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我国陪审制的认识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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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州轻工业学院法政系,河南郑州450002)
  摘要 作为一项司法民主制度,陪审制在我国尽管存在诸多问题,但仍有很多留存价值,不应废除,而应对其进行改革与完善,使其真正发挥司法民主的作用。
  关键词 陪审制;司法民主;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 DF84 文献标识码 A
  
  陪审制作为一项司法民主制度。一直被视为司法民主化的表征。英国实行陪审制较早。主要实行的是陪审团制度。后为许多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使用。这种制度到了大陆法系国家后却成了实质的参审制。中国的陪审制是从大陆法系国家引入的,实质上也是参审制,其本身的弊病以及在中国“名存实亡”的现状引起了中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讨论。笔者认为陪审制有其固有价值,不应废除,应对其进行改革与完善,使其真正发挥司法民主的作用。
  
  一、中国陪审制度的建立-9发展
  
  由于我国封建文化根基较深,抵制封建文化、象征司法民主的陪审制引入我国较晚。第一次对陪审制度做出规定的中国法律文献是20世纪初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建立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沿袭的是苏联模式。新中国成立后,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审判制度最早在宪法性文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作了规定。1978年我国开始恢复和重建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同时得以重新建立。同年通过的宪法中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但我国1982年制定的第四部宪法却取消了陪审制度。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陪审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做出了相同的规定。
  
  二、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存在价值
  
  现代国家设立陪审制度主要有三个目的:一是通过民众参与司法,实现司法民主:二是增强普通民众对法官的约束;三是强化判决的社会认同度,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具体讲,陪审制的功能主要有:政治参与功能、司法监督功能、保障司法公正功能、保证审判质量功能、弥补法官力量功能、教育功能等。
  陪审制完全符合我国依法治国和追求司法民主的目标。在当代中国,人民陪审制的作用应定位于参与审判的同时监督审判。我国法院系统存在着较为严重的行政化倾向。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名存实亡,要避免系统内的上下袒护,外来监督是必不可少的。若有由一般民众特别是不惧权势的专家学者作为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不仅可以切断法官与检察官之间由来已久的联合,而且由于裁判意见是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做出的,法官在做出裁判时所实际承受的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就可以减轻,有利于抵制外来干预。
  
  三、我国陪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尽管陪审制有诸多弊端,以致于有的学者提出了“废除论”,但陪审制还是有留存价值的。我们应对陪审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从陪审制在实践中的各种问题人手,正确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推进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司法公开、司法廉洁高效,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
  
  1.对陪审制进行法律的强制规定
  陪审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必须有一套规范、严谨、操作性强的程序规则。综观新中国成立以来制定的四部宪法,仅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对陪审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虽然其他基本法律对陪审制度也给予了肯定。但我国现行宪法取消了对陪审制的规定。造成了陪审制度无宪法可依。《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陪审制也未作强制性规定。是否适用仅由法院决定,这就造成了许多法院由于诸多法律以外的原因而不采用陪审制,不利于陪审制的广泛采用,无法充分发挥陪审制的各种功能。
  宪法依据的缺失和法律模棱两可的规定潜在地影响了当事人享受陪审的权利。尽快制定人民陪审制度的有关法律势在必行,这是完善现行陪审制度的基础。也是促进中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发展的可靠制度保障。
  
  2.明确陪审制的适用范围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制度仅适用于一部分一审案件审判。至于应邀请哪些人民陪审员参加,完全由法院自行决定。自《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实施以来,很多法院不再使用陪审制,有些偶尔使用陪审制的也是因为审判中法院人数不足。这种灵活的法律规定很容易导致陪审制度名存实亡。不能保证审判过程中的司法公正、司法公开和司法民主。也可能导致审判的不公正。
  必须明确界定陪审制适用的具体范围。基于陪审制的主要功能以及陪审员法律素质有限。陪审制限于一审的普通案件比较符合实际。此外就具体诉讼而言,鉴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在案件审理中是否使用陪审制应交予当事人决定,这与我国司法审判过程中追求司法民主的动机相迎合。也是陪审制度司法民主的最直接体现。
  
  3.严格规定对陪审员的选任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现行宪法中未作明确规定,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也只是做了笼统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和产生程序方面都未作出具体规定,这导致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流于形式,难以发挥真正的作用。陪审员素质不高,盲目随从法官,是影响陪审质量的关键。
  我国应制定相关专门法律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和程序。为了保证人民陪审员整体参审素质和参审技能的提高,必须考虑陪审员应具备的地域、职业、年龄、性别等因素,不局限于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还应包括普通公民等各个阶层和群体的代表。另外,为了防止陪审制的“官化”倾向。应排除人大代表和党政机关人员等的陪审资格,以利于陪审活动顺利进行。
  
  4.明确陪审员的权责
  完善陪审制度还必须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与审判员具有同等权利。”这条规定显然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对人民陪审员的权责也只是作出类似的抽象规定。陪审员的权责不明使陪审制度在运作中弊端重重。陪审员是独立的自由身份者,一经产生就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我国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享有相同的权利。但却未负有同等的义务。这不符合当今社会权利与义务一致的法理。
  我国应参照发达国家陪审团制度的要求和特点。对审判员和陪审员的权责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由于大部分人民陪审员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参加陪审不属于份内之事,参审意识不强,影响案件的审判质量,因此应强调,陪审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应明确规定,若无正当理由陪审员不能拒绝陪审。否则予以罚款或达到一定次数后取消陪审员资格。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等的独立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不受任何意志左右,在法庭上的参审意见不应受到调查和追究;陪审员的义务也与法官基本相同。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忠于事实和法律。另外,还应建立错案追究机制,应对合议时每个陪审员的意见作笔录,以便日后追究责任。防止陪审员随意发表意见或盲从职业法官,从而保证司法公正,避免错案发生。
  
  5.保障陪审员顺利进行陪审活动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也是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手段。由于一般情况下案件不能在短期内审结,这必然会占用陪审员一定的时间,使其不能正常工作。陪审员为了很好地完成陪审任务,必要付出额外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应对陪审员进行一定的金钱补助。但我国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我国以往法律规定陪审制的无偿服务或由陪审员单位进行补助的方法已不再适应当今市场经济社会。因此在完善我国陪审制度时,要建立一套有效、健全的陪审员权利保障机制。人民法院应按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标准在经济上给予一定补助,保障陪审员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从而调动陪审员以主人翁意识积极参与陪审。
  目前,我国的陪审员队伍基本处于混乱无序状态,如果人民陪审员要行使法官职责,就应参加法律培训、阅读法律书籍、掌握能胜任审判岗位的基本法律知识,从而进一步掌握参审的方法和程序,保证在陪审过程中发挥作用。另外,基于陪审员有可能遭到案件当事人报复的考虑,应对陪审员及其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进行必要的保护。使陪审员在无思想负担的情况下参与审判,从而更加有效地发挥陪审制度的预期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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