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土社会背景下司法行为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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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国的农村绝大程度上仍是乡土社会,体现着乡土社会的特点,乡民们处理纠纷时更多的是考虑传统的民俗习惯,注重个案,要求实质正义。处于乡土社会背景中的基层人民法庭如何在依法办案的同时,兼顾乡土社会的特点,考虑乡民的特殊要求,做到纠纷的真正解决,成为我们所关注的焦点。本文从变迁中的乡土社会入手,探讨了人民法庭在依法办案的同时所遇到的现代司法理念与乡土社会特殊要求的冲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规范基层法庭司法行为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乡土社会 人民法庭 司法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118-02
  
  当代中国,绝大多数人口仍然居住或劳作于农村,约占中国总人口的80%以上,农村占有广大地理区域,为中国领土面积的90%以上,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历来都是国家大局方针的支点。正如苏力先生所言:“过去的十几年来,中国最重要的、最成功的制度和法律变革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中国人民,特别是农民兴起的……法学家和法律家直至目前所作的工作也许仅仅是这一变革巨著中的一个小小的注。”基于此,我们可以相信,当言及中国问题时,其主干仍然是乡土的或曰乡村的。
  一、乡土社会中的基层人民法庭
  (一)变迁中的乡土社会
  “乡土社会”是一个分析性的概念,它不是指“乡村”或“农村”,是指中国基层社会。这个概念取自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出版于1947年的《乡土中国》一书。据费氏的观察与分析,中国社会的基层是乡土性的。乡土社会的特点之一是“乡村里的人口似乎是附着在土地上的,一代一代的下去,不太变动”,这是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自然,这是一幅相对“纯粹”的图景,现实中的社会要比这复杂得多。再者,现在的社会与费氏写作《乡土中国》时有了极大的变化,乡土社会一直是在蜕变当中,而且今天仍在变化之中,只是所有这些变化尚不足以使它消逝。换言之,在变化了的历史条件下,“乡土社会”的轮廓依然清晰可辨,它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我们下面将要考察问题的背景。
  (二)乡土社会传统的价值取向
  1.乡土社会传统更为关注实质合理性。 乡土传统缺乏稳定的成文化载体,多是以浓缩、简炼的日常生活用语表达,且内容粗糙简陋,欠缺程序性和形式性,一般以个案、结果、目的、实质正义为导向。在传统中国,案件审判首先依据的不是“法”,而是“情”,即人情,其次是“理”,最后才是“法”。
  2.乡土社会传统的“青天”意识主张司法能动。民众传统意识中对“青天”的期待与膜拜,使法官的职能被神话,司法被定格为无所不知,无所不能。加之我国几十年来形成超职权主义的传统思维模式,由此形成的法官应主动查明案件事实的积极审判思维模式在民众心目中一直占据主导地位。
  3.传统民俗习惯具有旺盛生命力,要求体现个案正义。传统民俗习惯深深植根于乡民的精神观念和社会生活之中,它通过一代又一代的感染、传承,相沿成习,被模式化为一种带有遗传性的特质,经过长时间的积累、净化得以绵延、传递,凝聚着人们的心理、智力与情感,通过被人们反复适用,逐渐被人们认同,成为他们接纳和共享的资源。
  (三)我国人民法庭的现状分析
  1.处于中国司法权力的神经末梢。中国乡土社会是国家权力的边缘地带。通过设立基层人民法院并在乡镇一级设立派出法庭,是将国家权力通过司法延伸到乡土社会进而维护国家统一秩序的一次重要努力。这样,基层法院及其在乡镇的派出法庭便成为中国司法权力的神经末梢。
  2.受理案件数量众多且类型集中。据统计1993年至1997年五年内,全国人民法庭共受理一审案件10,074,984件,占全国法院受理一审案件总数的50.27%。且法庭所受理的民事纠纷主要包括婚姻、家庭、赡养等,它们大都发生在家庭内部及邻里之间。
  3.大量运用调解手段。人民法庭的调解结案率一般维持在50%以上,部分法庭的调解率甚至在80%以上。
  4.大量应用简易程序。据统计人民法庭有90%以上的案件是使用简易程序的。
  二、乡土社会背景下人民法庭司法之困境
  (一)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冲突
  审判的过程是法官按照一定的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试图还原先前发生的事情状况,并使之尽可能与客观事实相吻合。但从事物的复杂性与人们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来看,审判并不能完全再现案件客观事实。通过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并不完全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有时还可能完全相反,一味要求法官通过庭审查明、发现所有的客观事实是不可能的。因此,传统司法改革确立的是法律真实的理念。但在广大乡土社会,一旦村民发生纠纷或冲突并进入司法程序后,乡民也不关心国家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他们只关心案件的处理结果。
  (二)司法被动与传统“青天”意识的冲突
  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不能主动介入,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反映到具体的审判思维方式中,则要求法官运用消极被动的逆向思维方式,即是指法官对双方的主张首先不能先入为主,而是应抱否定态度,然后根据证据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来肯定。
  但是司法被动的传统理念并不适合于我国广大的乡土社会,深受传统文化熏染的乡民却有一种朴素的“当官应为民做主”的意识,他们心目中的好法官是“包青天”式的,能够明察秋毫,这就要求基层法庭法官尽量依职权调查取证,还原事实真相,避免片面追求司法被动而面临的责难和非议。
  (三)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冲突
  程序公正要求法官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对案件实体作出判决,程序公正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经过多年实践,我国已经建立起一种以诉讼参加人为主体,围绕案件事实证据、争议焦点、适用法律等问题,通过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从而当庭裁判解决讼争的“辩论式”审判程序。事实证明,这些改革举措的确取得了成效。但是在乡土社会,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及缺少律师的参与,何为“谁主张、谁举证”、“举证期限”等等一系列的证据规则,乡民们无法理解,即使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也很难进入他们的内心深处。
