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跨界核损害管辖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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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由于核损害程度和范围高于其他损害,极易对核事故发生国以外的国家产生损害,因此许多国家认为需要建立一个专门的核损害国际责任体系,来代替内容迥异的各国国内侵权法。虽然关于核损害的国际条约体系在不断完善,但是只有少数国家成为相关国际条约的缔约国,致使关于核损害的国际条约难以应用于相关诉讼,因此最关键的就是跨界核损害诉讼管辖权问题。本文将对跨界核损害国际诉讼相关于管辖权等方面进行论述,旨在为完善跨界核损害侵权诉讼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 核损害 跨界损害 管辖权 国际公约
  作者简介:于钧泓,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核能开始应用于民用领域,但是核能是与风险共存的新兴能源,从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再到去年福岛核泄漏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地都不只在本国领土范围内,而发生在境外的这些侵害结果都属于跨界核损害。跨界损害是指起源国所在国界以外的一国领土或在其管辖的领土之外的其他地方,或在包括起源国在内的任何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之外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损害,不论当事国或地区是否拥有共同边界i。而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难以得到损害赔偿,如果难以利用协商的方式解决,则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通过司法途径首要解决的就是管辖权问题。
  一、跨界核损害管辖权选择对受害国的影响
  就一国的侵权诉讼而言,管辖权的选择和确定决定了诸多方面,如: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而这些都直接决定了是否能够赢得诉讼、能否取得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会遇到诸多困难:1、责任人位于境外;2、诉讼成本加大;3、虽然核损害的赔偿责任属于绝对责任,但是关键性证据难以取得,因为该项证据绝大多数位于境外,即跨界核损害行为实施地;4、不同国家间的法律差异使争议的解决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遭遇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起诉。由于国际条约尤其是关于跨界核损害责任的国际条约的调整事项和调节范围有限,且有相当一部分尚未生效或缔约国过少,因此跨界核损害侵权诉讼还有赖于各国的国内法。
  二、专门性国际条约中的管辖规定
  (一)《巴黎公约》中的管辖规定
  《巴黎公约》第13条就公约调整范围内的核损害赔偿诉讼的管辖权做出了规定:(a)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巴黎公约》第3、4、6(a)、6(e)条所知诉讼的管辖权应只属于在其领土内发生核事件的缔约方法院;(b)当核事件发生在缔约方领土外,或核事件发生地不能确定时,管辖权属于有责任的运营者的核装置所在地的缔约方法院;(c)如果按照本条(a)或(b)款规定,管辖权属于一个以上缔约方法院时,(ヽ)如果核事件一部分发生在任何缔约方领土外,一部分发生在一个缔约方领土内,则管辖权属于该缔约方法院(ヾ)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管辖权属于本公约第17条所指的法院应其中一有关缔约方请求所确定的、与争议案件最密切相关的国家的法院ii。也就是说当跨界核损害发生时,由核事故发生地而非遭受损失的缔约方法院,对有关诉讼行使管辖权。
  (二)《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的管辖规定
  相对《巴黎公约》而言,《维也纳公约》提出了对于专属经济区发生核损害的管辖权,扩大了遭受跨界核损害受害国的地域赔偿范围。《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两者关系的联合议定书》中还规定了:如果有管辖权的法院是缔约方的法院而不是装置国的法院,其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得装置国能够参与诉讼和参加任何关于赔偿的解决iii。
  (三)《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管辖规定
  《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都规定了,由核事件发生地而非遭受损害大的缔约方法院,对有关的诉讼拥有管辖权。这也是《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颇受指责的规定。《1997年维也纳公约议定书》以及《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这两个公约并未对管辖权的规定进行根本性的改变。由于跨界核损害波及范围广,损害后果严重,若将管辖权赋予跨界核损害结果发生地法院,必将出现多个法院对同一核事故事件引起的、发生在不同国家的跨界核损害赔偿诉讼享有管辖权的情景,从而无法实现赔偿的公平分配以及对责任限额的遵守。
  2011年日本福岛核事故发生后,日本政府希望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以限制其他国家进行诉讼。日本希望通过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利用第XIII条,关于管辖权的规定: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对于与核事件所造成核损害有关的诉讼的管辖权仅属于发生核事件的缔约方的法院。2.当核事件发生在一缔约方专属经济区区域内,或如果尚未建立此种经济区,缔约方倘若建立此种经济区,在不超出该区界限的区域内,对于与该核事件造成的损害有关诉讼的管辖权,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应只属于该缔约方法院。如果该缔约方在核事件以前已将此种区域通知保存人,则应适用上述规定。本款不得解释为允许以违反国际海洋法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方式行使管辖权。然而,如果行使此种管辖权不符合《维也纳公约》第XI条或《巴黎公约》第13条规定的该缔约方在与不是本公约缔约国关系方面的义务,则应根据这些规定确定管辖权iv。
