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的限度

来源 :陕西行政学院学报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aotzu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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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目前,食品安全问题在全球引发的危机引起了各国政府以及全世界人民的关注,不论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是否完善,似乎都存在发生食品安全问题的危险。人们习惯于将普遍性的对某类正当权利的不断侵害归咎于该时期的法律不健全,寄望于通过完善法律体系杜绝侵害行为的发生。但是,法律的作用只限于在适当的范围内影响违法犯罪行为由最低值向最高值发展,即使是法治社会,法律也不是唯一有效的维护国家、社会、公民合法权益的途径,法律的限度随时存在。事实上,任何增加利益相关者幸福的手段都可以纵容或抑制某种行为的发生概率,只在于我们是否知道如何正确使用他们。
   关键词: 食品安全; 法律规制; 限度
  中图分类号: D912.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3-9973(2011)04-0109-03
  
  On the Limitation of Law
  ——In the Perspective of the Legal Regulations of the Food Safety Issues
  ZHAI Xiao-zhou
  (Shaanxi Academy of Governance, Xi’an 710068, China)
   Abstract: At present, people all over the world have to pay more attentions to food safety. Whether the supervision system is perfect or not, food safety issue still exists. It is hard to be resolved effectively by law alone. On the one hand, it has gone so far beyond traditional range. Law is not the unique way to maintain the rights of state, society and citizens due to the legal limitation. On the other hand, the improvement of human being and society efficient legal regulations will resolve this problem. In reality, the happy means of increasing interests may add to some behavior happening, and the means reducing interests may restrain certain behavior arising, but what matters is that we should know how to use correctly.
   Key words: food safety; legal regulations; range
  
   “我们的身边原本就充斥着看不见的危险,但是现在我们不幸看见了,而且是在餐桌上……”
   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里,粮食问题曾经是我们这个泱泱人口大国亟待解决的国计民生问题,善良朴实的中国老百姓将对“足食”的殷切期盼毫不避讳地展现在了子女的名字上,比如:“丰收”、“麦屯”、“麦昌”、“广粮”、“茂粮”……然而,当这些美好的愿望真正成为现实的今天,当国家繁荣富强,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迅猛发展的今天,不仅在我国,乃至于世界各国,食品问题依然受到国家、百姓的空前关注,而这一次关注的是全球化的食品安全问题。从食品的生产、加工、流通的全环节隐患是食品安全问题没有随着国家经济的发达,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完善而被抑制,反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日益严峻的主要症结之所在,当然,还有不能排除的生产、加工、流通等自身环节之外的自然污染以及人为污染等客观因素的影响。
   一、食品安全
   什么是食品安全?
   海洋生物河豚,其味道鲜美,营养丰富,自古以来中国、日本,乃至欧洲都有不少人为追求其鲜美而不惜以身犯险,我国古时的《神农本草经》和《本草纲目》中均有河豚毒素的记载,中河豚毒后,病死率极高,此毒作用于人体神经系统,易导致神经传导障碍,严重的导致呼吸循环衰竭。事实上,这个问题如果从唯物主义辩证思想的角度来分析,严格来说没有什么食品是绝对安全的,也没有什么食品是绝对不安全的。从任何食品的最基本原料来看,自然界所孕育的千万种已知或者未知的物种之中,本身不威胁人体健康的原料可能会因为食用剂量不合理、组合加工不适当等原因而引发对于人体健康的威胁,成为我们所说的“具有食品安全问题”的食品;反之,本身有毒或者有害,可能会威胁人体健康的原料可能会因为食用剂量合理、组合加工适当等原因而有益于人体健康,这也是我国传统中医药理论中“以毒攻毒”的精华之所在,也是多少人为了品尝美味愿意做那“吃螃蟹的人”的原因。
