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视野下的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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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宪法是国家制度设计的蓝本,是宪政理念最直接的体现,是司法独立的一面镜子,更是实践司法独立思想的首要制度保障。司法独立思想来源于古希腊政治哲学家的宪政思想与分权制衡的理念,它具有三大特征: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就司法权力的独立而言,主要西方国家有两大特征:一是设置了专门行使司法权力的机构;二是明确规定了司法权力的独立行使范围。1949年以前,我国宪法文本对于“司法制度”的设计与西方国家存在着很大的相似性,有几个宪法文本就是学习与借鉴英美国家来制定的。1949年建国以后,我国宪法文本中对于“司法制度”的设计也与之前的风格迥异。
  关键词: 宪政; 司法权独立; 法院独立; 法官独立
  中图分类号: D90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9973(2014)01-0104-06
  一、导论
  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其中包括“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1] 其中涉及“司法独立”的问题再次成为人们探讨与研究的热点。司法独立根源于宪政理念,而宪政实质是一种宪法政治。宪法是国家制度设计的蓝本,是宪政理念最直接的体现,也是司法独立的一面镜子,更是实践司法独立思想的首要制度保障。借用包万超教授的话,“中国所面临的问题根本不是认识目标的分歧,而只是方法论的差别”。[2] 因而,在走向司法独立的征途中,我们需要学习与借鉴大洋彼岸国家的制度设计,还原“司法独立”真实的制度图景。为此,本文以宪法文本为研习对象,围绕“司法独立”这一核心概念,对主要欧美国家以及晚清戊戌变法以我国宪法文本中涉及“司法独立”的制度设计部分进行文献梳理,以期在宪政的广角镜下描绘出彼岸世界宪法文本中“司法独立”制度设计的真实模型,斗胆期许在中国实践“司法独立”的大步上跃出极小的一步。
  二、司法独立的理论溯源及其特征
  司法独立思想来源于古希腊政治哲学家的宪政思想与分权制衡的理念。古希腊政治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率先在《政治学》中提倡混合政体,提倡法治。为了防止权力集中于少数人手中,他提出将城邦的职能划分为三种:议会的职能、行政管理职能、司法职能,三种职能分别由不同的人来行使。司法独立的思想自此产生。此外,古罗马波利比阿的“混合政体”以及西塞罗的“权力制衡原则”中都有对其的论述。
  司法独立思想得到进一步的发展是在17、18世纪。此阶段,西方新兴资产阶级为了限制政府权力,打破封建国家君主独揽立法、行政和司法大权的状况,提出了三权分立的主张。洛克在《政府论》中指出,政府在实行三种权力:一是立法权;二是对外权;三是执法权,包含着司法权。其中,司法是一种专门的权力,而且这三种权力是需要分开的。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明确提出了“三权分立”的原则。汉密尔顿发展了“司法独立学说”,他认为,法院除了拥有独立的审判权外,还应该拥有审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的权利。
  司法独立思想在20世纪伴随着联合国一系列文件的颁布,逐步成为各国政府普遍认同的行为准则和法治国家的根本特征。以下是对这些国际性文件的相关梳理。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袒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它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形式指控”。[3] 1966年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部分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袒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4] 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罪犯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在其“司法独立”部分的第一条明确规定:“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关及其他机构的职责”。[5]
  司法独立思想既有上述深远的历史源头,又有经现代学者们的演绎,被赋予了丰厚的内涵。学界普遍认为司法独立思想囊括了三大特征:
  1. 司法权独立。司法权独立首先是指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6] 其次体现为司法机关组织体系的独立设立;再次还意味着司法权运行的独立,即司法机关不因任何干扰而改变其依法作出中立的判断。[7]这一点是众多研究者的共识,龚祥瑞、谢晖、郭道晖、贺卫方、何华辉、臧静、郑伟等都有相关论述。龚祥瑞教授的解释是,“司法机关的一切行为不被追究责任,司法人员享有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6]
  2. 法院独立。借用郭道晖教授的话,即“各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法律,非依审判监督程序,不受上级法院及其他法院的干预”。[7]
  3. 法官独立。法官独立首先指法官严守中立,即法官只服从法律,法官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上级法院的干预,也不受法院内部其他法官的干预。要实现法官独立,张珂指出了四条途径,“把法院内部的行政权和审判权区分开来、使法官在经济上得到保障、建立完备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建立一套良好的法官选任制度”。[8] 贺卫方教授则指出:“一是在法官选任制度上,确保独立选任,不受党派等利益集团的影响;二是在法院管理中要保持法官的个人独立;三是法院内部上下级之间也是相互独立的”。[9]
