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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物权行为理论是由物权行为的概念、物权行为独立性(分离原则)以及物权行为无因性(抽象原则)构成的完整的理论体系。自其诞生以来,有关物权行为理论的探讨从未间断,作为物权行为理论核心的物权行为无因性更是成为各国民法学者津津乐道的话题。本文拟就从安全性视角对物权行为无因性进行了评析。最后,结合我国《物权法》的出台,本文就我国对物权无因性的取舍缘由在宏观上做了简要分析。
关键词:物权行为 安全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价值之一就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而善意取得制度也是一种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那么,物权行为理论和善意取得制度是如何保护交易安全的?善意取得制度能否替代物权行为理论呢?这将是本文考察的重点。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保护机制
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债权合同即使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也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买受人仍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且当其将标的物移转给第三人时,因为买受人是合法所有标的物,是标的物的有权处分人,因而第三人也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即无因性通过将原因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效力相分离,切断了债权行为瑕疵对物权行为的影响,从而保护了交易安全。这正是物权行为无因性"无因"两字表达出的意义。下面以两个例子来表述:
假设,(1)若甲将其所有之物转让与乙,此时,乙取得该物。如果甲发现与乙之间原因行为有瑕疵,该物的所有权也不回到甲的手中。乙仍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甲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乙返还该物。
(2)若甲将其所有之物转让与乙,而乙复将该物转让给丙,那么,即使甲乙之间的原因行为无效,乙对丙的处分行为也不受其影响,因为根据无因性原则,甲乙之间的原因行为无效,并不导致其转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无效,乙仍有效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对该物具有处分权,只有甲乙之间发生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
由以上两例可以看出,在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下,不单单是对于第三人而言,就在交易双方,物权变动的效果也不因原因行为的瑕疵而有任何影响。对于交易本身的安全性、确定性的保护可以说是到达了顶点。
二、善意取得的保护机制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在本文中仅仅指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原则下的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通过公示的公信效力来实现的。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善意第三人基于对买受人取得无瑕疵的物权的信任,从而与之进行交易,为了保证这种信任,产生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的效果。也就是说,虽然无权利人对标的物不享有真正的所有权,但由于其占有他人之物,故在外观上该人即为标的物的所有者,此为占有本身具有的公示机能使然。此种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原则,在不动产让与的情形同样可以得到说明。正是基于此种理由,德国学理上把这种善意取得制度称为"从无权利人处善意取得制度"下面以两个例子来表述:
假设,(1)若甲将其所有之物转让与乙,此时,乙取得该物。如果甲发现与乙之间原因行为有瑕疵,则乙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甲可以依物上请求权要求乙返还原物。
(2)若甲将其所有之物转让与乙,而乙复将该物转让给丙,丙为善意第三人。此时,若甲发现与乙之间原因行为有瑕疵,则乙在前一交易中也并不能成为真正权利人。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乙表现为权利人),则赋予乙完全权利人的地位。丙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三、两种机制的比较
从前述对物权行为无因性和善意取得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方式可以看出,他们之间还是有很大不同的。
自构成要件分析,基于一般物权行为取得所有权,须有物权行为成立、当事人有相应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处分人有处分权、依所附条件性质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符合相应形式要求、有相应公示。在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情况下,原因行为有瑕疵也不影响物权取得人作为完全权利人的地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后一交易没有任何特殊性。
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其要取得物权需要包括以下几个要件:须有让与人与取得人之间的让与行为、须有偿、处分人无处分权、取得人善意、非属盗赃或拾得物。
有些观点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所起到的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可以由善意取得制度代替。并且,善意取得制度排除了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能够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更加正义。有学者认为,基于保护交易安全之目的而建构无因性理论,恰值德国处于不知善意取得为何物的普通法时期。此种观点进一步主张,即使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影响、限制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交易安全的保护"机能之发挥的因素始终存在,尤其是在立法确定善意取得制度之后,无因性的交易安全之保护机能的绝大部分就被这一制度所吸收、抽空。 言外之意,二者是重合的,可以相互替代。
