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使用军车号牌之外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之“累计”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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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1年8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将“时间”作为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一项入罪标准,在具体办案中如何适用该司法解释,直接关系到该类案件的定罪处罚。
  关键词 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 累计 司法解释 溯及力
  作者简介:姜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45-02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安平县老湖镇杨村49号。因涉嫌犯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4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4月以来,被告人郭某先后使用从他人处获得的号码为军V03616及北K61156军用车辆号牌两副,悬挂于车牌号码为P1X728白色金杯车和车牌号码为N96Q81黑色红旗车上使用,进入位于本市海淀区香山路军队玉泉山加油站,非法从事倒卖军用汽油的活动,并从中获利。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郭某前往部队加油站加油后回到住处,在倒卖汽油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先后起获上述军用车辆号牌,经鉴定均系伪造且均为连以下级别军用车辆号牌。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郭某非法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一年以上,依据《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二、争议焦点
  (一)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
  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郭某的行为发生在《解释》之前,根据当时的情况来看,其非法使用的军用车辆号牌仅为两副,且该两副军牌为连以下级别军用车辆号牌,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并不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如果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郭某的行为则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且会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这有违刑法时效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郭凤全虽然只使用了两副伪造的连以下级别军用车辆号牌,但因累计使用该两副伪造的军用车辆号牌的时间为一年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二)《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累计”一词应如何理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累计”一词,只能理解为行为人使用伪造军用车辆号牌的具体天数的简单叠加,理由是从解释态度上来说,应当本着严格解释的态度,其原因是,对于严格解释来说,其具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条文明晰且文字无疑义的情况下,法院对条文的解释取其平常之意外;二是在条文发生歧义的时候,对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取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由此可见,本着严格解释的态度是有利于被告的。此外,在适用解释技巧的时候应当否认扩大解释,采用限制解释,因为采取扩大解释将“累计”一词理解为“加起来计算”以外的意思,超出了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违反了罪行法定的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累计”一词,应当理解为不法状态的一种延续,而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使用次数或者具体使用天数的简单叠加,只要行为人开始非法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其他车辆号牌之日起直至案发的这段时期均应视为被告人非法使用的时间,而不以被告人具体使用军用车牌号的具体天数等进行计算。
  三、评析意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司法解释不同于立法,司法解释不是创造法律,而是以刑法规定现有条文为依据,对于现有法律规定的具体理解和适用进行解释。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于司法解释施行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本案中,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发生时,仅有刑法从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数量和级别上作出了入罪规定,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累计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其他车辆号牌一年以上的情形作出入罪规定,因此,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对于被告人郭某在此之前实施的行为具有溯及力。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文支持第二种观点。首先从解释的态度上看,将本着严格解释的态度有利于被告,换言之即存疑有利于被告的的原则适用于法律解释并不可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是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规则,其不能当然的用于法律解释,因为任何法律条文都可能带来疑问,一旦出现疑问便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刑法也就不需要进行任何解释了,只要一出现疑问就简单的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即可,显然这是不合理的,比如:行为所实施的行为到底是构成敲诈勒索还是抢劫的时候,显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而不能当然的就认定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次,从《解释》制定的主旨来看,在解释出台之前,涉嫌妨害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管理秩序的相关犯罪活动日益猖獗,不仅严重危害了国防利益及社会秩序,也对军队形象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犯罪分子利用假军牌实施诈骗、逃税、招摇撞品等犯罪行为更是屡禁不止,在此背景之下,原先的司法解释已经不足以防范和惩治不断翻新变化的犯罪行为,因此,为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解释》的出台无疑是要加强对涉嫌妨害武装部队相关标识管理秩序犯罪的防范与打击,如果将“累计”一词机械的理解为具体天数的简单叠加,无疑是缩小了《解释》打击犯罪的范围,限制了《解释》惩治犯罪的力度,使得本应该受到追诉的行为难以定罪处罚,这明显与《解释》的制定加大预防和惩治涉军用标志性物品犯罪力度的重要举措,对于更好地发挥司法机关职能作用,维护国防利益发挥积极作用豍的主旨不符。
  再次,任何法律法规的执行必须要具备可操作性,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有如一纸空文。《解释》关于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与以往最大的不同是把“时间”也作为认定犯罪的重要标准。而“累计”一词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犯罪具有可操作性,如果只是简单的将“累计”一次作字面理解,将会对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困难,比如前文提到的观点一主张将“累计”理解为天数的简单叠加,那在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于《解释》所规定的长达六个月的入罪标准,侦查机关必须证明嫌疑人在这六个月的时间里每天都在非法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其他车辆号牌,这种苛刻的证明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能做到的,这样也必然导致《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综上所述,对于“累计“一词,应当理解为不法状态的一种延续,行为人在本不具备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情况下获得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其他车辆号牌之日起,并不当然的构成犯罪,但自其非法使用该标志之日起便处于一种不法状态之下,行为人对于这一种情况显然是明知的,随后对于是否再次使用完全处于自己的掌控之下,六个月的时间也是对其主观恶性的一种考量,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只需证明行为人非法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其他车辆号牌之日起直至案发之日的这段期间已达六个月以上即可。
  四、处理结果
  被告人郭某犯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注释:
  陈国庆,韩耀元,宋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检察.2011(18).第34-35页.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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