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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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中的救济程序,其在维护司法权威,纠正生效判决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但是,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角度出发,应当严格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民事诉讼法将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同时规定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的弊端在于其严重影响当事人诉权的实现。本文以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为视角,对完善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判监督;法院
  一、现行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概述
  1.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称民事再审程序,其可以定义为:人民法院发现认定事实或者法律适用确有错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重新审判的程序。
  2.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不是独立的诉讼审级,也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之路,只是纠错程序。相比于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有着自己独有的特点。
  (1)提请主体法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及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主体是特定的机关和人员,具体有: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有审判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及案件当事人。
  (2)事后监督性。审判监督的价值在于事后纠错,由法定机关行使对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权的同时保障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有利于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及时发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问题,提高司法质量。
  (3)对象特殊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具有强制性和稳定性,任何人都无权改变,当事人必须依法执行该生效的裁决。只有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或者当事人依法申请再审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才能对该判决、裁定或调解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4)时间严格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时限的规定与其他程序不同,除当事人申请再审须在裁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外,无论是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还是人民检察院基于审判监督权提起抗诉,都不存在时间性的限制,只要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任何时间都可提起再审。
  二、人民法院作为再审主体存在的问题
  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时,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人民法院在整个程序中拥有绝对的主导权,审判权凌驾于当事人的诉权之上。正是由于这种权力与权利严重失调,诉权对审判权几乎起不到任何监督与制约的作用,当事人的诉权沦为法院为追求某些利益的牺牲品。
  1.法院启动再审无时间限制
  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法律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做出了明确的时间限制,以法院、检察院为主体提请再审程序并没有时间限制,这就使得再审案件范围宽泛,毫无原则可言。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任何时期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的都可以启动再审程序,这严重背离民事既判力理论。既判力是指已经生效民事判决裁判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既判力的意义在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不加限制的反复适用再审,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使人民法院确定判决的权威遭到严重挑战,使得两审终审制度名存实亡,已经严重背离立法原意。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一些再审案件存在着所谓程序合法,实体公正,但实际是老问题没解决掉,新问题又出现,执行效果很不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的同时,也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
  2.再审指导理念存在偏差
  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知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长期以来,不仅仅是在民事诉讼中,“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审判监督机制的重要指导思想,内涵在于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都应当予以纠正。不可否认,“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对于法院提高办案质量,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但是,追求“绝对的公正”,过于强调法院的客观公正性,忽视了司法的被动性、中立性和诉讼公正的相对性。同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理念亦与国际上公认的民事诉讼理念相悖。法律上将“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程序发起的直接事由,对再审启动时间不作限制,允许再审主体多元并存,对于什么是错案,错案的范围如何确定,始终未达成一个明确、具体、合理的标准,致使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断遭到破坏,不仅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也无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不利于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
  3.有违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中国民事诉讼中的特有原则之一,是贯彻私法自治原则的必然结果,其核心是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的自由支配和处置。处分原则存在的价值在于通过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通过行使权利或者放弃权利来达到对权力的适当限制,贯彻这一原则于司法中就是对法院的审判权就行干预,防止其权力过分膨胀。
