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我国可转换公司债券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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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可转换公司债券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在我国,现行《公司法》将可转换公司债券纳入第五章的“公司债券”中,它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发行公司债券。立法表明,我国有两种公司形态可以发行公司债券,即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这说明在法律上公司可以发行一般公司债券,上市公司可以发行特殊类型的公司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除《公司法》以外,国家级机关—中国证监会颁布的适用于全国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有1997年实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程序和转换办法以及担保等问题做了较《公司法》更为详细的规定,使可转换公司债的操作有了比较可行的程序规范,但由于这个规定及证监会对这个规定的解释文件对发行可转换公司债的主题作了保守的限定,不允许上市公司在试点阶段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只允许重点国有企业中尚未上市的公司进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试点发行工作,这就不能不暴露一些问题,如所发行的公司债的价格形成机制不完善等。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 2001年4月28日,中国证监会颁布了《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3个配套的相关文件,即《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申请文件》、《可转换债券募集说明书》、和《可转换债券上市公告书》文件。这一《办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标志着我国可转换债券市场的发展步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办法》出台以后,立刻受到了众多上市公司的欢迎,短短三个月内就已有17家上市公司先后公告拟发行可转换债券,拟发行总量预计超过140亿, 我国的转债由此进入了一个高速发展时期。
  
  二、我国可转换公司债券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缺陷
  1、相关法律法规对部分转债条款缺乏约束力。如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和《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中只规定了转债发行人和持有人每年分别有—次赎回权和回售权,对回售期的长短未明确规定。这就使得转债发行人为了博得市场的认可和投资者的青睐,顺利地募集到资金,对许多条款设计过于宽松,重视了转债持有人的利益,却忽视了公司和股东利益,如回售期太长,股价波动的范围就较大,触发回售条款的风险也相应增大,再辅之以较高的回售价格则更增加了回售的风险。
  2、对于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损失补偿未明确规定。我国《可转券办法》第5条规定未转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量减少到一定程度时,根据该办法,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当未转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量少于3000万元时,证券交易所应当立即公告,并在3个交易日后停止其交易。这项规定是为了防止有人恶意操作,使其交换价格与其本身价值背离过大,而对实力较弱的投资者的利益所采取的一项措施,是其可取之处。但停止交易,使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原先享有的可转换期限缩短,其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又如何补偿?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二)法律冲突
  1、主体冲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规定基本上一致,即允许并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而我国允许上市公司和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且我国先后颁布的《公司法》、《可转券办法》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的规定上并不一致,即两者主体是冲突的。
  2、资产额不一致。《可转券办法》第9条第6款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额度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第3款规定累计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40%,如此推算净资产规模将不少于25亿元,而《公司法》中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为6000万元;资产额不一致,难于实际操作。
  3、担保不一致。《公司法》有关普通公司债券及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规定中,均没有要求发行公司必须提供担保。然而,《可转券办法》中则规定,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必须要有代清偿能力的保证人的担保。
  
  三、我国可转换公司债券制度的完善
  
  (一)制定统一规范可转换的公司债券专门法律制度
  制定统一规范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专门法律制度,协调法律冲突关键是要协调好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的关系。可转换债券在发行时,应属企业债券,其主管部门为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而一旦转股后,就涉及股票市场,主管部门又为证监会。很显然,要发展可转换债券市场,就要协调好两个主管部门的职责,制定统一规范的转券法律制度,以免冲突。
  (二)适当延长转券偿还期限
  适当延长转券偿还期限,以增强转券的投机性,促进转换。转券的偿还期限一般由搁置期间和转换期间组成,如若转券的偿还期限过短,则不利于转换工作的顺利完成。特别是转券的价值有投资价值与投机价值两部分组成,如果转券的偿还期限过短,转券的投机价值也难以充分实现。因而,国外发行转券的期限一般较长,例如日本在60年代发行的外币转券几乎都在15年以上,即使70年代所发行的国内无担保转券也都在 10年以上。总体而言,各国的转券的偿还期限有逐渐延长的趋势。而我国《办法》则规定转券的偿还期限仅为3—5年,这对于转券的成功转换显然不利。转换权虽然归属于债权人,但是转换与否最终还是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一般而言,公司在筹资之后的较短期限内难以创造出良好的经营业绩,而此时债权人往往也不会做出转换选择。
  (三)设定财务保障性条件,加强无担保转券的债权人的保护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保护对上市公司发行转券是否附以担保未做出明确规定,实际上也就肯定了上市公司发行无担保转券的可能性。在资本市场日趋国际化的形势下,我国法律对上市公司主体资格的严格规定为其发行无担保转券创造了条件。上市公司在资本情况、经营能力、财务操作以及社会信用等方面均具有其它企业无法比拟的优势,由其发行转券时,即使未设定担保,也较易获得广大投资公众的认可。然而,由于无担保转券毕竟仅以发行人的社会信誉为保证,其在债权人利益补偿方面较附担保转券薄弱,一旦出现信誉危机往往导致债权人的利益丧失。特别在我国上市公司经营业绩不容乐观的情形下,这一问题更为突出。因此,在我国发行无担保转券应设定财务保障性质条款,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杨爱仙,1963年生,河南焦作人,焦作大学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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