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项下合同无效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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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是CISG给予守约方的核心救济手段之一。然而基于CISG本身协调两大法系分歧的出发点,公约对于宣告合同无效的性质、根本违约的认定以及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等均未进行细致的规定。本文希从CISG条文本身出发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和探究。
  关键词宣告无效根本违约法律后果
  作者简介:王露薇,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本科生。
  一、宣告合同无效的概述
  宣告合同无效是CISG实质部分第3章货物销售的核心内容之一。CISG第49条规定了买方宣告合同无效作为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之一;第64条规定了卖方宣告合同无效作为买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之一;第73条规定了分批交货合同中的守约方可宣告合同无效;第75、76条阐明了合同无效后的损害赔偿;第5章的第5节专门规定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从源起来看,CISG对1964年《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范围进行了限缩。
  此种限缩从立法的价值取向来看,立法者的目的是尽量使合同有效。一方面这有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最大可能地促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进而鼓励交易,繁荣市场。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了效率的因素,在缔约过程中,合同双方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一旦合同无效,先前的投资便成为了沉没成本;其次,双方信赖此合同的效力而不再寻找其他的缔约机会,俟合同无效,双方尤其是守约方会丧失包括更优缔约条件在内的机会利益;再次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双方具有恢复原状的义务,财物的返还必会产生额外费用。
  但总的来说,宣告合同无效的设定功能还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理期待,实现合同目的,一旦期待落空,守约方可宣告合同无效继而能从合同约束中解脱出来,防止守约方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CISG中宣告合同无效具有以下特点:(1)单方行为,守约方宣告合同无效无需另一方的同意即产生效力;(2)前提是根本违约,即守约方只有在他其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被实际剥夺的情况下才能宣告无效;(3)宣告无效者只能是守约方;(4)宣告无效具有溯及力;(5)宣告无效的权利的行使具有时间上的限制。在单方行为、时间限制以及溯及力等方面与大陆法系形成权中的解除权有着诸多的相似性,而在前提设定上又与英美法系中的合同解除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可以看出这是CISG立法者协调两大法系利益的结果,试图扩大CISG的接受度。
  二、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
  (一)宣告合同无效情形
  从具体条文来看,有以下情形守约方可宣告合同无效:
  1.明示预期违约。买方或卖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即以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表示等默示形式不产生宣告合同无效的后果。
  2.不履行义务。合同履行其届至,一方明示或以行动表明其将不履行义务,守约方可径直宣告合同无效。
  3.迟延履行。合同履行期届至,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守约方可在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供迟延方履行后宣告合同无效。但特殊情况下,如合同标的具有明显的时令性,守约方可径直宣告合同无效,无需给予合理期限。
  4.履约与合同不符。这主要牵涉到卖方的品质担保和权力担保义务的履行瑕疵。
  5.分批交付货物。在不同违约情形下可宣告当批次无效或当批以及以后批次无效或全部批次无效。
  (二)构成要件
  CISG明确规定以上情形只有在根本违约的前提下守约方才可以宣告合同无效。CISG第25条明确规定了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即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的实质损害。我们可以从5个步骤来加以认定。第一,一方违约。此义务不限于合同明示义务,还包括法律和商业惯例规定的明示或默示义务,或当事人的习惯做法、履行过程表明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甚至是附随性义务。第二,守约方蒙受损害。第三,违约与损害具有因果联系。第四,损害程度达到“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第五,不可补救。第49条第2款第64条第2款都有规定违约方在宽限期内履行可阻却守约方宣告合同无效。第48条明确阐明在补给买方造成不合理的迟延和不便的情况下,买方可以在交货日期之后“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John O .Honnold 教授认为,判断根本违约应考虑各种情形,包括补救是否可行,补救是否可以预见等。
  2.主观要件,即可预见性。第一,预见的时间。对此,学界有两种观点一是在订约时二是在违约时。笔者认为应为在订约时。首先从逻辑顺序来讲,一方若在订约之时即预见,那么其在违约之时对损害结果一定也是可预见的,但反之则不然;其次,订约时即可预见损害结果而依然违约,其主观故意程度更强;再次从常理看,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于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一般都加以慎重考虑和衡量,此中也包含预见违约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第四,CISG第74条规定,“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如若将预见时间限定在违约时,那么此条规定可能造成定损和定责的矛盾,违背违约和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第二,预见内容。主要是指预见到其行为的违约性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失还有违约和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第三,一般第三人标准。在违约方主张不预知的情况下,若一般第三人可预见,那么视为违约方可预见。
  (三)限制
  CISG对守约方宣告合同无效设定了限制:第一,时间。CISG第49条第2款以及第64条第2款都规定了宣告合同无效必须在合理时间内进行;第二,通知。CISG第26条明确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第三,不能返还原物。CISG第82条规定,买方如果不可能归还货物,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三、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溯及力问题
  由于不同法系对于宣告合同无效的溯及力有着不同的规定,CISG并没有明确说明合同无效的溯及力问题,但从第81条第2款来看,公约还是承认宣告合同无效的溯及力的。笔者认为承认宣告合同无效的溯及力具有以下优点:(1)一旦宣告无效,原先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概消灭,双方的权利义务状态退回至缔约时。尤其在货物买卖涉及到所有权转移的场合,自始无效意味着所有权并未转移,原出卖人仍是货物的所有者,仍享有所有权的所有权能,并享有优于债权请求权的物权请求权。守约方在向违约方主张权利时较其他债权人而言更具优势,进而更好地保护守约方的利益。(2)宣告无效后双方需履行恢复原状义务,这豁免了守约方接受违约方瑕疵履行的义务。尤其是在卖方违背瑕疵担保和权利担保义务并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所交付的货物一般不具有商销性,强制买方接受不免有失公允。(3)从根本违约制度设计上来看,立法者主张保护守约方的合理期待。在原合同不能满足守约方期待的情况下通过溯及力的应用涤除了守约方的负担,使其在无负担的情况下寻找其他缔约机会以实现其订约的合理期待。当然承认溯及力的优点并不意味着其不存在缺陷,溯及力也有诸如破坏原有交易秩序,跨国返还费用过高等等问题。
  (二)守约方救济
  1.恢复原状。CISG第81条规定了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双方的返还义务。它强调同时性,在一方不履行返还义务的前提下另一方亦无义务返还。但其就返还的时间、返还内容、返还费用承担等均没有规定。就返还时间来讲,笔者认为应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一段合理时间之内。具体时间的确定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视案情具体情况而定。就返还内容来讲,对卖方来说,其需返还货款以及自付款日起的利息。利息的确定从目前司法实践来讲更多法院支持按照卖方营业地的利率水平来计算。原因是基于利息返还的缘起是对于这些货款在卖方的控制之下被用于投资进而获利的假设。就返还费用承担来讲,应由违约方承担。原因在于违约方的行为才造成了合同被宣告无效并进而需要恢复原状,其应当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2.赔偿损失。CISG第81条第1款明确规定,“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从法条来看,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可并行适用。就损失范围来看应包括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明确讲利润包含在损失范围之内。CISG第75和76条就转卖货物或者购买代替物所产生的差额计算及赔偿有相应的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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