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话语.意旨:律师与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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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曾一度沉迷于港剧中纵横捭阖、气度非凡的大律师风采到无以复加的地步。但是理想与现实总是彼此游离,直至今天才明了,科学研究需要某些假设的前提,正如笔者昔日的沉迷也是自动的设立了某些假设,比如程序正义,比如契约精神,比如法治之区。数一数我国大陆近年来发生的轰动性事件,与律师有关的不在少数,代表堪推李庄案、北海律师案,而背后影射出来的,正是我国立法全面但执法不严、违法普遍的尴尬困境,上至各级官员,下至普通百姓,对程序正义的漠视、对律师制度设计的漠视、乃至于对民主社会公民权利保障机制的漠视,显现出法治社会的进退维谷、举步维艰,同时不健全的法治也导致了刑辩律师艰难跋涉的征途。
  一、刑事诉讼对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
  约翰·罗尔斯曾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如果一个国家没有司法公正可言,社会公正就无从谈起”。对正义的追求是所有法律的共性,而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挑起了司法改革的重任,正是由于其深厚法哲学底蕴,由于其对人权保障的不懈追求,由于其为权利而奋斗的慷慨激情。顺理成章地,刑事诉讼的正义原则要求在追求平等的基础上要从处于最不利地位的被追诉人利益出发,它不仅要求诉讼结果的公正,更重要的是要保证诉讼过程的公正。英国古谚有云,“正义必须实现,还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强调的正是程序的公正性。为实现诉讼过程的公正,国家有义务建立和健全维护被追诉人的保障制度,从而保证被追诉人取得执业律师的技术性援助,同时积极参与诉讼,获悉与自己有关的信息,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选择,通过自己的参与对诉讼的进程施加积极的影响。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追诉人基于自己的被追诉地位,不可能充分参与诉讼,普通的被追诉人薄弱的社会适应能力和意思沟通能力就成了能否维护自己诉讼权利的关键所在,即使是熟悉法律的被追诉人当其面对强大国家机器的时候,特别是当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之时,恐怕也难以准确地作出正确的判断。他必须借助于深谙法律的辩护律师的帮助,才能对诉讼施加影响。故此,辩护律师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辩护制度也是保障被追诉人制度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辩护权亦即成为被追诉人诸多权利的保障。确立和完善辩护制度是对追诉权力行使控制的最低要求,也是衡量司法正义的一个重要标准。
  依据程序正义原则,刑事诉讼要求辩护权要及时、有效,要贯彻整个刑事诉讼始终,特别是侦查处于秘密之下的大陆法系国家。律师及时介入,可有效地遏制追诉权力的滥用,防止刑事诉讼中侵害人权现象(如刑讯逼供)的发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的帮助和道义的支持,从而维护被追诉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以及财产权,维护程序正义。从辩护角度来看,现代意义上的辩护并不以法律为理所当然。它运用完备的法律分析方法,其目的是:极力主张使用一项规则而非另一项规则,证明某种解释是正当的,以及作出有利于自身的事实重构。因此,它鼓励坚持己见和探寻对公认权威的批判,以期实现把一种变化的动力注入法律秩序,并形成对法律灵活回应各种新的问题和需要的期待,在坚持自己诉讼主张基础上,进而影响立法正义性,从而促进程序正义的实现。
  社会契约论认为,公民告别了自然状态下的极度不安全情势,以自主意志共同缔结社会契约,将维护自身利益的重担委托给国家这一社会共同体,整个社会也随之迈向现代法治文明的怀抱。法治国家之所以是成熟的现代文明国家的显著标识,最重要的因素就在于,在法治国家的框架下,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由命定转变为自我创设,公民实施的所有行为都将存在合理的预期。这固然是法学理论视野下的解析,但也正是以保障人权为原则的刑事诉讼所应追求的公平观,更是所有部门法所应具有的共同价值组合,而程序正义的内核也恰是与此相适应的。笔者之见,刑事诉讼立法者对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以及执法、司法过程中国家机关对这一原则的严格适用,毋庸讳言,正是衡量一国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从富勒的角度看,对这一原则的追求也正是代代法律人所薪火相传的法律事业。
  二、程序正义理念下的利益博弈