  综上所述,在宪政的框架下,司法独立的内涵囊括了权力、机构与个人三个层次的内容。从这三个层次出发,下文将详细讨论各国宪法文本中涉及到司法制度的内容。
  三、司法独立制度的具体体现
  本文所选取的分析对象包括美英俄法德日六国。要解答六国宪法文本中对司法制度的规定如何体现司法独立的思想这个问题,笔者将从“司法权力独立、法院独立、法官独立”的三维分析框架入手,来描述与分析这些国家宪法文本中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权力的独立
  就司法权力的独立而言,欧美主要国家有两大特征:一是设置了专门行使司法权力的机构;二是明确规定了司法权力的独立行使范围。
  1. 专门行使司法权力的机构
  英美等国都设置了相应的司法权力行使机构,尽管机构的形式不尽相同(如下表1),但宪法文本都明确了其设置。在美国,宪法明确将司法权力赋予了联邦各级法院。《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合众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下令设立的低级法院”。[10] 俄罗斯宪法第一章“宪法制度的基础”中第10条就明确规定,“在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的行使是建立在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分立的基础上。立法、执行和司法权力机关相互独立”。[11] 在此基础上,第11条中明确规定,俄罗斯联邦法院是行使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的机构之一。英国的《权力法案》和《人权法案》中并无直接列出具体的司法权行使机构。法国宪法分三章对其司法机构的权利和地位进行了说明,具体包括第七章“宪法委员会”,第八章“司法机关”,第九章“高级法院”。联邦德国则在《基本法》的第九部分“司法管理(第92-104条)”中明确规定了行使司法权力的具体机构,包括联邦宪政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日本在《日本国宪法》中第六章“司法”部分第七十六条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不得设置特别法院”。[12] 对比上述国家,我国在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第三章第七节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13]
  2. 司法权力的独立管辖范围
  英美等国宪法中既规定了能够行使司法权力的范围,也规定了不能够行使司法权力的范围。其中,美国从宏观上界定了司法权的独立管辖范围,其他国家则是先将法院进行职能划分,然后分别界定不同职能法院司法权力的行使范围。具体情况如下所述:
  美国宪法明确了司法权的履行范围,既包括积极行动的领域,也在修正案中补充了消极行动的领域。其宪法文本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权所及范围如下:一切基于本宪法、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之条约所发生之普通法与衡平法案件;一切涉及大使、公使及领事之案件;一切有关海事法与海上管辖权之案件;以合众国为当事人争讼;两个或数个州间之争讼;一州与另一州公民间之争讼;各州公民间之争讼;同州公民间要求占有他州让与之土地之争讼;一州或其他公民与外国或外国公民间之争讼”。[10] 随后在宪法修正案的十一条中限定了司法权力的范围:“合众国司法权不得解释为可扩大受理另一州公民或任何外国公民或臣民根据成文法或衡平法对合众国任何一州之起诉”。[10]
  俄罗斯联邦宪法中第七章“司法权”中第125条、第126条中明确规定了俄罗斯法院的管辖范围。它首先规定了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职权,指出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具有解决下列有关职权范围争端的权力:“(1)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2)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与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3)俄罗斯联邦主体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还有审查法律合宪与否的权力”。[11] 二是对联邦最高法院权力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是民事、刑事、行政以及其他案件的最高司法机关,是拥有一般司法权的裁决法院,按联邦法律规定的诉讼形式对法院的活动实行司法监督并对审判实践问题作出解释。[11]
  法国宪法文本提到了不同司法机关的权力行使范围:第一是行政法院,一些法律草案的通过需要征求行政法院的意见;第二是高级法院,《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第七章第三十九条,第九章第六十八条规定,“高级法院”可以“审判共和国总统”,外加“政府成员对于在执行其职务中所作的违法行为”。[14]
  德国宪法文本第93条明确规定了“联邦宪政法院及其管辖范围”,具体包括:(1)某一联邦最高权力机关、或由本基本法和某一联邦最高权力机关通过议事规则授予自有权利的其他关系人就权利和义务范围发生争议时,要求对本基本法进行解释的;(2)就联邦法律或州法律与本基本法在形式上和实体上是否一致产生分歧或疑问时,联邦政府、州政府或联邦议院三分之一的议员请求裁判的;就某项法律是否符合第72条第2款条件产生意见分歧,联邦参议院、某一州政府或某州议会机构请求裁判的;(3)就联邦和各州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就各州执行联邦法律和联邦实施监督权发生意见分歧的;(4)联邦和州之间、各州之间或一个州内部发生其他公法争议,且无其他诉讼手段的;认为公共权力机关侵犯个人基本权利或侵犯本基本法第20条第4款、第33条、第38条、第101条、第103条和第104条规定的权利之一时,任何人均可提起违宪申诉;(5)本《基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15] 第95条中则明确规定了“联邦各最高法院的审判范围”,具体包括“普通、行政、财政、劳动、和社会管辖”。[15]
