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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长期以来采用以人立案的方式启动侦查程序,但以人立案方式自身的局限性又严重制约了侦查工作的展开。本文认为以事立案方式既弥补了以人立案方式的不足,又满足了当前形势下对打击职务犯罪行为的现实需要。
关键词 职务犯罪 以人立案 以事立案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长期以来,侦查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工作中,绝大部分都是采用以人立案的方式启动侦查程序。即:先进行大量的初查工作,取得足够的证据以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并指向具体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后,才作出立案决定,开始进行侦查、追诉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立案方式使整个案件在查办过程中容易滋生一系列的问题,给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形成极为不利的制约和影响。而与以人立案方式并行的以事立案却能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以人立案所带来的缺陷。尤其在当前社会发展变化迅速,职务犯罪行为呈现新特点、新规律的形势背景下,大力推行以事立案对于有效惩办职务犯罪行为,提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效率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必要性。
一、“以事立案”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同时,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从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刑诉法中已明确规定刑事立案可以采用两种方式,即“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
2002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渎职侵权检察厅联合下发了《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犯罪事实立案的暂行规定》就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中以事立案的运用和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由此看出,以事立案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两种立案方式之一,与以人立案方式一样都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以人立案”存在的主要弊端
在目前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是以以人立案方式立案侦查的。由于以人立案方式本身的局限性,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导致一系列的问题而影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一是“以人立案”易延误侦查时机。以人立案要求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立案前需要进行大量的初查工作来确定立案对象,这样极易延误侦查程序的及时启动,错过最佳的侦查时机。二是“以人立案”制约了调查取证工作的展开。职务犯罪案件的复杂性和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使得通常的调查方式很难获取有效的证据,需要采取通信监控、鉴定、检验、扣押、查封等一系列侦查措施。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这些侦查措施的行使必须是以立案为前提的。因此在犯罪事实被发现而犯罪嫌疑人未确定的情况下,片面强调以人立案的方式,要么因为没有及时固定证据导致证据变化、灭失或者有证据无法获取、无法立案的局面;要么超前行使立案后才能使用的传唤、查封、扣押等措施,造成违法办案现象的发生。三是“以人立案”易使办案机关陷于被动局面。
三、“以事立案”的现实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职务犯罪呈现出隐蔽性、反侦查性、主体不确定性、行业和地域大跨越性等新的特点。在这种新的形势下主要依靠以人立案的方式侦办案件,已很难满足打击职务犯罪行为的现实需要。一是涉案人员多,责任主体不清。二是行为更加隐蔽。从近几年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看,犯罪嫌疑人大部分都是知法懂法的高学历知识分子。他们为逃避打击,作案前往往精心策划,反复预谋,甚至对相关法律法规作过深入细致的研究,并利用法律的漏洞制定周密的方案以规避法律的惩罚。三是关联犯罪大量出现。这一特点在渎职犯罪中表现最为突出。以事立案作为我国侦查程序启动机制之一,与以人立案相比,具有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以人立案的缺失。因此,在当前职务犯罪案件不断呈现新特点的情况下,推行以事立案对于侦查机关能够更好地发挥职能,更有效地打击职务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以事立案”,改变了传统的侦查程式,有利于提高查办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以事立案与以人立案体现在侦查中的显著区别就是查证程式不同。以事立案注重由证促供,而以人立案注重由供到证。
2、“以事立案”,提前了侦查介入时间,有利于打开办案的良好局面。从逻辑上讲,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以人立案要先收集相关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后才能予以立案。而以事立案在发现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即可立案。相比之下,侦查机关介入侦查的时间提前了。
3、“以事立案”,排除了办案中的干扰,有利于减轻办案阻力和难度。从近年来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看,大部分犯罪分子往往身居要职,手握重权,具有较大的影响力。一旦对其展开调查,他们往往就会利用手中的权力或者职务上的便利,轻易地改变甚至销毁关键性的证据。另一方面,由于职务犯罪主体一般都长时间担任领导职务,社会根基较深,关系网复杂,保护层厚,他们往往能动用各种关系为其说情、示好,或者施加压力,甚至设置障碍阻挠调查取证,从而给办案工作增加非常大难度和压力。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在职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程荣斌.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
