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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工业设计水平的提高,企业同类型产品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对于企业而言,研发专利技术促进产品功能的提升是核心的创新手段。但是,专利技术研发所需的周期较长,资金投入也较大。在一些产品开发相对成熟的领域,同类型产品在功能上的拓展空间相对已经较窄,企业在创新时必须寻找新的突破口。对于大量的普通消费者而言,其不论购买小家电还是购买汽车、家具等大型产品,产品外观设计的美观和时尚对最终的购买决定都具有不容忽视的影响力。因此,重视产品使用上的审美需求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企业创新的新突破口。
企业在产品外观设计上的创新可以帮助企业巩固市场份额,争取新的消费群体,而且相对于发明专利而言,企业在产品外观设计上的投入产出比更小,可以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但是,在很多成熟产业,产品在整体外观设计上的设计空间已经很小,产品外观设计的创新更多的体现在了其局部或细节的改进上。例如冰箱门把手、瓶身、汽车前脸、沙发靠背等。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同样的外观设计,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我国法律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是基于整个产品,在初步审查时,产品的局部创新可能被认定为“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不能获得专利权。即使局部创新的产品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在无效程序中,这类产品可能由于其整体外观设计与其他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而被宣告专利权无效。这使得设计者的创新在耗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后得不到保护。从另一方面说,由于我国法律不保护部分外观设计,设计者无法就改进的产品外观设计获得专利保护,一些模仿者便利用制度的缺失逃避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指控,这也损害了设计者的利益。此外,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都设立了部分外观设计制度,来自这些国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我国申请时能否享受优先权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综上所述,我国部分外观设计制度的缺失在行政、司法实践中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一、我国部分外观设计制度缺失带来的问题
1、初步审查
我国《专利审查指南(2010)》在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中列举了“产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例如袜跟、帽檐、杯把等”。这一规定可以看作是对《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补充说明。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可以推断出,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范围被明确限定为产品的整体。而针对产品某一部分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进行创新设计的部分外观设计,属于产品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无法满足审查指南对外观设计保护客体的要求。因此,在我国初步审查的实践中排除了对产品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
申请人特别是企业申请人在研发产品时往往会形成几个系列产品,这些系列产品一般会在外观设计的局部进行改进,由于专利申请的时间比较早,市场对产品的反馈并不明确,因此申请人大都会希望获得较多的专利权,他们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或者同日对产品的系列外观设计分别提出专利申请。但是由于没有采取相似设计合案申请,审查员在初步审查时可以认定相关的专利申请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不授予专利权,或者认定其为“同样的发明创造”,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只授予一项专利权。
2、优先权主题认定
《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外观设计相同主题的认定应当根据中国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与其在外国首次申请中表示的内容进行判断。属于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属于相同产品的外观设计;(2)中国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清楚地表示在其外国首次申请中。关于“清楚地表示”并不要求在中国的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其在外国的首次申请中的图片或者照片完全一致。如果根据两种申请文件可知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已经清楚的表示在所述的外国首次申请中,则认定中国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其在外国首次申请的外观设计主题相同,可以享有优先权。
对于申请人首次在外国提出部分外观设计申请,而后在我国请求享有优先权的情况,在外国申请图片中以虚线表示的部分一般被要求删除或者改为实线。这种审查方式产生了关于部分外观设计优先权主题的问题。例如,在外国申请了手机按键的外观设计,其整体外轮廓及其他各部位的相应配置都是以虚线表示,如果删除在先申请图片中的虚线,则该申请因为我国不单独保护部分外观设计而不能享受优先权。如果将申请图片中的产品整体改为实线,则导致产品的名称和类别发生实际的变化。更为重要的是,部分外观设计本身不是局限于其所依附的具体完整的产品,而是可以扩展应用到以部分外观设计为设计要点的若干个整体外观设计中的。将虚线改为实线的视图提交方式改变了在先申请所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从实质上导致了申请人在中国提交的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其在外国首次申请的外观设计主题不相同,笔者认为这种修改方式缩小了在先申请中外观设计可获得的保护范围。
3、无效宣告和侵权判定
