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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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民群众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是民族文化个性和精神的体现,是连结人民情感和维护社会团结的纽带。保护和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保持社会文化多样性和健康的文化生态,维护国家文化身份和文化主权,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当代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受现代化进程的强烈冲击,其生存和发展面临严峻考验,许多文化遗产濒临消亡,大量珍贵实物和资料遭到毁弃或者流失境外,滥用和过度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象时有发生。
  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高度重视。全国人大已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列入立法计划。2005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12月,国务院下发《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作了明确要求。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习近平书记、吕祖善省长曾多次对相关工作作出重要批示或提出明确要求。从2001年至2005年,我省先后出台《浙江省建设文化大省纲要》、《关于加快建设文化大省的决定》、《关于加强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等,这些文件对实施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程和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体目标、主要任务、重点项目及保障措施等作了强调和明确。2005年5月,省政府公布了我省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64个有重要价值的项目列入名录。2006年5月,国务院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我省共有39个项目(44个子项)进入名录,数量居全国首位。
  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稳步推进,做了大量的工作,在不少方面作了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但在制度建设上,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和规范。目前,福建江苏等6个省份已相继出台相应保护条例,广东等省份正在加快立法进程。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弘扬优秀民族文化,建设文化大省,使我省相关工作继续走在全国前列,有必要就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定地方性法规,为这项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
  
  2004年2月,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徐志纯等领导对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工作提出要求。省文化厅于2004年把制订《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列入重要工作议程,着手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并形成初稿。2005年,根据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作了修改。2006年,省人大常委会将《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列入一类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省文化厅于2006年4月向省政府报送了《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送审稿)》。省法制办通过发函、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针对征求的意见,根据我国加入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及相关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借鉴省外相关立法经验,对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9月,省法制办召开了省级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形成了条例草案,并报经省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包括《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等,以及省委、省政府近几年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政策规定。
  
  三、对条例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立法宗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性质和重要性,条例草案确定立法宗旨是“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维护文化的多样性,保障公民的文化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和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了大致的定义。但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价值判断和意识形态,且形式复杂多样,学界对此见仁见智,当前难以作出精确的定义。条例草案主要采取列举以及衔接国家规定的方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进行表述。
  
  (二)关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
  1、人民政府的职责。
  条例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按职责批准公布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计划;建立科学有效的传承机制,对有突出贡献的传承人给予表彰、奖励、津贴、资助;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民间艺术之乡;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队伍建设。
  
  2、文化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单位的职责。
  条例草案规定,文化行政部门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发掘、整理、申报、研究等工作;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展示、交流等活动;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情况。
  条例草案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经贸、建设、规划、教育、旅游、体育、文物等相关部门,以及文联等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相关媒体负责宣传、普及保护知识、培养保护意识等工作。
  
  (三)关于鼓励社会参与。
  民间社会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要创造者,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赖以生存的土壤。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必须保障单位和个人参与相关文化活动的权利,提高社会的保护意识,鼓励社会广泛、积极参与保护事业。
  条例草案规定,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媒体应当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通过表彰、奖励、教育、培训、宣传、对传承活动予以资助等途径,建立科学有效的传承机制;鼓励社会捐赠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鼓励、支持教育机构开展普及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专题博物馆、展示室,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开展相关科研活动;鼓励、支持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
  
  (四)关于保护措施。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指出,“所谓保护,指采取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包括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承传(主要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这些措施构成一个完整的保护体系。条例草案对这些主要保护环节都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发掘、整理、申报、研究等工作,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展示、交流活动,建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抢救、征集和普查、成果编纂、研究、教育、培训、宣传等工作,以及组织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计划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对普查结果进行分类、登记、建档;建立名录体系和传承机制,传承单位和传承人应当积极开展保护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培养新的传人,保存和保护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有关研究、教育、培训、传承、展示、传播等活动。
  
  (五)关于合理利用。
  根据“保护为主”的原则,条例草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作了规定。条例草案规定,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不得破坏、改变遗产的原生态风貌;限制经营、出境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鼓励科学、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产业发展;对有民族民间特色的民居、建筑物、场所等,应当有重点、有选择地进行开放和利用。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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