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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登记为事业单位.这不仅与《民法典》等上位立法发生冲突,存在操作障碍,而且背离事业单位改革趋势.产生该规定的根源在于未能科学认识我国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类型.对此,应回到基本法层面,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类型予以体系化重释.一方面,坚持事业单位法人的国有属性,将其从民办学校法人类型体系中去除;另一方面,摈弃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统一定性为捐助法人的解释范式,承认社团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这一类型.同时,配套完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扶持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制,从而形成社团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财团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并存的“新二元体系”,从根本上解决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地位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