根据《专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和侵权判定中都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来判断,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判断结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1)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2)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虽然申请人在简要说明中会写明设计要点,但是申请人在设计要点中的称述并不等同于产品实际的创新点,因此对于判断该产品的设计特征不具有明确的意义。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78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了专利号为201030529706.X的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比证据1多了一个三角形固定架;(2)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动力装置的形状和位置不同;(3)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把手、烧烤装置、遮阳伞形状、环状船体的开口形状都具有差异。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在动力装置和遮阳伞支撑架处的区别比较明显,但是考虑到此类水上烧烤设施的环形船体相对于传统的游艇来说,其新颖性的整体造型,更容易吸引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从而容易忽略两者的局部细微差异。笔者认为,虽然在对比中可以给予创新设计更多的关注,但是如果过于强调产品的创新部分,也会阻碍同类型产品的改进、完善。在本案中,涉案专利从功能性和装饰性方面对产品进行了改进,与证据1在多个部位存在差异,但是由于我国不保护部分外观设计,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出发,二者的区别点被认定为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这对同类型产品改进创新型的设计者而言是不公平的,阻碍了专利制度对研发创新的持续激励作用。 二、对我国部分外观设计制度缺失的分析
《专利法》第2条第4款对外观设计作出了定义。从我国立法体系来看,笔者认为无论是《专利法》修改前还是修改后,如果从法律本身对外观设计的定义来解读的话,我国并没有从法律层面对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进行限制,也没有否定这一制度的存在。但是,由于审查指南中列举了“产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例如袜跟、帽檐、杯把等”作为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导致了我国长期将部分外观设计排除在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外。笔者认为这种情形的出现与我国曾经将外观设计制度定位于防止产品外观的混淆有直接的关系。在2001版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原则为混淆原则,即如果一般消费者仅凭其购买和使用所留印象而不能见到被比外观设计的情况下,会将在先设计误认为是被比外观设计,即产生混同,则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否则,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虽然此后的专利审查指南对判断原则进行了修正,但是并没有改变审查指南中规定局部设计不能被授权的情形,这种惯性思维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部门规章对法律应用的限制,制约了部分外观设计制度在我国的实施。
现行《专利法》引入了TRIPS协议中所采用的外观设计授权标准,类似于“新颖性”、“创造性”标准的设立提高了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标准。这对推动我国产品外观的创新水平具有激励作用。从设计者的角度而言,他们的目的不是对已有技术进行突出的改进,而是把精力用在以人们熟知的方式对产品设计作出细微的改进,这种改进往往无法通过《专利法》框架下创造性的检测。目前,我国的主流观点认为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外观设计,不能脱离产品而存在。但是产品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限制仅仅应该体现在:(1)外观设计必须应用在产品上;(2)外观设计专利权仅仅应该限制在设计者打算用这个设计的产品上。超出了这两点限制,就构成了对创造者智力成果应享有权利的不当剥夺。对于设计者而言,如果产品在技术上没有突破性的创新,那么在满足同类型产品功能性要求的前提下,部分在后设计势必会借鉴在先设计的主体部分,产品局部创新在一定的时间段内会成为设计者所关注的重点。
既然外观设计制度的原意是确认并保护产品外观中的创新成分,那么产品的局部创新也应当受到保护。因此,部分外观设计只要符合《专利法》的授权条件,就应该得到相应的保护。只有这样才符合对外观设计保护的原意,才能真正发挥保护的优势,推动产品外观设计的不断创新,才能使得产品在市场上始终对消费者具有吸引力。
三、相关国家部分外观设计制度比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工业品外观设计是指一件有用的物品中具有装饰性或美感的部分,它可以由三维特征组成:如物品的形状或外表,也可以由二维特征组成:如图案、线条或色彩。从某种意义上说,设计师在设计一项产品的外观时,既是通过美学使它更加吸引人,又必须接受产品功能性对设计“自由度”的决定(自由度指的是设计师在不影响功能性的前提下修改产品美感的一个度)。这种内在的属性决定了同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在进一步发展时不可避免的会在产品局部上进行调整和创新。虽然世界各国对外观设计采取了《专利法》、专门立法、专门法和版权并行等不同的立法模式,但一些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外观设计保护制度中均包括对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中,部分外观设计申请文件的视图多采用实线与虚线结合的方法,或者以色彩对需要保护的部分进行区分。总体而言,这种保护制度符合社会分工细化、产品局部创新的市场需求。
图1 国外部分外观设计图例
美国《专利法》第171条第1款规定:“就产品而发明的任何新的、原创性的和装饰性的外观设计,其发明者可依据本法的规定和要求获得专利。”根据法院判例所作的解释,美国《专利法》第171条并未规定可获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必须是完整的产品。在欧洲,根据2002年颁布的《欧盟理事会共同体外观设计保护条例》,欧共体外观的保护对象不仅可以是工业品或手工艺品的整体外观设计,还可以是工业品或手工艺品的部分外观设计,包括其颜色、轮廓、形状、线条、产品本身的纹理、材料或其装饰。在欧盟所有成员国内,无论是注册外观设计还是非注册外观设计,均保护部分外观设计。
