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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国的刑事立案程序源于前苏联,在现行操作中一直存在虚置化和异化的情形,造成这种不合理,不合法情形的因素主要有立案标准过于严格,对于立案审查手段的定位不清晰,以及行政干预的影响等,所以将从立案条件或者标准,审查手段的界定及立案程序的独立性方面作出改善。
【关键词】:虚置化;异化;初步侦查;独立性
一、刑事立案程序存在的问题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刑事立案程序一直存在着各式问题,可以归纳为两种情形:一是虚置立案程序,二是异化立案程序。这两种情形的出现,导致了立案程序未能发挥其正常的作用,违背了当初的设立目的。
(一)虚置化的立案程序
刑事立案程序是侦查和其他诉讼活动的基础,也是刑事诉讼的第一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的现象层出不穷,这种虚置的现象为大量隐案的出现提供了有利条件,致使司法侦查、刑事侦查处于一种违法的边界。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先立案,后续诉讼阶段方可有序进行,公安司法机关展开侦查、起诉、审判的活动才有法可依,方能催生法律效力”。[1]司机实践中,立案程序的虚置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受利益影响,使得立案机关及其个人将程序虚置放空,二是立案程序自身的设置脱离了侦查的实际需要,造成侦查工作取得证据失去时效性,不能做出快速的侦查反应。正如法国的刑事侦查学家艾德蒙·罗加尔所指出:“不可忽视侦查工作头几个小时的贡献,失掉了时间,就相当于蒸发掉了真理。”[2]足以说明侦查时效性的重要。我国目前的立案程序大概可以归纳为,一旦出现发罪行为,侦查机关首先要准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随后对报案、自首或者举报材料进行审查,上呈责任人审批,等决定立案后再制定《立案决定书》。此类程序的操作,不利于犯罪的人控制与归案,相应的第一手侦查证据就会丢失。所以为了满足对犯罪行为的打击需要,这种程式化的立案程序往往被虚置,在立案的同时,就已经展开了侦查行为,司法实践与标准的立案程序存在矛盾。
(二)立案程序的异化
立案程序设定的初始目的是为了想发挥立案程序的屏蔽及输入作用,提升诉讼效率,减少无须有的刑事诉讼。在实际操作中,其一,立案机关和侦查机关属于同一部门,再加上受“人情案”、“关系案”的法外因素,往往立案程序的虚置成为了部分立案人员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其二,某些立案机关为了追求破案率的政绩,特意将立案程序虚置化,本末倒置的形成“案不破,则不立”的情形。其三,对于一些经济利益较大有利可图的案件,还会出现不该立案而被立案的现象,不存在犯罪事实,按照有罪推定的原则,进行立案侦查,违反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准则,损害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其四,受限于侦查资源或者办案经费,也会出现立案机关推诿的现象。
二、立法程序虚置和异化的影响因素
目前,我国刑事立案程序之所以出现此种情形,上文中也简单进行了一些阐述,总而言之,由以下几点因素造成。
一是由于设置立案条件标准过于严格,而不具备实操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如此严格的立案条件,实际上是将案件的审查放在了立案阶段,依据“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解释,应当属于司法机关最终裁定。如果严格遵守“有罪的事实”就应当立马“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导致立案的程序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基于无罪推定主义的精神,最终对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判断属“法院保留”,为审判权所垄断,而非侦查权所承担[3]。事实上,这种严格的前期立案程序条件,不具备实际操作性,出现“强人所难”的状况。
二是立案审查手段不明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人民法院、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呈报材料,依据管辖范围要求进行迅速审查。但是对于审查的手段并没有明确的说法和解释。首先,报案或者自首、举报的材料作为审查依据,受限于材料的有效性,立案机关能否对于材料以外的事实中去自寻线索?自寻是不可能的,这就限制了立案机关的主动性和线索的范围。其次,对于审查手段和侦查手段的区别在哪?并没有明文规定。虽然检查机关提出了“出查”的概念,但是并不能对立案前的审查行为进行定性,无论是从“初查”的行为主体上看,还是从行为的具体内容来看,或者从行为结果上来看,“初查”与立案后的侦查并无明显区别。因为侦查的前提是立案,所以“初查”不能等同于侦查,而初查的这样立案机关实际上进入了两难的境地。最终在司法实践中,一定数量的案件是在未经立案便“违法”地进行“初查”(侦查行为)。
三是行政干扰立案程序。公安机关作为主要立案机关,也作为地方政府部门,本身就具备了司法和行政的双重属性,受困于“破案率”、“案件数量”等地方政府评价考核的影响,某些地方政府处于上级政府对治安情况的考评,案发数、立案数量不能高于某一指标,破案率要达到一定标准。往往会出现行政干预的情形,倒逼公安机关制定强行推出自有的一套立案标准,使得立案的公正、透明不够,法律的权威、政府的公信力下降,因此有学者总结出“当公安部门制定且推行自己的立案标准时,刑事立案困境就会显现”。
三、刑事立案程序的完善与改革措施