  在日本的宪法文本中,将司法权管辖的具体管辖范围划分到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日本国宪法》第六章第77条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就有关诉讼程序、律师、法院内部纪律以及司法事务处理等事项制定规则”。[12] 宪法并未直接规定下级法院的管辖范围,只是提出,“最高法院得将制定有关下级法院规则的权限委托给下级法院”。[12]
  (二)法院独立
  法院独立意味着法院上下级相互独立,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受其他任何影响,保持中立。俄罗斯联邦宪法第七章“司法权”中第118条明确规定“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司法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11] 法国宪法中的规定就是,“高级法院的组织、其工作规则以及法院适用的程序,由组织法规定”。[14] 除了上述国家宪法文本少量涉及了法院行使权力的规则外,其他国家宪法并未明确界定不同职能法院之间的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
  (三)法官的独立
  一般而言,法官独立包括两大内容:一是内在的独立,即法官按照法律规定去断案,不受外人或任何单位的干涉;二是外在的独立,即需要有保证法官独立司法的相应制度保障。英美等国宪法中保障法官独立的制度有两大块:一是规定法官任职的终身制;二是规定法官任职的高薪制。   1. 规定法官任职的终身制
  法官任职终身制为的是避免法官受到其他权力和个人的影响,保持其公正审判的态度。美国实行法官终身制,不过在宪法文本中并未明确标出。俄国宪法文本中第七章第120条明确指出,“法官独立并只服从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第121条指出,“法官是终身制,法官权力的中止或暂停必须遵循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第122条还规定,“法官人身不可侵犯,除非根据联邦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11] 法国宪法第八章第六十四条规定,“司法官是终身制”。[14] 联邦德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了“法官独立性”,包括:“(1)法官享有独立的地位,只服从法律。(2)专职法官和按照计划最终任用的法官的任职期届满前,只能在依据法律规定的理由和方式作出司法裁判后,方可违背其本人意愿予以免职,或予以长期或暂时停职,调职或令其退职。通过立法可规定被终身任命的法官的退休年龄。法院设立或法院辖区发生变更时,法官可被调任其他法院任职或退职,但应保留其全部薪酬”。[15] 日本宪法中对于法官独立的相关规定跟上述国家不一样,它不仅仅强调法官的外部独立,还强调加强法官内心的独立,坚持公正的审判原则,不违背道义和法律。其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约束”。[12] 第78条规定,“法官除依审判决定因身心故障不能执行职务者外,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法官的惩戒处分不得由行政机关施行”。[12]
  2. 规定法官的高薪制
  实行法官高薪制,从制度上保证法官的经济利益,助其专心司法,保证司法公正,预防司法腐败。比如美国宪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最高法院与低级法院之法官如忠于职守得继续任职,并定期领取酬金,该项酬金于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10] 俄罗斯联邦宪法并未明确规定法官的薪酬待遇,但是在其124条中说到,“法院的经费只能来自联邦预算并应能保障按照联邦法律充分而独立地进行审判”。[11] 日本宪法第六章第79条、第80条规定,“最高法院法官均定期接受相当数额之报酬:此项报酬在任职中不得减额”,“下级法院法官均定期接受相当数额之报酬,此项报酬在任职期中不得减额”。[12]
  将晚清以来十四部宪法文本的梳理分为三个阶段:晚清宪法文本;北洋军阀和民国政府统治时期的宪法文本;新中国建立以后的宪法文本。
  四、晚清以来我国宪法文本中关于“司法独立”的论述
  笔者将以时间为纵轴,从司法权行使主体、司法权独立状态、法院与法官独立状态三个维度来分析清末以来我国宪法文本中关于“司法独立”的相关论述,从历史维度审视我国司法制度的变迁。
  (一)晚清的宪法文本
  此时期宪法文本包括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1911年的《重大信条十九条》。此时司法权力把持在君王手中,司法还没有独立不独立一说。《钦定宪法大纲》“君上大权”一章的第十条是:“总揽司法权。委任审判衙门,遵钦定法律行之,不以诏令随时更改。司法之权,操诸君上,审判官本由君上委任,代行司法,不以诏令随时更改者,案件关系至重,故必以已经钦定为准,免涉分歧”。[16] 在1911年颁布的《重大信条十九条》中也并未提及司法权力的独立行使问题。
  (二)北洋军阀和国民政府统治时期
  从1911年到1949年,这一阶段的宪法文本有7部: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1911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1年)、中华民国约法(1914年)、《中华民国宪法》(1923年)、建国大纲(1924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1年)、《中华民国宪法》(1946年)。下面分别从“司法权力的行使主体”、“法官独立情况”两个维度对其进行分析。