日本从1999年开始实施新的意匠法,对产品中具有新颖性的部分提供了部分外观设计保护。日本意匠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包括产品的一部分。除第8条外)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做出的通过视觉引起美感的设计”。韩国从2001年7月1日开始实施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韩国外观设计保护法第2条规定:“外观设计是指产生视觉美感印象的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除适用本法第12条时之外,同样适用于产品的一部分以及字体。”
各国对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在美国,部分外观设计可以扩展到以部分外观设计为设计要点的多个实施例中。在日本,对要求保护的产品部分外观设计需要在简要说明中加以说明,如果一个部分外观设计申请与一个已经被注册的外观设计的部分相同或相近似,则该部分外观设计申请将被驳回。在韩国,也需要在外观设计的说明中对想要授权部分在附图、照片或样品中加以说明。在OHIM,除将不要求保护的部分用虚线表示之外,还可以将要保护的部分圈起来或者在黑白图片上用彩色表示要求保护的部分外观设计。四、我国部分外观设计制度设立的
四、我国部分外观设计制度设立的建议
设立部分外观设计制度最佳的方式是修改《专利法》第2条第4款中对外观设计的定义,将外观设计的范围扩展到产品的部分。法条的修改可以参考日本在意匠法中对外观设计的定义方式,将《专利法》第2条第4款修改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包括产品的一部分)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结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简要说明的提交,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8条中对简要说明提交内容的规定,要求请求部分外观设计保护的申请人在简要说明中对图片或照片中想要授权的部分外观设计加以说明。同时,调整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视图提交方式,允许申请人以虚线、实线结合或者色块反差的方式提交申请图片或照片;对专利审查指南中对涉及部分外观设计的授权标准、无效宣告等实际操作制定配套规定。这样,就从法律层面完善了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使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符合国际发展趋势。
就目前情况而言,对法律条款的修改暂时不能实现。但是,从上述关于我国部分外观设计制度缺失的分析可以看出,其制度设立的主要障碍存在于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对此,在不触及法律修改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先对专利审查指南中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进行修改,删除“产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例如袜跟、帽檐、杯把等”的规定,从部门规章的层面对外观设计保护可以包括产品的一部分加以说明,尝试从实际操作的角度出发,引入部分外观设计制度,修正我国外观设计保护定位的偏差,系统的调整我国外观设计的其他规则。
总之,部分外观设计制度立足于保护智力成果,其设立有助于完善专利制度,维护创新者的正当利益,实现“创新——收益——再创新——再受益”的良性循环,有助于提升我国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竞争力,也符合外观设计的国际保护趋势。
企业在产品外观设计上的创新可以帮助企业巩固市场份额,争取新的消费群体,而且相对于发明专利而言,企业在产品外观设计上的投入产出比更小,可以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但是,在很多成熟产业,产品在整体外观设计上的设计空间已经很小,产品外观设计的创新更多的体现在了其局部或细节的改进上。例如冰箱门把手、瓶身、汽车前脸、沙发靠背等。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同样的外观设计,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我国法律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是基于整个产品,在初步审查时,产品的局部创新可能被认定为“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不能获得专利权。即使局部创新的产品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在无效程序中,这类产品可能由于其整体外观设计与其他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而被宣告专利权无效。这使得设计者的创新在耗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后得不到保护。从另一方面说,由于我国法律不保护部分外观设计,设计者无法就改进的产品外观设计获得专利保护,一些模仿者便利用制度的缺失逃避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指控,这也损害了设计者的利益。此外,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都设立了部分外观设计制度,来自这些国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我国申请时能否享受优先权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综上所述,我国部分外观设计制度的缺失在行政、司法实践中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一、我国部分外观设计制度缺失带来的问题
1、初步审查
我国《专利审查指南(2010)》在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中列举了“产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例如袜跟、帽檐、杯把等”。这一规定可以看作是对《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补充说明。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可以推断出,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范围被明确限定为产品的整体。而针对产品某一部分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进行创新设计的部分外观设计,属于产品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无法满足审查指南对外观设计保护客体的要求。因此,在我国初步审查的实践中排除了对产品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