   不过从便于实践操作的角度上来看,我们仍然需要一个对“食品安全”的相对确定的界定。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我们提供了这样一个法律意义上的限定。根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更进一步来说明什么是“食品安全”,“食品安全”应该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标准:“首先,要看该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对食品的强制性要求,是否对人体造成了现实性的损害,或者潜在的隐患;其次,食品安全既包括生产安全,也包括经营安全,既包括结果安全,也包括过程安全,既包括现实安全,也包括未来安全。”[1]也就是说,所谓的“食品安全”应该是指可供食用或饮用的原料及其成品本身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无毒、无害,不会在现在以及未来对人体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或者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潜在危害。
   二、食品安全问题的负面效应
   (一)食品安全问题的负面效应
   从最基本的能量供给链条上来看,人类最基本的能量供给源——食品,一旦出现问题,会直接引发的一系列的负面效应,更容易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以2011年5月爆发于德国并不断波及欧洲、美洲、澳洲的肠出血性大肠杆菌(EHEC)感染疫情为例。从有毒的黄瓜、豆芽,到疑似有毒的西红柿、生菜,截至目前引发这次感染的致病原因仍不明确,但可以明确的是,经此一“疫”造成的损失不可估量。“根据世界卫生组织 6月20日公布的数据显示,于5月中旬起在德国蔓延并波及欧洲大陆和美国 、澳洲等地已造成40人死亡,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已达到3604人。”除此之外,牵连出的负面效应包括:在经济损失方面,“5月27日以来,法国许多蔬菜价格下跌35%。6月6日,西班牙某水果蔬菜生产组织称,5月30日—6月5日,西班牙果蔬出口减少1.75亿欧元,国内果蔬销售减少500万欧元。早前俄罗斯对欧元区农产品的进口禁令,使得荷兰自6月6日—6月15日,约有13万公斤、价值约6万欧元的豆芽被销毁,直接经济损失达8000万欧元。欧盟果蔬组织统计了疫情导致的各国每周经济损失数据:西班牙2亿欧元、荷兰8000萬欧元、德国2000万欧元,受到牵连的比利时农业损失约400万欧元。”[2]在社会福利方面,疫情导致约七万西班牙农业人口失业且暂时没有机会获取其他工作机会以及社会救济。而在此之前,同年1月,同样爆发于德国的动物饲料遭致癌物质二恶英污染的事件导致德国国内五千余家农场关闭,经济损失达百万欧元。由此我们看到,食品安全问题导致的负面效应不仅限于会对于人体的身体伤害,还包括直接的社会经济损失,以及继发的失业问题,甚至国家间的贸易摩擦。
   (二)食品安全问题的辐射效应
   实践中,我们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或者购买的某种食品究竟是否属于“安全”的范畴,需要经过专门机构进行检验、检疫。如果检验、检疫的结果不能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依据现有的技术水平尚且不能明确判断其结果(比如:我们会看到有时权威部门的公布的结果是:目前还没有科学的证据表明××物质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或者换一句话来讲,事实上,目前有许多应用于食品加工中的化学品(比如:化学添加剂)还处在认证以及在认证的过程中,许多食品检验标准还在制定与形成的过程中,国家食品安全管理的体系尚在逐步形成中,甚至于还有大量的食品原料以及添加剂本身还在人类不断地摸索和认识中(比如:现代低温、冷冻条件正在为一些嗜好低温环境的致病细菌创造繁衍、生殖的“冰床”)。如果说上述这些问题将会长期必然存在于我们监管食品安全的过程中,那么有可能无论我们如何为了食品安全问题进行不懈的努力,其所造成的负面效应在一个时期内只有相对减弱的可能性,却不可能完全消除,当这些人类生存的最基本问题连续性或者在一个时期内间断性的受到负面效应影响时,这种负面效应就会在其他非相关领域产生发散辐射。
   2010年12月,《小康》杂志社中国全面小康研究中心联合清华大学媒介调查实验室,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中国消费者食品安全信心”调查。调查显示,约一半(50.9%)受访者认为“需加强治理”。基于对目前食品安全形势的判断,有近七成人对中国的食品安全状况感到“没有安全感”。其中,超过半数(52.3%)的受访者心理状态是“比较不安”,另有15.6%的人表示“特别没有安全感”。显然,目前食品安全缺乏保障的问题已经在我国引起了一定程度的公众“安全感缺失”。如果这些负面辐射效应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疏导,就会很容易在更大范围内进一步传导。比如:“100多年前的美国,食品药品等生产流通都是一团乱麻,各种黑心工厂比起今天的‘行业黑幕’有过之而无不及。化学家哈维·威利组织的志愿者‘以身试毒’,通过服用当时常见的‘食品添加物’而生病来引起公众的关注。”[3]在我国,经过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之后,“毒奶粉丑闻不仅重创了中国奶乳产业,也再度冲击中国食品安全形象,沉重打击了北京奥运和汶川地震后好不容易建立起来的国际形象。然而,更为严峻的后果将是,毒奶粉撼动了中国社会的基本信心,再次加剧了中国政府职能部门的公信力危机”。[4]
   三、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
   在法治社会中运用法律来解决社会矛盾是法治理念获得有效传播的表现之一,所以在食品安全出现问题并且产生愈演愈烈之势的时候,想到运用法律作为工具保护自身权益是全社会法治意识的提高与进步。但是,我们的问题是:法治社会中的法律在食品安全问题中应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应该如何发挥法律的效力,法律最终会引导食品安全问题走到什么方向上去?