但是也有学者指出,虽然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之间有许多重叠之处,但是,两者还是有许多的不同。有学者指出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未重叠的部分:(1)在让与人尚未取得物权,但已有权利外形时,仅能主张善意取得,不发生有因无因的问题。(2)在让与人让与时若已取得物权,却尚无权利外形,如其取得物权时依占有改定方式,从而让与时仅间接占有标的物,其让与亦仅能让与返还请求权方式为之,此时债权行为的瑕疵若非依无因原则而不动摇处分效力,将溯及消灭处分行为效力,而使善意受让人在无从主张有值得保护的信赖下,连带亦无法有效受让。(3)受让人对于该让与的基础行为有重大瑕疵而无效若属恶意,则于采用有因主义的情形即对处分无效、让与为物权处分亦属恶意,从而无善意取得可言。但此时如采无因原则,因让与人的物权不受基础行为失效的影响,受让人纵使知悉基础行为有重大瑕疵,也不动摇让与的效力。(4)无因原则使取得的物权不受基础行为瑕疵的影响,物权人得行使各种物权权能,非如采有因原则于基础行为被撤销时,不仅其前次的行为溯及成为"无权"状态,在返还前亦无权再行使该物权。若采无因原则,则在因不当得利应请求回复物权以前,其行使均属于"有权"状态,如使用、收益或排除妨害等,仅其所得"利益"溯及成为无法律原因而以现存者为限须与物权一并返还而已。(5)动产受让人虽属善意,但基于某些考量若有不取得的例外规定(如意大利特别排除汽车的善意取得),此时再让与人原非无处分权,仅其基础行为被撤销、溯及成为物权处分的情形,采有因主义将时处分一并无效而相对人又无法因属善意而取得。
四、结语
以上所举不同指出仅仅是不完全的列举,但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与无因性原则之间是无法完全取代的,他们相互补充(比如第1点中,善意取得可弥补无因原则的不足,第2、4、5各点无因原则有显然可补善意取得之不足。只有第3点,无因原则使恶意交易相对人受到保护,这也是受诟病最多的地方,后文将有详细论述)。
本文在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诸基本概念予以厘清后,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对无权行为无因性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不成熟的看法。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抽象晦涩,我在研究和写作的过程中也倍感压力及自身驾驭能力之不足,希望此文能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对诸位理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苏永钦著:《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李宗录:《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两层含义》,载于《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第6卷第2期。
【5】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于氏著《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页。
关键词:物权行为 安全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价值之一就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而善意取得制度也是一种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那么,物权行为理论和善意取得制度是如何保护交易安全的?善意取得制度能否替代物权行为理论呢?这将是本文考察的重点。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保护机制
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债权合同即使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也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买受人仍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且当其将标的物移转给第三人时,因为买受人是合法所有标的物,是标的物的有权处分人,因而第三人也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即无因性通过将原因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效力相分离,切断了债权行为瑕疵对物权行为的影响,从而保护了交易安全。这正是物权行为无因性"无因"两字表达出的意义。下面以两个例子来表述:
假设,(1)若甲将其所有之物转让与乙,此时,乙取得该物。如果甲发现与乙之间原因行为有瑕疵,该物的所有权也不回到甲的手中。乙仍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甲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乙返还该物。
(2)若甲将其所有之物转让与乙,而乙复将该物转让给丙,那么,即使甲乙之间的原因行为无效,乙对丙的处分行为也不受其影响,因为根据无因性原则,甲乙之间的原因行为无效,并不导致其转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无效,乙仍有效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对该物具有处分权,只有甲乙之间发生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
由以上两例可以看出,在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下,不单单是对于第三人而言,就在交易双方,物权变动的效果也不因原因行为的瑕疵而有任何影响。对于交易本身的安全性、确定性的保护可以说是到达了顶点。
