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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或者体现了上诉不加刑,显示出对被判决人人权保障的重视。法国与日本还规定了再审改判无罪要予以公告,以给予被判决人精神上的抚慰。我国刑事诉讼法无再审不加刑与改判后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有违审判监督的再审目的。应明确规定再审不加刑,以鼓励被判决人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建立无罪判决公告制度,重建被判决人对法律的信任与尊重。
关键词:刑事再审程序;再审不加刑;改判;无罪判决公告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12-0051-01
刑事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并加以纠正而特设的一项程序。作为一项对生效错误裁判的补救性程序,再审程序体现了一个国家对被判决人人权的重视,因此国外法治国家均对此作出了详细具体的法律规定。我国法律对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虽有特色,但在许多方面尚不完善,尤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欠缺再审不加刑与改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有违审判监督的再审目的,不利于实现对被判决人的救济,因而广受学界的批评。本文拟通过对外国刑事再审不加刑与改判的法律后果的考察,发现他国在该规定上的可借鉴之处,从而完善我国有关刑事再审不加刑与改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一、域外刑事再审不加刑的考察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73条规定:“(1)在重新审判中,应当是或者维持原来的判决,或者撤销原判对案件另作裁决。(2)仅由受有罪判决人,或者为了他的利益由检察院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提请再审的时候,对于原判决在法律对行为的处分种类、刑度方面,不允许做不利于受有罪判决人的变更。”可见,对于为被判决人利益提起的再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审理后,不能做不利于被判决人不利的变更。
在法国,刑事再审仅限于为被判决人利益的再审,禁止对被判决人不利的再审的提起,因此不存在对被判决人加刑的问题。在英国,当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将案件转呈刑事法院之后,被定罪者经过再审,即使最终仍被定罪,其所被科处的刑罚也不能超过原来治安法院所判处的刑罚。
二、域外刑事再审改判的法律后果考察
在法国,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5条第2款的规定,撤销错误的判刑判决,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尽管被判刑人员已失去的自由不可能再予补偿,但其原已支付的罚金应当归还。撤销原判,可以引起取消被判刑人的“犯罪记录”的效果。同时赋予受到司法错误的人以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法国的国家赔偿包括精神上的赔偿和物质上的赔偿。前者是指应申请人的要求,认定被判刑人无罪的再审判决应在原来宣告判刑的城市、重罪或轻罪实施地的市镇行政区、再审之诉的申请人住所地的市镇行政区以及司法错误受害人的出生地及最后住所地的市镇行政区内张贴,并可将此种判决在《政府公告》及由法院选定的5家报纸上摘录登载。以上公告费用由国库负担。物质上的补偿主要是指通过再审认定为无罪的被判刑人有权得到赔偿金。赔偿金由最高法院法官组成的再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判付,由国家负担。
在德国,如果再审程序中撤销了原有罪判决,或者对被告人改判了较轻的刑罚,则被判决人有权获得国家的赔偿。
在日本,再审的判决确定时,原有罪判决当然无效。受无罪宣告的,将成为刑事补偿的原因。再审后宣判无罪时,应当将该判决刊登在政府公报及报纸上予以公告,这就是日本的无罪判决公告制度。经过再审宣判无罪的案件,如果不将新判决登报予以公告,因原案的错误立案侦查、逮捕、审理判决给原被判决有罪的人的名誉方面的负面影响就无法消除,确立无罪判决公告制度正好弥补了这一不足。
三、域外刑事再审不加刑及改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一)域外再审不加刑的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再审不加刑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2条第2款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我国强调的是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允许对被判决人加处刑罚,即使是为被判决人利益提起的再审也可以加重其刑罚。德国、日本、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的英国都规定了再审不加刑原则,有利于维护被判决人的合法权益。提出再审请求的目的,是为请求法院进行再审改变原生效裁判以减轻或免除被判决有罪的人的刑罚,改善其不利处境。如果提出再审请求后反而加重了被判决人的刑罚,就可能使被判决人等对提出再审请求产生顾虑,客观上也限制了提起再审请求权。笔者认为,在人权呼声渐高的今天,我国也应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既有利于消除被判决人的顾虑,大胆请求再审,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同“不得恶化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国际潮流一致。另外,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以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可在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之后规定若干例外,即在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中,只有那些重刑畸轻,且被告人抗拒改造,表现不好,才加以改判加刑。
(二)域外再审改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有关再审程序改判的法律后果,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解释》都没有规定,只有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再审改判无罪的被判决人,法国和日本都规定了无罪判决公告制度等精神损害赔偿措施,而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尚属空白。笔者认为物质上的补偿只能是使对被判决人出狱后的生活水平得到改善,但被判决人被无辜剥夺自由以及造成的精神创伤才是最大的伤害,对此却没有相应的补偿措施,不尽合理。建议借鉴法国和日本的做法,将无罪判决刊登在政府公报及报纸上予以公告,并在被告人原住所地、原经常居住地和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等张贴,相关费用由国库承担,以让被判无辜的被判决人感受到司法的温暖,重新唤回其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
作者简介:叶雨晴,女,安徽大学2010级诉讼法学研究生。
参考文献:
[1]宋英辉,孙长永,刘新奎.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吴高庆.中日刑事非常救济程序比较研究[J].政法论坛.2000,3.
