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索债型的绑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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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区分
  
  《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如何区分绑架行为与非法拘禁行为,一直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一种观点主张,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区别在于:前者的目的是以扣押人质的方法使被害人履行其合法債务。如果为了索取非法债务(如赌债等)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则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也有的论者表述,《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的“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合法债务,为索取非法债务如赌博债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的。行为人确系出于索取合法债务的目的而实施绑架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但是,对于行为人与他人有债务的目的而实施绑架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不过,对于行为人与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也要认真考察行为人的真实意图,行为人绑架、扣押人质的目的并不在于索取债务的,对行为人仍要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表明,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不管是否是合法的债务,都不属于勒索的范畴。尤其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方面对“债务”有无的认识,直接决定了犯罪性质的认定。
  [案例一]2000年。浙江绍兴的个体经商户高某。为了敛财,产生绑架人质勒索财物的歹念,便对郭某谎称自己与沈某等三被害人有经济纠纷,要求郭某为其找间房子以备关押沈某等用。高某按计以做生意为名将沈某等三被害人骗出后,先后由郭某将三被害人带至数地关押。其间,高某向被害人的家属勒索财物20多万元。郭某则负责看管三被害人。法院以绑架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5万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虽然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责任是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决定行为人刑事责任大小的原则之一。但是,这种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有无债务存在(不管事实上债务是否存在)认定其罪责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即便根据司法解释划定的标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也不是没有疑问的?如索要的数额能否超过不法债务的范围?如果能超过,有没有具体的限度?这里的“他人”如何理解?是只限定为“债务人”还是可以包含“债务人”有关系的第三人呢?“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非法”有无限制?如果采用较为激烈的暴力方式非法扣押、拘禁的,如何处理?对上述问题的处理,司法实践中往往导向从行为人主观方面进行认定。如有的论者提出,应针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勒索的目的以及超出的数额的具体情况做出不同的认定。如果是出于多次讨债未果,花费大量的精力、财力。或者是由于被害人所欠的债务无法及时归还,致使犯罪人由于债务未要回,丧失投资机会、治病医病时机、救灾救急需要而造成损失后果,犯罪人为了弥补损失,索要高出债务的财物的。不应以绑架罪认定。如果是出于报复或其他心理,利用绑架人质索要债务之机。采取要挟、威胁手段,强行索要高出债务的财物的,则应构成绑架罪。可以认为,过分重视债务关系的存在,导致实践中导致某些案件的认定完全依赖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二、绑架罪主观目的分析
  
  我国刑法规定的绑架罪,有三种行为表现方式,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这三种行为方式中,主观方面的目的性构成要件要素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二以满足其他目的性需求。将绑架罪的客观行为分为不种情况,且辅以不同的目的,在立法上有无独立存在的价值?
  
  (一)价值层面之研究
  首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这两种行为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反而具有内在的价值等同性。从行为方式上说,二者都属于绑架行为。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主观目的的不同,前者的主观目的明确规定为“勒索财物”,后者的主观目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肯定有其目的性的要求。从该条用语的意思可知,这种目的不可能是经济性的、以“勒索财物”作为其表现形式,而只能是“勒索财物”之外的其他目的。在司法实践中,绑架行为目的性的不同并不影响本罪行为性质的认定,即不管行为人是出于经济目的实施的绑架行为、还是出于其他的目的而实施的绑架行为,其行为性质都应当被定义为绑架行为。而不是其他。因此,根据主观目的的不同将这两种绑架行为分别予以规定,没有太多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
  其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是否有必要具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可能符合下列三种犯罪行为之一,即绑架罪、拐卖儿童罪和拐骗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成立拐卖儿童罪;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成立拐骗儿童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成立绑架罪。但是,实践中,有些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并不一定非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也可能是为了满足财物之外的其他非法目的。因此,将偷盗婴幼儿行为的主观目的性限制为“勒索财物为目的”,过分重视了行为人勒索财物的情况,而没有充分注意到勒索财物之外的其他主观目的性。
  (二)实然层面之研究
  从绑架罪的历史可知,绑架罪一般表现为勒索财物,尤其是我国历史上发生的绑架行为,都有此明显的特征。这可能是因为历史上我国经济不发达,以绑架行为实现其获得相当的经济回报,在法治不健全的情况下,实施此行为所耗费的成本远远小于所获得的收益,改革开放之后,绑架行为在我国死灰复燃,其最初的表现也是为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基于此,我国刑法在立法时将绑架罪的主观目的明确规定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有其历史的必然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到一定的阶段,社会矛盾也与以往有不同的表现,绑架行为的主观目的性也有不同的表现,出于非经济利益的绑架行为大大增加。
  [案例二]程某因赌博欠赵某等人高利贷人民币30余万元,赵某等人为索要高利贷,跟随程某至青浦某菜场二楼。此时程某为摆脱赵某等人的逼债,持刀劫持了肉摊摊主张某,并扬言要警察到场。警察到场后,程某并未放开被害人张某,而是将被害人张某换为其亲戚任某后继续劫持为人质,并要求公安机关安排其与家人在派出所内见面。后程某劫持着被害人任某乘警车至派出所一房间内,并反锁房门继续劫持。最终经警察教育规劝,程某弃刀投降。2009年8月6日,法院依法判决程某犯绑架罪,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当前,类似案例二劫持人质事件在各地频繁出现。 这些绑架案件表明,绑架行为的非法利益诉求已经有了不同于传统的变化。因此,再以主观目的的不同将绑架行为做不同的分类,没有太大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司法实践中,如果某种犯罪构成要件中具备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對该种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时,须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特定的目的性要素。一般情况下,主观方面的目的性要素可以通过其客观行为予以认定。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因为目的犯之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要素,在其未付诸实施的情况下,证明难度是可想而知的。应当指出。主观目的的证明不能以行为人的口供为转移,即不能行为人供有则有、供无则无,而应当将主观目的的证明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为此,就有必要采用推定方法。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推断行为人主观目的之存在。司法推定是一种重要的主观要素的认定方法。事实上,对行为人主观目的性的司法追求,往往会导致实践中过分重视行为人的口供,造成刑讯逼供等侵犯人身的违法犯罪现象大量发生。
  