(一)合理设置立案条件和标准
上文中提到立案存在问题的情形及原因,首当其冲的就是立案条件高,标准严格。因此,在条件表述中,把“法律条件”修订为“没有证据证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把“事实条件”修订为“认为存在涉嫌犯罪的事实”,保留了原法律条文的原义,也增大了立案的可操作性。在这种法律要求之下,立案人员在考察有无涉嫌犯罪时,就会依赖于立案机关的立案人员经验来进行自由裁量,把重点聚焦在刑事案件事实的客观性是否符合具体犯罪构成的客观性。降低立案条件标准,目的就是为了将立案审查的工作量减少。
(二)统一立案标准
目前,多地的立案标准是标准不一,虽然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司法解释,但是各立案机关为了部门利益,各表其义。出现立案标准、监督标准和追訴标准不一。所以,在强化遵守《立法法》精神的基础之上,各立案机关应该以犯罪类型为基准来出台适宜适用的标准,统一立案标准、监督标准和追诉标准,降低立案人员的主观观念带来的差异化,增强其操作的客观性,同时也能解决“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的不良现象。
(三)界定立案审查行为为初步侦查
清晰的界定立案审查行为,有助于解决立案审查的法律定位不明的问题,破除立案审查的尴尬境地,将立案标准降低,立案程序改革落实到底。当然国内理论界对于侦查权的解释也不一,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为更好的解决立案审查定位的困境,可以借鉴国外的“二步式侦查模式”,就是将侦查分为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两个步骤,立案机关在受理刑事案件,或者自行发现线索以后,可以采取现场勘查、询问证人、被害人等初步的侦查行为,在初步侦查取得实效之后,根据立案手续的规范,启动第二步的正式的侦查。这样的话,就能够突破立案审查的定位困境。
(四)保证立案程序的独立性
前文所述,公安机关由于其双重属性和地方考核要求等因素,会受到行政干预,立案程序不能独立的彻底的落实。要加强立案机关的司法独立,首先应当公安机关应当在管理模式上面不要受限于地方党委、政府的管理和控制。公安机关应该更多的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模式,不仅保证了独立,而且还有利于跨区域的立案和侦查。其次,公安机关内部机构,如交警、治安等,进行明确的职权划分,依据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三定方案等梳理责任、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设置独立的侦查部门集中行使侦查权。这样从管理模式和职权明晰改善,立案程序才能摆脱干扰,彰显司法的独立精神。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69.
[2]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69.
[3]王秋杰.国内外犯罪黑数研究综述[J].公安学刊,2010(2):54.
【关键词】:虚置化;异化;初步侦查;独立性
一、刑事立案程序存在的问题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刑事立案程序一直存在着各式问题,可以归纳为两种情形:一是虚置立案程序,二是异化立案程序。这两种情形的出现,导致了立案程序未能发挥其正常的作用,违背了当初的设立目的。
(一)虚置化的立案程序
刑事立案程序是侦查和其他诉讼活动的基础,也是刑事诉讼的第一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的现象层出不穷,这种虚置的现象为大量隐案的出现提供了有利条件,致使司法侦查、刑事侦查处于一种违法的边界。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先立案,后续诉讼阶段方可有序进行,公安司法机关展开侦查、起诉、审判的活动才有法可依,方能催生法律效力”。[1]司机实践中,立案程序的虚置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受利益影响,使得立案机关及其个人将程序虚置放空,二是立案程序自身的设置脱离了侦查的实际需要,造成侦查工作取得证据失去时效性,不能做出快速的侦查反应。正如法国的刑事侦查学家艾德蒙·罗加尔所指出:“不可忽视侦查工作头几个小时的贡献,失掉了时间,就相当于蒸发掉了真理。”[2]足以说明侦查时效性的重要。我国目前的立案程序大概可以归纳为,一旦出现发罪行为,侦查机关首先要准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随后对报案、自首或者举报材料进行审查,上呈责任人审批,等决定立案后再制定《立案决定书》。此类程序的操作,不利于犯罪的人控制与归案,相应的第一手侦查证据就会丢失。所以为了满足对犯罪行为的打击需要,这种程式化的立案程序往往被虚置,在立案的同时,就已经展开了侦查行为,司法实践与标准的立案程序存在矛盾。
(二)立案程序的异化
立案程序设定的初始目的是为了想发挥立案程序的屏蔽及输入作用,提升诉讼效率,减少无须有的刑事诉讼。在实际操作中,其一,立案机关和侦查机关属于同一部门,再加上受“人情案”、“关系案”的法外因素,往往立案程序的虚置成为了部分立案人员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其二,某些立案机关为了追求破案率的政绩,特意将立案程序虚置化,本末倒置的形成“案不破,则不立”的情形。其三,对于一些经济利益较大有利可图的案件,还会出现不该立案而被立案的现象,不存在犯罪事实,按照有罪推定的原则,进行立案侦查,违反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准则,损害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其四,受限于侦查资源或者办案经费,也会出现立案机关推诿的现象。