[2]樊崇义.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关键词 职务犯罪 以人立案 以事立案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长期以来,侦查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工作中,绝大部分都是采用以人立案的方式启动侦查程序。即:先进行大量的初查工作,取得足够的证据以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并指向具体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后,才作出立案决定,开始进行侦查、追诉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立案方式使整个案件在查办过程中容易滋生一系列的问题,给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形成极为不利的制约和影响。而与以人立案方式并行的以事立案却能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以人立案所带来的缺陷。尤其在当前社会发展变化迅速,职务犯罪行为呈现新特点、新规律的形势背景下,大力推行以事立案对于有效惩办职务犯罪行为,提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效率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必要性。
一、“以事立案”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同时,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从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刑诉法中已明确规定刑事立案可以采用两种方式,即“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
2002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渎职侵权检察厅联合下发了《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犯罪事实立案的暂行规定》就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中以事立案的运用和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由此看出,以事立案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两种立案方式之一,与以人立案方式一样都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以人立案”存在的主要弊端
在目前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是以以人立案方式立案侦查的。由于以人立案方式本身的局限性,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导致一系列的问题而影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一是“以人立案”易延误侦查时机。以人立案要求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立案前需要进行大量的初查工作来确定立案对象,这样极易延误侦查程序的及时启动,错过最佳的侦查时机。二是“以人立案”制约了调查取证工作的展开。职务犯罪案件的复杂性和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使得通常的调查方式很难获取有效的证据,需要采取通信监控、鉴定、检验、扣押、查封等一系列侦查措施。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这些侦查措施的行使必须是以立案为前提的。因此在犯罪事实被发现而犯罪嫌疑人未确定的情况下,片面强调以人立案的方式,要么因为没有及时固定证据导致证据变化、灭失或者有证据无法获取、无法立案的局面;要么超前行使立案后才能使用的传唤、查封、扣押等措施,造成违法办案现象的发生。三是“以人立案”易使办案机关陷于被动局面。
三、“以事立案”的现实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职务犯罪呈现出隐蔽性、反侦查性、主体不确定性、行业和地域大跨越性等新的特点。在这种新的形势下主要依靠以人立案的方式侦办案件,已很难满足打击职务犯罪行为的现实需要。一是涉案人员多,责任主体不清。二是行为更加隐蔽。从近几年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看,犯罪嫌疑人大部分都是知法懂法的高学历知识分子。他们为逃避打击,作案前往往精心策划,反复预谋,甚至对相关法律法规作过深入细致的研究,并利用法律的漏洞制定周密的方案以规避法律的惩罚。三是关联犯罪大量出现。这一特点在渎职犯罪中表现最为突出。以事立案作为我国侦查程序启动机制之一,与以人立案相比,具有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以人立案的缺失。因此,在当前职务犯罪案件不断呈现新特点的情况下,推行以事立案对于侦查机关能够更好地发挥职能,更有效地打击职务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以事立案”,改变了传统的侦查程式,有利于提高查办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以事立案与以人立案体现在侦查中的显著区别就是查证程式不同。以事立案注重由证促供,而以人立案注重由供到证。
2、“以事立案”,提前了侦查介入时间,有利于打开办案的良好局面。从逻辑上讲,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以人立案要先收集相关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后才能予以立案。而以事立案在发现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即可立案。相比之下,侦查机关介入侦查的时间提前了。
3、“以事立案”,排除了办案中的干扰,有利于减轻办案阻力和难度。从近年来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看,大部分犯罪分子往往身居要职,手握重权,具有较大的影响力。一旦对其展开调查,他们往往就会利用手中的权力或者职务上的便利,轻易地改变甚至销毁关键性的证据。另一方面,由于职务犯罪主体一般都长时间担任领导职务,社会根基较深,关系网复杂,保护层厚,他们往往能动用各种关系为其说情、示好,或者施加压力,甚至设置障碍阻挠调查取证,从而给办案工作增加非常大难度和压力。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在职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程荣斌.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
[2]樊崇义.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