  三、以客观行为认定索债型的绑架行为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都要求在非法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时候,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行为性质、强度上类似暴力胁迫行为方法。但是,非法拘禁罪中的客观行为强度仅止于轻伤的程度。因为,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拘禁行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非法拘禁罪的法定最低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也表明,非法拘禁行为的行为强度较为轻缓、行为性质不太恶劣。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一般是采取了暴力、胁迫的方法,而且行为强度较大、行为性质较为恶劣。绑架罪的起刑点即为五年,这也表明了绑架行为的强度、危害性等要比非法拘禁行为要大得多。因此。由于绑架罪法定刑极其严厉,在解释上理所当然地认为我国的立法者把绑架罪评价为一种极为严重的罪行,如果尊重和重视立法者的评价,就应当严格解释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力求把绑架罪限定在与立法者评价相称的范围内。
  [案例三]2004年2月,方院香与桐庐籍男子章某在桐庐镇同住生活。崔景球得知后。心中产生不满情绪。3月10日下午,崔景球从义乌市赶至桐庐县桐庐镇。途中,崔景球在桐庐县凤川镇购得菜刀、水果刀、墙纸刀各一把。当晚5时30分许,崔景球携带上述刀具闯入桐庐镇对门山一弄4号张某租房(在此前方院香带崔景球来过该房)。租房内有张某和章某(崔景球不知该人就是他要找的章某)两名男子以及一名女子黄某。崔景球遂上前用左手箍住女子黄某的脖子。右手持菜刀架在黄某的脖子上,要张某在一小时内将章某找来,并将刀戳在桌面上。章某见势头不对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通过对崔景球的劝说,至当晚6时30分许,崔景球将黄某释放。
  [案例四]李某与王某有经济纠纷,对方欠李施工款8万元左右,1998年8月18日,李某一伙在王某妻子下班途中,将其绑架到河北省曲阳县要现金30万元。最后。王某交出30万元现金后,才将人质赎回。
  案例三中,行为人所采用的方法已经超越了非法拘禁罪所能涵盖的范畴,应该按照绑架罪定罪处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即以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区分绑架行为和非法拘禁行为。本文认为,这种区分方法是不妥当的。如果行为为索取合法的债务,而采取绑架的方法控制他人(非债务人),如何定性呢?行为性质如何。其决定性的因素是行为性质本身,而不是与行为有关的其他要素。虽然与行为有关的其他诸多因素也可能影响到行为性质的认定,但最终能决定行为性质的因素还是行为本身。在索取合法债务的情况下,行为人也可能采取极端的方法,如把债务人控制为人质,进行殴打或者杀害等。虽然根据刑法的规定,对此类行为完全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也未尝不可。但从行为性质人身分析,上述行为被定性为绑架行为较为妥当。再比如,把债务人的近亲属、朋友、邻居等控制为人质,虽然有行为人与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性质严重,将其行为评价为非法拘禁罪仍是不妥当的。案例四中,虽然行为人与被绑架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其所财物的数额远远超过其债务数额,因此其行为应该被认定为绑架罪而不是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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