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贿赂入罪的可行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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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性贿赂与普通贿赂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处罚性,破坏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在性贿赂越发普遍的今天,打击性贿赂,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良好形象,推进法律进步是现阶段我国法治建设之必须。
  关键词:性贿赂;非物质利益;刑法
  
  在近年查办的贪污贿赂犯罪的案件中,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多数被惩处的腐败官员都有接受或索取性服务的行为,或者和多名女(男)性保持不正当性关系。其中,有半数以上与腐败官员有性关系的女(男)性通过这种性关系获得了各种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其他非物质利益,比如升迁、调动、共同受贿或者贪污等等。而这些腐败官员也在很大程度上受此影响,一步步走向更深的犯罪深渊。这些女(男)性通过和腐败官员发生性行为而获得非法利益,这种行为有明确的目的性,有同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实质上也是一种贿赂行为。和传统的贿赂行为不同,这种“性的贿赂”手段更加隐蔽,取证更加困难。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性贿赂入罪已有其必要性,也有其可行性。
  一、性贿赂入罪的必要性
  1、同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性贿赂和普通的贿赂犯罪一样,同样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可以这样表述性的行贿: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性的利益(服务)的行为;性的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上的便利,索取他人性的利益(服务),或者非法接受他人性的利益(服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性的贿赂和贿赂在犯罪的结果上是一样的,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行贿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对于行贿人来说,这些利益是不应当,不属于行贿人的,必然侵害了正当拥有人或国家的权益,造成了其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或国家的损失。因此,性的贿赂和贿赂一样,在社会危害性上并无二致。
  2、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法惩罚性:侵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一般都受到道德的调整,当道德调整不能充分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就由法律来调整,而刑法是一般部门法保护不力时才发生效力的,它是对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最后防线。因此,当性贿赂达到一定的程度的时候,它的社会危害性也会随着加剧,社会危害性的加剧超出了道德的范畴和普通违法的程度,也就必然应当受到刑法的调整。这是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具有统一性的表现。性贿赂和贿赂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在性贿赂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的廉洁性的时候,就应当受到刑法的制裁,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在利用性行为作为手段进行贿赂的时候,与财物作为手段进行贿赂有着同样的结果,即对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当这种侵害达到一定的程度,就应当受到刑法的惩处。
  3、存在的普遍性:据有关统计95℅以上的贪官有情妇,60℅以上的贪官与包二奶有关,1999年广州、深圳、珠海查处的102宗贿赂犯罪竟100℅贪官有情妇。这些数字反映出其存在的普遍性,而其中大部分就是互相利用,女方利用自己的身体博得贪官的欣赏,再利用贪官手中的权利获得财物或非物质利益。比如从一个小小的仓库保管员睡到厅级干部的蒋某某,深圳某公安分局民警献身女局长安某某,两年间从副科升迁至正处等等案例,实质上都是性贿赂。这种性贿赂的行为遍及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甚至足球场上的黑哨。这些案例表明,生活腐化、私生活糜烂的贪官背后存在着普遍的性贿赂现象。这种普遍存在的性贿赂行为已经严重的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形象、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若纵容之,势必造成更大的危害。
  二、性贿赂入罪的困境