  1. 司法权力的行使主体
  1911年,《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中并没有直接规定司法权,只是在第一章“临时大总统”第六条提出,“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设立临时中央审判所之权”,[17] 司法权属于总统的权力之一。《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第一章“总纲”部分第四条提出“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法院的地位较之前面有了上升。第四十八条规定,“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第四十九条规定,“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别以法律定之”。[18]此时法院的权力仍在行政权力之下,法院的管辖范围不包括行政诉讼。
  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中第六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司法以大总统任命之法官组织法院行之。法院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第四十五条提出了“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指出“法院依法律独立审判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各依其本法之规定行之”。第四十六条规定,“大理院对于第三十一条第九款之弹劾事件,其审判程序,别以法律定之”。[19] 此宪法首次提出了“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虽然司法权力仍然不能处理行政诉讼,但是却拥有了对总统的弹劾权,司法权力的独立性在增强。
  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中华民国之司法权,由法院行之。”第九十八条规定,“法院之编制即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最高法院院长之任命,须经参议院之同意。”第九十九条规定,“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即其他一切诉讼。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20] 此时司法权力的范围有了变化:一是明确将司法权赋予了法院;二是司法权的行使范围进一步扩展,可以受理行政诉讼及其他一切诉讼。
  1924年,《建国大纲》中第十九条规定,“在宪法开始时期,中央政府当完成设立五院,以试行五权之治。其序列如下:曰行政院;曰立法院;曰司法院;曰考试院;曰监察院”。[21] 在这个序列中,司法权被排在了行政权和立法权之后。同样,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民政府设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及各部会”。[21] 虽然法院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存在,地位仍被放在了行政和立法之后。   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第七章“司法”规定,“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其中,第七八条规定,“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第七九条规定,“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22] 这些规定既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地位,又体现了三权分立的原则。
  2. 法官独立情况
  此阶段内除《建国大纲》、《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没有提到“法官独立”原则,其余的4部宪法都提出了“法官独立”,而且提出通过给予法官良好待遇来保证“法官独立”。
  对照具体条文,1911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第五十二条规定,“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18] 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中第四十八条规定,“法官在任中不得减律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之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19] 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中第101条规定,“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之。”第102条规定,“法院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减俸、停职或转职。法官在任中,非受刑法宣告或惩戒处分,不得免职。但改定法院编制即法官资格时,不在此限。法官之惩戒处分,以法律定之”。[20] 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第八○条规定,“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第八一条规定,“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22]