  但是,在我国法院可以依职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与处分原则背道而驰。当事人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直接利害人,但是民诉法对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进行了严格限制,有申请不一定有再审,相反,法院提起却是那么轻松。当事人在再审中的处分权被弱化,而法院在再审中职权却被强化。那么此时,就不用谈权利制约权力了,而是权力指导权利的局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更极端的情况,法院处于自身利益考虑对某一案件启动再审,但是案件当事人不同意再审,法院往往不顾及当事人利益而予以再审,这不仅是对处分原则的背离更是对人权的赤裸裸的践踏。
  4.违背司法独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根据我国司法制度的设计,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下级法院在独立审判案件,不需要依靠上级人民法院的直接领导和指挥。   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院院长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上级法院可以直接对案件进行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在此情况下启动再审,无论是在法院内部还是上下级之间,都带有强烈行的政色彩,与司法独立原则背道而驰。在法院内部,具体案件承办法院只需服从于法律,法官的审判工作不受法院内部其他组织特别是庭长、院长的干涉。审判工作的核心在于是法官凭自己对事实的了解和所认知的法律,排除任何外来干预作出判决。在法院外部,上下级法院的监督通过当事人的上诉实现,即通过二审制约下级法院。下级法院做出的裁判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程序完成的,下级法院并没有参与这一过程,对案件事实更是一无所知。特别是在指令再审的时候,下级法院必然会揣摩上级法院的意思,下级法院的独立地位丧失殆尽。
  三、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之改革
  在法院层面完善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应当确立依法纠错为原则,对法院启动再审进行是适当限制,加强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建立一当事人为中心的再审制度。
  1.转变指导思想
  废除“有错必纠”的指导理念,树立以“依法科学纠错”为核心的指导思想。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客观世界是可知的,世界上只有尚未认识的事物,没有不可认识的事物。正是受到了这种思想的影响,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设计才采取这种有错必纠的理念,但是忽略了认识的过程是无限的,要收到各种客观条件的制约,片面追求真相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再审要对案件事实重新查明属于对过去事实的再次认定,是客观事实转化为当事人和法官主观认识的事实。司法实践中,法院做出裁判所依据的是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和依照法律推定的事实即“法律事实”,并非“客观事实”。“实事求是”所要求的标准很难达到。因此,必须转变再审指导思想,在以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为指导思想的同时,充分考虑客观条件,确定科学依法纠错的理念。
  2.适当限制人民法院再审启动权
  司法权具有被动性,要求绝对的中立性,赋予法院启动再审严重背离司法的被动性和不告不理原则。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同时,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不告不理原则以起诉作为审判的前提,民事案件必须有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才能开始进行审判活动,而法院启动的再审则表现为法院同一方当事人共同对抗另一方,明显超出司法中立之意。严格按照法律明确规定的再审程序及再审改判标准来规范再审案件的启动和再审案件的改判,同时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但是,完全剔除法院的再审启动权也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因此,结合现阶段国情,可对法院为主体启动再审作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据以作出生效裁判的依据被法定机关撤销或变更,当事人因不知情而没有申请再审,为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和法律的权威性,法院可启动再审程序重新裁判;二是生效裁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检察机关怠于行使法定职权,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有责任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予以审查并纠正。针对一般的程序行为违法不允许提起再审,这种违法完全可以加强内部监督,更多从建立内部约束机制予以预防和处理,当然,对有的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构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违反有关回避规定;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属再审之列。
  同时,对法院启动再审做出明确的时间限制,改变现行的法院随时可以启动再审的规定,可以采纳当前法律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时间的规定。以法院为主体提起的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和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超过了2年期限的,即丧失了申请再审的权利,即使申请再审的理由再充分,也不能引起再审程序。
  3.完善监督机制,确保司法独立
  司法审判过程是一个追求理性的“公平”和“正义”的过程,即便永恒的正义和公平是不存在的,但是可以由一个全社会公认的机构予以定位和确认,这个机构就是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也就成为不偏不倚的中立者和裁判者。独立行使司法职权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就无从谈起。
  司法的独立总是建立在清正廉明的法官,完善的程序及良善的法律为基础之上的。原本宪法赋予人大监督司法权的权力贯彻在实践造成的结果是人大打着监督的名义明目张胆的干预司法,这是完全超出立法原意的。法院工作收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这是应有之意,但这种过度监督影响到司法独立就是权力滥用。应当纠正目前人大要求法院督办,要求判前汇报或协商的方式,从以下两个层次实施法律监督:①针对个别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人大应当组织专门人员旁听案件庭审全过程,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并且及时关注判决结果。②通过与人民法院建立信访联系,定期通报信访信息等方式实施监督。③人大可以采取定期听取法院报告的形式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立足于整个司法体制的运行,从宏观环境而不是个案出发去监督法院。
  四、结语
  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根植于我国当下的法治土壤,程序的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是各方面综合作用的结果。本文以法院为视角,分析了人民法院在启动再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改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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