关键词:刑事再审程序;再审不加刑;改判;无罪判决公告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12-0051-01
刑事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并加以纠正而特设的一项程序。作为一项对生效错误裁判的补救性程序,再审程序体现了一个国家对被判决人人权的重视,因此国外法治国家均对此作出了详细具体的法律规定。我国法律对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虽有特色,但在许多方面尚不完善,尤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欠缺再审不加刑与改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有违审判监督的再审目的,不利于实现对被判决人的救济,因而广受学界的批评。本文拟通过对外国刑事再审不加刑与改判的法律后果的考察,发现他国在该规定上的可借鉴之处,从而完善我国有关刑事再审不加刑与改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一、域外刑事再审不加刑的考察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73条规定:“(1)在重新审判中,应当是或者维持原来的判决,或者撤销原判对案件另作裁决。(2)仅由受有罪判决人,或者为了他的利益由检察院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提请再审的时候,对于原判决在法律对行为的处分种类、刑度方面,不允许做不利于受有罪判决人的变更。”可见,对于为被判决人利益提起的再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审理后,不能做不利于被判决人不利的变更。
在法国,刑事再审仅限于为被判决人利益的再审,禁止对被判决人不利的再审的提起,因此不存在对被判决人加刑的问题。在英国,当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将案件转呈刑事法院之后,被定罪者经过再审,即使最终仍被定罪,其所被科处的刑罚也不能超过原来治安法院所判处的刑罚。
二、域外刑事再审改判的法律后果考察
在法国,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5条第2款的规定,撤销错误的判刑判决,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尽管被判刑人员已失去的自由不可能再予补偿,但其原已支付的罚金应当归还。撤销原判,可以引起取消被判刑人的“犯罪记录”的效果。同时赋予受到司法错误的人以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法国的国家赔偿包括精神上的赔偿和物质上的赔偿。前者是指应申请人的要求,认定被判刑人无罪的再审判决应在原来宣告判刑的城市、重罪或轻罪实施地的市镇行政区、再审之诉的申请人住所地的市镇行政区以及司法错误受害人的出生地及最后住所地的市镇行政区内张贴,并可将此种判决在《政府公告》及由法院选定的5家报纸上摘录登载。以上公告费用由国库负担。物质上的补偿主要是指通过再审认定为无罪的被判刑人有权得到赔偿金。赔偿金由最高法院法官组成的再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判付,由国家负担。
在德国,如果再审程序中撤销了原有罪判决,或者对被告人改判了较轻的刑罚,则被判决人有权获得国家的赔偿。
在日本,再审的判决确定时,原有罪判决当然无效。受无罪宣告的,将成为刑事补偿的原因。再审后宣判无罪时,应当将该判决刊登在政府公报及报纸上予以公告,这就是日本的无罪判决公告制度。经过再审宣判无罪的案件,如果不将新判决登报予以公告,因原案的错误立案侦查、逮捕、审理判决给原被判决有罪的人的名誉方面的负面影响就无法消除,确立无罪判决公告制度正好弥补了这一不足。
三、域外刑事再审不加刑及改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一)域外再审不加刑的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再审不加刑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2条第2款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我国强调的是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允许对被判决人加处刑罚,即使是为被判决人利益提起的再审也可以加重其刑罚。德国、日本、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的英国都规定了再审不加刑原则,有利于维护被判决人的合法权益。提出再审请求的目的,是为请求法院进行再审改变原生效裁判以减轻或免除被判决有罪的人的刑罚,改善其不利处境。如果提出再审请求后反而加重了被判决人的刑罚,就可能使被判决人等对提出再审请求产生顾虑,客观上也限制了提起再审请求权。笔者认为,在人权呼声渐高的今天,我国也应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既有利于消除被判决人的顾虑,大胆请求再审,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同“不得恶化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国际潮流一致。另外,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以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可在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之后规定若干例外,即在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中,只有那些重刑畸轻,且被告人抗拒改造,表现不好,才加以改判加刑。
(二)域外再审改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有关再审程序改判的法律后果,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解释》都没有规定,只有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再审改判无罪的被判决人,法国和日本都规定了无罪判决公告制度等精神损害赔偿措施,而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尚属空白。笔者认为物质上的补偿只能是使对被判决人出狱后的生活水平得到改善,但被判决人被无辜剥夺自由以及造成的精神创伤才是最大的伤害,对此却没有相应的补偿措施,不尽合理。建议借鉴法国和日本的做法,将无罪判决刊登在政府公报及报纸上予以公告,并在被告人原住所地、原经常居住地和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等张贴,相关费用由国库承担,以让被判无辜的被判决人感受到司法的温暖,重新唤回其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
作者简介:叶雨晴,女,安徽大学2010级诉讼法学研究生。
参考文献:
[1]宋英辉,孙长永,刘新奎.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吴高庆.中日刑事非常救济程序比较研究[J].政法论坛.20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