申请人特别是企业申请人在研发产品时往往会形成几个系列产品,这些系列产品一般会在外观设计的局部进行改进,由于专利申请的时间比较早,市场对产品的反馈并不明确,因此申请人大都会希望获得较多的专利权,他们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或者同日对产品的系列外观设计分别提出专利申请。但是由于没有采取相似设计合案申请,审查员在初步审查时可以认定相关的专利申请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不授予专利权,或者认定其为“同样的发明创造”,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只授予一项专利权。
2、优先权主题认定
《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外观设计相同主题的认定应当根据中国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与其在外国首次申请中表示的内容进行判断。属于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属于相同产品的外观设计;(2)中国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清楚地表示在其外国首次申请中。关于“清楚地表示”并不要求在中国的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其在外国的首次申请中的图片或者照片完全一致。如果根据两种申请文件可知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已经清楚的表示在所述的外国首次申请中,则认定中国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其在外国首次申请的外观设计主题相同,可以享有优先权。
对于申请人首次在外国提出部分外观设计申请,而后在我国请求享有优先权的情况,在外国申请图片中以虚线表示的部分一般被要求删除或者改为实线。这种审查方式产生了关于部分外观设计优先权主题的问题。例如,在外国申请了手机按键的外观设计,其整体外轮廓及其他各部位的相应配置都是以虚线表示,如果删除在先申请图片中的虚线,则该申请因为我国不单独保护部分外观设计而不能享受优先权。如果将申请图片中的产品整体改为实线,则导致产品的名称和类别发生实际的变化。更为重要的是,部分外观设计本身不是局限于其所依附的具体完整的产品,而是可以扩展应用到以部分外观设计为设计要点的若干个整体外观设计中的。将虚线改为实线的视图提交方式改变了在先申请所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从实质上导致了申请人在中国提交的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其在外国首次申请的外观设计主题不相同,笔者认为这种修改方式缩小了在先申请中外观设计可获得的保护范围。
3、无效宣告和侵权判定
根据《专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和侵权判定中都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来判断,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判断结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1)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2)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虽然申请人在简要说明中会写明设计要点,但是申请人在设计要点中的称述并不等同于产品实际的创新点,因此对于判断该产品的设计特征不具有明确的意义。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78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了专利号为201030529706.X的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比证据1多了一个三角形固定架;(2)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动力装置的形状和位置不同;(3)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把手、烧烤装置、遮阳伞形状、环状船体的开口形状都具有差异。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在动力装置和遮阳伞支撑架处的区别比较明显,但是考虑到此类水上烧烤设施的环形船体相对于传统的游艇来说,其新颖性的整体造型,更容易吸引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从而容易忽略两者的局部细微差异。笔者认为,虽然在对比中可以给予创新设计更多的关注,但是如果过于强调产品的创新部分,也会阻碍同类型产品的改进、完善。在本案中,涉案专利从功能性和装饰性方面对产品进行了改进,与证据1在多个部位存在差异,但是由于我国不保护部分外观设计,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出发,二者的区别点被认定为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这对同类型产品改进创新型的设计者而言是不公平的,阻碍了专利制度对研发创新的持续激励作用。 二、对我国部分外观设计制度缺失的分析
《专利法》第2条第4款对外观设计作出了定义。从我国立法体系来看,笔者认为无论是《专利法》修改前还是修改后,如果从法律本身对外观设计的定义来解读的话,我国并没有从法律层面对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进行限制,也没有否定这一制度的存在。但是,由于审查指南中列举了“产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例如袜跟、帽檐、杯把等”作为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导致了我国长期将部分外观设计排除在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外。笔者认为这种情形的出现与我国曾经将外观设计制度定位于防止产品外观的混淆有直接的关系。在2001版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原则为混淆原则,即如果一般消费者仅凭其购买和使用所留印象而不能见到被比外观设计的情况下,会将在先设计误认为是被比外观设计,即产生混同,则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否则,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虽然此后的专利审查指南对判断原则进行了修正,但是并没有改变审查指南中规定局部设计不能被授权的情形,这种惯性思维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部门规章对法律应用的限制,制约了部分外观设计制度在我国的实施。