二、善意取得的保护机制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在本文中仅仅指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原则下的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通过公示的公信效力来实现的。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善意第三人基于对买受人取得无瑕疵的物权的信任,从而与之进行交易,为了保证这种信任,产生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的效果。也就是说,虽然无权利人对标的物不享有真正的所有权,但由于其占有他人之物,故在外观上该人即为标的物的所有者,此为占有本身具有的公示机能使然。此种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原则,在不动产让与的情形同样可以得到说明。正是基于此种理由,德国学理上把这种善意取得制度称为"从无权利人处善意取得制度"下面以两个例子来表述:
假设,(1)若甲将其所有之物转让与乙,此时,乙取得该物。如果甲发现与乙之间原因行为有瑕疵,则乙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甲可以依物上请求权要求乙返还原物。
(2)若甲将其所有之物转让与乙,而乙复将该物转让给丙,丙为善意第三人。此时,若甲发现与乙之间原因行为有瑕疵,则乙在前一交易中也并不能成为真正权利人。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乙表现为权利人),则赋予乙完全权利人的地位。丙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三、两种机制的比较
从前述对物权行为无因性和善意取得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方式可以看出,他们之间还是有很大不同的。
自构成要件分析,基于一般物权行为取得所有权,须有物权行为成立、当事人有相应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处分人有处分权、依所附条件性质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符合相应形式要求、有相应公示。在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情况下,原因行为有瑕疵也不影响物权取得人作为完全权利人的地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后一交易没有任何特殊性。
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其要取得物权需要包括以下几个要件:须有让与人与取得人之间的让与行为、须有偿、处分人无处分权、取得人善意、非属盗赃或拾得物。
有些观点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所起到的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可以由善意取得制度代替。并且,善意取得制度排除了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能够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更加正义。有学者认为,基于保护交易安全之目的而建构无因性理论,恰值德国处于不知善意取得为何物的普通法时期。此种观点进一步主张,即使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影响、限制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交易安全的保护"机能之发挥的因素始终存在,尤其是在立法确定善意取得制度之后,无因性的交易安全之保护机能的绝大部分就被这一制度所吸收、抽空。 言外之意,二者是重合的,可以相互替代。
但是也有学者指出,虽然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之间有许多重叠之处,但是,两者还是有许多的不同。有学者指出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未重叠的部分:(1)在让与人尚未取得物权,但已有权利外形时,仅能主张善意取得,不发生有因无因的问题。(2)在让与人让与时若已取得物权,却尚无权利外形,如其取得物权时依占有改定方式,从而让与时仅间接占有标的物,其让与亦仅能让与返还请求权方式为之,此时债权行为的瑕疵若非依无因原则而不动摇处分效力,将溯及消灭处分行为效力,而使善意受让人在无从主张有值得保护的信赖下,连带亦无法有效受让。(3)受让人对于该让与的基础行为有重大瑕疵而无效若属恶意,则于采用有因主义的情形即对处分无效、让与为物权处分亦属恶意,从而无善意取得可言。但此时如采无因原则,因让与人的物权不受基础行为失效的影响,受让人纵使知悉基础行为有重大瑕疵,也不动摇让与的效力。(4)无因原则使取得的物权不受基础行为瑕疵的影响,物权人得行使各种物权权能,非如采有因原则于基础行为被撤销时,不仅其前次的行为溯及成为"无权"状态,在返还前亦无权再行使该物权。若采无因原则,则在因不当得利应请求回复物权以前,其行使均属于"有权"状态,如使用、收益或排除妨害等,仅其所得"利益"溯及成为无法律原因而以现存者为限须与物权一并返还而已。(5)动产受让人虽属善意,但基于某些考量若有不取得的例外规定(如意大利特别排除汽车的善意取得),此时再让与人原非无处分权,仅其基础行为被撤销、溯及成为物权处分的情形,采有因主义将时处分一并无效而相对人又无法因属善意而取得。
四、结语
以上所举不同指出仅仅是不完全的列举,但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与无因性原则之间是无法完全取代的,他们相互补充(比如第1点中,善意取得可弥补无因原则的不足,第2、4、5各点无因原则有显然可补善意取得之不足。只有第3点,无因原则使恶意交易相对人受到保护,这也是受诟病最多的地方,后文将有详细论述)。
本文在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诸基本概念予以厘清后,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对无权行为无因性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不成熟的看法。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抽象晦涩,我在研究和写作的过程中也倍感压力及自身驾驭能力之不足,希望此文能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对诸位理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苏永钦著:《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李宗录:《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两层含义》,载于《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第6卷第2期。
【5】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于氏著《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