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性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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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新浪诉天盈九州案,两审法院对涉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引起了知识产权界较大争议。在公用信号制作标准、观众需求等客观因素的限制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难以达到电影作品的要求,不属于电影作品应属于录像制品。同时,通过增设录像制作者转播权,可使得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主体获得完整的录像制作者权。
  关键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电影作品;录像制品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8)09 — 0117 — 03
  一、案例引入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是经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依法授权的中超联赛视频播放权利(包括直播,录播,点播等)的独家享有者。2013年8月,新浪公司发现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九州公司”)在其网页上为用户提供中超鲁能VS富力和申鑫VS舜天比赛的直播画面,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原告新浪公司认为,中超联赛直面节目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影作品”),被告天盈九州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其享有的著作权。一审法院对该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作品性予以认可。被告天盈九州公司不服,遂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具有固定性且独创性程度过低,不属于类电影作品,因此驳回了原告新浪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的审理结果在知识产权界引起了激烈讨论。有实务界人士认为,当前的体育赛事直播与此前不能等量齐观。大量高科技智能设备的运用、著名解说家的参与等因素客观上已大幅提高了体育赛事转播方对赛事转播的成本投入。在体育赛事直播过程中,比赛画面的编排、高智能镜头的跟踪、解说活动的渲染等环节都与电影拍摄活动高度相似,完全符合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1〕有理论界学者则认为,在摄制直播节目时,摄像师需遵循相应的操作规范,观众的连续性观看需求也限制了导演对比赛画面的选择和编排。因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不高,通过广播组织权制度来进行保护更为合理。〔2〕
  从我国审判实践和理论研究来看,不同法院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的认识均不尽相同,知识产权实务界和理论界所持观点也莫衷一是。本文拟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以期对将来处理此类案件有所裨益。
  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属于电影作品
  在新浪诉天盈九州案中,原告新浪公司认为涉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节目策划、导播、镜头选择等方面均具有程度较高的独创性,因此涉案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于类电影作品。二审法院则认为其尚未达到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不应认定为类电影作品。可见,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属于电影作品存在着较大争议,本部分拟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直播
  体育赛事是体育赛事直播的基础。广播电视台等媒体对体育赛事进行现场录制,同时加入解说嘉宾的评论、比赛集锦等元素,从而形成了可供远程观众观看的直播节目。体育赛事是否具有作品属性直接影响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属性的判断。要判断后者的法律属性首先要对前者的作品属性进行判断。
  体育赛事是否具有作品属性,目前知识产权学界还存在着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反映了运动员、教练的内心情感,具有明确的目的和思想、也体现了极高的聪明才智,同时也具有固定性和可复制性。我们应当承认体育赛事的智力成果属性。〔3〕有学者则将其分为对抗性竞技运动和艺术性表演赛事,认为前者是竞技性的不属于作品,后者具有艺术和美感价值,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4〕
  实际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具有可复制性的智力创作成果才能构成作品。体育赛事作为一种竞技活动不属于作品。虽然体育赛事中的某些动作亦可以产生美感,但主要是体现了运动员的速度、力量和技巧之美。智力成果的创造并不是体育赛事的主要目的。从另一方面来说,倘若体育赛事构成作品,那么竞技动作的创作人就可以行使权利拒绝他人使用相同的竞技动作,这对体育赛事的发展来说也是极其不利的。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NBA与摩托罗拉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也表达了相似的观点:该院认为篮球比赛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即便是艺术体操、花样滑冰这类的艺术性表演赛事,倘若将某些具有美感的高难度的动作设计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這毫无疑问会对未来的比赛竞争构成阻碍。〔5〕
  综上所述,体育赛事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低于电影作品
  独创性强调个体创作的差异和非模仿性。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不同的人做同一件工作,效果是一样的,那么这个工作过程就不具有创造性;若其结果是不一样的,那么这个工作过程就是具有创造性的。〔6〕创作主体在进行独创性创作时,既会受个人能力水平的影响,也会受客观因素的限制。如果客观限制因素越多,那么独创性空间就越小,独创性程度就越低。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过程中,公用信号制作标准、观众需求等因素极大限制了节目创作的个性化选择空间。
  首先,体育赛事直播必须符合公用信号制作标准。体育赛事直播过程中,直播团队须严格按照公用信号制作标准进行直播拍摄。以涉案公用信号制作手册为例,当中规定了摄像机机位设置、慢动作系统及音频要求等内容。其中,对于直播画面独创性选择限制最大的莫过于机位的设置。处于各个机位的摄像机负责各个特定的区域,在客观上严格的限制了摄像机的拍摄空间。此外,该手册亦对镜头的切换、慢镜头的选择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如 “队长挑边、裁判近景应当在开场前3:15—2:15”,足球越位、球员犯规、进球应当设置慢镜头等等。这些规定都直接限制了直播创作的个性化选择空间。
  其次,体育赛事直播必须满足观众的需求。摄像师在直播过程中理论上可以按照自己内心对比赛的独特理解进行富有个性化的拍摄,实则不然。摄像师的拍摄必须满足观众的需求,如镜头在大部分时间内必须紧跟足球的运动轨迹,在对是否进球存在争议时必须通过慢镜头功能为观众进行答疑解惑等等。因此从这方面来说,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选择体现的恰恰是足球观众需求的独特性而不是直播导演或摄像师的独创性。   最后,赛事直播的实时性、常用拍摄方式和技巧等因素也限制了直播的个性化选择空间。对于体育赛事直播来说,真实客观的反映赛事情况是其基本原则,因此直播必须要有实时性、全面性。直播导演不能像电影作品一样对画面素材进行随意剪辑,也无权选择性的播放个别时间段的比赛。此外,直播团队的拍摄方式和技巧也具有很大的重合性。在新浪诉天盈九州案中,原告新浪公司认为涉案直播节目在慢動作运用、特写镜头等部分具有独创性。二审法院予以了反驳,认为这些部分所采用的拍摄方式和技巧属于体育赛事直播团队的常规做法,不具有独创性。笔者对此表示赞同。