  (四)法律适用与照顾民俗习惯的冲突
  以规则视角审视中国乡土社会的法律运作,我们可以发现两套不同质的系统:一是与国家法律相联的大传统,“可以被看成是一种受到自觉维护的和更具统一性的精英知识传统,它具有很强的符号意味,并且表现出相当显著的文化选择色彩。”文化“大传统”代表了精英的活动圈子。二是与民俗习惯相联系的小传统,指乡民社区所代表的草根文化传统。在法律秩序上,民俗习惯是生长于乡土社会的社会规范,作为自生自发的秩序,它与实用理性相联,更多体现“趋利避害”的人性特征。于是,在乡土社会,一旦村民们发生冲突与纠纷,并不是立即想到法律,而是本着以家族和乡邻关系为基础的民俗习惯来进行调解和缓和。因此,当基层法庭法官发现严格法律适用已经无法平息原告“讨个说法”的要求,严格依法办事有可能引起某些负作用时,基层人民法庭的法官夹杂其间,穿梭在严格的规则之治与适当的自由裁量之间左右平衡,艰难地作出选择。
  三、转型时期人民法庭司法行为之规范
  经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基层人民法庭所处社会环境的特殊性,在这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要求基层人民法庭的法官不能够一味的按照传统司法理念,法庭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应更多的考虑乡土社会的特殊性,考虑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为此基层法庭法官的司法行为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一)司法被动性与司法能动性并重
  当今改革后的民事审判方式,在程序上不仅要求法官的专业化,而且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往往也要依靠专业律师的参与才能完成,这在发达地方的法院容易推行,但在乡土社会的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则遭遇到了阻抗。最高法院在律师参与民事诉讼比率较低的情况下,出台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实践中,一些法官据此推卸特定情况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职责,更有甚者滥用“证据失权”理论,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一律不组织质证,并不予采信,从而导致该规则在基层司法中同样也遭遇阻抗。司法制度要以人为本,乡土社会中民间老百姓程序和证据意识不强、诉讼能力较弱、法制观念淡薄,注重追求情理公正和实质正义的现实状况,决定了基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务必注重司法被动性与司法能动性的协调一致,积极协助当事人完成相应的诉讼活动。在审判方式上应当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以纠问引导式为主,抗辩式为辅。在案件处理上,基层法庭法官不应严格坚持“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而应抓住案件的核心争议,因为乡民们提交到法庭的纠纷往往是发生在熟人之间,是一系列小事件累积起来的,争议本身往往是冰山一角,一个争议的解决并不意味着两人之间矛盾的真正解决。
  (二)诉讼程序上的非形式主义
  具体表现为诉讼程序及运作过程的不拘形式、当事人便利主义,诉讼不要依赖律师参与。法官定期下乡,即时、就地开庭解决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不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个别情况下可以口头提起诉讼,由法官制作笔录。法院庭审不必一定遵循举证、质证等固定形式,法官可以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简化庭审程序。对于有些特殊案件如年迈的老人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案件,如果法官要求当事人严格遵循举证、质证的审判形式,将使得整个庭审无法进行。因为无论是作为原告的老人还是作为被告的她的儿女们,他们都不可能知悉应当提供什么样的证据和怎样提供证据,更不能对证据发表符合法律规定的质证意见。
  (三)解决纠纷方式的多样性
  将审判方法与其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相互配合,在运作过程中借助道德、社会舆论、情理判断事实,说服当事人,积极发挥调解的特殊作用,追求结果的合理性,特别重视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社会舆论的评价等。
  调解在农村基层社会是主要的纠纷解决的手段,并成为农民欢迎的司法产品。尽管调解工作本身是费时、费力、费钱,短期内在多数情况下会使审判效率有所下降。但法院解决上诉、申诉案件,同样会耗费司法资源。调解结案从长远来看,确实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至少它可以省去上诉审及日后可能发生的再审。如果法官简单地选择判决这种结案方式,这会大大减少他们的工作量,在法律适用上也不会给他们造成任何困难。但法官们深知,这样做的结果是不利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会为日后的执行工作带来巨大的难度,也会让当事人和周围群众对人民法庭失去信任。
  (四)合法合情,寻求法律适用与照顾民俗的平衡点
  习惯在社会公众中的高度内化,使得习惯成为调节社会关系的最广泛、最生动的手段,司法应当有条件地、正当化地对待并接纳习惯的作用。当司法尊重社会习惯时,司法裁决就会被社会内化,不需要国家权力的推动,就能得以执行。反之,就会遭到来自社会习惯的阻力,正式的法律就会被规避。因此,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益,司法应当立足于法律,在不违背法律实施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习惯在社会生活中的存在,并在司法实践中对习惯作出理性的回应,提高司法裁判的认同度。要将普遍性的理论与浓厚的乡土习俗有机连接:对善良的风俗运用法律原则予以认可;对那些与法律精神相悖的习俗通过司法予以否定,并通过对当事人的循循善诱,把法律的理念注入乡土习俗中,培育法律生根的土壤。
  
  注释: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页.
  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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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解析困挠人民法庭推进规则之治的冲突关系.人民司法.2006(9).第24页.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页.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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