现行《专利法》引入了TRIPS协议中所采用的外观设计授权标准,类似于“新颖性”、“创造性”标准的设立提高了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标准。这对推动我国产品外观的创新水平具有激励作用。从设计者的角度而言,他们的目的不是对已有技术进行突出的改进,而是把精力用在以人们熟知的方式对产品设计作出细微的改进,这种改进往往无法通过《专利法》框架下创造性的检测。目前,我国的主流观点认为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外观设计,不能脱离产品而存在。但是产品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限制仅仅应该体现在:(1)外观设计必须应用在产品上;(2)外观设计专利权仅仅应该限制在设计者打算用这个设计的产品上。超出了这两点限制,就构成了对创造者智力成果应享有权利的不当剥夺。对于设计者而言,如果产品在技术上没有突破性的创新,那么在满足同类型产品功能性要求的前提下,部分在后设计势必会借鉴在先设计的主体部分,产品局部创新在一定的时间段内会成为设计者所关注的重点。
既然外观设计制度的原意是确认并保护产品外观中的创新成分,那么产品的局部创新也应当受到保护。因此,部分外观设计只要符合《专利法》的授权条件,就应该得到相应的保护。只有这样才符合对外观设计保护的原意,才能真正发挥保护的优势,推动产品外观设计的不断创新,才能使得产品在市场上始终对消费者具有吸引力。
三、相关国家部分外观设计制度比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工业品外观设计是指一件有用的物品中具有装饰性或美感的部分,它可以由三维特征组成:如物品的形状或外表,也可以由二维特征组成:如图案、线条或色彩。从某种意义上说,设计师在设计一项产品的外观时,既是通过美学使它更加吸引人,又必须接受产品功能性对设计“自由度”的决定(自由度指的是设计师在不影响功能性的前提下修改产品美感的一个度)。这种内在的属性决定了同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在进一步发展时不可避免的会在产品局部上进行调整和创新。虽然世界各国对外观设计采取了《专利法》、专门立法、专门法和版权并行等不同的立法模式,但一些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外观设计保护制度中均包括对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中,部分外观设计申请文件的视图多采用实线与虚线结合的方法,或者以色彩对需要保护的部分进行区分。总体而言,这种保护制度符合社会分工细化、产品局部创新的市场需求。
图1 国外部分外观设计图例
美国《专利法》第171条第1款规定:“就产品而发明的任何新的、原创性的和装饰性的外观设计,其发明者可依据本法的规定和要求获得专利。”根据法院判例所作的解释,美国《专利法》第171条并未规定可获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必须是完整的产品。在欧洲,根据2002年颁布的《欧盟理事会共同体外观设计保护条例》,欧共体外观的保护对象不仅可以是工业品或手工艺品的整体外观设计,还可以是工业品或手工艺品的部分外观设计,包括其颜色、轮廓、形状、线条、产品本身的纹理、材料或其装饰。在欧盟所有成员国内,无论是注册外观设计还是非注册外观设计,均保护部分外观设计。
日本从1999年开始实施新的意匠法,对产品中具有新颖性的部分提供了部分外观设计保护。日本意匠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包括产品的一部分。除第8条外)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做出的通过视觉引起美感的设计”。韩国从2001年7月1日开始实施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韩国外观设计保护法第2条规定:“外观设计是指产生视觉美感印象的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除适用本法第12条时之外,同样适用于产品的一部分以及字体。”
各国对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在美国,部分外观设计可以扩展到以部分外观设计为设计要点的多个实施例中。在日本,对要求保护的产品部分外观设计需要在简要说明中加以说明,如果一个部分外观设计申请与一个已经被注册的外观设计的部分相同或相近似,则该部分外观设计申请将被驳回。在韩国,也需要在外观设计的说明中对想要授权部分在附图、照片或样品中加以说明。在OHIM,除将不要求保护的部分用虚线表示之外,还可以将要保护的部分圈起来或者在黑白图片上用彩色表示要求保护的部分外观设计。四、我国部分外观设计制度设立的
四、我国部分外观设计制度设立的建议
设立部分外观设计制度最佳的方式是修改《专利法》第2条第4款中对外观设计的定义,将外观设计的范围扩展到产品的部分。法条的修改可以参考日本在意匠法中对外观设计的定义方式,将《专利法》第2条第4款修改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包括产品的一部分)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结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简要说明的提交,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8条中对简要说明提交内容的规定,要求请求部分外观设计保护的申请人在简要说明中对图片或照片中想要授权的部分外观设计加以说明。同时,调整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视图提交方式,允许申请人以虚线、实线结合或者色块反差的方式提交申请图片或照片;对专利审查指南中对涉及部分外观设计的授权标准、无效宣告等实际操作制定配套规定。这样,就从法律层面完善了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使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符合国际发展趋势。
就目前情况而言,对法律条款的修改暂时不能实现。但是,从上述关于我国部分外观设计制度缺失的分析可以看出,其制度设立的主要障碍存在于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对此,在不触及法律修改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先对专利审查指南中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进行修改,删除“产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例如袜跟、帽檐、杯把等”的规定,从部门规章的层面对外观设计保护可以包括产品的一部分加以说明,尝试从实际操作的角度出发,引入部分外观设计制度,修正我国外观设计保护定位的偏差,系统的调整我国外观设计的其他规则。
总之,部分外观设计制度立足于保护智力成果,其设立有助于完善专利制度,维护创新者的正当利益,实现“创新——收益——再创新——再受益”的良性循环,有助于提升我国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竞争力,也符合外观设计的国际保护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