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隐私权司法保护的现状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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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法学界对隐私的界定意见并不统一,没有一个一致接受的界定。通常认为主要的观点有三种。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但是第101条一般性地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加强隐私权保护,应立足我国现实国情加强立法,还应借鉴隐私权保护较发达的国家的经验,完善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关键词]隐私 隐私权 司法保护
  
  一、隐私与隐私权
  
  (一)隐私的概念
  在了解隐私权之前,首先要明确何谓隐私。隐私,英语为“Privacy”、意为不受干扰的独处:秘密:私下。《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对于社会学意义上的“隐私”则体现了一种人類社会一般的公众心理,我们称之为人类的隐私意识。其形成、发展直至被法律所容纳并加以保护,已经历了几乎和人类社会同样漫长的历史发展阶段。我们的祖先以兽皮或树叶来遮盖身体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最原始的人类隐私意识的外观。同时,由于人类羞耻心本身就是私有制的产物,所以人类的隐私意识就带有鲜明的阶级性。早在我国第一部封建法典《法经》里,就有“窥宫者膑”的规定。总之,在封建等级制度下,隐私与封建特权是密不可分的。
  随着对隐私权研究的深入,我国法学界对隐私的界定意见并不统一,没有一个一致接受的界定。通常认为主要的观点有三种:一是认为隐私即私生活不欲为人知的信息。即“信息说”,其次是认为隐私即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秘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称为“私人生活秘密说”,还有的学者认为“隐私就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它所包容的内容,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综合来看,前两的观点过于抽象和概括,对于隐私的“私”之本质特征并没有准确的反映出来;而第三种观点就明确说明隐私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它仅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因此笔者赞成这种对隐私的界定。
  构成隐私的两个要件:一为“隐”,而为“私”。“隐”即隐藏,是当事人不愿公开,不愿让他人介入,或不宜公开,他人不宜介入的事情。“私”即个人之事,与“公”相对应,是指纯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
  (二)隐私权的界定
  尽管在封建社会法律中已出现了保护隐私的规定,但与近现代的隐私权的概念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它的最初形成体现了资产阶级的人本思想和人权观,其基本内涵是人们对私生活自由的渴望。发展到今天,人类隐私意识已作为一种生存艺术和生活之必需而被纳入近代文明并直接受到人格权制度的调整和保护。目前,
  国内外学术界对隐私权也没有统一的概念。一般认为1890年,美国学者布兰戴斯(Louls D.Brandis)和沃伦(SamuelD.Warren)在《哈佛法学评论》(Harvard Law Review)第四期上发表《隐私权》(The Right of Privacy)一文,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1890年,沃伦和布兰戴斯共同撰写的论文《论隐私权》,正式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诞生。随后美国法学家对隐私权问题产生了普遍的兴趣,发表了大量文章研究隐私权理论,同时美国法官开始通过判例确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从学界的观点来看,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下一级概念,是维护自然人隐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自然人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
  
  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但是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一般性地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便为司法解释留下了较大的空间。一般认为隐私权应当属于人格尊严的一部分。
  在我国,人格权研究起步较晚,隐私权仍然是一个蹒跚起步的新事物。这源于我国目前还面临着很多方面的问题。
  从文化层面看,尽管中国传统文化中有许多积极遗产,但是对个人隐私的尊重与保护则是一个薄弱方面,甚至存在反隐私的倾向。这样的传统文化根深蒂固地影响着普通公民和公共机构的日常行为。从科技发展层面看,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给人们带来了快捷的信息和方便的通讯,但同时也对隐私、名誉、版权等提出了新的挑战。从制度层面上来说,对隐私权的保护采用了分散立法方式,在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中都有所体现,但在我国保护私权的主要法律——《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对隐私权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这一司法解释虽然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但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限定在名誉权范围,且仅列举了一种宣扬隐私的侵害行为。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隐私权采用的是间接保护方式,这种方式在程序上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
  当前世界各国都在结合本国国情努力完善隐私权制度,我国人民在不断满足自己的物质生活需要的同时,也越来越注重对自己各种权利的行使与保护,完善我国隐私权立法已经刻不容缓。
  
  三、完善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美国隐私权保护制度的经验
  首先,美国把隐私权上升为宪法上的权利,表明了隐私权作为一种出现较晚的基本人权由宪法进行保护的必要性。美国宪法对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方法、技巧使得作为公民基本权利角度的隐私权保护具有现实的实效性,能及时应对社会发展变动中公民权利要求的变化。虽然美国的制度是有特殊性的,其经验并不具有普及意义,但是由宪法保护隐私权,确实强化了对隐私权的保护,这也是我们最该汲取的内容。当然,我国的国情和美国完全不一样,我国没有宪法法院,最高法院也没有解释宪法的权利。所以,我们没有必要完全照搬美国的做法,把隐私权解释为宪法上的权利。当前,我们要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主要还应通过民法的途径来救济,把隐私权当成一种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以后通过民法进行保护。
  其次,美国发达的单行法律法规,为更广泛领域的隐私保护提供了立法保障。笔者认为除了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做出保护隐私权的原则性规定外,还应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通过专门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用专门规定保护特定领域和特定人群的隐私权。
  (二)美国隐私权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首先,人格权法将来在民法中的地位会越来越重要,越来越突出。我国在编纂民法典的时候应该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而不应该把德国民法典或法国民法典没有独立成编作为评判的标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在发展。今天我们所面临的很多问题是当时的德国、法国所没有遇到过的,当时的起草者们还没有考虑到基因、互联网、红外线扫描等等的问题,社会在发展,法律也在发展,我们决不能够把民法的体系看作是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从美国隐私权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出,人格权是我们未来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民法典应当有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从而在面对新问题,解决新问题,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的人格权。
  其次,制定民法典时,应将公民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确认为一般性的原则,而不是与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混杂在一起。建议在民法总则或基本原则部分增加确认与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一般条款:明确隐私权的概念,使它与其他人格权有平等地位:明确侵害公民隐私权的民事责任等。
  第三,在民事基本法的统领下,制定特殊领域内的专门法,如新闻出版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同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有关的规章或条例。如网络社会迅速发展的同时,加强对网络上的个人资料、个人上网的习惯这些传统范围之外的隐私进行有效保护等。
  
  结语
  
  总之,我国现有的关于隐私权的几条法律规定已无法满足文明社会对隐私权保护的需要。加强隐私权保护,应立足我国现实国情加强立法,还应借鉴隐私权保护较发达的国家的经验,采取直接保护模式,构建隐私权民法保护的体系,以此制度落实宪法的有关原则性规定,统领其他法律法规中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具体规定,并完善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46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7-12
  [3]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200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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