  (三)新中国成立至今
  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现在,这期间颁布的宪法文本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下文分别从“法院独立”、“法官独立”的视角对这些文本对于司法独立的表达进行解读。
  1. 法院独立的角度
  梳理1949年到1982年的宪法性文件,其对“法院独立”的规定情况如下: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提出,“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23] 其第十九条规定,“在县市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内,设人民监察机关,以监察各级国家机关和各种公务人员是否履行其职责,并纠举其中之违法失职的机关和人员。人民和人民团体有权向人民监察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控告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23] 但《共同纲领》中并未直接提出法院独立的原则。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明确提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第七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24] 此后的宪法文本对于法院独立的审判权规定进一步细化、具体化。
  197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第二十五条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设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任免”。[13] 197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第四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对于重大的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处理意见”。[13] 1982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中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13]
  虽然上述宪法文本提出了“法院独立”的原则,但法院受制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不是平等的关系,而是上下级关系,这与民国时期司法与立法在平等的基础上相互制衡的状况是有区别的。
  2.法官独立的角度
  1949年以来的宪法文本并未直接提出“法官独立”的原则,也未提及法官的薪俸制度。关于法官的任期,不同于先前的终身制原则,1982年宪法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13]
  五、小结与思考
  (一)“司法独立”制度的设计合乎人性
  制度设计合乎人性,其生命力才会长久。基于经济人假设的逻辑,若法官自身物质生活得不到保障,很容易导致司法腐败,很难维持司法公正。因而实现“司法公正”这一制度设计的目标,需要考虑人的经济理性,这也是西方宪法设计者设计“法官任职终身制与高薪”的理论逻辑。通过给予法官优厚的待遇,满足其物质需要,解除其后顾之忧,使其专心本职工作,履行好公正审判的职责。与此同时,这一合乎人性的制度又离不开“三权分立制衡”的前提。
  (二)“三权分立与制衡”是司法独立的前提
  在强调司法独立的同时,不能忽视前提是三权分立与制衡,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司法独立对于行政和立法权力的制衡。以法国宪法文本为例,对于行政权力的制衡体现在“高级法院可以审判共和国总统”;而对于立法权力的制衡体现于,其宪法第五章第三十八条规定,“法令经征询行政法院的意见后,在内阁会议上制定。”第三十九条也规定,“法律草案需要征询行政法院意见”。二是行政权和立法权对于司法权的制衡,主要表现在法官的选任制度上。在总统制国家内,比如美国宪法中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需要先由总统提出人选,然后征得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后才能任命。联邦德国《基本法》中第60条规定,“联邦法官的任命与罢免,联邦公务人员除非法律另行规定,联邦总统应任命与罢免联邦法官、联邦公务人员、通过委任授予军阶的军官和其他军官”。[15]   通过文献梳理我们还可发现,在1949年以前,我国宪法文本对于“司法制度”的设计与西方国家存在着很大的相似性,有几个宪法文本就是学习与借鉴英美国家来制定的。1949年以后,我国建立新民主主义国家转而步入了社会主义道路,宪法文本中对于“司法制度”的设计也与之前的风格迥异。任何一种制度设计都是服务于一定的治理目标,本文无意在这里比较哪一种制度设计更优更劣的问题。正如邓小平在改革开放时期所说,不管白猫黑猫,抓到老鼠的就是好猫。同样,司法制度也是一样,不管哪一种司法制度,只要能够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减少司法腐败,都应被制度设计者所借鉴与吸收。司法改革也是如此,希望改革者能够以“抓到老鼠”为目标,通过制度设计促进我国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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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任山庆;校对:党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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