二、立法程序虚置和异化的影响因素
目前,我国刑事立案程序之所以出现此种情形,上文中也简单进行了一些阐述,总而言之,由以下几点因素造成。
一是由于设置立案条件标准过于严格,而不具备实操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如此严格的立案条件,实际上是将案件的审查放在了立案阶段,依据“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解释,应当属于司法机关最终裁定。如果严格遵守“有罪的事实”就应当立马“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导致立案的程序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基于无罪推定主义的精神,最终对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判断属“法院保留”,为审判权所垄断,而非侦查权所承担[3]。事实上,这种严格的前期立案程序条件,不具备实际操作性,出现“强人所难”的状况。
二是立案审查手段不明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人民法院、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呈报材料,依据管辖范围要求进行迅速审查。但是对于审查的手段并没有明确的说法和解释。首先,报案或者自首、举报的材料作为审查依据,受限于材料的有效性,立案机关能否对于材料以外的事实中去自寻线索?自寻是不可能的,这就限制了立案机关的主动性和线索的范围。其次,对于审查手段和侦查手段的区别在哪?并没有明文规定。虽然检查机关提出了“出查”的概念,但是并不能对立案前的审查行为进行定性,无论是从“初查”的行为主体上看,还是从行为的具体内容来看,或者从行为结果上来看,“初查”与立案后的侦查并无明显区别。因为侦查的前提是立案,所以“初查”不能等同于侦查,而初查的这样立案机关实际上进入了两难的境地。最终在司法实践中,一定数量的案件是在未经立案便“违法”地进行“初查”(侦查行为)。
三是行政干扰立案程序。公安机关作为主要立案机关,也作为地方政府部门,本身就具备了司法和行政的双重属性,受困于“破案率”、“案件数量”等地方政府评价考核的影响,某些地方政府处于上级政府对治安情况的考评,案发数、立案数量不能高于某一指标,破案率要达到一定标准。往往会出现行政干预的情形,倒逼公安机关制定强行推出自有的一套立案标准,使得立案的公正、透明不够,法律的权威、政府的公信力下降,因此有学者总结出“当公安部门制定且推行自己的立案标准时,刑事立案困境就会显现”。
三、刑事立案程序的完善与改革措施
(一)合理设置立案条件和标准
上文中提到立案存在问题的情形及原因,首当其冲的就是立案条件高,标准严格。因此,在条件表述中,把“法律条件”修订为“没有证据证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把“事实条件”修订为“认为存在涉嫌犯罪的事实”,保留了原法律条文的原义,也增大了立案的可操作性。在这种法律要求之下,立案人员在考察有无涉嫌犯罪时,就会依赖于立案机关的立案人员经验来进行自由裁量,把重点聚焦在刑事案件事实的客观性是否符合具体犯罪构成的客观性。降低立案条件标准,目的就是为了将立案审查的工作量减少。
(二)统一立案标准
目前,多地的立案标准是标准不一,虽然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司法解释,但是各立案机关为了部门利益,各表其义。出现立案标准、监督标准和追訴标准不一。所以,在强化遵守《立法法》精神的基础之上,各立案机关应该以犯罪类型为基准来出台适宜适用的标准,统一立案标准、监督标准和追诉标准,降低立案人员的主观观念带来的差异化,增强其操作的客观性,同时也能解决“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的不良现象。
(三)界定立案审查行为为初步侦查
清晰的界定立案审查行为,有助于解决立案审查的法律定位不明的问题,破除立案审查的尴尬境地,将立案标准降低,立案程序改革落实到底。当然国内理论界对于侦查权的解释也不一,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为更好的解决立案审查定位的困境,可以借鉴国外的“二步式侦查模式”,就是将侦查分为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两个步骤,立案机关在受理刑事案件,或者自行发现线索以后,可以采取现场勘查、询问证人、被害人等初步的侦查行为,在初步侦查取得实效之后,根据立案手续的规范,启动第二步的正式的侦查。这样的话,就能够突破立案审查的定位困境。
(四)保证立案程序的独立性
前文所述,公安机关由于其双重属性和地方考核要求等因素,会受到行政干预,立案程序不能独立的彻底的落实。要加强立案机关的司法独立,首先应当公安机关应当在管理模式上面不要受限于地方党委、政府的管理和控制。公安机关应该更多的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模式,不仅保证了独立,而且还有利于跨区域的立案和侦查。其次,公安机关内部机构,如交警、治安等,进行明确的职权划分,依据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三定方案等梳理责任、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设置独立的侦查部门集中行使侦查权。这样从管理模式和职权明晰改善,立案程序才能摆脱干扰,彰显司法的独立精神。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69.
[2]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69.
[3]王秋杰.国内外犯罪黑数研究综述[J].公安学刊,2010(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