  体育赛事具有纪实性质,属于客观事件。若要使得体育赛事的拍摄画面构成电影作品,至少应在赛事素材的选择、赛事的拍摄、画面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但是,在体育赛事直播过程中,公用信号制作标准、观众需求等因素极大地限制了节目创作的个性化选择空间。直播团队无权选择性的播放个别时间段的比赛、对赛事的拍摄应当符合观众的需求,在直播画面的选择和编排往往也受限于公用信号制作标准和赛事的实际进程。因此,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相关客观因素的限制下独创性程度已大大降低,无法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不属于电影作品。
  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作为录像制品来保护
  电影作品在导演、编剧、摄影、演员等人员的参与下,根据提前设计好的剧本,进行了较高程度的艺术性创作,体现了较高的独创性。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公用信号制作标准、观众需求等因素的限制下,所体现的独创性必然低于电影作品。但这并不意味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就得不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于录像制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由该规定可知,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要么属于电影作品或类电影作品,要么属于录像制品。对于独创性程度较高的连续画面可以作为电影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对于独创性程度较低的连续画面则可以作为录像制品受到邻接权保护。因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智力创造程度虽未达到电影作品的高度,但可以作为录像制品受到邻接权的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在新浪诉天盈九州案中二审法院指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过程中采用的是即摄即播的方式,因此直播画面不能满足固定性要求。只有在直播结束后,体育赛事画面才能稳定的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从而具有固定性。该院在其审理的另一类似案件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亦指出,在符合固定性要求下,才可构成电影作品或录像制品。依该观点,直播画面均可因不具有固定性而得不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笔者认为如此简单处理有失偏颇。
  事实上,固定性要求源自《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20世纪初叶,电影事业刚刚兴起,该公约将电影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时,尚未预料到互联网的出现。由于当时规定比较传统,现今已不能适应利用信息科学技术手段创作的作品保护需求,因此许多国家目前已放弃将固定性要求作为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从国内法角度来说,电影作品的固定性要求在将来修改著作权法过程中也将被删除。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已有体现,根据该稿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构成视听作品只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第二,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因此,笔者认为,将固定性要求作为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性质的前提条件从而否定其著作权属性,有因循守旧之嫌,对将来处理该类案件也不具有指导意义。
  (二)设立录像制作者转播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录像制作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许可电视台播放权五项权利。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虽为录像制品,但在该规定下依然面临着权利救济困境。首先,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能控制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并不能控制通过网络实时传播的行为;其次,许可电视台播放权只能控制电视台主体的播放活动,对于网络媒体则束手无策。因此,当某些互联网媒体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实时播放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时,虽然节目制作主体享有著作权法上的邻接权,也难以依据该规定实行权利救济。〔7〕正如有学者所言,信息网络传播权只关注点播的问题,并不关注现场实时转播的问题。如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主体唯一的维权依据是通过主张专门赋予录像制品制作者的邻接权,那么,其基本无法阻止网络实时转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行为。〔8〕
  因此,笔者认为,在将来修改《著作权法》过程中应当扩充录像制作者权的内容。建议在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增加设立录像制作者转播权,对他人未经许可转播录像制品的行为进行规制。录像制作者转播权应当赋予录像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任何方式向公众转播其制作的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样,他人通过互联网或其它方式实时转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行为就可以受到录像制作者转播权的控制,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主体就可获得完整的录像制作者权。
  〔参 考 文 献〕
  〔1〕余纪成.从“新浪诉凤凰网案”看体育赛事节目的司法保护〔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5-07-10,(09):01-02.
  〔2〕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01):182-191.
  〔3〕张厚福.论运动竞赛表演的知识产权保护〔J〕.体育科学,2001,(04):18-22.
  〔4〕凌宗亮.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的类型化及其路径——兼谈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114条的修改〔J〕.法治研究,2016,(03):27-35.
  〔5〕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 v.Motorola,105 F.3d 841,at 846 ,(2nd Cir.,1997).
  〔6〕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7〕姚鹤徽.论体育赛事类节目法律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体育科学,2015,35,(05):10-15.
  〔8〕宋海燕.论中国如何应对体育赛事转播的网络盗版问题〔J〕.网络法律评论,2011,(02):218-236.
  〔责任编辑:张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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