   关于这个问题,有为数不少的意见倾向于要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就要完善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制度,通过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来制约相关权力人员的权力,明晰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同时进一步加大对于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处罚力度,通过“按律究办,以儆效尤”的途径降低此类行为的发生概率。在这一类倾向性意见的作用下,“三鹿奶粉”事件之后,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累犯、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及销售金额巨大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彻底剥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和再次犯罪的资本;要从严控制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2011年5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针对当前一些地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突出的实际情况,增加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安全监管玩忽职守罪两个罪名。2011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于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加大力度,严肃查办危害食品安全的渎职犯罪。2011年5月27日,为进一步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再次发出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大力度,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可以说,经过这一系列的立法行为,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监管体系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这样的完善只会是过程,不会是结果。
   同样关于这个问题,当我们做到了“按律究办”之后,并非可以安枕无忧,因为按照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来说,自然一定会出现“禁而不止”的现象。比如,自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通过至今,三聚氰胺鸡蛋、地沟油、黑心猪油、有抗食品、蜂胶造假、荧光蘑菇、瘦肉精、一滴香、反式脂肪酸食品、色素处理的黑芝麻、牛肉膏等问题食品依然层出不穷,甚至花样百出到让人叹为观止的地步。因为没有找到具体的数据支持,在我国严惩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过程中出现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是否高于或低于早前水平,所以在这里只能说存在“禁而不止”的现象。如果说这一现象会让我们对于法律实施的效果产生一丝疑虑的话,以交通肇事行为以及危险驾驶行为为例,我们通过2011年危险驾驶入罪之前对我国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到另一种有趣的现象——“不禁也止”。“2010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38351起,造成67759人死亡、275125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9.1亿元,与去年同期相比,分别下降10.1%、7.8%、9.8%和10.7%。其中,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24起,同比减少5起。全国万车死亡率为3.6,同比减少0.7。”通过“禁而不止”或者“不禁也止”的现象,我们不能直观地推断出法律对于违法行为的制约效力是有还是无,是强还是弱,但是,我们可以大概地了解法律与违法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我们所期待的那种“禁”然后“止”的直观效应。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的,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只有那些把法和法律看作是某种独立存在的一般意志的统治的幻想家才会把犯罪看成是单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否则,早在商鞅严刑峻法的控制之下违法犯罪行为早就应该在秦朝就绝迹于人间,或者说至少绝迹于秦朝商鞅变法时期,可是事实上,我们并没有看到那样的一个时期曾经存在于历史的长河之中,与之相反,我们看到的是“在18世纪的欧洲,人们对盗窃深恶痛绝,刑法规定盗窃一塊面包也可以判死刑,但是一个戏剧性的场面是,在断头台上正在对几个盗窃犯执行残酷的死刑,但断头台下,却有不少盗窃犯正在‘摸’那些张大嘴巴观看死刑的群众的口袋。”[5]因此,法律在任何时期,面对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是有限度的,不会因为法律的存在而限制住每一个人违法犯罪的欲望,也不会因为法律的不存在而释放了每一个人心中的魔鬼,法律的作用只限于在适当的范围内影响违法犯罪行为由最低值向最高值发展。
   因此,虽然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监管体系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仍然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但是这已经不应该是完全解决“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救命稻草了,我们不能在每一次违法犯罪行为不能得到有效抑制的时候就寻求法律作为灵丹妙药,因为,我们不能“让法律总是吃药”。很多人习惯于将普遍性的对某类正当权利的不断侵害归咎于该时期的法律不健全,事实上,单就那个时期来说,该所处时期的法律、法规也许已经相对全面,权利、义务、责任已经阐述的相对清楚明确了,如果在那个时期对于法律体系再进行过度完善将会过分地干扰人们生活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进而产生一种所谓“合法的对于他人权利的侵害”,其结果并不亚于违法行为对合法权利的侵害。在这样的前提条件下,或者在经济利益趋向的指导下,我们需要接受法律毕竟不是万能的,法律也不应该是万能的,这时,是时候应该为其他调节手段提供施展能力的空间。“宗教、道德谴责、税收或收费、法律禁止,都是西方国家约束人们负外部性行为的手段,其约束力是依次增强的,在这四个层次的约束中,法律禁止是效力最强的,成本也是最高的。在宗教和道德谴责层次不能解决的问题,可以用税收或收费的方式解决”[6],这样也许才是真正符合多元化、多样化世界发展的规律,因为,即使是法治社会,法律也不是唯一有效的维护国家、社会、公民合法权益的途径。著名的法学家边沁说过:“根据任何一个行为增加或者减少利益相关者的幸福的倾向去赞成或者反对它的原则”,任何增加利益相关者幸福的手段都可以放纵某种行为的发生几率,任何减少利益相关者幸福的手段都可以抑制某种行为的发生几率,只在乎于我们是否知道如何正确使用他们。
  参考文献:
  [1]张涛.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5:23.
  [2]张璐晶.疯狂的欧洲“疫病”[EB/0L].新浪网,(2010-06-28)[2011 -06-28].http://news.sina.com.cn/w/sd/2011-06-28/103222719193. shtml.
  [3]王泽斌.公众的信任无法由政府给予[EB/0L].(2009-07- 13)[2011-06-28].http://news.sohu.com/20090713/n265183930. shtml.
  [4]滕州市財政局.中国政府需要努力扭转公众信任危机[EB/0L]. 滕州市财政局官网,(2008-09-02)[2011-06-28].http://www.tzsczj. gov.cn/showarticle.asp?id=2570.
  [5]周详.民生法治观下“危险驾驶”刑事立法的风险评估[J].法学, 2011,(2):26.
  [6]贺蕊莉,刘明慧,法律禁止失效的经济分析[J].东北财经大学 学报,2004,(1):15.
  [责任编辑、校对:杨栓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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