  在有关跨界核损害的其他国际公约中也进行了与非缔约方的相关规定,根据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在第IA条规定了:1.本公约适用于任何地方所遭受的核损害。2.然而,装置国的立法可从本公约适用中排除下述所遭受的损害——(a)在非缔约国的领土内;或(b)在非缔约国按照国际海洋法建立的任何海区内v。但是这条规定并未规定管辖权,只规定了缔约国可以在立法过程中排除非缔约方所遭受的损害。但是这并不能排除其赔偿责任,因为核损害采取的是绝对责任制度,而且不论日本是否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也不能规避和影响国际公法一般原则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专门性国际条约中都是将跨界核损害的受理权赋予缔约方法院,同时也规定了该缔约方法院有且只有一个,以方便损害赔偿的公平分配。
  三、各国国内法关于跨界核损害管辖规定
  普通法系国家的对人诉讼是指原告对某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迫使他作或不作某些特定行为,如偿付债务、履行合同、赔偿损害或停止侵权行为等,这类诉讼的判决只约束诉讼当事人;大陆法系国家对人诉讼是指因债权所引起之诉讼,此债权包括因合同所生之债权、侵权所生之债权。普通法系对物诉讼是以物为诉讼对象,要求确定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大陆法系对物诉讼是指因物权争议引发之诉讼。因此跨界核损害侵权诉讼受案法院主要依据属人管辖权。   (一)非国际公约缔约国关于跨界核损害相关规定
  由于种种利益考虑,一些核大国未参与核损害责任国际公约,而是通过国内立法对核损害责任进行规定,从而规避国际公约可能造成的司法困难,从而为本国谋求最大的经济赔偿。
  (二)美国原子能法相关规定
  1957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普莱斯—安得森法》法案是世界上第一部有关核损害民事责任的法律。在1954年《原子能法》在第170条中对管辖进行了规定:对于由一起核事件引起的,或造成的任何公共责任诉讼,核事件发生所在地区的美国地方法院,或在核事件发生在美国境外的情况下,哥伦比亚特区的美国地区法院,不论任何一方的国籍或争议中的责任额如何,均拥有初审权vi。美国对于跨界核损害等涉及跨国诉讼的管辖权一般留于本国,只要被告的行为或造成的结果满足了最高法院关于“最低联系”的标准:“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无论被告在该州是否有住所、居所或国籍”。
  (三)日本原子能法相关规定
  日本未加入1960年《巴黎公约》和1963年《维也纳公约》,但是日本已经建立了本国的核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但均未对管辖权进行规定,对核损害索赔管辖权是由一般民事诉讼规则来确定的。由于《日本民事诉讼法》是唯一包含属地管辖权条款的法律,也是确定日本法院国际管辖权的规定的相关渊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条至第22条的规定,如果被告或相关的行为与日本领土有联系,或发生在日本领土范围内,日本法院就有管辖权vii
  (四)核损害国际公约缔约国国内法关于核损害的管辖规定
  以英国、法国、德国为代表的缔约国,都是核损害国际公约的倡导国家,所以他们对核损害侵权诉讼的管辖权规定与《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大体相同,都是以被告所在地作为主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德国立法规定,在审理有关核损害的诉讼过程中,《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可以被直接引用,作为管辖权确定和判决依据。而法国审理发生在其国内的核损害侵权诉讼的管辖权只能交给巴黎大法院,法国核损害责任由其加入的《巴黎公约》以及《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的布鲁塞尔公约》进行规定,意味着法国对跨界核损害管辖权规定与《巴黎公约》的管辖规定相同。英国的核损害责任制度包含于《核装置法》中,该法执行于其签订的《巴黎公约》以及《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的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这些国家都对国际公约和其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对法律优先适用权确定进行了规定,以国际公约作为优先引用的法律条文。
  四、结论
  专门性国际条约受限于缔约国少,如日本核事故发生后,日本才欲加入《核能损害补充公约》,但是中、韩等邻国均不是该公约缔约国。所以现有的核损害国际公约在司法领域适用范围并不大。如果是受害国,由于参加公约后当发生跨界核损害时,管辖权只能交给被告居所地法院,而不是本国法院,难以维护本国利益,难以得到赔偿。因此,大多数国家不愿参加《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以保留在本国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也是专门国际公约的局限之一,根据公约核损害的赔偿限额通常发本国或缔约国居民。但是由于被告居所地距离核事故发生地较近,受损程度更大,所以如何做到公平合理将赔偿限额分配,提高国家加入核损害责任国际公约积极性,协调专门性核损害责任公约、各国国内法的管辖规定,建立公平的跨界核损害赔偿体系,将是未来国际法学的工作重点。
  注释:
  i《预防危险活动造成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
  ii《巴黎公约》第13条.
  iii《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
  iv《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
  v《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
  vi《美国原子能法》.
  vii《新译日本法规大全》.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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