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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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公证法》中对公证赔偿责任的规定, 困扰多年来公证司法实践的公证赔偿问题终于有了法律依据。但由于《公证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 尤其对决定公证赔偿的归责原则——过错问题的不同理解, 使得公证赔偿的司法实践仍然面临着一些有待明确的问题。本文结合公证实务与司法实践, 探讨公证赔偿责任中过错的内涵与具体判断标准, 以期对公证相关司法实践有所帮助和启迪。
  关键词:公证赔偿;责任;赔偿
  笔者认为,公证机构对当事人应承担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公证机构与公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社会经济生活中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公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种类似于委托审计合同的公证合同,在这个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的申请是邀约,公证机构的受理是承诺;公证机构的权利是收取公证费用,主要义务是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出具符合当事人本意的公证书;当事人的权利是获取准确的公证书,义务是交纳公证费用、提供真实合法的公证材料;合同标的是公证书。公证合同的设想完全可以成立:首先改制后的公证机构被认为是提供公证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作为合同的主体适格;其次,当事人申请、公证机构受理的程序也符合合同订立的形式;另外,在公证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比较明确,标的清晰,应该说公证合同的假定符合实践情形。公证合同的理论可以解释当公证机构向当事人出具瑕疵公证书或违背公证程序规定影响公证效力而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比如公证书证词中文字或数字出现差错、缺少必备要素或用语不当、制作不符合规定、公证人员违反回避规定、违反期限办理公证事项等等影响公证效力的,当事人可基于公证合同要求公证机构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外,若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公证机构可以基于合同理论拒绝出具公证书或者对依据此虚假材料出具的错误公证书不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在公证机构与当事人的赔偿关系里,亦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公证机构由于自己的过错出具错误的公证书而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当事人可以基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原理向公证机构请求赔偿。
  一、公证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主流学说普遍认为,公证赔偿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公证人员因执业过错致人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是国际社会的一项普遍原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向侵权人追究民事责任,必须以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为条件。同时,还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公证活动作为一项专业性很强的业务,要求公证赔偿申请人就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主观过错以及公证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具有较大的难度,有失公平。①而将公证赔偿责任纳入专家民事责任,其归责原则就没有太多的争议,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考虑,过错责任原则的特例过错推定适用于公证专家民事责任。
  二、公证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所谓公证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公证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公证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证员必须有过错
  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与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不同,对一般侵权行为而言,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前提。
  (二)公证行为具有违法性并造成公证损害
  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不违法,即使产生了损害事实,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公证行为违法性表现为公证人在进行公证活动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公证执业准则等实体或程序方面的规定,如果公证人员的行为本身并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公证损害指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的执业行为给公证当事人或公证利害关系人造成的实际损害。公证员在执业中即使有过错,但并未侵害他人权益,未造成客观损失的,不构成公证赔偿责任。
  (三)公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话虽简单,在实际案件中却是非常的错综复杂,在最简单的公证单独侵权案件中,似乎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简单明了,显而易见。但事实并非如此,仅就公证书打印错误而言,打印错误更正的直接损失一般包括合理的交通费、误工费等。但如果公证书是为企业上市而准备的,打印错误导致错过了上市机会,企业为上市而投入的先期费用是否也在赔偿范围之列?对于公证侵权案件,特别是在共同侵权或相对复杂的复合侵权案件中,关键是对于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更何况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也存有不同的标准。
  三、公证赔偿责任的承担
  (一)公证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
  关于公证赔偿责任主体,存在公证人本位、公证机构本位两种模式。我国《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对其所属公证员的过错执业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很显然,我国采取机构本位模式。在公证赔偿责任中,赔偿请求人为公证当事人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在单一侵权的情况下,公证当事人是理所当然的公证赔偿请求人。而在因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提供虚假陈述,且公证员存在一定过失的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作为赔偿请求人,公证机构应在此类共同侵权案件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公证赔偿责任的范围
  根据《公证法》第43条的规定,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作为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中立机构,并不具体参与到当事人和关系人的法律关系中,受害人的损失并不直接由公证行为或公证文书所导致,所以,不能任意扩大公证机构的责任范围,公证机构只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公证赔偿责任的免除
  笔者认为公证人责任的免除主要表现为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公证法》第44条首次确立当事人责任制度,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诈骗活动或伪造、变造、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公证实务中,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或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公证员为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己尽到合理的谨慎、勤勉职务义务,能证明自己本身无过错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公证赔偿案件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标准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规定了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这一举证规则对公证赔偿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我国司法实践对专家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持赞同观点,公证员作为法律方面的专家,应就其在公证执业过程中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推定其存在过错,有法定的免责事由的除外。这有利于督促公证员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也有利于不断提高公证的办证质量,确保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提升公证机构的社会公信力。
  注释:
  ①吕莉:《关于公证赔偿制度的探讨》,《华东经济管理》,2006年11期。
  参考文献:
  [1] 王公义:《中国公证制度改革研究及国际比较》,法律出版社,2006年
  [2] 杨荣元:《公证制度基本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
  [3] 尹章华编著:《两岸公证制度》,文笙书局,2004年
  [4] 江晓亮主编:《公证员入门》,法律出版社,2003年
  (作者单位:山东省莱州市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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