  解决矛盾除了要求当事人具有执着信念外,往往更需要对矛盾本身有着深度的科学认识。我们常说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在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上述两点恰好是刑事诉讼矛盾的两个方面。审视中国体制改革的历史进程,对民生的重视——如分配关系的多次调整,以及对民权的保障——如刑诉法的价值追求,无疑扮演着重要角色。还权于民、公民自治的社会形态要形成,基本前提就是要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从过去刑事诉讼以惩罚犯罪为主、保障人权为主转变为以保障人权为主、惩罚犯罪为辅。这是国民法律素养所决定,也是法治进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我们知道,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参加者在角色就位后根据程序法的规定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牵制,立足于控辩审三方的诉讼结构之合理对抗是保障当事人人权的基本要求,这也就必然要求控辩双方公平对抗。然而,在法治环境尚未形成、公检系统“节约”司法成本的背景下,辩方所承担的司法风险往往较高。尤其是结合我国侦查和审查起诉律师的往往是同一班人马的现实,更加剧了律师的风险,而这些都是正当程序缺失的恶果。
  我们知道,程序法的首要价值追求在于保障人权,需要通过正当的程序调查取证、与控方进行博弈。这是律师在受到被追诉人委托后的义务,同时也是律师制度为其设计的积极权利,是其为他人权益受自然法保障而发出的话语,也是民主制度的意旨所在。然而,公权力对律师权利、程序正义的漠视使得律师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过程中举步维艰,不顺公检意甚至极易导致自己身陷囹圄。司法性的报复措施使得刑辩律师在力图实现程序正义的过程中担受着来自虎视眈眈的公权力带来的风险,毋庸讳言,这与我国的法治大环境密切相关。审视美国的律师制度,以世界闻名的辛普森案为例,陪审团最终以辛普森无罪画上了结局,哪怕没有人愿意相信辛普森是无罪的。但在正当程序下,在“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指引下,法官依据法律做出无罪判决。如此情形若发生在中国,或许就会演变为一场情绪化、无意识网民在“法不责众”的荫庇下对辛普森的处决,而辩护律师则定会遭到唾骂与来自暗处的“攻击”。显而易见,在法治社会中,律师在正当程序下为当事人辩护不但不是“浪费司法成本”的多余之举,更是保障人权、追求公正的客观要求。因为正是所有分化了的诉讼角色都意识到一切拟制的司法审判制度对客观事实认知具有局限性和相对性,而恰恰是这种公开和坦率的承认,不但不会动摇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依赖,相反地,它甚至比成千上万个准确无误的判决更能坚定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和程序公正的依赖。试想,当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赋予法官们有超越程序之外的裁判权的时候,这个国家的国民还会有安全感吗?从这一点而言,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国民法律素养亟需进一步完善、提升。
  三、刑诉法大修背景下对律师追求程序正义的一番展望
  时下正逢我国刑事诉讼法大修,我们注意到,律师界对此次刑诉法的修改更加积极,希望藉此能推翻会见难、取证难、阅卷难“三座大山”,更大限度保护律师的职业权利。长期以来,律师会见难、阅卷难问题广受诟病。2007年律师法修订,就相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而此次刑诉法修改,与新修订的律师法进行了衔接,吸收了律师法的有关规定。
  修正案草案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样,律师会见嫌疑人不再由侦查机关批准,切实保障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同时,对那些到外地办案的律师来说,等两天还可以,等五天就不切实际了。所以四十八小时的规定也相对合理。此外,不被监听也使得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权利基本得到落实。对于阅卷难,草案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显然扩充了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这样修改,相比而言,将会使阅卷难情况得到明显改善。
  纵观这次刑诉法大修,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和加强保障人权的理念贯穿其中。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既注意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社会和国家利益,又注意对刑事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此外,律师的权利得到了一定的保障,程序上的规定使得律师在会见、阅卷方面能够更进一步维护当事人权益,而这些也会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完善。
  但不可否认的是,现阶段我国的律师制度还存在诸多弊端,风险系数仍旧较高。我们也应该看到,随着对内改革的深入,一个慢热积累过程的持续,以及一辈辈法律人秉承的“正义先于真实”理念,律师终将会实现阳光下的公平和正义。这是律师权利所在,是现代进路中律师话语的全新内涵,也是民主制度设计的意旨所在,只有权利、话语、意旨三者不断交融、渗透彼此,正义才不会凋零,自由、平等的幸福王国才能成为现实。
  参考文献:
  [1]管宇.程序正义现代进路.政法论坛.2008(5).
  [2]陈惠中.律师与程序公正.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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