  1、大众观念不能完全接受,没有法律理念基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我们的传统文化中一直是属于道德的范畴,人们也习惯用道德去评价这种行为,即使查处的腐败官员有性贿赂的发生,人们也只会注意到该官员有多少情妇(情夫),和多少女(男)性有不正当性关系,作为茶余饭后的谈资,不自觉将其的归结为生活作风问题,很少和违法犯罪联系起来。因此即使有性贿赂发生,人们一般也不会注意到。这种传统的思维方式使人们很难将性贿赂看成是犯罪行为,也就忽视了它的社会危害性。大众没有性贿赂这样的法律理念作为基础,也就很难接受性贿赂这样一个概念,缺乏把性贿赂看成犯罪的意识。
  2、无法可依,立法的欠缺致使现阶段刑法没有惩处性贿赂的条文。刑法中行贿受贿等贿赂犯罪中都是以财物为手段,并不包括性交易。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扩大到性交易,根据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目前状况是以性交易为手段的贿赂行为暂时还不能以犯罪评价,不能定罪量刑加以惩处。例如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贿赂,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里仅仅指的是财物,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以旅游为贿赂加以惩处的案例,但是旅游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财物”。由于没有法律法规条文可以套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些罪刑法定的原则要求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这就造成了事实上暂时没有惩处性贿赂的依据,成为事实上的无法可依。
  3、实践中侦查取证困难,操作性不强。性贿赂较普通贿赂具有更強的隐蔽性,侦查取证更加困难。性贿赂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一般情况下只有两个人在场。性交易的发生极少能有物证的存在,即使可以证明发生了性行为,证明这种性行为是一种交易,是贿赂而不是道德作风问题更加困难。证据难取,证据链难以形成致使性贿赂有其名难有其实,难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应有的惩罚,这也是很多人包括立法者不赞成性贿赂入罪的主要原因之一。但笔者认为,实务中的困难可以技术解决,不能以实务中难以操作而否定打击性贿赂的必要性。
  4、性贿赂在量刑上也遇到困境。性贿赂入罪后如何对性贿赂量刑就成为一个现实问题。贿赂在通常情况下是以财物的数额作为依据,参照造成的损失等其他情节量刑的,而性贿赂则不同,无法得到具体的量化,是一次性关系构成犯罪,还是两次、三次性关系才构成犯罪,是发生多少次性关系上一个档次量刑,这很难界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财物贿赂的方式,以危害的结果论。如果获得的利益是金钱财物,就以金钱多少来衡量,参照普通贿赂。如果获得的利益是非财物,则以危害程度论,以情节和危害造成的困难衡量,这是一个后续的问题。
  三、性贿赂入罪的对策
  1、在立法中扩大贿赂的外延或者作为量刑的情节,使对性贿赂的惩处有法可依。“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刑法规定是判罚性贿赂的基础。在立法中,没有必要单独设立性贿赂这样一个独立罪名,性贿赂的本质和贿赂没有根本不同,性贿赂本身也是贿赂,它只是贿赂的一种手段,或者说是贿赂的一种行为特征。笔者认为有两种方式可以供选择,一种是将性贿赂的行为作为贿赂犯罪或渎职犯罪的从重或加重的情节来进行处罚。这样规定的优点是可疑避开立法上的交叉和技术问题,也不必考虑“性”量化和取证的问题。另一种是作为贿赂犯罪的特例,单独设立一款,即把贿赂罪的打击面扩大到性交易。这种规定的优点是不必依附于普通贿赂,不以贿赂成立为基础,可以有力惩处那些“好色不好财”的腐败分子。
  2、在解决了立法上的困境之后,要在宣传上加大力度,使人民在观念上接受性贿赂的概念。性贿赂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着必然的联系,是无职务则无性贿赂的逻辑。性贿赂是通过这种性交易的手段,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直接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危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也侵害了正常的正当的其他社会关系。比如通过性贿赂谋取调动工作,这种赤裸裸的性交易行为不但玷污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还侵害了正常的人事制度。性贿赂和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区别要使人们认识到,分得清,才能在思想上接受,使这种隐蔽的性贿赂行为没有藏身之地。
  3、侦查取证方面,性贿赂相比贿赂具有更强的隐蔽性,更加难以取证,但是,在贿赂犯罪的侦查过程中也经常出现找不到赃款赃物的情况,也会出现没有银行帐面的反映,只有现金交易的情形,而现金又在短时间内被用掉,这样纯粹靠口供的情形经常会发生。性贿赂的情形和这种情形在调查取证中有相似之处,因此侦查取证的问题是可以克服的。实务中发现的大量性贿赂的案例也表明,性贿赂发现和取证并没有想象中困难。
  4、判罚可参照贿赂罪中的判罚方式。若立法中作为单独一款加以规定,如果可以计量造成的损失大小,那么以损失的数额来量刑;如果造成的损失无法估计,则参照刑法中情节犯的判罚方式制定定罪量刑的标准,以情节的严重程度来量刑。若立法中是以从重或加重情节规定的,那么就可以避开这个问题。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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