者也不适用于十四岁以上十八岁以下的男性未成年人,这一未成年人群体在遭遇性侵害但没有造成轻伤以上后果时难以维权。
  其次,未成年人受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的法律效力有待商榷。一方面,未成年人受害人的陈述有时不够详尽清晰,难以与物证对应,无法有效推动案件解决。《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若这类人作为受害人,他们的陈述也会受到合理怀疑。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受害人的陈述在具有超强的证明效力的同时也存在较大的虚伪性,存在被监护人情绪化误导甚至是引导、强迫的可能。例如,2017年7月4日,一位网民自称是“受害人”的姑姑,声称其“侄女何某被该校领导强奸多达十七八次,有关公安机关却不予立案,并威胁恐吓她不让其说出真相”,并配上了侄女求助照片、学校照片等。然而,在当地警方调查取证时,何某先是配合姑姑和叔叔拍摄求助照片,并声称自己遭到学校老师强奸,在事态进一步扩大后又向警方承认自己编造了相关情节。何某表示,之所以在是否被性侵问题上如此反复,是由于担心说了真话后,自己的姑姑和叔叔会被抓捕。然而,何某翻口供的行为引起了姑姑和叔叔的强烈不满。这表明何某在一开始向警方提供证言时就极有可能处于其情绪影响、甚至是引导之下,因此证言可信度非常低。
  2.2 实践困境
  第一,未成年人案件取证困难。一来此类案件具有隐蔽性,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大多对受害人负有特殊职责,利用其优势地位、部分未成年人性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缺失或者未成年人孤立无援的境地来诱导甚至是逼迫其就范,如李吉顺强奸、猥亵儿童案,在小学教师任教期间强奸、猥亵26名4至11周岁幼女。二来此类案件具有长期性,受害人往往由于恐惧心理、表述不清并且长期与犯罪人共同生活,难以在遭遇性侵后及时保留证据并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例如,四川小学教师魏某多次对11名儿童实施奸淫猥亵。在南京南站猥亵案中,受害女孩养父QQ中四年就已上传该女童裸照,若非此次微博曝光,该女童在收养家庭中的生活状况极有可能仍存在于隐蔽状态下,并且一直持续下去。
  第二,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性侵害的后续安置问题难以得到切实解决。《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33条规定,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性侵害时,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向有关单位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制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给予支持。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对于受到监护人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向有关单位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不易出现。
  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一是由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不愿意申请得到对于受害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二是缺少合理的审查制度,无法了解未成年人在遭到监护人性侵害后是否得到合理的后续安置,如是否仍在原有家庭内生活、案发后心理状况等。例如,在南京南站猥亵女童案案发后,受害女童与其养父再次返回犯罪人家中。可见在没有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提出申请時,未成年人即使遭遇性侵害,仍旧不得不继续在原有环境中生活,甚至有可能在舆论关注度降低后继续遭受侵害。   3 如何打击犯罪与保护受害人
  在法律适用方面,应当完善法律体系,给予十四岁以上十八岁以下的男性未成年受害人明确的法律保障。同时,应当对未成年人口供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加强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结合监控、案发现场物品等进行采纳,对于受害人在监护人的情绪化引导,甚至是误导、强迫的情况下作出的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在预防犯罪方面,可以参考美国的相关做法,对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犯罪人附加惩罚措施,例如要求犯罪人去住所所在地警察局登记,在更换地址和改变姓名时及时报告警方,并且佩戴GPS脚环。与此同时,可以禁止有前科的犯罪人在出狱后从事能够接触到未成年人的工作;建立性侵人员数据库并且对公众开放。关于我国是否建立性侵人员数据库并公开,目前仍存在价值取向的争议。当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人也是未成年人时,基于双向保护原则应当对犯罪人的隐私进行保护。但是,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如果犯罪人也是未成年人,他们拥有很多接触其他未成年人的机会,如果犯罪事实得到保密,他们极有可能再次成功作案,对社会的危害更大。因此笔者认为,当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人也是未成年人时,出于公共安全的角度应当公开相关信息。
  针对受害人的保护与后续安置问题,有关部门可以建立审查机制,当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犯罪人是未成年受害人的监护人时,无论是否有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申请,当地警察在案件解决后均应及时了解受害人的后续安置情况,决定是否剥夺监护人的监护权。与此同时,也应当完善社会福利制度,在未成年受害人遭遇监护人性侵害且没有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申请得到监护权时,由国家进行安置。
  此外,转变社会认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也很重要。由于传统观念和部分残留的封建思想,我国性教育意识尤为淡泊,社会对于性和性教育存在许多误解和偏见,例如北师大出版社的《小学生性教育读本》被回收,某些学校拒绝教授生物书相关内容。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难以预防,某些言论和做法甚至还会给受害人带来二次伤害。未来应当加大社会教育力度,投放公益广告,发放传单并定期开设相关讲座;为幼儿园、小学、中学编写对应年龄层的性教育读本并安排课程。同时,有必要建立了解未成年人心理的专业询问团队和心理疏导团队,贯彻不伤害原则,在案发后对未成年受害人进行心理疏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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